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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戶號為0000000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經一再變更結果,迄今尚持有普通股三一二一三0股,每股面額為新台幣十元,其最後一次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減資換發新股票,原減資前之四二二000股舊股票,業由被告收回,則換發之新股票,被告即應負交付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領取之義務,然被告迭經原告請求均拒絕交付,僅藉詞原告需提出該公司股務人員出立之保管股票領取憑單(以下稱系爭憑單)始得領取。惟系爭股票為有價證券,業經被告以持有股票證明書載明系爭各該股票之號碼及張數,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股票樣本,亦可知各該股票上業已載明編號、股東為乙○○即原告及其戶號,足見被告應交付之股票業經特定,並彰顯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無待實物之交付,被告占有系爭股票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交付。縱認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迄今尚未領得系爭股票,而股東以其股份主張股東權利,公司並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履行契約。且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亦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而被告從未交付系爭憑單予原告,是亦不得據此拒絕原告交付股票之請求,況原告為持有系爭憑單,並不因此而喪失股東權益,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所有之被告普通股三一二一三0股之記名股票(如附表)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原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而為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以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二、被告則以:被告占有系爭股票,乃基於第三人所交付之系爭憑單,而系爭憑單乃原、被告雙方同意表彰股東權益之物,並於原告執以領取新股票之憑證,如原告將系爭憑單出售或出質或交付他人時,則取得系爭憑單之人,自得出而主張權益,此觀之卷附保管股票領取憑單上注意欄二所載:「本憑單請妥為保存,若遺失或遭冒領,本公司恕不負責」可知。況坊間亦常有將保管股票領取憑單(俗稱股條)轉讓、出售或出質之情形,今原告並未將系爭憑單交付被告,乃由案外人交付系爭憑單,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交付股票,而被告受第三人委託保管系爭股票,即負有保管之義務,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無論為質權、信託契約或無名之借名契約,均非被告所能與聞,被告業將系爭憑單交付原告,原告自行系爭表彰股東權益之憑單交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又已出而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即不得任意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被告亦不負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況股票為代替物、不特定物,而物權存在於特定物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交付,為無理由。至所主張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而為請求,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證券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為適用,即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然依據該條文規定,原告於提出繳納憑證前,亦不得請求被告交付股票,是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追加以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為其請求權基礎,雖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雖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仍得為追加。本件原告本於股東權益而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以上開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於法本無不合,況本件復經兩造表明除追加前所為攻擊防禦及舉證外,就追加部分並無進一步之主張或舉證,是顯見其追加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亦應准許。又原告追加上開訴訟標的後,請求本院為如聲明所載之判決,是其訴乃為選擇之合併,即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記名股東,原有股份為四二二000股,嗣因被告公司減資收回舊股票換發新股,致原告股份變更為三一二一三0股,而原告名下舊股票業經繳回被告公司,被告曾發給原告「持有股份證明書」,載明原告所享之股權,係以如附表所示編號、股數之股票而為表彰,而被告公司該次發行新股,業經依法定程序及要式規定發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明細表、持有股份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交付新股票之權利?領取新股票是否以執有系爭憑單為必要?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特定股票?茲謹分敘如后:

㈠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交付新股票之權利:

⑴按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行股票,係指公司製作並交付股票之行為(參見證券交易法第八條),是依據上開公司法規定,公司負有製作股票並交付股東之義務。

⑵第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記名股東,減資後持有股份為三一二一三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記名股東,亦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明細表在卷可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對於系爭換發之新股票,有請求被告交付之權,第三人並不得以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對抗被告,即於兩造之間而言,在原告股份依前開規定之方式移轉並經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前,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業已喪失股東身份而無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

⑶原告本於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份,依據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交

付股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股東權利業已喪失,所辯原告不得請求交付股票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股票,是否務需以系爭憑單為據:

