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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 告 得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未交付符合約定之物: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訂購品名100%POLYESTERTEXTURED YARN、品級為「等長經紗」(按即品級「A」、批號「五一二四」之A級經紗)之加工絲乙批,規格150D/72FCD50%小舞龍、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八十二元、總重四千四百公斤,總價三十六萬零八百元,約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前於琳鴻整經廠交付。惟查,被告分批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過程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三月十七日竟分批交付外觀與A級經紗相同、但品級標示為「AA」之倒筒紗之加工絲,重量各為二百三十三點九公斤、六百三十四點五公斤及九百一十八公斤,即總重一千七百八十六點四公斤之AA紗,占其總交付加工絲之百分之三十六點四六。

㈡被告未交付其保証品質之物:

被告交付不符合約定品質之AA紗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立即對被告表示其所交付之AA紗並非雙方約定之等長經紗,而請求另行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A經紗」,惟被告竟對原告保證AA紗與原告訂購之等長經紗品質相同而拒絕以合乎約定之「A經紗」換回「AA紗」,是原告基於被告為上櫃公司,並有交貨之急迫,應不致於欺瞞客戶之考量下即受領系爭AA紗,原告並於受領後即將貨款付清與被告。詎料,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加工絲整經、織工至染整階段時,系爭加工絲竟因品質低等而斷裂。

㈢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無法將整經、織工、染整後之布匹如期交貨予已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訴外人LA DISTRIBUIDERA DE CASIMIRES, S. A. DE C. V.(以下稱訴外人CASIMIRES),且寄與訴外人CASIMIRES之樣本亦因染整失敗不符合訴外人CASIMIRES要求之品質,訴外人CASIMIRES遂發通知與原告要求解除契約。查原告與訴外人CASIMIRES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交易之數量約為三萬五千公尺,每公尺含運費為一點五四美元,是訴外人CASIMIRES所開之信用狀預定總金額為五萬三千九百美元。惟依交易常態與信用狀之約定,應依其實際數量為準在上下百分之十以內之範圍為可接受差距,故系爭染整後之布匹實際總數為三萬六千二百一十四點五公尺,是此筆交易可預期之實際總額應為五萬五千七百七十點三三美元(含運費),扣除運費一千九百美元為五萬三千八百七十點三三美元。職是,若買賣契約未解除,依契約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出貨,依我國稅務機關之規定銷貨收入之計算係以財政部關稅局當旬匯率即一美元兌新台幣三十二點六九元為標準(原證九),則五萬三千八百七十點三三美元,應即折合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原告將系爭染整失敗之加工絲重新染整額外支出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原告將系爭染整失敗並重染後之加工絲分別以低於成本之價格賣得五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及七萬三千元,並額外支出運費三千八百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1,761,021+53,749+3,800-589,704-73,000)。

㈣被告交付之物顯有瑕疵:

系爭加工絲染整失敗係因AA紗之品質效用不如約定之等長經紗所致,兩者之差異在於:AA紗之單紗斷強力平均值為五三0點七克,較等長經紗六00點一小,亦即AA紗承受強力之程度較等長經紗弱,以較小之強力即會斷裂,此其一;AA紗之斷裂伸度為百分之二十九點一,較等長經紗百分之三十五為弱,亦即AA紗較等長經紗之延伸度為小,此其二;強力變異率及伸度變異率皆較等長經紗大,表示AA紗之性質較不穩定,此其三;此由原告嗣後委由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之報告足稽。由上述三點可知,AA紗較易斷裂,其品質、效用、價值根本不足和等長經紗相媲。再查,系爭加工絲於染整時發生斷裂之情況,參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研究報告,認為係因經向間紗有絲集束抱合不良之情形,而造成勾絲及斷經;且同研究報告亦認斷經之原因與紗之品質確有因果關係,其乃因由紗織成布後經染色、整理,布隨時會承受張力,一但承受之張力或因外在之摩擦之作用力大於紗之強力,自然會發生紗斷裂之現象。職是,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標的物係有價值及效用之瑕疵,殆無疑義。

㈤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加工絲(AA紗)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等長經紗),且如前述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可知,其品質顯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AA紗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亦不具通常之效用且系爭瑕疵於買賣標的物移轉時即已存在,又原告於受領當時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將立時發現之品級不同之瑕疵通知被告,卻經被告保證AA紗與等長經紗為同等品質之產品,竟導致原告受前述之損害。查,被告為具有專業知識之紡織纖維供應商,其明知AA紗與等長經紗品質之差異,及因其差異可能致生於整經、織工至染整過程中斷裂、毀損之結果,卻仍提供不符品質之次級品,顯見被告於系爭瑕疵買賣中提供之買賣標的物非旦違背其保證之品質,且亦達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程度,原告於染整失敗後始發現AA紗之品質瑕疵而通知被告,詎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是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

㈥原告得請求退還貨款:

緣原告曾另向被告訂購加工絲乙批,惟因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之情形,原告遂向被告之客服部門申訴,申訴之結果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並協議由原告日後向被告訂貨之應付價金中每公斤折讓一元至賠償金額扣抵為止。惟查,被告尚有七萬二千四百零二元之尾款未折讓與原告,此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向原告請求四月十三日、十四日及二十二日之總貨款三十一萬七百七十八元時之請款明細表中之備註「尚有尾款$72402-未折讓」為憑,由於原告並無再與被告續為其他交易之意思,故起訴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右揭賠償金額之尾款。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給付之AA紗不符債之本旨:

