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證一),議定「出租人乙○○即甲方,承租人甲○○即乙方經雙方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租約坐落臺北市○○○路○○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五年為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經營餐飲業,關係雙方租約言明五年之權利‥‥經雙方同意以上之條件,若是中途甲方不續租收回之時要賠償乙方裝潢費用‥‥」。然被告僅出租二年即以存證信函(證二)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回房屋。被告中途不續租收回房屋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裝潢費用之損失五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證三)及後續三年未能營業之損失三百萬元。
二、被告為保障租金債權及房屋返還請求權逕受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雙方每年另訂立一供公證之租賃契約,然雙方就系爭房屋有關租賃之權利、義務悉以協議書為規範基礎,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系爭租期五年之協議書與租期一年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均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益證租期一年之經公證租賃契約係為保障被告租金債權及房屋返還請求權逕受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簽訂,並非兩造就系爭房屋有關租賃之權利、義務規範基礎,此亦有五年協議書及第一次公證租賃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沈兆鈞證稱:「被告乙○○為求慎重,而要求經公證,且一年續簽一次,至於為何要公證,大概是因一旦雙方有糾紛,若有經公證較有保障」「但我的認知我的保證責任是五年」「依我當時的認知,雖然有公證,但兩造仍同意租賃期間為五年」可證。至於何以未以租期五年之協議書公證,而另以一年一簽之契約公證,一方面為節省公證費,一方面如證人沈兆鈞所證稱原告必須將租賃期間之租金簽發一個月一張支票作為公證內容,是以若以五年之協議書公證,原告必須一次簽發六十張支票,作業上有困難,是以兩造於五年協議書外,為方便公證另簽一年之租賃契約。
(二)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但書(證五)(附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立協議書後面,與原協議書最後一頁間並蓋有騎縫章)載明「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雙方協議以原租金每月十六萬五千元正不做調整;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原協議書租金條件履行」可證兩造另行簽訂一年一期之租賃契約僅供公證用,並非雙方就系爭房屋有關租賃之權利、義務規範基礎,否則如被告所言已將租期改為一年,兩造有何必要於一年一簽租賃契約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於原協議書簽訂但書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租金另行約定。
(三)系爭租賃物原有之裝潢由被告以四百零五萬賣給原告之夫張建孝(證六),並由原告之夫轉讓給原告,此有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我們當初自己經營餐廳時,花了六百萬裝潢,但只經營兩個月,後將該內部裝潢以四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全部轉售給訴外人張建孝」可證。試問若非一次簽訂租期五年之租賃契約,原告焉有可能冒著被告一年即可能收回房屋之風險,以如此高價買受被告租賃物原有裝潢,被告之辯解顯違經驗法則。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北第五十二支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參證二)通知原告將「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蓋為使仍存續之契約向將來失效始有「終止契約」之必要,若如被告所主張係因契約到期收回房屋,契約到期即失效,被告何需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於會計師處簽訂之協議書亦係載明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而非租賃契約到期。
(五)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乙方不續租要扣押租金五十萬元」,是以若如被告主張係原告不續租,被告何需返還押租金中之三十萬元予原告。
(六)原告係因被告非但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屢次到原告營業場所之餐廳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對原告餐廳之經營造成重大困擾,原告不得已始委請律師表明「乙○○先生此舉,顯然對本人餐廳之經營造成重大困擾」而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並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交還房屋,惟此並不能免除被告中途不續租收回房屋,依協議書應負之賠償裝潢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蓋依兩造協議書前言載明「若是中途甲方不續租收回之時要賠償乙方裝潢費用」,是被告依協議書本有權利不續租收回房屋,原告並無不同意之權利,但被告不續租時應賠償原告裝潢費用之損失。故原告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參證二)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收回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僅能依照被告一經表示終止契約、收回房屋即生效且不能撤銷之意思表示(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履行租賃契約終止後交還房屋之義務,而被告自亦應履行終止契約、收回房屋應賠償原告裝潢費用之義務。
(七)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就被告已為終止契約、收回房屋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應如何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參證一)前言返還押租金及協議書第二條原告如何將國朝有限公司登記回被告名義所為之協議,由此亦可證明兩造就系爭租賃權利、義務之規範基礎為該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參證一),而非一年一簽供公證用之租賃契約。
