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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甲○○

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兼法定代理人 丁○○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複代理人 林 凱律師被 告 辛○○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庚○○、甲○○、乙○○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丙○○、庚○○、甲○○、乙○○及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庚○○、甲○○、乙○○,及原告丁○○各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丙○○、庚○○、甲○○、乙○○,及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以下簡稱宏育幼稚園)簽立契約書,由被告利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設備暨「私立宏育幼稚園」名義對外營業,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每月給付二十三萬元予原告宏育幼稚園作為各項教學設備補償費用,且因園址房屋係向業主吳宗柏、丁○○、吳宏修、吳怡德租賃而來,月租二萬元,故約定此項租金亦由被告按月向前開業主繳納。被告自接手經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未再繳納原告分文。有關房屋租金部分,吳宗柏、丁○○、吳宏修、吳怡德各得向被告請求每月五千元之給付,而吳宗柏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庚○○為吳宗柏之配偶,原告丙○○、甲○○、乙○○為吳宗柏之子女,故吳宗柏之權利,依法由原告丙○○、庚○○、甲○○、乙○○繼承,是以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六月至被告結束經營之八十七年八月共計二十七月之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庚○○、甲○○、乙○○十三萬五千元,給付原告丁○○十三萬五千元。又同一期間每月二十三萬元之教學設備補償費,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宏育幼稚園共計六百二十一萬元。是以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先位聲明等語。

(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五年八月終止,如鈞院亦認系爭契約已終止,則就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之租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庚○○、甲○○、乙○○一萬五千元、給付原告丁○○一萬五千元,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另契約終止後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經營幼稚園,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每月二十五萬元之利益(含租金二萬元及教學設備補償費用二十三萬元),並致原告宏育幼稚園受有損害,故就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之租金四十八萬元,及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之教學設備補償費六百二十一萬元,原告宏育幼稚園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請求原告給付如備位聲明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庚○○、甲○○、乙○○十三萬五千元,及給付原告丁○○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六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庚○○、甲○○、乙○○一萬五千元,及給付原告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六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均按月繳交每月二萬元之租金,迄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系爭房屋因為鈞院命付強制管理,被告接獲管理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通知,自八十五年六月起改向管理人繳納,故原告丙○○、庚○○、吳文、乙○○、丁○○已無權向被告請求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一月系爭房屋之租金。況被告係因接獲強制管理命令後依法向管理人繳納租金,並無遲付租金情事,故原告宏育幼稚園依法不得終止契約。

(二)另原告宏育幼稚園所提供被告使用之教學設備,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契約成立後,即發現多項設備已無法使用,原告宏育幼稚園亦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函原告宏育幼稚園迅為修復,並依契約第四條後段規定,以四個月(八十五年六月至十月)教學設備補償費充抵保證金一百萬元,同時請求就契約第三條所定之教學設備補償費部分改定,原告仍置之不理,嗣因汐止受賀伯、納莉颱風侵襲,園區設備均因之毀損,無法恢復正常教學運作,原告宏育幼稚園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在其為修繕、換新、補充原有教材設備堪用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教學設備補償費。

(三)被告既無違約遲付租金情事,原告宏育幼稚園則不得終止契約,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係台北縣政府准許立案之幼稚園,設有董事會並有董事長一職,該幼稚園有獨立之經費、財產,且未辦理法人登記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私立宏育幼稚園之案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該組織之性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相符,應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宏育幼稚園訂立契約,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間,經營原告宏育幼稚園設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之「私立宏育幼稚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簽立系爭契約書,惟辯稱系爭契約主體非屬原告宏育幼稚園,而係証外人吳俊宏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明確記載「立契約人:甲方:私立宏育幼稚園,法代:丁○○」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憑,雖證人即被告之姐張雯瑗到庭證稱,簽約時係吳俊宏與其等洽談等情,惟其亦證稱吳俊宏表示為集團董事之