「所謂經紗、緯紗即是指其縱橫向之不同」,並非指經紗、緯紗有其本質上之差異。然在織布之程序上,先整經、上漿、穿綜筘、上機及絡緯,最後織成胚布,其中整經、上漿、穿綜筘、上機等步驟,均係針對經紗而言,作為經紗使用之紗在織布過程中,由於每顆筒紗均係相同之長度,如有經紗有任何一條斷裂,則全部筒紗均須重新再一次絡經、整經等等,且斷裂前織出的紗,因無法達到所要求之長度,即常有廢棄之情形,是業者買受作為經紗使用之紗,其在品質之要求上均較作為緯紗使用之紗為高。是故在一般業界,所謂「等長經紗」,則指品質較高、能作為經紗使用的紗,原告於採購合約單上所載「請送等長經紗」即是欲採購一次成型、並未斷裂、品質較高之紗。依 鈞院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函詢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於說明一謂:在紡織用語中,並無「等長經紗」之名詞,一般亦不會將「倒筒紗」稱為「等長經紗」。所謂「倒筒紗」係將整經工程結束後所剩下的小管紗,經由絡筒工程接成完整的筒紗,被告亦自承其AA紗係由不連續之筒紗接續完成,即屬之。既一般亦不會將「倒筒紗」稱為「等長經紗」,是原告採購「等長經紗」,被告給付「倒筒紗(AA紗)」,即不合債之本旨。況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此一買賣標的物,不論A紗或AA紗,經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均有重大瑕疵,毋需原告多言。

⑵原告之損害係肇因被告給付之紗有瑕疵:

被告指稱布料於整經、織布沒有問題,於染整才出現問題,其責任應在染整廠云云,此實為混淆 鈞院之視聽。查染整的條件比織布嚴格,一般而言,化纖布的染整採高溫高壓液流式染缸染色(即以高速水流帶動布匹的循環達到吃色均勻的目的)因此染整過程中紡織品受到外力的衝擊自然比織布過程大,因此在「紗的抱合不良」狀況下,得以通過織布而未見瑕疵,卻無法通過染整,是相當合理的。故如於整經、織布之過程中即發現,則被告所交付的紗,其瑕疵將更為嚴重。此外,染整的機器是不會挑紗的,因此只有雙色紗有瑕疵的結果,不可能是染整造成的。被告一再爭執其小舞龍非一般聚脂紗,其物性本質即較鬆散云云,然此均其卸責之詞。依鑑定報告第五點,「再就檢送四塊布樣主要的勾絲瑕疵探討,將布樣進行勾絲的測試後,其勾絲的等級為二至三級與二級,此皆較一般市場所可接受的標準三至四級為低」,即由紗織造成布,不論其物性如何,原則上亦應有一定之伸力、張力,鑑定報告說明一般市場所可接受之標準為三至四級,被告所稱物性本質即較鬆散,惟竟較一般市場所可接受的標準為低,非以一句「物性不同」可以含糊帶過。

⑶事實上舞龍紗只是業界的俗稱而已,不管是舞龍紗還是一般加工紗,其成份

皆是「聚酯加工絲」,因此被告辯稱不同的加工紗不應織在一起或原告之染整有問題,實在荒謬。事實上化纖與天然纖維織在一起(如棉、毛等)的紡織品比比皆是,物性完全不同的紗都可織在一起,而且染整成布,何況是同為「聚酯加工絲」的兩種紗,當然可以織在一起。至於被告指摘原告不會染整此種混織布,原告曾多次向對方的關係企業「萬佳公司」購買相同設計的胚布來自行染整,原告絕對有能力染整此種混織布,另外原告也曾購買過相當數量三洋公司的「舞龍紗」因此原告也不可能對被告三洋公司的舞龍紗「沒經驗」而不會織布染整,事實上是因為三洋公司隱瞞「紗的品質不一致」的事實,才會造成此種結果。

⑷被告所提供之紗(不論是A經紗、AA紗)均有實質上之瑕疵依中國紡織研

究中心之試驗報告,已證明被告所提供的紗有嚴重之瑕疵,包括「經向間紗均有絲集束抱合不良的情形,樣布有此種絲集束抱合不良時,相對造成勾絲、及斷經的機率自然增高,此可能是導致此等勾絲、斷絲之原因。」、「再就此等布勾絲試驗結果發現勾絲多出現於雙色紗部份(註:深色紗即被告的紗)。發現其紗的抱合結構性比原狀(未經勾絲測驗前)更低,亦即紗更加的鬆散。此等織物在承受外力作用時,將產生勾絲現象,在較劇烈的作用力下絲的結構會開鬆,甚者會有斷絲的現象。若織造過程中無法承受張力及外在摩擦,勾絲處即斷裂造成斷經。」即可證明不論是A經紗或AA紗,其本身品質即有瑕疵,未達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緣原告曾另向被告訂購加工絲乙批,惟因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之情形