三、就被告於租賃期間中不願繼續出租提前終止契約、收回房屋,原告已提出被告台北第五十二支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證明(參證二)。至於被告舉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租賃契約達成合意終止之協議,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辦理移交完畢,顯係有意混淆視聽。查系爭協議書係就被告已為終止契約、收回房屋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應如何返還押租金及原告如何將國朝有限公司登記回被告名義所為之協議,而非協議合意終止契約,此由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行載明「今因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及該協議書簽訂日期為契約終止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可證。至於原告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手續,自行結清水電及瓦斯費用,打電話告知會計師辦理雙方部分租約終止後續事宜,均在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收回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履行租賃契約終止後交還房屋之義務。
四、被告依協議書本有權利不續租收回房屋,原告並無不同意之權利,但被告不續租時應賠償原告裝潢費用之損失,被告所謂想必是原告之餐廳經營不善無法負擔租金才不願承租,顯係臆測、卸責之詞。查一般餐廳本不可能在一、二年即有利潤,故原告經營之餐廳於第一、二年出現虧損乃正常之事,此亦何以原告租賃契約必須一次至少簽五年之原因。至於證人會計師胡安嘉所謂內帳虧損應較外帳多之證詞顯違經驗法則,蓋一般公司所以有兩本帳,係為避稅,若內帳虧損比外帳多,何必做外帳,且何以不以內帳報稅。另證人胡安嘉會計師證稱若當事人簽訂兩份契約的話,真正代表兩造真意的那一份會拿去公證,而另一份之真實性較為可疑,因為公證較有公信力,免爭執,當然以公證書為準云云,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蓋若以公證書為準,兩造何必多此一舉另簽一份未經公證又非兩造權利、義務基礎之協議書。
五、被告所謂原告原先所為之裝潢僅適合其所經營餐廳,終止租約關係後已全部拆除,對租賃物並無絲毫增值云云,顯無理由。查兩造協議書前言載明「若是中途甲方不續租收回之時要賠償乙方裝潢費用」,是原告因被告不續租即生裝潢費用賠償請求權,至於原告所為之裝潢,終止租約關係後被告是否全部拆除,對租賃物有無絲毫增值,無礙原告依協議書已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是否將租賃物出租他人使用,與被告是否終止契約不續租並無關連,另被告所謂被告出租原告時為適合消防法之規定,另行安置消防馬達,原告於終止租約時竟擅自拆走造成被告損失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請求權基礎是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簽協議書(參證一)前言「若是中途甲方不續租收回之時要賠償乙方裝潢費用」,兩造協議書前言既載明「若是中途甲方不續租收回之時要賠償乙方裝潢費用」,是被告依協議書本有權利不續租收回房屋,原告並無不同意之權利。但被告不續租時應賠償原告裝潢費用之損失。被告不續租收回房屋所生賠償原告裝潢費用義務,不因被告終止租約失其存在,查終止租約不過使尚未到期之租賃契約,因被告終止租約而提前到期,亦即所終止為租賃契約,但被告及原告因該租賃契約應負之其他義務並不隨之失其存在,此由租賃契約到期,出租人依租賃契約應返還押租金與承租人,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之義務並未因租約到期而失其存在同理可證。
七、原告請求給付之裝潢費用為被告以四百零五萬元賣給原告之夫張建孝(證六),並由原告之夫轉讓給原告系爭租賃物原有之裝潢及證三後面四張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之估價單,二者合計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原告請求其中五百零二萬元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其餘保留請求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本於兩造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訂有協議書,由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期限為五年云云,據而請求給付裝璜費用。然查兩造間已然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而將租期訂為一年,詎原告昧於實情,於租期屆滿後,反竟主張租約期限為五年,妄指被告不願繼續出租,而率行興訟,於事於法咸有未合,且與誠信有悖,其所訴洵無理由,茲謹將事證理由分述如次: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期五年之協議書與租期一年之租賃契約固均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惟兩造間之所以會預先簽訂租期不同之二份租約,無非原告係當初因經營狀況不明,而有承租期限之考慮,是於被告備妥二份租約後,原告仍不能決定承租之期限,嗣經雙方皆於二份租約用印蓋章後,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往公証處請求公証時,雙方才決定以一年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成公証書(請見被証一),此有證人沈兆鈞於鈞院證稱:「後來是因考量倘公證書約定為五年的話,支票需一次簽發,故公證時只約定一年」即足證明(請見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兩造最終係以租期一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達成協議,要與租期五年之協議書無關,否則,兩造既已然將一年期之租賃契約作成公証書,豈有另行協議亦有租期五年之協議書適用之可能?按諸一般經驗法則,雙方所持往公証之租約當係為求慎重,且經公證之租約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其效力當遠大於未經公証之租約,自不待言,此亦有證人胡安嘉會計師於鈞院證稱:「通常若當事人簽訂兩份契約的話,真正代表兩造真意的那一份會拿去公證,而另一份的真實性,則較為可疑,因為公證較有公信力,為免爭執,當然以公證書為準。」(請見鈞院九十年五月十日),是倘若雙方所簽訂租賃期限之真意為五年,則原告為何不主張亦應將五年之協議書作成公証書?何況,租期五年之租約公証又非公証法所不允許,雙方既已協議應將租賃契約作成公証書,則原告又豈會願意將非雙方真意之一年期租約作成公証?不言可喻矣。職此,兩造間顯係以一年期之租賃契約作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至為顯然。是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房屋租賃之權利、義務悉以五年期之協議書為規範基礎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証以實具說,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二)又查兩造間房屋移交收據既由原告載明:「承租天母西路十二號地下一樓作為餐廳營業場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租約到期』,依存證信函約定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交回房屋給予屋主」(請見被證七),足證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期,確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始有「租約到期」之可言。據此,原告主張雙方應受五年期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殊屬無稽要無足取。
