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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日期:200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