,原告遂向被告之客服部門申訴,申訴之結果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並協議由原告日後向被告訂貨之應付價金中每公斤折讓一元至賠償金額扣抵為止。惟查,被告尚有七萬二千四百零二元之尾款未折讓與原告,此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向原告請求四月十三日、十四日及二十二日之總貨款三十一萬七百七十八元時之請款明細表中之備註「尚有尾款$72402-未折讓」為憑,由於原告並無再與被告續為其他交易之意思,故起訴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右揭賠償金額之尾款。被告以雙方既有約定有由日後訂貨中扣抵規定,在條件未成就前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置辯,唯查,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此一損害賠償時,係屬要求被告一次給付,於被告,原告乃同意於繼續訂貨之情形下,亦可以以折讓之方式給付,此係原告同意之第二種給付方式,並非唯一之給付方式,亦非被告所言之條件,是原告並無再與被告續為其他交易之意思,被告自應將其他餘額,一次給付予原告。

⑹被告所提之被證八,原告懷疑其形式之真實性:

①被證人所稱之Johnny Chu,中文名為朱章麟先生,合先敘明。

②朱章麟先生前於 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審理時,原告即認朱

章麟先生與原告有業務上之競爭關係,且與被告有密切之業務往來,蓋朱章麟先生於民國000年中離職前擔任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綢公司)之副總,與被告交易密切,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皆為被告之第一大客戶,交易額達被告全年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七以上,然自朱章麟先生離職後,被告與富綢公司之交易額立即於八十八年下降至年度營收之百分之一點三五,上述事實皆引自被告八十九年八月自行編制之公開說明書,非原告道聽途說或臆測之詞;另,朱章麟先生於民國000年全力投入設立全麟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麟公司),朱章麟先生並至今擔任負責人,而全麟公司與被告往來甚為密切, 鈞院可命被告提出近年來客戶交易帳簿即可明瞭。總此,朱章麟一則與被告過從甚密、非公正客觀之第三人,二則又非在對兩造爭執有親身見聞之人,三則其本身亦非技術人員,為何朱章麟先生如此關心本案之進展?③經原告與被證八具名之Roberto Cheres聯絡後,Roberto Cheres表示他不知道這件事,並稱:

Ⅰ、首先,Roberto Cheres先生表示,Durable Dynamic並非原告之全銜。其與原告已有四年之往來,其對原告公司之全銜知之甚詳,而原告全名為Durable Dynamite Int`l Trading Company,且其數度傳真予原告之傳真函即可得知,與Durable Dynamic有明顯之出入。

Ⅱ、次以,如果要將當初認為是原告「使用了錯誤的紗」,在英文中之用語應是「wrong item」,與「quality」根本是兩回事。

Ⅲ、其表示,他是個生意人,與朱章麟先生也還有密切的業務往來,實在不願被牽入兩造的糾紛。

Ⅳ、Roberto Cheres終止與原告之合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然被證八雖未敢簽署日期,唯以萬大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信件之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觀,則距終止合約之日已事隔年餘,其真質性即不可盡信。

Ⅴ、該信件是給朱章麟先生而非給法院,亦非被告,且朱章麟先生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並非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已如前述,Roberto

Cheres又自稱與朱章麟先生有業務往來上之利害關係,因朱章麟先生之動機及對實易令人啟疑? 況被證八傳真函開頭提到RobertoCheres收到朱章麟先生詢問之電子郵件,不知其詢問之內容為何?更不知是否係朱章麟先生自導自演?

Ⅵ、另,被告一再強調出貨樣品並無瑕疵,包括「質感這個字並非用在瑕疵上的字眼」、「讓我們重覆一次,收到的出貨樣品並非有瑕疵」等等,顯然想極力撇清原告樣品所採用紗並無瑕疵,其最後一句更稱「我希望您滿意我的回答了」,欲蓋彌彰之下,反而自曝其短。

Ⅶ、況且,被告稱「我們真正需要的布料,應有更多的捻線效果,然而出貨樣品卻少了許多,手的觸感也不同」、「採用了錯誤的紗織成另一種布料,具有不同的布料效果」,查,「觸感」和所謂「捻線效果」會因紗的品質不同而造成成品效果不同,是故此一證據反而證明原告錯誤相信被告陳稱A經紗與AA紗品質相同之謊言,原告即是採用被告所稱之AA紗織布,讓客戶在“觸感”和“捻線效果”上認為「提供我們的品質有誤」,方終止與原告之合約。試問,難道品質有誤不是瑕疵嗎?益證被告所提供的紗有其品質上之瑕疵。

Ⅷ、再自證據法則以觀,蓋被證八之內容,係Roberto Cheres之證言以書面之方式為之,是為審判外之陳述,按「惟查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八十四年台上字三五九號判決參照。是被證八於證據法則言,亦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有關Roberto Cheres之證言,請被告以傳喚證人到庭陳述之方式,由 鈞院直接訊問,方屬適法。

三、證據:提出下列証物為証。㈠證一:採購合約單㈡證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編號0一七三九三之送貨單㈢證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編號0一七三九八之送貨單㈣證四: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編號0一七四二一之送貨單㈤證五:原告與LA DISTRIBUIDERA DE CASIMIRES,S.A.DE C.V.之訂購單(

PROFORMA INVOICE)㈥證六:LA DISTRIBUIDERA DE CASIMIRES,S.A.DE C.V.向原告為解約通知之

傳真㈦證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信用狀修改通知㈧證八:八十八年釱鑫實業有限公司所開之七月份對帳明細表中之碼數㈨證九:財政部關稅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二十日之每旬匯率㈩證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重染(即「實染工」)未稅金額五萬三千七百