(三)何況,原告在「租約到期」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已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辦退保手續(被證八),且原告在租約到期前,亦自行結清並繳納欠負之水電及瓦斯費用完畢(被證九),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若兩造間並非「租約到期」或雙方已就系爭租賃契約達成合意不再續租之協議者,原告豈會在租期屆滿前,即主動打電話告知辦理雙方租約移交事宜之會計師胡安嘉謂伊不再續租?又豈會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辦伊及其員工之退保手續?並繳清水電及瓦斯費?職此,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確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彰彰明甚。
(四)復查原告主張伊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之意思表示後,伊僅能依照被告一經表示終止契約而履行交還房屋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在租約屆滿前,均會去函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並請求騰空交還房屋(請見被證二),是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前,被告乃依循前例去函通知交還房屋(請見被證四),其目的無非是擔心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將可能變成不定期限租約所為之防範措施而已,且參諸被告所載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符合一般租期屆滿前出租人之處理習慣。再者,被告及負責辦理雙方租約移交事宜之會計師胡安嘉均非習法懂法之人,此由證人胡安嘉證稱:「對終止租約與租約屆滿兩項名詞有何區別不清楚。」準此,原告單純以被告所發出存證信函中有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以及胡安嘉會計師所作成詳如被證六之協議書中有「終止」之用語,引為雙方應受五年期協議書所拘束之證據,亦屬無稽而無足取。
(五)至於原告主張若非一次簽訂租期五年之租約,原告焉有可能冒著被告一年即可能收回房屋之風險,以如此高價買受裝璜云云。然查原告當初承租之始,對於在系爭房屋是否適合經營餐廳並無把握,而有承租期限之考慮,已如前述,是原告亦不願冒著一次簽訂長達五年之租約,自陷於經營餐廳生意不好,無力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風險。職此,兩造最終才會以租期一年一訂之租約達成協議。何況,原告所買受被告租賃物之原有裝璜,大多數為餐廳桌椅冰箱等可移動之物品,於雙方租期屆滿後,原告仍可將其買受之裝璜物一併搬走,顯無原告所擔慮之問題,彰彰明甚。
(六)又原告主張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簽訂但書,係附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五年期協議書之後面,引為該租約為雙方就租賃關係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云云。然查兩造所簽訂但書之內容,係經雙方協議以原租金每月壹拾陸萬伍仟元不作調整,益足証兩造間並非以五年期之協議書作為雙方就租賃權益事項之規範基礎,要無適用五年期協議書之餘地,而僅係以一年一期之租約作為拘束雙方之依據,否則,原告豈會又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另以「國朝有限公司」之名義再與被告簽定一年期之租約,並業經公証在案(請見被証三)。
(七)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一年一期之租賃契約僅供公證用,並非雙方權義規範之基礎,兩造間悉以五年期之協議書為規範基礎云云,洵屬無稽要無足取。
二、姑不論兩造間是否應受五年期協議書之拘束,惟按系爭五年期協議書所載內容為:「若是中途甲方(即被告)不續租收回之時要賠償乙方(即原告)裝璜費用...」,顯係附有以被告於租賃期間中不願繼續出租而欲提前收回房屋時,原告始有依約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停止條件。申言之,僅有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願繼續出租而欲提前收回房屋之情況下,為保障原告斥資買受裝璜費用,原告始有依約請求給付裝璜費用之餘地。然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在租期屆滿前,被告依循前例去函通知交還房屋(請見被證四)後不久,原告竟以律師函通知表示不再續租(請見被證五),被告甚感意外之餘,但原告考量因經營虧損太多,執意不願續租,被告亦無可奈何。此有證人胡安嘉證稱:「在我為原告甲○○作帳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該餐廳營運狀況不是很好,這段期間虧損約一、二百萬」即足證明。再者,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係由原告主動打電話予會計師胡安嘉,告知伊經營餐廳至八十九年六月底為止,此亦經證人胡安嘉於鈞院結證屬實(請見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本件兩造間既已就系爭租賃契約達成合意終止之協議(請見被証五),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辦理移交完畢(請見被証七),要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片面終止租約之情事者,至為灼然。
三、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直都是出租予他人使用,在原告承租前亦是如此,原告未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一直空著,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另行出租予訴外人學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此未能出租期間亦減少了租金之收入,殊非被告所樂見之事,故被告當然希望原告能繼續承租,若原告要繼續承租,被告斷無拒絕之理,但原告經營之餐廳生意並不好,無力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顯然係因原告並無繼續承租之意,職此,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已然達成終止之合意,是系爭上述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自難謂已然成就,參諸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所示:「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之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由發生,其所訴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論本於一年期之租約或本於五年期協議書之約定,均無訴求索賠之權利存在可言,何況,原告原先所為之裝璜僅適合其所經營餐廳,原告早將裝璜物全部拆除後搬走,就系爭租賃物亦無任何現存之增值或價值存在,且被告出租原告時為適合消防法之規定,另行安置消防馬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擅自拆走亦已造成被告之損失。