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一六四之一、三二九、三三五、三三五之一、三三八、三四一、三四五、三四三之一等八筆地號土地(下稱前八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訴外人何素梅、何素蘭亦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另同上地段二0四之四、三三0、三
三七、三三九、二0四之一九、三三九之一等六筆地號土地(下稱後六筆土地)則登記於何素梅名下,其等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前揭十四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吳國賢,每坪單價為二千八百元,原告所有系爭前八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共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告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買方收取部分價金五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八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嗣因被告主張後六筆土地係兩造之父遺產土地信託登記於大姊何素梅名下,伊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買賣契約為代書陳達和、買方吳錦財(吳國賢之父)與郭窓能共同變造,因而對於其等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對於郭 能及吳國賢提起給付前開「後六筆土地」四分之一價金之訴,買方因前開刑、民事訴訟之糾葛,認賣方相互間尚有爭執,因而停止給付買賣尾款。然原告對於後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異議,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被告與買方吳國賢結算前開「前八筆土地」、「後六筆土地」之買賣尾款價金,吳國賢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面額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七百四十四元,受款人為甲○○、乙○○、何素蘭等十一人之支票一紙交付。前開支票款額係含買方應給付原告「前八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尾款價金,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交付三百零八萬元予原告,其餘即置之不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將其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價金交予原告。
(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被告向買方收取前開土地尾款價金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七百四十九元,係依據代書陳達和為買賣雙方計算而製作之「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一六四之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來往帳」(下稱來往帳),前開「來往帳」計算之結果,買方亦確依上開計算結果而給付,是以,該「來往帳」之內容,堪信為真實。
(三)茲依「來往帳」記載之內容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如左:①買賣價金部分:
被告依比例計算原告就「前八筆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得賣得之價金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為訴訟之便宜計,不爭執。
②應減部分:
⑴原告已收取價金部分計七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部分,原告亦不爭執。
⑵預備金費用部分,觀於原告所有土地部分應負擔之增值稅計五十七萬三千八
百五十元,代書費、印花等計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共計六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
⑶仲人費、市府代管費及土地鑑界費計一百十三萬五千元,係全部十四筆土地
所支出,原告既僅出售「前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故其費用自以原告所有土地面積與全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分擔之,即為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
⑷被告將全部預備金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以三分之一計算扣除,係故
為不當之計算,顯非可採。拆屋還地及萬善祠補償費,共計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部分,原告願負擔三分之一,即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謝裕記、沈明強補償費,共計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願負擔四分之一即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依法不合,委無可採。
⑸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地政事務費用及十年酬勞部分,均乃被告為個人利益而支出,與原告無關。
(四)以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民、刑事判決書觀之,原告或告訴人均係被告甲○○個人名義,且均係被告甲○○為主張伊個人在後六筆土地四分之一權利,而對何素梅之繼承人郭窓能等與代書陳達和、買受人吳國賢及其父吳錦財等人所為之民、刑事訴訟,焉有維護共有產業代理訴追?因此,原告自無負擔被告所稱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地政事務所費用及勞務費用之理。
(五)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固曾邀原告對於買方及陳達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告不知所告為何之情境下,簽了一份委託書,嗣後知悉係為爭執「後六筆土地」之權利而告訴,原告即表示不願意參與,是以,被告所提委任狀,並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就後六筆土地之權利義務共同而為訴訟行為。又被告一再邀請原告參與其訴訟,八十三年間,並未告知假處分聲請之目的,要求原告負擔三萬餘元,即以兩造名義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嗣後,被告要原告提供五百餘萬元為擔保,原告始發覺情況有異,即表示不願意再參與其假處分之執行。是以,原告並未參與前開假處分之執行,被告自為之假處分與原告無關。
(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代原告向買方收取尾款價金,竟不將原告應得之尾款交付,經委請黃丁風律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基律字第一0四號函催告,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請被告給付應交付之價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對於後六筆土地仍應依其應有部分負擔被告就共有物所支付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
①該十四筆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父、母所遺留之產業。先父、母過世後,十四筆
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何素梅及何素蘭四人共同繼承,其中系爭後六筆地號土地,於先父過世時仍未過戶,至五十七年十月間辦理過戶時,先母決定直接以識字較多之大姐何素梅名義信託登記,以期節省將來之遺產稅。詎何素梅於六十九年間亡故,為求節稅,繼承人協議同意仍暫不辦理繼承登記,待日後處分該信託土地時,再由郭窓能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方式更名為郭窓能後,過戶給買主,所得現金仍按四份分配,足見原告認知十四筆土地均源自先父、母所遺留之產業。
②民國七十八年四、五月間,共有人有意將繼承十四筆土地之個人持分出售予
訴外人吳國賢,吳國賢於洽談買賣過程中,希望能整筆、全部承購,吳國賢為免共有人簽約之繁瑣及解決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問題,共同簽訂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何素蘭堅持獨自進行簽約,致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月簽約時,吳國賢雖將契約設計成全部十二筆(嗣經分割轉載為十四筆)共有物之買賣方式,但何素蘭仍未出面,只好由代書陳達和將共有人個人持分分別載明於契約,並將各共有人應收價金,分別列明,足見原告參與買賣標的範圍係十二筆,非八筆或六筆至明。