四十九元之統一發票證十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未稅金額五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四元之統一發票證十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金額七萬三千元之統一發票證十三: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品名為裝櫃費之統一發票中對帳明細品名T509

金額三千八百元之部分證十四: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證十五: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證十六:契約號碼871001之買賣契約書證十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被告對原告之請款明細表證十八: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無誤,且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且無瑕疪,應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⑴本件原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採購合約單」向被告所購買之買賣標的物

為「100%POLYESTER TEXTURED YARN,規格150D/72FCD50%小舞龍」「備註:請送等長經紗TKS」,此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合約單」所載明,被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三月十七日送貨交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可證,被告亦主張為真實而無爭執。雙方從無以「品質『A紗』,批號『五一二四』A級經紗」為買賣標的物品質之約定。

⑵本件被告生產之產品「100%POLYESTER TEXTURED YARN,150D/72FCD50%

小舞龍」(以下稱舞龍紗),與訴外人聯發公司生產之「100%POLYESTERTEXTURED YARN,規格150D/48F」(以下稱一般聚脂紗),外形、性能、效果均不相同,兩者不可互相比揆。蓋「 CD50%小舞龍」之舞龍紗係以「一般聚脂紗50%」與改質過之「CD聚脂紗50%」併合而成,因其中之「CD聚脂紗」(cation-dying-polyester可染型聚脂紗)經過改質,為使其於常溫常壓下即可染色,為使其成為間斷不規則之集束達到不規則距離深淺色彩變化之效果,舞龍紗於不規則距離即應有「集束抱合鬆散」之紗段才能產生深淺色彩變化之舞龍效果,故較之一般聚脂紗,舞龍紗之特性即在於其有不規則距離之「集束抱合鬆散」之紗段,因此其紗線強伸度亦較一般聚脂紗稍弱,此為「CD50%小舞龍」之紗質特色,並非瑕疵。

⑶『等長經紗』為形容「經紗」之長度是否等長之之習慣用語,並非貨物品質之標示,與「A」紗或「AA」紗概念均不相同,無可比擬。

①本件被告所交付如送貨單所載之貨物,固有「品級:AA」之標示,惟被

告公司內部所以對產品有「A」與「AA」之標示,乃紗線生產過程中,紗線未曾斷裂,一氣呵成絡筒至預定重量(同時表彰一定長度-等長)之紗球,標示為「A」紗;同一生產過程中,因紗線斷裂,經接線繼續絡筒至同一預定重量之紗球,標示為「AA」紗,兩者之原料、生產條件::

:等完全相同,故品質亦完全相同,兩者僅有是否經接線之差別而已,蓋在紡織之過程中紗線斷裂乃技術上無可避免之情事,只要及時發現予以接線繼續生產即不影響其品質,故布丕之有無瑕疵,與所使用紗線為「A」紗或「AA」紗無涉,況被告所交付之「AA」紗乃系買賣標的物生產過程中,因紗線斷裂經接線繼續絡筒至預定重量之紗球,與原告所謂之「倒筒紗」係將整經工程結束後所剩下的小管紗,經由絡筒工程接成完整的筒紗者,並不相同。

②按「等長經紗」為「梭織」之織布過程中相對於「緯紗」而用為「經紗」

之紗線,要求以每顆筒紗維持一定長度(等長),使整經工程有較高的效率而言,乃紡織工程中區別經紗是否等長之習慣用語,並非專有名詞,故於紗線之生產過程中,每顆筒紗維持一定長度(等長),即為「等長紗」,將此「等長紗」用作經紗使用即為「等長經紗」,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不論標示為「A」或「AA」之紗球,均絡筒維持一定長度(等長),且均可供作經紗使用,故均為「等長經紗」,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AA」紗並非雙方約定之「等長經紗」乙節,顯係故意曲解,企圖誤導視聽之錯誤推論。

③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不論標示為「A」或「AA」之紗線,所使用之

原料、生產條件:::等完全相同,故品質相同;且均絡筒維持一定長度(等長),均可供作經紗使用而均為┌等長經紗┘,故效用亦完全相同,絕無如原告所主張:「AA」紗之品質效用不如約定之「等長經紗」情事,況「AA」紗與「等長經紗」為兩個完全不同之概念,亦無可比擬。

㈡原告將自被告買得之『紗』,分別委請不同之第三人為整經、織布、染色、

整理等加工工程,於成品檢查時發現『布』有勾絲、斷經及夾紗等瑕疵.兩者欠缺因果關係,『布』有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之紗不符約定品質。

⑴被告公司生產之「150D/72FCD50%小舞龍」與第三人聯發公司生產之「

150D/ 48F」一般聚脂紗,物性本質不同,不得以兩相比較之數據不同,推論被告之紗有瑕疵。按為編織各種不同功能、效用之布料,布之材料可用棉、麻、毛、化學纖維::,織造方法可為針織、梭織::,並無絕對之標準,任憑需要設計織造,本件原告設計織造之布料,係採購二種不同特性、品質、效用之紗線,予以併用於經、緯紗織成布料,其向被告公司購買者為「150D/72FCD50%小舞龍」之紗種,紡織界以「特殊紗」稱之,蓋用此紗織成之布料有其特之效果而有別於一般之紗種,因此這種紗之絲集束之抱合、強力與伸度等物性均有別於一般之紗種;其向第三人聯發公司購買者則為「150 /48F」之一般紗種,兩者之特性、品質、效用均不相同,自不能以此二者比較之絲集束之抱合、強力與伸度等物性不同,即推論被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

