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 告 董論冠被 告 戊○○
丙○○丁○○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等共謀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意圖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號十
二樓設立光華投資公司,由被告乙○○擔任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監,向原告詐騙推銷購買美國F2000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一百十三張,合計一百十三萬元,該款項由被告陳伯慶指示直接匯款美國。
㈡光華投資公司所發給美國F2000公司(FUTURECOMM 2000 LTD.)股票,係在台灣
偽造,並未授權印製發給之假股票,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又指示高雄分公司騙售美國F2000公司股票每張一萬九千元,原告經由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匯款收款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公司三十九萬九千元,並未發給任何股票,經催出面解決,不為置理,始知受騙,被告等顯以詐欺為常業。嗣原告獲知被告戊○○、丙○○、丁○○等三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五O號以違反證券交易法、常業詐欺罪等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乙○○未在起訴之列,經原告訴由該署以九十年他字第九五二號偵辦中。原告匯款有電匯申請書為證,亦有偽造股票可考。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次匯款,事隔二年餘,原告在九十年十月九日始
收到經JUP捷郵聯遞投遞之無寄件人地址之美國公司股票,不僅與第一次發給之股票一樣,又無法辦理股票過戶之記載,且自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匯款予被告迄今已四年,未從有所謂美國F2000公司寄交任何文件予原告,亦未曾接獲召開股東會等通知,該公司音訊全無。再該等股票經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可,是該股票顯非真正,被告等未能舉證有為原告投資一事,其等明知無美國F2000公司募集資金事實,猶詐取原告財物,其侵害原告財產權,至為灼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乃據此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㈣訴外人洪南極等及陳明朗等係原告之隱名合夥人,由原告出面起訴,一併記明。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起訴書影本一件、刑事傳票影本一件、電匯申請書影本十件、股票影本八十五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隱名合夥契約書二件、合夥契約明細表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車前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經友人介紹,進入全球統一集團擔任業務員,後調派至
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行政管理工件,由總公司提供股票,經業務員向特定之人出售,所得之款項亦交付予總公司,被告乙○○並無詐騙之不法意圖。
㈡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全球統一集團之業務,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就被
告戊○○、丙○○、丁○○等人提起公訴,惟全案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難以被告等人遭提起公訴,即遽認被告乙○○有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進步言,被告乙○○就本件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被告乙○○無任何詐欺犯行,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無認被告乙○○有任何詐騙行為,或與他人間有詐騙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僅認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而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此亦在台灣台北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益證被告乙○○所屬之高雄分公司販售未上市股票並無任何詐騙行為。
㈢原告購買美國F2000公司之股票,係全球同一集團取得美國F2000公司之授權而
在台灣發行股票,之所以迄今無法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係因全球統一集團受檢調單位多次搜索,相關重要文件、資料悉遭扣押,且若繼續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又恐遭檢調誤認有繼續從事該項業務而涉訟。全球統一集團雖曾積極與相關單位尋求解決方式,然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及經濟部皆函復全球統一集團,在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應由司法機關認定等語,是尚難以股票遲未辦理過戶事宜,而認被告乙○○有共同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證期會函影本一件。
貳、被告戊○○、丙○○、丁○○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於九十一
年九月四日庭訊,坦誠已收到所有之股票,且美國F2000公司為一合法設立公司,其股票係為該公司授權在台灣印製,此有訴外人賀濰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六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庭訊證詞可證,原告豈有受何損害?㈡原告自始聲請係遭被告詐騙,而原告當時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發展部之課長,達數月之久,又豈會對公司所處分之股票來源及產業內容不了解,進而受騙。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全球統一集團之業務,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將被告
等人提起公訴,然刑事判決所為之確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全案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尚難以被告等人遭公訴人起訴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而致原告遭受損害,退步言之,原告是否因遭被告詐欺手段之事實而受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美國F2000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共謀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意圖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設立光華投資公司,由被告乙○○擔任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監,向原告詐騙推銷購買美國F2000公司股票一百十三張,合計一百十三萬元,該款項由被告乙○○指示直接匯款美國。而光華投資公司所發給美國F2000公司股票,係在台灣偽造,並未授權印製發給之假股票,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又指示高雄分公司騙售美國F2000公司股票每張一萬九千元,原告又經由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匯款收款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公司三十九萬九千元,共計詐騙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元,嗣原告獲知被告戊○○、丙○○、丁○○等三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常業詐欺罪等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乙○○未在起訴之列,經原告訴由該署以九十年他字第九五二號偵辦中,又原告為系爭股票買受人洪南極等、陳明朗等有隱名合夥關係,原告為出名營業人,由原告出面起訴,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
二、被告乙○○則以伊於八十七年間經友人介紹,進入全球統一集團擔任業務員,後調派至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行政管理工件,由總公司提供股票,經業務員向特定之人出售,所得之款項亦交付予總公司,伊並無詐騙之不法意圖。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全球統一集團之業務,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就被告戊○○、丙○○、丁○○等人提起公訴,惟全案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難以其等遭提起公訴,即遽認伊有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進步言,伊就本件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伊無任何詐欺犯行,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無認伊有任何詐騙行為,或與他人間有詐騙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僅認伊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而提起公訴,現在台灣台北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益證伊所屬之高雄分公司販售未上市股票並無任何詐騙行為等語置辯。被告戊○○、丙○○、丁○○則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庭訊,坦誠已收到所有之股票,且美國F2000公司為一合法設立公司,其股票係為該公司授權在台灣印製,此有訴外人賀濰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六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庭訊證詞可證,原告豈有受何損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全球統一集團之業務,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將被告等人提起公訴,然刑事判決所為之確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全案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難以其等遭公訴人起訴即認定有詐欺之行為而致原告遭受損害。退步言之,原告是否因遭被告詐欺手段之事實而受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隱名合夥謂當事人約定一方(隱名合夥人)對於他方(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關係之發生,出名營業人必有經營之事業,隱名合夥人則負出資之義務,方能成立。查原告與洪南極、陳明朗等人口頭約定購買美國F2000公司股票,由原告與他人訂立契約,投資股票事業,有原告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可參,顯見原告並非經營事業,洪南極、陳明朗等人委託其購買系爭股票,即認屬實,其等間亦不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是原告另主張其餘系爭股票買受人洪南極、陳明朗等為原告之隱名合夥人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起訴書影本、刑事傳票影本、電匯申請書影本、股票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匯款單影本、信封影本、約書等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證據中,以原告名義買受之系爭股票僅十六張,合計金額十六萬九千元,有原告名義之系爭股票影本十五件及電匯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其餘請求一百三十六萬元部分,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買受人,觀諸原告提出其餘系爭股票影本及電匯申請書之記載即明,即原告非受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原告與其餘系爭股票買受人洪南極、陳明朗等既無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以出名營業人資格代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購買偽造之系爭股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戊○○、丙○○、丁○○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刑事案件未確定前,尚無從認定被告戊○○、丙○○、丁○○共犯詐欺行為,是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影本及刑事傳票影本,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丙○○、丁○○有共同詐欺行為。又被告戊○○、丙○○、丁○○辯稱:美國F2000公司為一合法設立公司,其股票係為該公司授權在台灣印製,已據訴外人賀濰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六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庭訊證詞可證等語,並提出美國F2000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原告既不爭執,又不能證明所取得美國F2000公司之股票係偽造之股票,自難認定原告有何損害。至被告乙○○詐欺部分,原告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乙○○是否犯詐欺罪嫌,原告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又不能提出被告乙○○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