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即反訴原告 蘭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玉蘭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蘭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簡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原告晟鈦
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晟鈦公司)訂購PCB板產品,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日、十月十三日及十月二十日全部交付完畢。被告應給付貨款合計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未如期給付,履經催索,均不獲付款。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其未依約給付貨款,於法自有不合,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否認被告提起反訴所主張有關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損害
賠償等請求,被告抗辯本件貨款債權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已經抵銷而消滅,於法不合。
㈢證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添㈡陳述:
⒈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既有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之債務(被告該部分陳述及相關證據詳本判決事實欄反訴原告陳述及證據所載),而屆清償期。則被告以該債權(主動債權)對原告之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債權(被動債權)主張抵銷之。
⒉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業經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九一號著有判例。被告就損害賠償債權已與原告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且符合抵銷之要件,而生抵銷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貨款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添㈡陳述:
⒈反訴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反訴被告訂購四千片電路板(料號:
DIG-7),因產品瑕疵,造成客戶退貨三千片,經反訴被告同意由客戶於當地(德國)重工,費用計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反訴被告支付。
⒉反訴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反訴被告訂購五千片電路板(料號:
WILLI),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先交貨二千五百片,同年四月十七日交貨二千五百片,第一批貨品品質良好,唯第二批貨品經客戶上線組裝,卻發生嚴重品質瑕疵(專業術語:爆板或板層分離),依據印刷電路板允收國際標準規範,不良品共計四三二片,客戶於同年八月初寄回瑕疵品乙片,於同年八月初經反訴被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員邱志勇至反訴原告公司確認瑕疵品,並同意扣款。同年月三十一日反訴原告已完成十二片之扣款,其餘四百二十片瑕疵報廢品,經國外客戶扣款(含所有已裝配之積體電路晶片、其他零件及裝配工資費用等)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⒊對於前項產品之瑕疵,兩造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及十月十二日由反訴被告
公司代表人員邱志勇至反訴原告公司確認客戶退回之不良品四片,反訴原告另行文傳真數次,要求反訴被告儘速提出產品瑕疵原因之研究報告暨提出賠償解決方案,反訴被告並無異詞,然拖延未答覆,且拒絕出面解決。反訴原告之客戶因反訴被告所生產產品連續出現品質瑕疵,且毫無解決問題及改善之誠意,因此自八十九年起即減少對反訴原告訂單量及詢價數量。
⒋反訴被告(製作供給廠商)承製反訴原告(下單廠商)電路板,均由下單廠
商提供該電路板之所有工程資料及線路設計資料並由下單廠商給付相當之工程費用,該等所有資料均為下單廠商之資產(智慧財產),製作商應負妥善管理與保護之責任與義務,未經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不得銷毀或遺失。詎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起停止承接反訴原告公司訂單,理應歸還所有交付之資料及文件,反訴被告竟毫無理由剋扣反訴原告公司所有之資料文件,拒不歸還,對反訴原告公司之營運及長期來客戶對公司所建立之可靠度造成嚴重傷害,並造成公司額外之成本增加。若公司須再製造這些料號電路板,則必須另行付款請人重新設計及建立該等資料,雖屢次要求歸還,反訴被告一概拒絕,亦拒絕返還所支付之工程費用,經統計反訴原告公司被剋扣料號共五十六個,給付之工程費用總計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