⑵本件原告布料之織造過程為:1原告自行設計布料之品質規格,2買紗:

採購被告公司生產之「150D/72FCD50%小舞龍」及訴外人聯發紡織公司之「150D/ 48F」之一般紗,3整經:委託琳鴻整理廠進行整經,4織布:委託織布廠織成胚布,5染色:再委請染整廠染色定型6檢驗:委託鈦鑫公司檢驗後,包裝出口。不同加工階段委託不同之承攬人為各種加工之作業,於出口前成品檢查時發現『布』有勾絲、斷經及夾紗等瑕疵(被證三、原證十五).『布』有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之紗不符約定品質,加工過程之處理不當才是主因: 1.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系爭加工絲整經、織工至染整階段時」:::「因染整失敗不符合訴外人要求之品質」::「將系爭染整失敗之加工絲(應為布丕)重新染整」::

足認原告之布料很可能係染整加工造成瑕疪,蓋在此之前之加工程序各該關係人均未發現有何瑕疵可證。又若被告交付之加工絲有何瑕疪,則早該於整經或織布階段即已發覺,因為參與織造各階段之人員均為專家,只要有何問題均會立即向業主反應,依經驗法則,足證在染色加工前系爭布丕尚未發現有何瑕疵。

⑶「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原證十五)對本件布樣之檢驗,業已指出:

①布樣之主要瑕疪為勾絲,其次為斷經及夾紗,②布樣經向間紗均有「絲集束抱合不良」之情形,::可能是導致此等勾絲、斷絲之原因。

③經紡織工程中的斷經,是指此等長纖絲在織布及染色與整理工程中,紗

受到機械性的傷害所致。:::布一旦承受的張力或因外在磨擦的作用力大於紗的強力時,自撚會發生絲斷裂的現象。

④布樣主要的勾絲瑕疵,::其勾絲的等級比較低,::發現其「紗的抱合結構比較鬆散」。此等織物在承受外力作用時,將產生勾絲現象::

甚至會有斷絲的現象。

⑤斷經是否為三洋公司所生產的紗,就今日實驗室技術而言,無此判斷之

能力。::云云,試驗報告所提出試驗結果之各項數據,充分彰顯被告所生產之「150D/72FCD50%小舞龍」所具之物性,蓋「紗的抱合結構比較鬆散」「絲集束抱合不良」正是「150D/72FCD50%小舞龍」所特有之物性,並非被告給付之加工絲不符約定品質,『布料勾絲、斷經及夾紗之瑕疪』乃原告織造設計不當或使用被告所生產之「150D/72FCD50%小舞龍」為選擇錯誤或布料之織布、染色、整理工程中生產條件設定錯誤,磨擦的作用力大於紗的強力,紗受到機械性的傷害所致,並非被告給付之加工絲不符約定品質。

㈢原告之布料不被其買受人LA DISTRIBUIDORA DE CASIMITES,S.A.DE

C.V.所接受而要求解除契約,係因原告交付之樣品布之質感不符要求所致,此由原證六及其買受人LA DISTRIBUIDORA DE CASIMITES,S.A.DE C.V.總經理來函可證,並非因布料有何瑕疪,更與被告給付之加工絲品質無關。

㈣原告主張損失之金額不實,被告否認之。

⑴原告之布料不被其買受人接受之損失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一元部

份:金額應以信用狀之數額為據並扣除因而淢免之支出始為合理;惟查原告之布料所以不被其買受人LA DISTRIBUIDORA DE CASIMITES,S.A.DE C.V. 所接受,係因原告交付之樣品布之質感不符要求所致,此有原證六及其買受人

LA DISTRIBUIDORA DE CASIMITES,S.A.DE C. V.總經理來函可證,與布料有無瑕疪無關,更與被告給付之無關,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重新染整支出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部份: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其支出之原因事實,更不能證明系爭布丕曾經重染。

⑶重新染整出售部份:所提之證據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其支出之目的事實,更

不能證明系爭布丕係染整失敗淢價出售,蓋系爭布料如何處理,被告毫無所悉,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本件雙方採購合約亦無被告保證品質之約定,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⑴本件雙方採購合約並無任何被告有向原告為品質保證之事實,此由卷附之採

購合約及全案交易文件均無任何品質保證記載可證,且對於原告之不實主張:「被告交付不符合約定品質AA紗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立即對被告保證AA紗與原告訂購之等長經紗品質相同,是原告基於被告為上櫃公司應不致於欺瞞客戶之考量下即受領系爭AA紗,原告並於受領後即將貨款付清與被告,詎料,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加工絲整經、織工至染整階段時,系爭加工絲竟因品質低等而斷裂並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早已否認在卷,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為不實,本件買賣既無被告保證品質之約定,依法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權利。⑵依原告訴狀所載於染整失敗後發現品質瑕疵而通知被告起算,迄九十年十月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經過已逾六月,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各亦無權請求賠償。

