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合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果果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後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鴻有限公司負擔參佰參拾陸分之壹佰伍拾貳、被告瑞果果品有限公司負擔參佰參拾陸分之壹佰參拾肆、被告福後堂有限公司負擔參佰參拾陸分之伍拾。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肆拾伍萬元、壹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合鴻有限公司、瑞果果品有限公司、福後堂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果果品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合鴻有限公司(下稱合鴻公司)、瑞果果品有限公司(下稱瑞果公司)、福後堂有限公司(下稱福後堂公司)三家公司均是經營水果及農產品之進出口買賣等務,原告則是以報關貨運為業,因而被告等如有貨物經基隆或高雄進口,均委由原告辦理申報關稅及拖運貨櫃等事宜,通常被告等均會先預付部份款項,原告則於每筆辦理完畢後再向被告請款後多退少補。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以來,原告為被告等報關所代墊之費用及相關手續費,在扣除預付費用向被告等請款,被告即均未給付,累計被告等三家公司積欠之金額分別為:1、合鴻公司積欠原告於基隆代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十七筆共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扣除一筆溢付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加上應付票款四十元,再扣除未入帳之預付五十萬元,共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三元。另合鴻公司積欠原告於高雄代為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十七筆,共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者合計共一百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七元。2、瑞果公司積欠原告於基隆代為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十九筆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扣除三筆溢付款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加上二紙應付票款共四十萬元,共一百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另被告瑞果公司積欠原告於高雄代為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八筆共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者合計一百三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一元。3、福後堂公司積欠原告於基隆代為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六筆九萬三千零七十元,扣除二筆溢付款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加上應付票款四十萬元,共四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另被告福後堂公司積欠原告於高雄代為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三筆共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二者合計四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五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新中旅公司對合鴻公司之收費通知單三十五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新中旅公司對瑞果公司之收費通知單三十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新中旅公司對福後堂公司之收費通知單九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合鴻公司委任新中旅公司之長期委任書二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二件、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八張、瑞果公司委任新中旅公司之長期委任書一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件一件、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三張、福後堂公司委任新中旅公司之長期委任書二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二件、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六張等為證;並聲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高雄分局查詢被告瑞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間申請檢驗之收據金額、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高雄分局函查被告瑞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間申請檢疫之檢疫費收據金額、向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瑞果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委託吊櫃之發票金額、函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及前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函查新中旅公司簽發之支票提示情形。
乙、被告瑞果公司方面:被告瑞果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瑞果公司司名義務上負責人為甲○○,但實際上運作全由陳元派、陳林金菊夫婦全權負責,舉凡公司與外界往來,內部資金運作及用人等甲○○全無所知。新中旅自稱瑞果委由新中旅辦理申報關係,有無委託書或相關契約書?新中旅自稱作業程序先預付部分款項,等辦理完由後再請款多退少補,即是如此,為何代墊款是數筆累計下來,前債未清為何有第二筆債務,不合常理。陳元派有經營多家公司,如何證明原告所稱瑞果債務,確為瑞果公司債務,而不是陳元派其他公司的債務。
(二)瑞果公司在八十九年度被陳元派及陳林金菊利用職務向銀行借貸大筆金額,在九十年一月份全家五人捲款潛逃澳大利亞,致瑞果公司一貝之間無法運作,公司停業時,一切資產全被陳元派夫婦的民間債權人搜括一空,甲○○本人也無端背負多家銀行、國稅局、勞保局、電信局等單位高額債務,且限制出境,還有多少債務未浮現,亦不確知。陳元派曾從國外傳真委託書委託賴振宗律師處理債務,可見其有錢處理債務,但甲○○沒辦法讓他出面處理瑞果債務。甲○○已在九十年間向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陳元派夫婦背信、侵占之刑案未了,請求法官准允讓刑事案判決後再審理新中旅與瑞果公司之案。
(三)據陳元派之父陳天授曾說瑞果公司曾有一付一筆款項用來代墊被告應付款,如果瑞果公司有應付款未付,原告應不會再作第二筆提貨而代被告瑞果公司墊款之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影本、第一銀行起訴狀影本、華南銀行起訴狀影本、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支付命令影本、陳元派委託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者函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林豐順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各乙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天授。
