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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 告 仁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尚贊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櫃號NTCU0000000號、內含四百三十九箱服飾之貨櫃壹只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委託原告自大陸進口服飾貨櫃二只,並以口頭約

定每只貨櫃之運送費(包括一切代辦費用)為四十萬元。原告乃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自澳門及香港進口並結關二只貨櫃,其中第一只貨櫃經被告指示送至台南,由被告受領無誤;惟因被告遲未給付第一只貨櫃之運費,原告乃將所運送進口之第二只貨櫃暫置於原告在桃園縣龜山鄉所租用之倉庫內,尚未交付被告收領。原告已迭次催討,均未見被告回應。被告雖抗辯:曾與士德製衣廠負責人胡先生約定有關被告代付之紙箱及貨物送至裝貨地點之運費計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應自八十萬元運送費中扣抵云云,然原告對被告與胡先生間之約定並不清楚,亦否認兩造曾有前開紙箱及運費應自被告應給付之運送費中扣抵之約定;被告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AW/90/4050/0003及AW/90/4013/0009影本各一份、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委託原告進口貨櫃二只,並約定每只貨櫃運費為四十萬元,其中一

只貨櫃已運至台南由被告收領,另一個貨櫃尚在原告的倉儲內,未獲交付;然因當時曾與士德製衣廠負責人胡先生約定運送所用紙箱和貨物運至裝貨地點之運費計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係由胡先生負擔,但先由被告代付、再自被告應給付之運送費八十萬元中扣抵,胡先生係原告之股東,是於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且原告迄今尚未將第二只貨櫃交付被告,被告願意給付原告第一只貨櫃之運送費四十萬元,但第二只貨櫃之運送費四十萬元應於原告交付貨櫃時再行給付。

三、證據:提出廣東惠州士德製衣廠出貨單影本一份。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委請原告自大陸運送進口服飾貨櫃二只,並以口頭約定每只貨櫃之運送費為四十萬元;原告已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自澳門及香港進口並結關二只貨櫃,其中第一只貨櫃經被告指示送至台南,由被告受領無誤;惟因被告遲未給付第一只貨櫃之運費,原告乃將所運送進口之第二只貨櫃暫置於原告在桃園縣龜山鄉所租用之倉庫內,尚未交付被告收領;原告從未同意有關紙箱及貨物運至裝箱地點之運送得自運送費中扣抵,是被告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八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委託原告運送貨櫃二只,並約定每只貨櫃運送之代價為四十萬元;但兩造已約定被告代付之運送所用之紙箱及貨物運至裝貨地點之運費計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應自運送費八十萬元中扣除抵銷;且原告尚未依約將第二只貨櫃交付被告收領,是被告同意支付第一只貨櫃運送費四十萬元,然其餘運送費應至原告交付第二只貨櫃時再行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確委託原告自大陸運送進口服飾貨櫃二只,雙方並約定每只貨櫃之運送費為四十萬元,原告嗣已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分別自澳門及香港進口服飾貨櫃各一只,並於報關完稅後,將第一只貨櫃依被告指示運送至台南交由被告受領無誤;另第二只貨櫃(櫃號NTCU0000000號、內含四百三十九箱服飾)則由原告存放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倉庫內,尚未依約交付被告收領;而被告迄未給付運送費計八十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二份、報關公司開具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曾與原告之股東即士德製衣廠負責人胡先生約定裝貨之紙箱及貨運至裝貨地點之運費計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應由胡先生負擔,並約定自兩造所約定運送費中扣除云云;然此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已無足採。且查:原告為被告運送進口報關之第一只貨櫃既已送交被告收領,已履行兩造契約所負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只貨櫃之運送費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

四、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原告應為被告運送貨櫃進口報關交付被告,被告則負有給付原告每只貨櫃四十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兩造顯已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且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確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無疑。而原告為被告運送之第二只貨櫃即櫃號NTCU0000000號、內計有四百三十九箱服飾之貨櫃確尚由原告存置於倉庫、迄未依約交付予被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於原告將第二只貨櫃交付被告時,始同意給付該只貨櫃運送費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於法自無不合;且於原告為交付第二只貨櫃之對待給付之前,被告尚無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就此第二只貨櫃運送費四十萬元部分,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部分,雖亦有理由而應准許,惟應由被告於原告交付第二只貨櫃即櫃號NTCU0000000號、內計有四百三十九箱服飾之貨櫃之同時、給付予原告。原告逾前開範圍即前開第二只貨櫃運送費四十萬元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