㈥請求退還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曾另向被告訂購加工絲乙批,雙方因標的物瑕疪協議由原告日後向被告訂貨之應付價金中每公斤折讓一元至賠償金額扣抵為止。被告尚有七萬二仟四佰零二元之尾款未折讓完畢」,固屬事實,惟此債權雙方既約定有「由原告日後向被告訂貨之應付價金中以每公斤折讓一元至扣抵為止」之負擔,在條件未成就前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原告以「由於原告並無再與被告續為其他交易之意思」為由,起訴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右揭賠償金額之尾款,顯與雙方約定意旨不符,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証物為証。㈠證一:統一發票影本二紙㈡證二:織造設計表影本乙份㈢證三:成品檢查記錄表影本乙份㈣證四:訂貨單、請款單、送貨明細表影本乙份㈤證五:成品規格資料表影本乙份㈥證六:請款明細表影本乙份㈦證七: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㈧證八:書函及其譯本影本乙份㈨證九:舞龍紗與一般聚脂紗特性比較說明表乙份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品名100%POLYESTER TEXTURED YARN、品級為「等長經紗」(按即品級「A」、批號「五一二四」之A級經紗)之加工絲乙批(以下稱「A級經紗」),惟被告交未交付符合約定之物,竟以外觀與A級經紗相同、但品級標示為「AA」之倒筒紗(下稱「AA紗」)之加工絲充之;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另行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A經紗」時,被告又對原告保證AA紗與原訂購之等長經紗品質相同,原告遂以之製成布匹,但該加工絲因經向間紗有絲集束抱合不良之瑕疵,而造成勾絲及斷經,致令已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訴外人CASIMIRES以不符合品質要求,而與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因此受有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起求被告加計利息予以賠償,另應還返未折讓之尾款七萬二千四百零二元;被告則以雙方從無以「品質『A紗』,批號『五一二四』A級經紗」為買賣標的物品質之約定;亦無任何被告有向原告為品質保證之事實;原告「布料」之瑕疪,係其於染整加工或其他織造過程所造成,並非買賣標的物「小舞龍加工絲」有何瑕疵,況本件瑕疵請求已逾六月,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另尾款未折讓部分雙方約定有「由原告日後向被告訂貨之應付價金中以每公斤折讓一元至扣抵為止」之負擔,在條件未成就前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訂購品名100%POLYESTERTEXTURED YARN、品級為「等長經紗」之加工絲乙批,規格150D/72FCD50%小舞龍、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八十二元、總重四千四百公斤,總價三十六萬零八百元,被告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七日交付170/72 CD50%小舞龍、品級AA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合約單、送貨單為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採購合約單上所稱「等長經紗」係指品級「A」、批號「五一二四」之A級經紗,被告所交付者乃外觀與A級經紗相同、但品級標示為「AA」之倒筒紗,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之之採購合約單僅載明「等長經紗」(見採購合約單備註),並無

品質「A級」、批號「五一二四」之附註,尚難遽認被告所交付品級標示為「AA」之紗即不符債之本質。至於被告交付原告之加工絲規格為170/72 CD50%小舞龍,與採購合約上150/72CD50%之約定雖有不同,惟被告抗辯150係一般紗之規格,150~170是被容許範圍,原告對此並不爭執,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在織布之程序上,先整經、上漿、穿綜筘、上機及絡緯,最後織成胚

布,其中整經、上漿、穿綜筘、上機等步驟,均係針對經紗而言,作為經紗使用之紗在織布過程中,由於每顆筒紗均係相同之長度,如有經紗有任何一條斷裂,則全部筒紗均須重新再一次絡經、整經等等,且斷裂前織出的紗,因無法達到所要求之長度,即常有廢棄之情形,是業者買受作為經紗使用之紗,其在品質之要求上均較作為緯紗使用之紗為高。是故在一般業界,所謂「等長經紗」,則指品質較高、能作為經紗使用的紗,因此,原告於採購合約單上所載「請送等長經紗」即是欲採購一次成型、並未斷裂、品質較高之紗;被告則稱「等長經紗」為「梭織」之織布過程中相對於「緯紗」而用為「經紗」之紗線,要求以每顆筒紗維持一定長度(等長),使整經工程有較高的效率而言,乃紡織工程中區別經紗是否等長之習慣用語,並非專有名詞,故於紗線之生產過程中,每顆筒紗維持一定長度(等長),即為「等長紗」,將此「等長紗」用作經紗使用即為「等長經紗」,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不論標示為「A」或「AA」之紗球,均絡筒維持一定長度(等長),且均可供作經紗使用,故均為「等長經紗」。兩造所爭執者乃在於採購合約單上所載「請送等長經紗」,是否僅要求做為「經向」用的紗,每顆筒紗維持一定長度即足?抑或限定於一次成型、並未斷裂、品質較高之紗?⑴「在紡織用語中,並無『等長經紗』之名詞」,此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

紡 (89)織字第10026號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卷可稽。

⑵依原告主張「等長經紗」應係一次成型、並未斷裂之「A經紗」,被告所給

付者乃「倒筒紗(AA紗)」,及被告所稱紗線生產過程中,紗線未曾斷裂,一氣呵成絡筒至預定重量(同時表彰一定長度-等長)之紗球,標示為「A」紗;同一生產過程中,因紗線斷裂,經接線繼續絡筒至同一預定重量之紗球,標示為「AA」紗等陳述,及參諸前述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函中說明所謂「倒筒紗」係將整經工程結束後所剩下的小管紗,經由絡筒工程接成完整的筒紗等資料,可將「等長經紗」分為:

①「A紗」:生產程中,紗線未曾斷裂,一氣呵成絡筒至一定長度之紗。②「AA紗」:生產過程中,因紗線斷裂,經接線繼續絡筒至同一長度之紗。

③「倒筒紗」:將整經工程結束後所剩下的小管紗,經由絡筒工程接成一定長度之紗。

④紡織用語中,一般不會將「倒筒紗」稱為「等長經紗」,此有前述中國紡

織工業研究中心函可証。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紗為「倒筒紗」,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証據加以証明,自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AA紗」即為「倒筒紗」部分,則是將「生產過程中,因紗線斷裂之接線」,與「整經工程結束後,將所剩下的小管紗之連接」的概念混為一談,疏無可採。

⑤縱合上述,可確立「品名」為「一定長度」之等長經紗項目下,其「品質」可區分為「A紗」及「AA紗」。

⑶原告主張「作為經紗使用之紗,每顆筒紗均係『相同之長度』」,與被告所

稱「要求以每顆筒紗維持『一定長度(等長)』」之抗辯相符,是就原告與被告所認知層面及字面上之解釋,本件採購合約單上所稱「等長經紗」應係指做為經向(縱向)的紗,每顆筒紗均維持「一定長度」之謂。

⑷原告復主張「在整經、上漿、穿綜筘、上機及絡緯,最後織成胚布之過程中

,作為經紗使用之紗,每顆筒紗均係『相同之長度』」,及証人即八十七、八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成品檢驗工作之李振賢証稱「使用等長經紗的目的在節省用紗量‧‧‧(作為經紗用的紗如果等長)如此織出來的布耗損最小」(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六頁)從原告購買系爭加工絲著重的目的以觀,「等長經紗」應解釋為原告以梭織方式織布時,為使後續之整經等工程有較高的效率,做為經向(縱向)的紗,每顆筒紗均要求維持「一定長度」,前述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亦為如是之見解,並有該函在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卷可按。

⑸証人李振賢又稱「‧‧‧這種產品德碁(即原告)已經生產二年以上的經驗

,為了維持它原有的品質,我們沒有更換它的來源,我的原料一直‧‧‧和三洋(即被告)買,之前沒有發生和本匹紗同樣的狀況」(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足証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並非第一次交易,原、被告間應無「品名等長經紗」以及「品質A紗或AA紗」認知上之錯誤,如果「品質A紗」係原告所要求者,自應於契約內明白記載;況兩造間既有多次往來經驗,如交易之標的為「品質A紗之等長經紗」,被告應無於送貨單上記載所交付之物為「170/72 CD50%小舞龍、品級AA」之理;甚者,証人李振賢又稱「(本件被告送來的紗)剛送來的紗看不出來(是否等長),加工後拉出來的紗確實是一樣長‧‧‧如果有問題(指紗的長度非等長)在整經織布時,就會發現,被告送來這批紗,在送來時並未發現問題。染整時‧‧‧出現問題」(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是被告所交付「170/72 CD50%小舞龍、品級AA」之紗,非但為原告所受領,且用之於「整經、上漿、穿綜筘、上機及絡緯,最後織成胚布之過程中,均已維持作為經紗使用之紗,每顆筒紗均係『相同長度』之要求」,解釋上,被告所交付「170/72 CD50%小舞龍、品級AA」之紗,應已符合兩造間所訂採購合約單上所載「等長經紗」之要求。原告雖稱被告交付「AA紗」時其法定代理人立即表示被告所交付之紗非雙方約定之等長經紗,但為被告否認,亦無証據加以証明,尚難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保證「AA紗」與「A紗」之品質相同部分,被告亦予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証據証明,自難信以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加工絲染整失敗係因被告故意不告知AA紗之品質效用有不如約定等長經紗之瑕疵所致,因AA紗之單紗斷強力平均值為五三0點七克,較等長經紗六00點一小,亦即AA紗承受強力之程度較等長經紗弱,以較小之強力即會斷裂;AA紗之斷裂伸度為百分之二十九點一,較等長經紗百分之三十五為弱,亦即AA紗較等長經紗之延伸度為小;強力變異率及伸度變異率皆較等長經紗大,表示AA紗之性質較不穩定;且系爭加工絲於染整時發生斷裂之情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研究報告亦認斷經之原因與紗之品質確有因果關係,其乃因由紗織成布後經染色、整理,布隨時會承受張力,一但承受之張力或因外在之摩擦之作用力大於紗之強力,自然會發生紗斷裂之現象,並提出由原告自行委由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之報告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二二九號案送請上開單位鑑定所作成之試驗報告可稽。然查:

㈠被告抗辯依原告訴狀所載於染整失敗後發現品質瑕疵而通知被告起算,迄九十

年十月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經過已逾六月,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有關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損害賠償(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除斥期間為六月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並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

㈢原告自行委託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就測試報告中之編號五一二二,原

告自稱之為「AA」紗,編號五一二四則稱之為等長經(「A」紗),但被告否認編號五一二二部分即為被告所交付之「AA」紗,此外,亦無証據証明該測試報告中編號五一二二、五一二四與本案之關連性,則該測試報告自難引為本案論証之証據。況報告中所載單紗斷強力平均值、斷裂伸度、變異率及伸度變異率等項目之研判,均係針對「紗本身之品質」所為之測試,被告賣紗予原告織布,若未為特殊品質之要求,依通常觀念被告所應擔保之瑕疵,應僅止於「織成布」之步驟,証人李振賢既稱「如果有問題(指紗的長度非等長)在整經織布時,就會發現,被告送來這批紗,在送來時並未發現問題。染整時‧‧‧出現問題」(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紗已完成整經並織成布之要求,則其本身品質之單紗斷強力平均值、斷裂伸度、變異率及伸度變異率等項目之數據為何,即非本案所需論究。