⑴查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股東身份,請求交付

為表彰股東權益之股票,依據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負有交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應認為公司並無單方要求股東具備特定條件始得領取之權利。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之日起

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至所謂前條之憑證,係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認股人將認股之股款連同認股書向代收款項之機構繳納後,由該代收機構所交付經由發行人簽章之股款繳納憑證而言,是該條規定之情形,乃專指以認購新股而由認股人繳款後依據發行人簽發之憑證以為收受股票之憑據之情形而言,核與本件係被告公司減資換發新股而由股東將原股票繳回後發行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認為係就本件情形下,對於交付股票需具備一定要件之規定。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交付股票並未提出系爭憑單為據云云,然原告固不爭執其確

未提出系爭憑單,惟主張事實上被告未曾交付系爭憑單,且其受領新股票非必須以執有系爭憑單為要件等語。經查:被告主張依據系爭憑單上注意事項中第二項已記載:「本憑單請妥為保存,若遺失遭人冒領,本公司恕不負責。」,應認為依據該規定,已可認為請領新股票,係以系爭憑單為唯一之憑據云云,惟姑不論參以同一憑單注意事項第六項所載:「凡聲請郵寄者,本憑單於本公司以單掛號寄發後自動作廢,如發生郵遞誤失情事,請貴股東自行辦理掛失。」,已堪認系爭憑單並非請領新股票之唯一憑證。即以該憑單係由被告所單方製發,其上所為之記載,並不當然對於股東有拘束力,而本件原告對於是項記載亦有所爭執,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項記載確實對於原告為有拘束力,則其此部分所為抗辯即不能認為有據。

⑷原告本於其股東之地位,依法得請求被告製作並交付股票,法律並無特別規定其

請求交付需具備特定要件,被告亦無法舉證應提出系爭憑單始得受領股票之要求與原告有何特約存在,是自不得認為原告必須提出系爭憑單始有受領新股票之權利。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特定即附表所示之股票:

⑴本件原告為記名股東,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記名股票應記載股東之本名、股票

編號等事項後,經主管機關簽證始得發行。而被告公司業已依據該等規定製作為原告股東權表徵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張數之股票,且被告公司該次發行股票業已依法發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股票樣張供本院當庭查核屬實。⑵原告主張表徵其股東權益而由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業經特定而請求交付,被告辯

稱:股票係屬代替物、非特定物,是原告不得請求交付特定之股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對於應由該公司製作、交付股東之股票業已製作完成,及有在特定編號股票上記載原告為股東及其股數等情已有自認。況依據被告所製作之持有股份證明書及股東名簿明細表上,均載明原告「持有股票明細」為如附表所示編號、股數,依此應可認為兩造間就被告所發行應交付原告之股票,為附表所示之股票已有合意,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特定之股票。

⑶縱認為兩造間並未有上開合意,而依被告所主張,股東需執有系爭憑證始得向被

告領取新股票云云觀之,其主張雖不可採已如前述,然新股之交付係由股東前往向被告領取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依據公司法規定交付股票之義務,乃屬所謂「往取債務」即以為債務人之被告處所為清償地之債務。此時即使認為因股票為種類之債,亦應以債務人應將給付之物自種類之中分離,置於與他物足以辨識之狀態,並通知債權人前來受領而特定。而細繹本件由被告所提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回原告名下舊股票時所開立之系爭憑單存根聯,其上記載取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再依同憑單注意事項第四項記載:本憑單取件日期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災,順延至次一營業日取件,又第五項記載:請於取件日起一星期內領取。是可知被告於收回舊股票之時,業已同時通知股東前往領取新股之日期,即被告至遲應於取件日將應交付特定記名股東之股票與其他股票分離而予以特定,則本件依上開系爭憑單之記載,應認為被告應製作、交付原告之股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經特定,原告本於其股東權得請求被告交付特定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六、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執上情為辯,不能認為有據。原告及被告各聲請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依其聲請分別定其應供擔保之數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