③嗣因買賣契約經陳達和、吳錦財(吳國賢之父)與郭窓能共同變造,被告遂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提起訴訟,兩造既係同因繼承法律關係而與何素蘭及何素梅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是被告為保護公同共有產業之利益所為之訴訟,顯然均係共有物之管理所為之必要手段,衍生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費用之分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各應分擔之部分或主張自原告所得買賣價金尾款中抵銷。
(二)「來往帳」並非依據系爭十四筆土地買賣實際價金流向而為記錄,而係經由涉嫌偽造文書之訴外人陳達和與吳錦財等人迫於被告刑事訴追之壓力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逕自夥同郭窓能三人計算,被告係事後無奈被迫接受喪權辱格之給付履行尾款,其中有關諸如仲介等費用,絕非僅止於郭窓能經手之一百萬元。況該來往帳上,既無陳達和之簽名以示負責,且未有被告簽收之任何文字筆跡,足見原告逕自指摘被告係如何情甘意願依據來往帳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買方收取前開土地尾款價金二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九元之主張,並非合理。
(三)原告計算之方式多所違誤:①依前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本件買賣雙方『應納稅金或舊欠稅、其他費
用』‧‧‧由乙方(即賣方共有人)負擔」。因而於訂立是項契約之同年月日,由兩造與郭窓能簽署乙份同意書,載明:「全體同意‧‧‧按坪扣除新台幣三百元,作為『繳納舊欠稅及增值稅或其他費用』之用途,交郭窓能先生處理」等語,足見增值稅、代書費、印花、仲人費、市府代管費、土地鑑界費均屬預備金費用。
②依「來往帳」所載:七十八年簽訂買賣契約不久,共有人何素蘭即於同年十
月二十七日向買主收取價款一千四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對於郭窓能、乙○○與甲○○三人應共同交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之預備金費用、拆屋還地補償費用與萬善祠補償費用等,何素蘭事前既不分擔,事後抑不為結算。故此三項費用應由郭窓能、乙○○與甲○○三人先行平均分擔費用,即每人負擔三百零五萬四千零五十二元,而後由原告、被告與郭窓能三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另案分別向共有人何素蘭求償十二分之一之差額債權,始稱適法。
③承上所析,被告所墊付謝裕記、沈明強之拆遷補償費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應由兩造與郭窓能三人平均負擔即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而非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四)被告對訴外人吳國賢提起之民事訴訟,雖然未能達到預期之時程促使吳國賢交付價金之效果,然幸及時發現吳國賢之父吳錦財與代書陳達和及郭窓能等人,朋比勾串,變造、行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遂令郭窓能私吞後六筆土地之陰謀敗露,爰以刑事訴追之壓力,迫使吳國賢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點交,進而順利取得買賣價金,並一一分配予原告。據此言之,縱使上開刑事訴追之內容,係為舉發吳國賢等共犯協助郭窓能私吞後六筆土地之犯罪行為,亦屬維護共同產業,始有迫使吳國賢交付價金之舉。被告為維護共有產業之權利,所為之花費,自對原告享有請求償還之權利。
(五)原告就後六筆土地確曾與被告共同進行訴訟行為為例: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曾與被告為對訴外人陳達和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共同以告訴人之身分委任張泰昌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②八十三年二月間,又共同就訴外人吳國賢及吳國龍所有,分別坐落基隆市○
○區○○○段深澳坑小段一六四之一地號、三三五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持分,全部聲請禁止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至於假處分聲請之原因,依原告曾按捺指印並由其女兒代為簽名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觀之,係因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依約履行與吳國賢間所定買賣契約,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吳國賢卻遲延給付價金,為保全將來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行使,以系爭買賣土地之一部作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足證原告確曾就後六筆土地之權利義務歸屬與訴外人郭窓能有所爭執,否則又豈會就系爭十四筆土地全部與被告共同而為假處分之法律行為?③嗣因買方吳國賢堅持系爭後六筆土地尚有地上物,迄未拆除,兩造協議先就
前八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共同委託張志忠先生全權處理請求返還二、三期價款。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侵吞之買賣價金,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又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委任關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前八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訴外人何素梅、何素蘭亦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另系爭後六筆土地則登記於何素梅名下,其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前揭十四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國賢,每坪單價為二千八百元,原告所有系爭前八筆土地出售之價金為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簽約後,原告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買方收取部分價金五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八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嗣因被告主張後六筆土地係兩造之父遺產,信託登記於大姊何素梅名下,伊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則經代書陳達和、買方吳錦財(吳國賢之父)與郭窓能共同變造,因而對於陳達和、吳錦財與郭窓能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對於郭窓能及買方吳國賢提起系爭後六筆土地給付四分之一價金之訴,買方因前開刑、民事訴訟之糾葛,認賣方相互間尚有爭執,因而停止給付買賣尾款。原告對於後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異議,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被告與買方吳國賢結算前開前八筆土地、後六筆土地之買賣尾款價金,吳國賢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面額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七百四十四元,受款人為甲○○、乙○○、何素蘭等十一人之支票一紙交付。