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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戊○○(陳廷盛

乙○○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參加訴外人江素琴所招組之合會三會(各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下稱甲會〉、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下稱乙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下稱丙會〉起會,會員人數含會首分別有九十二人、一百人、七十二人),嗣江素琴因故倒會,乃與江素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成立,江素琴應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元。而被告等人亦均為江素琴所組合會之會員,且因尚對江將素琴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以上開三會合會併計,其中被告吳淑貞尚應繳會款四十九萬元;被告戊○○、乙○○、己○○各尚應繳四十六萬元;被告丁○○尚應繳四十三萬元,伊乃依上開調解,向本院聲請就江素琴對被告等人之合會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士院儀如字第一0六三四號執行命令,命由原告按月十日、二十五日向被告等人收取一萬元,逢

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再加收一萬元,詎被告等人竟對於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訴請被告等人給付,並聲明:㈠被告等於新台幣五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元,其中一被告給付完畢,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淑貞、戊○○、乙○○、丁○○以:被告吳淑貞、戊○○、乙○○、丁○○四人為配偶、子女關係,由被告吳淑貞代理參加江素琴所招之合會三會,江素琴倒會後,由吳淑貞代理與江素琴協議將全部死會與活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為抵銷,經結算結果,被告四人尚欠江素琴四十四萬零四百元,並由江素琴指定將欠款給付同為會員之訴外人陳宜孟、陳麗珍,而被告等人亦已給付完畢,是於法律上被告四人與江素琴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原告即無收取之權。況依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被告四人向陳麗珍、陳宜孟所為清償,使江素琴受有利益,依法亦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更無收取之權等語置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己○○則以:原告與其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其參加江素琴所組之合會,僅其中一會為死會,其餘二會尚為活會,事實上江素琴尚積欠款項未付,是原告自無請求給付之權等語置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訴外人江素琴所招組合會因故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倒會,以致江素琴尚積欠原告會款,並江素琴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成立,江素琴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江素琴到庭結證屬實,且本院調解筆錄及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號江素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各一份、合會會單三張等文件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被告等人是否現尚積欠江素琴會款未付,即訴外人江素琴對於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合會金債權存在一節,茲謹依其情形分敘如后: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參與甲會五會,均為死會、乙會七會,其中三會為

死會四會為活會、丙會一會尚為活會等情,業據證人江素琴證述無誤。而被告己○○除否認積欠會款外,並主張事實上乃江素琴尚欠伊二十萬元等情,亦經證人江素琴到庭證述屬實,且並據被告己○○提出由江素琴所出具之結算單一紙附卷可按,已堪認為真實。雖原告一再陳稱原據江素琴所提供之資料,己○○為死會會員,有應付之會款四十六萬元云云,惟此為江素琴證述並非事實,而原告所提出所謂由江素琴所親筆註記之死會、活會資料,亦經江素琴否認為渠所製作,況據證人即委託原告與江素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參與調解之黃秀敏亦到庭結證稱:系爭資料係由原告自己謄寫交付等語,此外,原告並無法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確實積欠江素琴會款,是其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

㈡被告吳淑貞、戊○○、乙○○、丁○○部分:

⑴關於被告吳淑貞一家人參與甲會八會(除以被告吳淑貞、戊○○、乙○○名義參

與外,另以訴外人陳淑娟、陳淑美、陳威斌、陳夏虹、陳天來名義參與),其中七會為死會、一會為活會。乙會部分參與五會(除以被告吳淑貞、戊○○、乙○○、丁○○名義參與外,另以訴外人陳夏虹名義參與),其中四會為死會、一會為活會。丙會部分參與四會(除以被告乙○○、戊○○名義參與外,另以訴外人陳夏虹、陳威斌名義參與),均尚為活會等情,已據證人江素琴證述詳明,且有會單三紙附卷可參。

⑵雖原告主張被告吳淑貞尚應付江素琴四十九萬元;被告戊○○、乙○○尚應付四

十六萬元;被告丁○○尚應付四十三萬元云云,而被告吳淑貞等人固不否認渠四人於江素琴倒會時尚應付會款四十四萬零四百元,然超過此份之金額則為被告吳淑貞等四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以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方式會算金額進而為抵銷,剩餘金額四十四萬零四百元則經江素琴指定交付予活會會員陳麗珍、陳宜孟等語。而所辯上情,依江素琴所為證述:關於吳淑貞一家所參與合會,在倒會後之處理,係以死會與活會互相抵銷之方式計算,結算結果尚欠四十餘萬,是另外以將錢交給陳麗珍、陳宜孟之方式清償,所以被告吳淑貞一家人並未積欠會款等語,是所陳與被告吳淑貞、戊○○、乙○○、丁○○所為辯解相符,已堪認為可採。

⑶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吳淑貞等人會款應不得以抵銷方式處理,而應認為確尚積欠

江素琴會款,惟訴外人江素琴係本件系爭會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渠又無喪失處分權之情事存在,是對於渠財產上之權利,自有處分之權。原告主張代位江素琴行使權利,則債務人即被告等人即得以對抗江素琴之事由對抗原告。本件系爭會款債權債務關係,既經被告吳淑貞為其本人並代理戊○○、乙○○、陳宜如與江素琴達成協議,以上開方式加以抵銷、清償,其行為乃有效並得拘束雙方當事人,即應認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則江素琴對於被告吳淑貞、戊○○、乙○○、陳宜如既已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原告亦無代位行使給付請求權可言。

⑷另原告主張縱上開所謂抵銷及清償行為屬實,惟既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依法為得

撤銷云云,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訴訟並非以江素琴、陳宜孟、陳麗珍為當事人聲請就上開江素琴之有償行為加以撤銷,是其所為撤銷之主張核與前開法條規定應聲請法院撤銷之要件不符,即不能認為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積欠訴外人江素琴會款未付,即江素琴對於被告等人並無合會金債權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規定,代位江素琴行使對於被告等人之會款債權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所為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應為第一百二十條之誤繕)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云云,參以上開原告引據之法條,乃屬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規定,不能認為係屬實體法上權利主張之依據,原告援引亦有違誤,不能認為有理由甚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