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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依被告章程規定向被告申請退股並請求退還股金,被告竟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江文華對被告所欠債務,主張抵銷並拒絕受理申請。原告為保護權利,乃於同年十月二日委請律發函請求被告依限退還股金,被告仍拒不退還股金。因原告從未就江文華之債務為任何保證之行為,被告所提借據上有關原告之簽名蓋章,並非原告所為,被告以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顯於法無據,爰依章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股金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金固係原告入社之股金,惟依合作社法及財政部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員自請退社,應於每月之九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且股金之退還,應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營業年度決算案後三個月內,始能領取,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退股申請。又原告之夫江文華前在被告處工作,擔任存款襄理,於八十年五月間向被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該筆借款到期,但江文華並未清償,仍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被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並增加其妻甲○○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到期後,江文華仍未清償,再於八十六年續向被告申請延展清償期,然借款到期,江文華亦未清償,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被告申請延展清償期,原告確係江文華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江文華迄未清償,被告主張抵銷後,故被告無須返還原告之股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社員,在被告處有入社股金二百零一萬元,業據提出股票本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依被告章程規定向被告申請退股並請求退還股金,被告竟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江文華對被告所欠債務,主張抵銷並拒絕受理申請。原告為保護權利,乃於同年十月二日委請律發函請求被告依限退還股金,被告仍拒不退還股金等情。固提出律師及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份、被告函文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提出退還股金之申請,辯稱:原告律師來函表示原告曾為退股之表示,但被告查無任何聲請之資料,且原告係江文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江文華之債務迄未清償,原告主張抵銷後,毋庸給付原告任何金錢,故加以回函等語,原告對此抗辯,則爭執於九十年九月間確向被告提出退還股金之申請,因被告拒絕受理,故沒有聲請之形式資料。查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一信社字第O四一號函略稱:「查江文華先生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本社借款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借款期間二年,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五,該筆借款江文華並未清償完竣,結至目前仍欠本社本金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是本社自得就連帶保證人甲○○所持有之本社股金二百零一萬元主張抵銷。」觀諸上函記載,並無敘及被告承認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股金情事,顯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又不能對向被告申請退還股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第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又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之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函釋示:「信用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者,其應於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前提出申請書,且每股所退還股金之計算,應以營業年度終了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至於調整調後淨值之計算,係指帳面淨值加計各項準備並扣除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後之餘額。且依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及信用合作社法第八條第七款規定,信用合作社應於章程內訂定每股應退股款之上限金額,不得超逾社股每股面額」。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告提出退還股金之請求書之事實為真實,且原告請求退還之股金亦非以被告九十營業年度終了調整後每股淨值為計算之依據。

六、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從未就江文華之債務為任何保證行為,被告借據上有關原告之簽名蓋章,並非原告所為,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以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顯於法無據等情,固據提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確係江文華借款債務三百六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江文華迄未清償債務,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查原告之夫江文華前在被告處工作,擔任存款襄理,於八十年五月間向被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該筆借款到期,但江文華並未清償,仍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被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並增加其妻甲○○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到期後,江文華仍未清償,再於八十六年續向被告申請延展清償期,然借款到期,江文華亦未清償,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被告申請延展清償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抵押借款調查表、借據、借據轉期申請書各二件、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各一件,核與證人陳文琪即被告之職員證稱:「我有參與保證人(原告)和借款人(江文華)來對保的程序,如果對保,我們一般的程序都是要求本人來,我會要求核對身分證、印章看是否相符,八十四年度的約定書,是原告親簽的,由我辦理對保,我有核對身分證、印章,但是借據我不清楚」,及證人李貞靜即被告之職員:「(八十七年之授信約定書、分期攤還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原告本人來蓋章的,我在授信契約書上也有對保的時間,因原告會載她先生回家,就順便進來對保,是在松山分社對保的,這二份都是在我面前由原告親簽的,因這是同一天辨理的」情節相符,再觀諸借據上原告印章之印文與約定書、借款轉期申請書、個人資料調查表、分期攤還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均屬同一式,故縱使借據上之「甲○○」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應負授權他人代理權之責任,綜上,原告確係訴外人江文華借款債務三百六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原告係江文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江文華迄有本金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使原告有權對被告請求退還二百零一萬之股金,被告於主張抵銷後,股金已無餘額,被告自無從返還原告股金。

七、從而,原告依據被告章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金二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關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裁判案由:退還股金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