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參照)。再按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謂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的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製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兩造間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殆無疑義。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到客戶手中上線組裝後,始發生爆板(其隱藏之瑕疵)或不能即知之瑕疵,既未具訂購單之通常效用,該瑕疵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⒍按損害賠償原則上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反訴原告曾函催反訴被告就損害賠償等給付,反訴被告遲延,竟先提出給付貨款之訴,違反誠信。前述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計: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爰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總計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72492+0000000+473025元=0000000)元。
⒎反訴原告主張之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與反訴
被告所提出之給付貨款,係由買賣(訂購PCB電路板產品)法律關係而發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本得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防禦方法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即得提起反訴。
⒏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有關反訴被告否認系爭瑕疵電路板(料號:WILLI)產品為其所生產之爭執:
①反訴原告交反訴被告生產,屬於客戶VOIGTRONIC GmbH,所有者共九個
料號,依客戶要求,所有料號均只加指定標示VOIT及生產週期/年份標示(YYWW或WWYY或WWY或YWW,Y表示西洋年數,W表示該年度生產週數),此有各料號樣品或底片拷貝及部份訂購單足為證明,反訴被告對此項要求自始從無異議。
②針對反訴被告以板上無美國電氣安全規範(UL)標記而否認該電路板非
其生產,乃對美國安規之錯誤認知。除非該電器最終銷售地點為美國則安規標記之置放並非絕對條件。
③另電路板之生產製造,乃依據客戶所提供其設計完成之電路圖檔,製成
製造者之工作底片予以製造。製造者未經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客戶之設計或添加任何標記(含製造者安規標記或週期標記等)。故任一電路板均為獨一,製造者不可亦不該將其交與第三者,訂購者亦無法不經由交付電路圖檔而於公開市場購得同一電路板。且電路板製造有其前置成本,故一般均由訂購者付與雙方同意之費用,亦即,所謂工程費及必須之模具費。同一料號,客戶若欲同時交由兩家製造廠製造,則須重覆支付該項費用,其單價亦因數量減半而失去價格優惠。
④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委由反訴被告生產系爭電路板五千片,由反訴被告
先打樣五片電路板生產,此有出貨檢驗報告可稽,嗣後反訴被告乃先量產二千五百片系爭電路板,並提供出貨檢驗報告予反訴原告。此與出貨明細、出口報單吻合。所以反訴原告庭呈系爭瑕疵電路板即打上VOIT0015故系爭電路板確係反訴被告所生產。
⑤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二月二十四日及四月十四日各交貨二千五百片,同一期間,反訴被告為唯一受委託生產及交付此批電路板,反訴原告於
同此期間同一電路板亦只出口此二批,此有反訴被告出貨發票、原告出口報關單據及其他相關文件可資證明。反訴原告於同期間絕無委託其他廠商製造同一產品。同此期間,反訴原告亦為該客戶之此電路板之唯一供應者,亦有客戶經公證之信函亦可資佐證。
⑥又依訂購單已標明「不加晟鈦UL LOGO」,另參照訂購單之正麥及側麥
側麥有WILLI吻合,不得因沒有打上公司之麥頭即片面否認,反而打上
晟鈦 UL LOGO始與訂購單不符。添⑵有關反訴被告抗辯該批電路板於出貨時已做檢驗,反訴原告亦應對所收貨
物作檢驗,當時已明知有瑕疵卻未立即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爭執:
①反訴原告於接獲客戶品質瑕疵通知,即立刻以書面及口頭通知反訴被
告處理,唯至今除獲其承認產品確有瑕疵外,其他造成瑕疵原因之研究報告改善方案、瑕疵產品後續處理等,反訴被告則完全不答覆,足證反訴原告確已通知產品之瑕疵。
②反訴被告於七月二十日辯論庭上以該批電路板於出貨時,已做過出貨檢
驗報告,所謂瑕疵,係在國外客戶完成裝配後所發生,既然反訴原告國外客戶已受領,伊應可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云云。然此項功能特性並未列入出貨檢驗項目,此乃因此功能為電路板之基本要求,於製造過程多層板壓合作業中即已決定是否具備該項功能,於其後續製程及客戶組裝製程已無法增減該電路板之此項功能。是故,製造者必須嚴格控制其製造過程及製作條件,於製程中確保其應有之功能,非等產品完成才來檢驗。且此項檢驗為破壞性檢驗(即所謂熱沖擊試驗)將電路板飄浮於高溫熔融之錫爐數秒檢試該試驗板是否有爆裂或其他瑕疵,受檢驗樣品於試驗完成即已成廢品是以絕不可能將所有整批產品均予以試驗,且此項瑕疵於未試驗前,也無法由外觀檢驗查知。若當瑕疵發生後,其後之研究與調查亦僅能得知瑕疵(爆板)發生之原因(電路板製造過程是否瑕疵或未遵守製造規範)。爆板只是這些不良製造因素所造成的結果。添③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系爭電路板係屬爆板現象,此隱藏之瑕疵,依兩造約定及交易慣例係於客戶組裝測試為認定瑕疵標準(料號:DIG-7部分)及本件瑕疵部分已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先扣款十二片,反訴被告執以交貨時為斷定危險移轉之時點,實有誤會。且本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則反訴被告應舉證伊有依債務本旨履行,舉證責任在於反訴被告,系爭瑕疵電路板於國外客戶組裝測試有爆板之瑕疵後,即通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從速通知反訴被告。⑶有關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發現反訴被告產品有品質不良問題,仍繼續向其大量下單採購,據此反駁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責任:
實際上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減少對其下單採購計表,且反訴原告所有原委託反訴被告製造之電路板工程製作資料均遭其無理剋扣,拒不歸還,實無法再向其他廠商訂購同樣電路板,反訴原告亦唯有向其要求繼續承製。況對照兩造貨款結帳日,已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瑕疵之八十九年八月初,已同意併完成扣款,及十月十二日由反訴被告公司代表人員邱志勇確認瑕疵品及同月二十一日交付瑕疵品十片之後,反訴原告當無再繼續給付貨款之理,主張抵銷或另訴請賠償,而兩造亦僅上揭先前之訂貨而已,並未另有新訂貨。
⑷就反訴被告否認邱志勇有權認定貨物有無瑕疵,僅為將來交易之順利進行
,邱志勇始同意就料號為DIG-7之貨物支付重工費用及就料號為WILLI之首批貨物同意扣款,但此乃基於錯誤意思表示云云:
①惟反訴被告確已接受所有資訊及不良品(料號:DIG-7),且已簽字同
意支付重工費用,其中二片不良品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掛號寄至反訴被告公司同日反訴被告將客訴函傳真至反訴被告,延至八月七日仍未獲處理及答覆,故於八月七日及八日兩度以傳真函催告,始於同月八日獲得傳真回覆,依邱志勇於回覆函之簽名日期為八月二日,可證其早已掌握該產品不良狀況,更不可能如反訴被告律師所謂逼迫或陷於錯誤下不得不為同意扣款之簽署。
②自反訴被告接手其前手廣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長公司)業
務以來,對其製造之電路板因品質不良而造成客戶報怨案件之處理,絕大部分均以不回應或口頭回應為主,此次料號WILLI之電路板不良扣款亦如其一貫不回應處理方式,及至因該項金額較為龐大而欲空口否認,其推卸責任意圖甚明。此客訴自八月二日通知反訴被告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經無數次以傳真及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回應及處理,足夠數量之瑕疵品亦早交與反訴被告。唯反訴被告一概不予回應答覆,其瑕疵責任並不因而得以卸除。
⑸有關反訴原告抗辯反訴原告並無返還電路板之設計資料、治具及模具之義務:
①電路板之商業模式為委託製造,由委託者(下單公司)將該電路板之線
路設計資料、工程圖及規格資料等交付與受委託者(電路板製造商),同時由委託者給付合約兩造同意之一定金額之工程費,委託製造廠由電腦檔畫出線路底片製作治具及模具,該等資料或治模具既由委託者交付或付款委製,該項支出委託者應列入製造費用或固定資產支出,該有價值資產全屬於委託者當無疑義。受委託者亦負妥善保管之責,若受委託者不欲再承接訂單,即應歸還所有者。
②再者,委託生產者於選擇其代工廠商時,除考量其研發及製造能力外,
文件檔案管理與保護能力為另一先決條件,蓋所有工程資料均為委託者之智慧資產,受委託者未得授權,絕不可任意更改、遺失、銷毀甚或洩露於第三者。反訴被告所言,這些工程資料於交付後即為其所有,其有權做任何處理云云,完全違反常理。
③根據反訴被告所出具之債務承擔證明書已載明反訴被告同意依八十八年
六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及動產買賣協約書內容承接第三人廣長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工程資料、治具、模具保管責任,反訴被告事後根據上項合約與反訴原告清結貨款時,同意就品質不良貨款及因資料遺失所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自應付貨款中扣除,可證所有製作資料均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並負有保管責任,若有遺失、不當扣留,則應返還所付給之工程治模具費。
㈢證據:提出客訴文件及扣款單、訂購單、印刷電路板允收標準國際規範、客戶
扣款單據暨台灣銀行水單等相關文件、不良板交付相關文件、不良品交付簽收單、來往傳真、客戶營業額及詢價統計表、遭剋扣資料料號及支付工程費清表、內湖第五支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收據、料號樣品及底片拷貝、出貨檢驗報告、出貨明細表、出口報單、日曆週期對照表影本、統一發票、蘭龍公司傳真、客戶月銷貨對帳單、公證函及中譯本、附圖說明、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認證書、台灣電路板歷年成長統計表、材料供應商漲價通知函、晟鈦公司價格調整通知、債務承擔證明書、晟鈦公司歷次產品不良客訴處理彙整表、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出口海關報關明細總表、訂購單、國際品保標準文件與資料管制節本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調蘭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由該局出口之報單為證。添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聲明:⒈請求駁回反訴;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本訴與反訴間無牽連關係,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不合法。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聲稱: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反訴被告訂購四千片電路板(料號:DIG-7),因產品瑕疵造成客戶退貨三千片。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反訴被告訂購五千片電路板(料號:WILLI),經客戶上線組裝,發生爆板(或板層分離)之瑕疵不良品四三二片云云。係反訴原告片面之詞,反訴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有關證據,證明其所謂瑕疵不良品係反訴原告所製造或反訴被告對於其瑕疵有何應擔保之責任,其空言主張,洵不容採酌。分述如次:
⑴查反訴被告晟鈦公司係專業優良之印刷電路板製造公司,擁有樹林、桃園
二廠,獲得無數優良技術獎項,向以嚴格之品質管制著稱於業界,全部製成品均經儀器嚴格測試,確認產品品質優良,符合客戶需求才出貨,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訂購之PC板產品,悉經嚴格之測試確認產品無任何瑕疵才交貨,反訴原告於訂購時特別註明產品「不加晟鈦UL LOGO」,有訂購單可稽,復未提出所謂瑕疵不良品三千片或四三二片之實品,以供查證,其空言所指瑕疵不良品三千片或四三二片,是否為反訴被告所生產製造,顯非無疑。
⑵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
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於物之缺點而言,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乃為物有瑕疵。茲反訴原告所提出有關其客訴報告雖謂:「客戶完成一○○○PCS零件裝配,組裝時發現錫手指斜邊毛頭嚴重,造成插入SLOT時發生困難及插入後造成系統運作問題(可能毛頭掉入SLOT造成短路。),及「客戶累計四月後出貨(二五○○PCS)完成裝配後共有四三○PCS有Delamination(爆板)之情形。」,僅係反訴原告之外國客戶所提出之片面說明,反訴被告無從查證,是否真實可信,不能無疑。何況其所謂瑕疵,均係在「完成裝配後」所發生,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其瑕疵須於危險移轉(即交貨)時確已存在之前提不符,即難謂本件有何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
⑶再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
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貨之產品有瑕疵,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過八個月或六個月左右才提出其客戶所受領之產品有不良品之訴求,故反訴原告顯然有未即從速檢查其所受領物之責任。何況反訴原告之客戶係在「完成裝配後」才認為其產品有瑕疵,倘非反訴原告之客戶已經受領系爭印刷電路板,豈有「完成配裝」之可能?且其受領印刷電路板之後,裝配其他電子元件前,豈可能不先經過產品測試之過程,貿然裝配?而印刷電路板完成配裝後所出現之瑕疵,與空白印刷電路板成品是否具有瑕疵,本不能等同而論,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爆板問題,其可能原因或係原產品設計不當或係成品保存不當等因素,均非製造廠商之責任,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客戶受領時,反訴被告之成品有任何瑕疵之存在,何況其所謂瑕疵,均係在反訴原告之外國客戶「完成裝配後」所發生,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其瑕疵須於危險移轉(即交貨)時確已存在之前提不符,即難謂本件有何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推定反訴原告或其客戶受領產品為無瑕疵,不應責由反訴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⑷本件反訴被告係據反訴原告之訂購而生產製造係爭印刷電路板,法律關係
當然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兩方。茲反訴被告係以其與客戶間所發生之法律糾紛及所計算之損害,直接轉嫁予反訴被告,於法自有不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客戶間既乏直接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以其客戶之請求,逕認其責任歸屬於反訴原告,顯有推委卸責任之實。從而,反訴原告所提出其客戶之重工費用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扣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係反訴原告所應自行負責之事,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主張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自不應准許。
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海關出口文件,固可證明其公司曾有出口電路板之事實
。然經 鈞院向財政部關稅局函調查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之出口報單,發現反訴原告於同期間有連續大量出口電路板之事實,有各出口報單資料二十份在卷可佐證,故反訴原告所謂除所述兩次出貨外,該料號之電路板無其他出口紀錄,即無從證實。何況反訴原告既可要求反訴被告不要打上反訴原告公司之製造標記,亦可向國內其他廠商購入相同料號、相同生產週期之電路板以供同一批出口貨物,故反訴原告,以未具反訴原告公司製造標記之電路板,主張係反訴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⑹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反訴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邱志勇固曾至反訴原告公司協商
