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
送訴訟代理人 壬○○
庚○○丙○○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戊○○、丁○○、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被告戊○○、丁○○、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九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