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 告 喬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矽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於臺中縣○○鎮○○路五三之四二號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於臺中縣○○鎮○○路五十三之四十二號舉行股東會,然被告於該次股東會召開前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召集之董事會竟漏未通知原告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呂浩榮前往參加,致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集之股東會,係本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認購被告股份,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原應配得股份一百五十萬股,詎被告竟僅登記原告所持之股數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與原先所認購之股數相去甚遠,被告顯有溢收原告價金之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溢收之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影本、律師函影本、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依據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董事會之決議,上開董事會則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由董事長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全體董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董事會以書面對全體股東為召集之書面通知,是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未違背章程或法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九十年八月五日之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入被告帳號之一千五百萬元,其中應繳股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因此原告登記之股份即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原告對其登記之股數亦不爭執,並於股東名簿備註欄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簽名承認。而原告另匯入之二百二十五萬元,係原告同意充作負擔員工技術之股數,係由股東按出資額百分之十五出資,並由被告前任董事長謝忠慶分配,依原告出資一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五計,即為二百二十五萬,故該部分非被告溢收之股款,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臨時董事會記錄影本、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決議影本、董事會召集通知影本、股東名簿影本、電子郵件影本、技術股分配表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忠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於臺中縣○○鎮○○路五十三之四十二號舉行股東會,然被告於該次股東會召開前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召集之董事會竟漏未通知原告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呂浩榮前往參加,致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集之股東會,係本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伊於八十九年間認購被告股份,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資一千五百萬元,原應配得股份一百五十萬股,詎被告竟僅登記伊所持之股數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與原先所認股數相去甚遠,被告顯有溢收價金之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溢收之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返還等情;被告則以: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依據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董事會之決議,上開董事會則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由董事長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全體董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董事會以書面對全體股東為召集之書面通知,是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未違背章程或法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九十年八月五日之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入被告帳號之一千五百萬元,其中應繳股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因此原告登記之股份即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原告對其登記之股數亦不爭執,並於股東名簿備註欄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簽名承認。而原告另匯入之二百二十五萬元,係原告同意充作負擔員工技術之股數,係由股東按出資額百分之十五出資,並由被告前任董事長謝忠慶分配,依原告出資一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五計,即為二百二十五萬,故該部分非被告溢收之股款,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惟該次董事會並未通知原告之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然經本院核閱該通知,並無已通知原告之證明或原告收受之回執,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憑信。又原告主張其出資一千五百萬元認股,惟被告僅登記其認股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一節,業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惟辯稱:除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為認股款項外,餘二百二十五萬元為原告承諾負擔員工技術股之股款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謝忠慶證稱:「‧‧‧去年六月的時候我們在籌設矽維公司的時候,我們同意保留出資的百分之十五作為技術股,認股書上都有載明保留百分之十五作為技術股,股東當中只有喬暘公司沒有在認股書中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於認股之際並未同意以出資之百分之十五作為技術股之股款,被告雖提出經原告代表呂浩榮、乙○○簽名之股東名簿影本為證,然為原告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已難採為證據,縱其嗣後對所登記之股份數並未表示意見,亦無從逕認其與被告已達成以出資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技術股股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匯入一千五百萬元,欲認一百五十萬股,堪信為真實。
三、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通知,須對董事全體為之,如有部分董事漏未通知時,為召集程序之違法,而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立法原意旨在期望董事能夠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權限,會議之召開,不僅係為取決於董事之多數意見,主要意義,在透過意見之交換與協議,以聚集董事之知識與經驗,其與股東會之性質不同,公司法並無準用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認該決議當然無效。又按依董事會無效之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屬違反法令,而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董事長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然該次董事會並未通知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董事會之決議即屬無效,而本於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九十年八月五日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即該股東會決議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發起人應備認股書,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認股人之認股行為為要式行為。原告欲認一百五十萬股,並未同意以出資額之百分之十五保留為技術股股款,且未於認股書中簽名、蓋章,嗣則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均如前述,則原告前所為之認股並未完成法定之要式,自難認已與被告公司成立契約,且被告公司僅登記原告之股數為一百二十五萬股,是被告所受領之二百二十五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