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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 告 庚○○

辛○○訴訟代理人 子○○原 告 乙○○

丙○○壬○○丁○○己○○訴訟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辛○○、丙○○、壬○○各新台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甲○○、丁○○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惟被告虛列部分會員後連會首計三十五會,會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以下簡稱:五日會)。另原告乙○○、辛○○、丙○○、壬○○、己○○五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亦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亦採外標制,經被告虛列部分會員後連同會首計三十一會,會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以下簡稱:二十日會)。前開互助會進行期間,被告即分別冒用原告甲○○及虛列會員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上,並於開標時持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各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或虛列會員得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被告。迄八十九年二月間,原告接獲被告委託張文寬律師通知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該律師事務所,並由律師告知被告宣布倒會,會員始相互核對得知五日會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宣佈倒會止,已開標三十三會,卻仍有包括原告庚○○、甲○○、丁○○在內之活會會員九會;至於二十日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已開標九次,卻無會員得標,即該會自第一會至第九會皆由被告一人得標,並取走會款;被告復已於被訴刑事案件中自承犯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給付標金之義務,此於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庚○○、丁○○、甲○○為五日會會員,該會已開三十三次,其中原告甲○○可得之合會金為八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原告丁○○可得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庚○○可得四十萬三千七百元。另原告己○○、乙○○、辛○○、丙○○、壬○○五人為二十日會會員,該會已開標九次,是前開原告五人所可得之合會金各為二十一萬零六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四十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八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辛○○、丙○○、壬○○各二十一萬零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對因本件互助會被訴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而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刑事案卷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所召集前開二組互助會內,以虛列會員及冒用實際會員名義之方式、詐標會款使用等情,亦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刑事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偵查卷在內)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告既係以虛列會員及冒標之不法方式詐取原告會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渠等所繳交會款之損害及應得標息之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