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 人 賴惠玲法定代理人 卓學能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樺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召開股東會,會
中決議被告公司予以解散,並選任監察人蔡阿龍為清算人,然因上開選任監察人蔡阿龍為清算人決議係屬無效,此亦經鈞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六十六號民事裁定所持見解,被告公司為求補救,乃由蔡阿龍以監察人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重新選任卓學能為清算人,但上開重新選任清算人及選任卓學能為新任清算人之決議均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仍屬無效之決議,原告已向鈞院另案聲請選派清算人。
㈡被告公司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由陳文擇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決議通過承認清算人所提出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惟被告公司既已重新選任卓學能為新任清算人,此項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已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而無效,是以,被告樺陽公司嗣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承認新任清算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之行為,自亦歸於無效,且縱使上開選任新任清算人之決議有效,則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亦應由新任清算人卓學能召集而不得由陳文擇以董事長名義召集,況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原則上亦由董事會召集而非由董事長個人召集,職是之故,上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既已違反法令,則其決議通過事項自得訴請撤銷之,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名簿影本、九十年四月九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會通知單影本乙份、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會通知單影本、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故「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異議」之股東,不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㈡原告所指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原告並未到場,亦無從當場異議,據上論述,自不得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
三、證據:提出簽到簿影本、本院民事庭函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六六、七五號解任清算人、九十年度司字第九五號呈報清算人、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選派檢查人、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一號假處分等事件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原登記之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文擇為法定代理人,嗣於同年十月廿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公司業於同年八月廿日選任卓學能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核備為由,聲請更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卓學能,而卓學能亦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上情並就本件實體事項為言詞辯論,是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被告公司予以解散,並選任監察人蔡阿龍為清算人,然因上開選任監察人蔡阿龍為清算人決議經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認定係屬無效,被告公司為求補救,乃由蔡阿龍以監察人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重新選任卓學能為清算人,惟上開重新選任清算人及選任卓學能為新任清算人之決議均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仍屬無效之決議,被告公司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由陳文擇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決議通過承認清算人所提出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惟被告公司既已重新選任卓學能為新任清算人,此項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已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而無效,縱使上開選任新任清算人之決議有效,則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亦應由新任清算人卓學能召集而不得由陳文擇以董事長名義召集,況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原則上亦由董事會召集而非由董事長個人召集,是上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此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等語。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故「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異議」之股東,不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原告並未到場,亦無從當場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被告公司予以解散,並選任監察人蔡阿龍為清算人,然因上開選任監察人蔡阿龍為清算人決議經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認定係屬無效,蔡阿龍乃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重新選任卓學能為清算人,被告公司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由陳文擇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決議通過承認清算人所提出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名簿影本、九十年四月九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會通知單影本乙份、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會通知單影本、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六六、七五號解任清算人、九十年度司字第九五號呈報清算人、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選派檢查人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如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而仍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少數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或由董事長指定之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於股東會召開時,除董事長有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未出席又未有代理人擔任主席外,均應以董事長擔任主席。又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固以董事為原則,惟仍得經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本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蔡阿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監察人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同年八月廿八日由董事長陳文擇擔任該日股東臨時會主席,會中決議選任卓學能為清算人,均如前述,縱被告公司監察人蔡阿龍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仍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亦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而本院亦查無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事件,且該次會議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文擇擔任主席,並決議選任卓學能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無違背,是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屬有效,亦即卓學能現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主張蔡阿龍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九十年八月廿八日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中並決議選任卓學能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因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容有誤會。
四、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分別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惟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且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故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配合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是股東會原則上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惟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股東會承認時,該股東會即應由清算人召集,並由清算人擔任主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係由陳文擇以董事長名義召集,並由陳文擇擔任主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會通知單影本、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陳文擇以董事長名義召集固不爭執,惟否認該次會議係由陳文擇主持,辯稱該次會議實係由卓學能主持,只不過會計師於製作會議記錄時誤將陳文擇列為主席等語,然查,被告上述辯詞非但與客觀既存之證據不符,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應認確係由陳文擇以董事長名義召集,並由陳文擇擔任主席,而與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有違。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由陳文擇召集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等語,亦有誤會。
五、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已於當日將所有議案決議完畢,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在原告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證,是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訴,並未逾法定期限。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雖仍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惟該條文並未限制未出席股東之訴權,自不宜擴張解釋,且未出席之股東無法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予以容忍,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且因未參與決議,亦無任意翻覆決議,影響公司之安定性可言,故本件原告雖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惟其仍可提起本訴,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訴等語,洵屬誤會。本件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確係由董事長陳文擇召集致其召集程序確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以及該次股東臨時會由陳文擇自任主席並主持會議,而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全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