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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

乙○○代 理 人 己○被 告 丙○○

丁○○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年年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年年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恩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如其中一被告於第一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年年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春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額度內得循環動用,並據以向伊借得四百三十萬元,且約定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本金、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貸款融資之利息因此而生之違約金計算於契約中,惟被告年年春公司借款到期無力償還,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同意借款期限延展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並約定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四月每月還款二萬元,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七月每月還款四萬元,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每月還款六萬元,九十年十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還款八萬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年年春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款,尚欠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年年春公司、己○、丙○○、丁○○連帶返還所欠借款,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年年春公司以恩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經被告年年春公司背書之支票一張清償向伊之前揭借款,惟該支票經伊提示後遭退票,爰請求被告年年春公司、恩得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二份、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繳款紀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年年春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向伊借得四百三十萬元,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且約定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本金、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年年春公司借款到期無力償還,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同意借款期限延展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並約定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四月每月還款二萬元,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七月每月還款四萬元,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每月還款六萬元,九十年十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還款八萬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年年春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款,而被告年年春公司以恩得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經被告年年春公司背書之支票一張清償向伊之借款,惟該支票經伊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二份、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繳款紀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年年春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年年春公司、己○、丙○○、丁○○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年年春公司執被告恩得公司所簽發,經其背書之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支票清償對原告所欠前揭借款,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亦經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年年春公司、恩得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被告年年春公司執前開被告恩得公司所簽發,經其背書之支票,清償其所欠原告之借款,該借款及票款之發生原因不同,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