㈣系爭布匹原告同時採用被告生產之「150D/72FCD50%小舞龍」與第三人聯發紡

織公司(下稱聯發公司)所生產一般普通紗,其作用即在於採用兩種紗各有特性、品質、效用之紗線予以併用而梭織成布。其向被告公司購買之「小舞龍」為「特殊紗」,此種紗之特性即在於「絲集束之抱合」有別於一般之紗種,此據被告提出一般紗、小舞紗之樣品為証,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並經証人李振賢証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原告分別購買被告公司生產之「小舞龍」及訴外人聯發公司之「一般紗」後,委託琳鴻整理廠進行整經,再由織布廠織成胚布,然後由染整廠染色定型,惟染整後發現經線起毛球,經個別和織布廠、整經廠、染整廠、紗廠會商,整經、織布二單位表示這批紗都很正常,在這二部門都沒有狀況,此亦據証人李振賢証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原告在不同加工階段委託不同之人為各種加工之作業,各階段加工人自有其應負之責任。被告交付之紗在整經和織布的階段都無問題,應認已符合採購合約單上所載「等長經紗」之要求。至於其後於染整時,加入高溫、高壓、染整技術等因素,所發生「布」有勾絲、斷經及夾紗等情形,就今日實驗室的技術而言,無從判斷本件斷經情況是由被告所生產的紗所致,亦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紡 (89)織字第10026號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卷可稽。職是,系爭布匹發生勾絲、斷經及夾紗等情形之原因,自難遽認係被告所交付紗之品質所造成,更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可言。

㈤系爭布樣主要瑕疪為勾絲,其次為斷經及夾紗‧‧‧由隨機抽取之強、伸度測

試結果,發現在經紗間的變率較大。再就顯微鏡下觀察其絲的外觀,發現四塊布樣經向間紗均有絲集束抱合不良之情形‧‧‧。當布樣有此種絲集束抱合不良時,相對造成勾絲、及斷經之機率會增高,此可能為導致此等勾絲、斷絲之原因‧‧‧此等布樣勾絲測試結果發現勾絲多出現於雙色紗部分。拆取下此等雙色紗的經紗,以顯微放大鏡觀察發現其紗的抱合結構比原狀(未經勾絲試驗前)更低,亦即紗更加鬆散,此等織物在承受外力作用時,將產生勾絲現象在較劇烈的作用力下絲的結構會開鬆,甚者會有斷絲的現象。若織造過程中無法承受張力及外在摩擦,勾絲處即斷裂造成斷經,此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紡

(89) 織字第10026號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卷可憑,証人李振賢証稱「本匹布有雙色效果,聯發的紗經染整後所顯現的是單一色彩,三洋(即被告的紗)染整後生雙色效果」(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是系爭布有勾紗、斷經情形之原因即在於被告所交付紗之絲集束抱合程度及織造過程中所施之張力與外在之摩擦力。而被告之「小舞龍」為「特殊紗」,此種紗之特性即在於「絲集束之抱合」有別於一般紗種,已如前述,原告以此特殊紗種為原料織布,若未能就此紗「絲集束抱合程度」與織造過程中所施之張力、外在之摩擦力加以控制,即有可能產生勾絲、斷經之結果。從而,原告不得僅以被告紗有「絲集束抱合不良」的情形,即認被告交付之紗有未達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品質上之瑕疵,更遑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五、綜合上述,被告既無給付不合契約約定、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退還貨款部分:㈠原告主張另向被告訂購加工絲乙批,惟因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之情形,

原告遂向被告之客服部門申訴,申訴之結果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並協議由原告日後向被告訂貨之應付價金中每公斤折讓一元至賠償金額扣抵為止,被告尚有七萬二千四百零二元未折讓與原告,此據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中之備註「尚有尾款$72402-未折讓」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㈡惟按買賣標的物瑕疵之有無,常因買賣雙方所持之立場相反、標準不同或其他

外力等因素之界入迭有爭執,為維持雙方和氣生財之最大利益,常有相互退讓,採取買方再與賣方交易,賣方降低買方舉証瑕疵成本之方式,將買方對賣方有關瑕疵之主張,協議由賣方對買方日後交易之價金中折讓扣抵。如果買方不再與賣方交易,有關買方瑕疵之主張則回歸原點而無達成協議賠償或減價之可能,此種折讓應認係附有以再交易為停止條件之協議。

㈢本件原告主張另向被告訂購加工絲乙批,惟因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之情

形,原告遂向被告之客服部門申訴,申訴之結果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並協議由原告日後向被告訂貨之應付價金中每公斤折讓一元至賠償金額扣抵為止,依上開說明,此一折讓應係附有以再交易為停止條件之協議,原告既表明「,‧‧無再與被告續為其交易之意思‧‧‧」(見起訴狀第八頁),再交易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協議尚未生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未折讓」之金額七萬二千四百零二元,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