一、丁○○為名義上之董事長,簽約需經董事會同意等語,而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私立宏育幼稚園為丁○○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創辦,嗣於申請立案前成立董事會,董事為吳俊宏、丁○○、沈益輝、張根湧、吳麗萍五人,除董事長吳宗瀚出資六十萬元外,其餘董事各出資三十五萬,並經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准予立案,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府教幼字第0九二0三一九0五一號函暨所附私立宏育幼稚園之案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吳俊宏所述宏育幼稚園之組織相符,被告締約既係受讓宏育幼稚園之經營權,且亦知宏育幼稚園設有董事會,法定代理人為吳宗瀚,縱然締約協商時由吳俊宏代行,惟尚難據以認定吳俊宏為系爭契約主體,故被告所辯原告宏育幼稚園非系爭契約主體一節,不足採信,原告宏育稚園主張為系爭契約主體,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規定,就宏育幼稚園園址所在房屋,被告同意自經營日起按月向業主繳交二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六月為法院命付強制管理,原告丙○○、庚○○、甲○○、乙○○之被繼承人吳宗柏、及原告吳宗瀚既已喪失管理處分權,自無從向其收取租金云云。經查:

(一)坐落台北縣○○鎮○○段三五八、三五九─二、三六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一樓至五樓建物,係為吳宗柏、丁○○、吳怡德、吳宏修所共有(土地部分)或分別所有(建物部分)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六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可稽。而前開不動產,經本院選任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區中小企銀)為管理人,並付強制管理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士院仁執富字第四六六0號強制管理命令在卷可稽,而按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前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後,經管理人台北區中小企銀通知將相關租金交付管理人,故已將八十五年六月至九月之租金八萬元匯予管理人台北區中小企銀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泛亞銀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匯出匯款回條聯二紙為證,是已被告既依本院強制管理命令,將八十五年六月至九月之租金八萬元交付管理人台灣區中小企銀而為清償,依法自無再向原告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丙○○、庚○○、甲○○、乙○○、吳宗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八十五年六月至九月系爭房屋租金部分,應屬無據。

(三)至於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之租金,被告並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系爭房屋既經法院命付強制管理,故所有權人已喪失使用收益權,被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強制管理期間,被告僅給付管理人八十五年六月至九月之租金等情,已如前述,而前開不動產於查封後,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拍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故管理人於拍定後因無再為管理之可能,故原強制管理命令當然失效,而被告就強制管理期間內應向管理人繳納之租金既未為給付,於強制管理命令失效後,自仍應依原契約履行,堪可認定。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雖為被告與原告宏育幼稚園所定,惟依契約第二條約定,就幼稚園所在之房屋租金每月二萬元部分,應由被告向契約主體外之第三人即吳宗柏、丁○○、吳宏修、吳怡德直接給付,故依前開法條規定,第三人吳宗柏、丁○○、吳宏修、吳怡德自得向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且依系爭契約所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吳宗柏、丁○○、吳宏修、吳怡德租金二萬元,因其給付內容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且依法律或契約,並未另為訂定分得或分受之比例,是就每月二萬元之租金債權,吳宗柏、丁○○、吳宏修、吳怡德應平均分受五千元,故原告丙○○、庚○○、甲○○、乙○○(即吳宗柏之繼承人)及原告丁○○每月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五千元,其各請求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之二十三月之租金共十一萬五千元,應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庚○○、甲○○、乙○○及原告吳宗瀚各十一萬五千元,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租金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故其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之租金債權,依法未罹於時效,而本件前開准許部分,係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之租金債權,其期間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後,故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不足採。

六、原告宏育幼稚園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其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共計二十七月之教學設備補償費六百二十一萬元,被告就未於該段期間內按月繳納二十三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系爭幼稚園所在之建物為法院強制管理,故原告宏育幼稚園已無收益權限,且原告宏育幼稚園所提供之教學設備多有瑕疵,屢經被告催告修繕亦未辦理,嗣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受颱風侵襲,多項教學設備因而毀損滅失,經被告函請原告宏育幼稚園商議減少租金,原告亦不置理等語。經查:

(一)宏育幼稚園所在之土地建物,即坐落台北縣○○鎮○○段三五八、三五九─二、三六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一樓至五樓建物,雖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法院管制管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拍定,惟被告於強制管理期間仍於原址繼續經營宏育幼育園,且未支付原告宏育幼稚園每月教學設備補償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宏育幼育園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被告之教學設備補償費債權,是否為該強制管理命令所及,已非無疑,況被告亦未於強制管理期間,向管理人給付任何教學設備補償費,而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管理人已無再為管理之可能,故原強制管理命令當然因拍定而失效,則被告於強制管理命令失效後,自仍不免於原契約履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宏育幼稚園無權向其收取教學設備補償費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宏育幼稚園提供之教學設備有瑕疵及滅失等情,則為原告宏育幼稚園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契約係屬委任經營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不應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宏育幼稚園依約並無修繕義務等語。經查:

1、按「自甲方交出幼稚園經營權,乙方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乙方應每月給付甲方各項教學設備補償費用二十三萬元,並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乙方使用甲方之教學設備、教具等,如因不當使用而損壞、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惟如超過五年折舊期限自然損耗則不在此限(附件二:甲方財產清冊乙份)」、「乙方使用甲方之園地、房舍,其色彩如需更新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惟如房屋依租賃關係,應由業主為修繕等義務,甲方應負責通知業主為之,又如乙方自行新添設備器材,則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契約第二條所謂「教學設備補償費用」之文義,及對照第六條第七條所用之「教學設備、教具」「設備器材」以觀,前開補償費用應係作為被告使用原告宏育幼稚園所有之各項教學設備、教具及器材之對價,其性質上與租賃並無二致,雖原告宏育幼稚園主張系爭教學設備補償費用,尚包含接收原告宏育幼稚園現有園生一百五十名、原告宏育幼稚園之商譽云云,惟查被告接收園生免自行招生之花費及幼稚園之商譽,雖依常情亦應為兩造議定本件契約所考慮之因素,惟此接收園生利益與商譽部分,實際上均難以評價,且有賴被告後續經營成果而維繫,縱認此均屬教學設備補償費用之範圍,亦不影響園內教學設備等集合物之有償提供使用,應適用租賃法理。又原告宏育幼稚園主張系爭契約第七條就房屋修繕有明文約定,但未就教學設備之修繕為任何約定,應係不認原告有此義務而有意省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就每月房屋租金及教學設備器材補償費用之約定,分別為二萬元及二十三萬元,金額差距甚多,原告宏育幼稚園就租金較低之房屋既應負修繕之責,依常情自無就租金較高之教學設備不負修繕責任之理,且兩造若就此確有免負修繕責任之合意,原告宏育幼稚園焉有捨此金額較高部分不為明文約定以杜爭議,反就金額較低之房屋部分為約定?況依契約第七條之後段,亦僅係就被告自行新添設備器材之所有權歸屬為約定,與原告宏育幼稚園原提供之教學設備是否維修無關,尚難執為免負修繕責任之推論。

2、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宏育幼稚園所交付之多項教學設備無法有效使用,而有修繕必要,並提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郵局第一一五九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就何項教學設備有修繕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提出自行修繕之項目及支出之費用,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系爭契約成立後,就有關須修繕之部分,亦曾自行修繕後再由租金中扣除等情,為其所是認,則如仍有其他應行修繕或支出費用,被告當不致於不能提出相關資料,是被告既未能就此舉證說明,則尚難以被告有催告修繕之事實,即逕為認定修繕責任之範圍,是以被告辯稱以保證金一百萬元抵付四月租金及教學設備費用,尚不足採。