是原告所訴於約於法均有未合,且有悖誠信,其所訴咸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五年,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若是中途被告不續租,收回房屋時要賠償原告裝潢費用損失。惟被告於出租二年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裝潢費用損失五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訂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經營餐廳使用,租賃期間為五年,然嗣後原告因經營狀況不明,而有承租期限之考慮,所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往公証處就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公証時,便改以一年期之房屋租賃契約作成公証書,且於此次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將租賃契約更新並予公證,故兩造間權利、義務悉以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而非協議書為規範基礎。從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續租予原告,並未違反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欲收回租賃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及台北第五十二支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五年,應依協議書之約定賠償原告裝潢費用之損失;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已因兩造嗣後更改租賃契約內容並予公證而失效,兩造間租賃關係應以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而非協議書為規範基礎等語。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端在兩造間就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應以「協議書」或「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規範基礎?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後,復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簽訂二份內容不同之租賃契約予以公證,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二八七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0二七七號公證書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屬實。觀諸此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共計九條,分別就租賃物所在地及範圍、租賃期限、租金、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損毀責任、違約處罰、特約事項及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予以規定,是兩造之意思表示即為一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一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且上開租賃契約中對於出租人不續租收回租賃物時要賠償原告裝潢費用及五十萬元押租金均未論及,亦未表明援用原協議書條款之意旨,連帶保證人復由訴外人沈兆鈞變為訴外人張建孝,是核其性質,顯係就兩造前所成立協議書外,另作更新之約定,而有成立新契約之意思。
(二)依契約更新之原則,兩造對於後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有代替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效力,自應以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準,其租賃期間即為一年,而非依協議書所約定之五年為租賃期間。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租賃期間屆滿時,通知原告返還租賃物,自難謂有何違反租賃契約。
(三)又原告雖主張兩造之所以就租賃契約予以公證,乃因被告為保障租金債權及房屋返還請求權逕受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雙方每年另訂立一供公證之租賃契約,但就系爭房屋有關租賃之權利、義務仍以協議書為規範基礎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經營狀況不明,故改以一年之租賃期間為約定等語。從兩造第一次公證之租賃契約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租賃期間屆滿時,應交還房屋,其後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又就租賃契約為契約更新,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並予以第二次公證等情事以觀,若確如原告所言乃為保障被告租金債權及房屋返還請求權逕受強制執行之權利,兩造何不一次即以租賃期間五年予以公證,免去每年公證一次之困擾?又何以被告於經公證之租賃期間屆滿前,猶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還房屋,而不逕依兩造協議與原告就租賃契約另行公證即可?且衡諸常情,當事人之所以就租賃契約予以公證,除在出租人得依所附強制執行約款,保障出租人之權益外,亦有為契約當事人保全證據之目的甚明,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公證之目的僅為保障出租人,兩造間仍應依協議書為規範基礎,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抗辯,洵堪認定。至於證人沈兆鈞證稱:「(問:公證後兩造是否仍有租賃期間為五年之共識?)從簽訂協議書至第一次公證我均參與,但我四個月後就離職,我在的時候,依我當時的認知,雖然有公證,但兩造仍同意租賃期間為五年。至於為何公證與契約之內容不同,而仍以契約為準應詢問被告乙○○。」(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僅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憑以遽認兩造間仍有依協議書為規範基礎之合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已以嗣後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更新原協議書之內容,則原告自不得再依原訂之協議書訴請被告賠償裝潢費用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