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車號00—九六五號車輛予原告。
(二)陳述: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竊取原告所有之QM—九六五號貨運曳引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鄉○○○路○○號將竊得之原告前揭車輛,改掛車號00—七七二號車牌,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代價,賣給明知該車為贓車仍故買之被告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在台北市○○路中崙高中工地內發現該輛失竊車輛,而報警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車輛。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告丙○○所購買之車號00—七七二號車輛,車身、引擎號碼並未經變造,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2、且被告丙○○係以市價購買前開二J—七七二號車輛,如係故買贓物,豈可能以市價購買。
3、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報警後,被告丙○○之二J—七七二號車輛即遭警扣押,迨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才發還。期間車輛如何保管,被告丙○○均無所悉,即連警局進行車輛鑑驗時,亦未通知被告丙○○到場。被告丙○○取回車輛後,赫然發現車內遭人動過手腳,空氣濾清器座內壁上被寫上QM—九六五字樣;駕駛座內發現許多寫有QM—九六五字樣之小貼紙貼於不同位置及散放兩張原告之名片於車內,顯見車輛被查扣期間遭人任意使用、進出,被告深恐原告做一些不利被告之偽證,乃立即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將情形拍照,並書信向檢察官陳明。
三、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共同訴訟人即被告丙○○所為抗辯,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亦及於未到場之被告乙○○,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竊取原告所有之QM—九六五號貨運曳引車,改掛二J—七七二號車牌,並將贓車出售予故買贓物之被告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懷疑被告丙○○之二J—七七二號車輛為QM—九六五號車輛掛牌改裝而報警,經警於同日通知被告丙○○到警局說明,被告丙○○並於當場同意警方扣留二J—七七二號車輛保管及送鑑定,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0號、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二一號案卷核閱無誤。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化學電解法鑑驗二J—七七二號車輛結果,處理前車身號碼為 FP418D-A41942、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處理後未發現其他字號,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警鑑擎字第0九七0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案卷可稽。經核與該案卷內所附二J—七七二號汽車行照上所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屬相符。原告指稱:被告丙○○持有之二J—七七二號車輛乃係QM—九六五號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雖請求法院勘驗車號00—七七二號車輛,並陳稱:其於QM—九六五號車內多處標記暗號,勘驗即可查明被告丙○○之二J—七七二號車輛即為QM—九六五車號車輛云云。惟查原告於向警局報案時,並未指明其失竊之QM—九六五車輛內有標記暗號,而係指明被告丙○○前開車輛與QM—九六五號車輛相符特徵為:氣壓管、車裝無線電、天線線路、車內腳踏板塑膠墊及空氣濾清器內板金切除痕跡、大樑跑道切割痕跡、左門栓板痕跡、左後方向燈有板金焊接痕跡,此有原告於警局製作之筆錄及由警方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且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接獲警方交還車輛後,發現車內數處遭人寫上QM—九六五字樣,並放置原告之名片,旋即拍照向檢方陳明,此有被告丙○○致承辦檢察官之信函、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則縱令法院勘驗結果,被告丙○○持有之二J—七七二號車輛內有原告所謂之標記暗號,該暗號極可能係被告車輛為警查扣後,遭他人動手腳所致,並不足以認定車號00—七七二號車輛即為QM—九六五號車輛。原告請求勘驗,實無必要。
(三)況原告自承車號00—九六五車輛原為國家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後來將車輛出售予司機王天從,並將車輛交付王天從使用,但車輛失竊後,王天從即不願繼續繳納車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法律上原告並非車輛所有權人(國家通運有限公司與原告個人,在法律上人格各異,且如無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附條件買賣之約定,該車既已出售、交付王天從,即由王天從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竊盜、故買車號00—九六五車輛為侵害其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要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均屬無理。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QM—九六五號車輛,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