3、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宏育幼稚園位於汐止地區,因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受賀伯颱風水患,致部分教學設備毀損滅失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汐止鎮智慧里里長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號給付房屋租金事件之勘驗筆錄為證,而依該勘驗筆錄內容可證至少有二輛交通車、桌椅、飲水機、吸塵器、電視機、錄放影機、收音機、碗櫃等設備,已不能使用,且汐止地區因颱風成災,部分一樓建物淹水逾尺,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對照被告提出之災後清理照片,應認被告所述災後部分教學設備因水患滅失或不能使用之事實,堪可採信,故依前開法條,被告因此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所致之租賃物滅失,請求原告宏育幼稚園減少租金,應屬有據。惟此因水災滅失之教具設備,既屬平日教學使用之物,則其項目眾多,體積零星瑣碎,經污泥水漬,多無法再為使用,應可想像,且為求迅於災後回復原狀,清理時未能詳細保存相關資料,亦為常情,再參酌系爭宏育幼稚園建物共有五樓,各樓層應均有教學所需設備,而因災滅失之教學設備僅限園區一樓,及其他室外如車輛部分,評估因災滅失之教學設備應為原設備之六分之二(以各樓層為一單位、室外園區為一單位),是被告得請求減少之教學設備補償費用亦應為二十三萬元之六分之二,即八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每月應給付原告宏育幼稚園之教學設備補償費應為十五萬元。

4、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未支付教學設備補償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教學設備補償費之給付關係核屬租賃性質,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宏育幼稚園就此租金性質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故其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之教學設備補償費債權,依法未罹於時效,而被告自承經營系爭幼稚園至前開房地拍定之八十七年八月等情,亦為原告宏育幼稚園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宏育幼稚園請求被告給付教學設備補償費,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之教學設備補償費三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150000x(23+7/31)=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原告宏育幼稚園應返還其保證金一百萬元及違約金三百萬元,是其得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

(一)按乙方(即被告)開如經營前,應給付甲方(即原告宏育幼稚園)保證金一百萬元,在乙方經營期滿遷出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乙。又在契約期間,如因乙方關係不能在該址繼續經營時,保證金乙方不能要求退回,惟如因甲方關係致乙方不能在該址繼續經營,則甲方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定有明文。故依前開約定,被告得請求退還一百萬元保證金之事由有二:一為經營期滿遷出;一為因原告宏育幼稚園之關係,不能在該址繼續經營。本件幼稚園所在之建物基地,因遭法院查封,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拍定,已據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查證屬實,而其中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二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依拍賣公告所載,並應點交於拍定人等情,亦有拍賣公告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可憑,而被告本以系爭建物全部作為經營幼稚園之用,今幼稚園所在之房舍,既有部分不能再為使用,則被告顯難依原訂契約再為經營,且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原告宏育幼稚園依約有負使業主即所有權人盡其義務之責,是以原告宏育幼稚園未能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履約提供房屋讓被告繼續於原址經營,自屬因原告宏育幼稚園之關係致被告不能在該址繼續經營,故依前開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保證金一百萬元,堪可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應負責提供立案相關證明,俾乙方得經營之,如有相關,須由甲方出名,甲方應全力配合。如因甲方關係,致乙方不能在該址經營時,甲方應負責賠償乙方損害,金額依保證金三倍計算」,而被告因宏育幼稚園所在房地查封拍賣,以致不能繼續經營,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地於兩造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陸續為法院假扣押,亦為原告宏育幼稚園法定代理人丁○○明知(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是其嗣後因拍定無法履行對被告之義務,應屬可歸責原告宏育幼稚園之事由,是被告請求原告依契約第五條給付違約金,尚屬有據。惟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係依保證金之三倍計算,即三百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經營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而契約原訂經營期間係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是以原告已履約逾三年,原訂三百萬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本院認依履約期間比例計算,較為合理,故本件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共計六十月,而被告經營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計有三十七月,是尚餘二十三月未能依原契約履行,是以違約金應予酌減以一百一十五萬元為合理(計算式:0000000x23/60=0000000)。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教學設備補償費為三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元,且其對原告宏育幼稚園尚有保證金一百萬元、違約金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債權,是經被告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宏育幼稚園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宏育幼稚園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於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宏育幼稚園備位聲明部分,係主張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宏育幼稚園終止,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原告宏育幼稚園主張系爭契約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終止云云,雖據提出同日桃園郵局九六六六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函係原告宏育幼稚園以被告欠租為由終止契約,然被告當時係因幼稚園所在房地,為法院查封,並交付強制管理,故始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未對原告給付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遲延給付,故原告宏育幼稚園終止契約於法不合,故其備位聲明請求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給付原告丙○○、庚○○、甲○○、乙○○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台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壹佰叁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