前開支票款額係含買方應給付原告前八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尾款價金,原告委由被告代為收取,詎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交付三百零八萬元予原告,其餘即置之不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將其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價金交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後六筆土地仍應依其應有部分負擔被告就共有物所支付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嗣因買賣契約經陳達和、吳錦財(吳國賢之父)與郭窓能共同變造,被告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提起訴訟,兩造既係同因繼承法律關係而與何素蘭及何素梅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是被告為保護公同共有產業之利益所為之訴訟,顯然均係共有物之管理所為之必要手段,衍生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費用之分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各應分擔之部分或主張自原告所得買賣價金尾款中抵銷,且原告計算之方式多所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前八筆土地與訴外人何素梅所有之後六筆土地(因何素梅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夫郭窓能代表)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共同出售予買方吳國賢,每坪售價二千八百元,原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告已領取價金七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委託被告代為收取買賣價金尾款,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收取全部買賣價金尾款二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完畢,被告給付原告其中三百零八萬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來往帳、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稱系爭後六筆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既非該六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且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買賣標的一欄所載「何素梅一部分全部、一部分持分四分之一、乙○○持分四分之一、甲○○持分四分之一、何素蘭持分四分之一」等字樣,則與原告所述相符,亦足認簽訂該買賣契約之際,原告確僅以系爭前八筆土地所有人自居,而不及於系爭後六筆登記何素梅名下之土地至明,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應分攤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出賣系爭前八筆土地,應分得之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告已領取價金七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餘委由被告代為收取,被告嗣給付三百零八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因其為原告支付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是本院應首究者係是否有就系爭前八筆土地所已支付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而應自所得買賣價金中扣除者。經查:
(一)系爭前八筆土地出賣人應負擔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等費用,雖兩造簽有同意書,同意按坪以三百元計算,交予郭窓能處理,有同意書附卷可證,然觀諸該同意書何素蘭並未簽名,故實際並未依該同意書履行,經核卷附承辦代書製作之往來帳明細詳載預備金中增值稅、中人費、代書費、土地鑑界費、市府代管費等明細,共計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並記載十四筆土地總價款,扣除各共有人已領取之價款,再「扣除預備金(費用)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等於「吳國賢未付總價款二千五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再扣除拆屋還地補償費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萬善祠補償費一百萬元,「吳國賢應付款二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四元」,核與買方簽發之尾款支票金額相符,是堪認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實係由買方墊付後核算金額總計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由買方逕自應付之買賣價金中扣回,則與原告有關部分,自應從原告應得價金內扣除。而依代書製作之往來帳明細,已就各共有人應分擔之增值稅、代書費、印花分別列計,據該往來帳之記載,原告應分擔之增值稅為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代書費、印花等為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共計六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原告亦自承應由其原應得買賣價金中扣除無誤。
(二)至於其餘仲人費一百萬元、市府代管費十萬元、土地鑑界測量費三萬五千元,共計一百十三萬五千元,既係因十四筆土地所支出,而原告僅就其中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則費用之負擔,應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分攤方為公允。查十四筆土地面積二七二六一點四三坪,依卷附買賣契約之記載,原告所有八筆面積合計六七七四五平方公尺,約二0四九二點八六二五坪,該八筆土地所有人應分攤之費用為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0000000×
20492.8625/27261.43=8531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其應有部分應分攤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000000÷4=21330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自原告應得價金內扣除。
(三)另依卷附之往來帳顯示,拆屋還地補償費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萬善祠補償費一百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已遭買方自價金內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萬善祠及其他地上物係坐落於八筆土地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拆除補償費用及地上物處理費用自應由系爭前八筆土地共有人分攤,即原告應分攤四分之一費用,惟因共有人之一何素蘭未分擔其中四分之一即將全部價金自買方處取走,致買方所給付被告經手收受之其餘價金不足以滿足原告、被告及郭窓能之全部債權,原告亦表明願與其餘共有人負擔該等不利益,故據以計算,原告就此分擔三分之一即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自應由原告應得之價金內扣除。
(四)至於被告墊付之謝裕記、沈明強拆遷補償費共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所約定,土地之地上物應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後,再點交予買受人承受,則被告所墊付之拆遷補償費,原告亦應分攤,縱認該拆遷補償費係指坐落於系爭前八筆土地之拆遷捕償費,原告亦僅應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攤,而無分攤三分之一之理,即原告就此應負擔金額為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五)至系爭後六筆土地既非原告所有,故被告就該六筆土地所為之支出,原告自無分擔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應自原告所得買賣價金內扣除之費用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000000+213300+878199+49920=0000000)。
五、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出賣系爭前八筆土地,應分得之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告已領取價金七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另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費用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餘款委由被告代為收取,被告嗣給付三百零八萬元均如前述,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委由被告代為收取買賣價金尾款,兩造並未約定交付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於前訴訟係依侵權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該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與催告被告給付所收買賣價金尾款有同一效力,且原告雖提出律師函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尾款,然未能提出送達回證以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該催告,故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始計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