丙、被告合鴻公司、福後堂公司方面:被告合鴻公司、福後堂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陳天授及依原告聲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高雄分局函查被告瑞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間申請檢驗之收據金額、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高雄分局函查被告瑞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間申請檢疫之檢疫費收據金額、向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瑞果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委託吊櫃之發票金額、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及前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函查新中旅公司簽發之支票提示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合鴻公司、福後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瑞果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果公司為從事進農產品進出口買賣等業務,原告係報關貨運為業,被告瑞果公司如有貨物經基隆或高雄進口,均委由原告辦理申報關稅及拖運貨櫃等事宜,通常被告瑞果公司會先預付部份款項,原告於每筆辦理完畢後再向被告瑞果公司請款後多退少補,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以來,原告為被告瑞果公司報關所代墊之費用及相關手續費,在扣除預付費用向被告瑞果公司請款,被告瑞果公司均未給付,累計被告瑞果公司積欠之金額為:被告瑞果公司積欠原告於基隆代為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十九筆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扣除三筆溢付款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加上二紙應付票款共四十萬元,共一百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瑞果公司積欠原告於高雄代為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八筆共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者合計一百三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一元等為此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瑞果公司給付代墊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瑞果公司則以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元派潛逃出國,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僅是掛名負責人,不知有無委託原告處理,且據陳元派之父陳天授曾說瑞果公司曾有付原告一筆款項用來支付原告代墊被告瑞果公司之應付款,如果瑞果公司有應付款未付,原告應不會再作第二筆提貨而代被告瑞果公司墊款多筆之理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果公司委託原告新中旅公司代為處理瑞果公司進口物在基隆、高雄甲報關稅及拖運貨櫃等事宜之事實,業據提出瑞果公司委任原告新中旅公司之長期委任書一件為證,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報關、託運業務之事實,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果公司積欠原告於基隆代為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十九筆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扣除三筆溢付款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加上二紙應付票款共四十萬元,共一百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瑞果公司積欠原告於高雄代為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八筆共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者合計一百三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一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中旅公司對瑞果公司之收費通知單三十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一件、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三張等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高雄分局函查被告瑞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間申請檢驗之收據金額、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高雄分局函查被告瑞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間申請檢疫之檢疫費收據金額、向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瑞果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委託吊櫃之發票金額、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及前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函查新中旅公司簽發之支票提示情形,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高雄分局函復所列被告瑞果公司於八十竹九月至九十年一月間申請檢驗案件清單、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高雄分局函復本院所列被告瑞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間申請檢疫之檢疫費收據金額明細、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所檢送之被告瑞果公司貨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經由該公司提櫃費用之發票影本、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及前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函復本院稱新中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經該行代收關稅處繳交被告瑞果公司之關稅等情形,核與原告提出之收費通知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等均相符合,是被告瑞果公司所辯原告主張之費用非原告為被告瑞果公司所支付及證人陳天授證稱:瑞果公司有應付款未付,原告應不會再作第二筆提貨而代被告瑞果公司墊款云云,並非真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瑞果公司積欠原告代墊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合鴻公司、福後堂公司之貨物於基隆或高雄進口,委由原告辦理申報關稅及拖運貨櫃等事宜,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迄九十年一月間,原告為被告合鴻公司、福後堂公司報關代墊相關手續費用,合鴻公司尚積欠原告:於基隆代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十七筆共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扣除一筆溢付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加上應付票款四十元,再扣除未入帳之預付五十萬元,共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三元,另合鴻公司積欠原告於高雄代為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十七筆,共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者合計共一百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七元,而被告福後堂公司尚積欠原告:於基隆代為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六筆九萬三千零七十元,扣除二筆溢付款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加上應付票款四十萬元,共四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另被告福後堂公司積欠原告於高雄代為墊款及報關之費用為三筆共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二者合計四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五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中旅公司對合鴻公司之收費通知單三十五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新中旅公司對福後堂公司之收費通知單九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合鴻公司委任新中旅公司之長期委任書二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二件、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八張、福後堂公司委任新中旅公司之長期委任書二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二件、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六張等為證,而被告合鴻公司、福後堂公司均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合鴻公司、瑞果公司、福後堂公司依序分別給付代墊費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壹佰參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肆拾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均自起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瑞果公司分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