反訴原告公司訴求有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出貨部分電路板有瑕疵品之事宜,並同意成品請客戶重工,重工費用由反訴被告公司支付云云。惟邱志勇當時並不明白其電路板非係反訴被告之產品,僅為避免影響未來交易,而為讓步,故邱志勇係因陷於錯誤而簽署該客訴報告,故不應據此而認反訴被告公司承認其客訴報告為真實。此參酌反訴原告公司嗣後提出所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出貨二千五百片電路板有十二片不良數之客訴報告,邱志勇即拒絕簽名,有客訴報告可稽。何況倘若反訴原告一再提出客訴報告主張反訴被告所製造之電路板有瑕疵屬實,豈可能嗣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繼續向反訴被告大量訂貨,均經反訴被告如期交貨,而無所謂瑕疵品之問題,故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責任不足以證明為反訴被告公司所應負責。
⑺不論反訴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不良電路板或係四千片其中三千片(料號
:DIG-7)或係二千五百片(料號:WILLI)其中四三二片,均為係反訴原告片面所主張,而未能提出相等數量之電路板以實其說。故遑論反訴被告否認其電路板為反訴被告所製造,即反訴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三千片及四百三十二片之電路板證明有如何之瑕疵或其瑕疵之責任是否歸屬於製造廠商?相對而言,反訴被告就其國外客戶之客訴要求,未經查證,即認定其所謂「爆板」之瑕疵,係存在於製造廠商而非已受領並「完成裝配」之客戶廠商,未免速斷。蓋反訴原告既主張其客戶係在「完成裝配後」才認為其產品有瑕疵,倘非反訴原告之客戶已經受領系爭印刷電路板,豈有「完成裝配」之可能?而其受領印刷電路板之後,裝配其他電子元件前,豈可能不先經過產品測試之過程,貿然裝配?又印刷電路板完成裝配後所出現之瑕疵,與空白印刷電路板成品是否具有瑕疵,本不能等同而論,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爆板問題,其可能原因或係原產品設計不當或係成品保存不當等因素,均非製造廠商之責任,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客戶於受領時,其成品有任何瑕疵之存在,即應推定反訴原告或其客戶受領產品為無瑕疵,而不應責由製造廠商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故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客戶因產品瑕疵之重工費用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扣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云云,即不能認為應由反訴被告負責。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其所受損害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係以其提供印刷電路
板之工程資料及線路設計資料,由下單廠商給付工程費用為據。惟查,前揭訂購單載明「Gerber File SO-MOD-7.ZIP」及「Gerber File: WILLI-3.
ZIP」等語。足以證明反訴原告係依據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反訴被告工廠,經反訴被告複製成底片等工程資料,做為所承製印刷電路板之工程依據。按下單廠商均自行保存所有工程資料及線路設計資料在其自己之電腦檔案內,生產廠商於完成其工作後,皆自行將其底片等資料銷毀,蓋其工程底片只是複製品,生產完成後對於下單廠商或製造廠商並無價值。本件反訴被告收取複製檔案之工程費,係業界通例,依實際工程需要所合理收取費用,其有關工程用之底片仍係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取回。況反訴被告僅受讓廣長公司之廠房及土地而不及於反訴原告原先交付廣長公司之相關工程資料,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保管各該資料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四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云云,於法無據。
㈢證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蘭龍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訴部分:㈠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伊訂購PCB板產品,經伊於
同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日、十月十三日及十月二十日全部交付完畢,被告未付貨款共計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原告訂購四千片電路板(料號DIG─7),因產品瑕疵造成德國客戶退貨三千片,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同意由客戶於德國當地重工,由原告支付計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之重工費用;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五千片電路板,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四月十七日先後各交貨二千五百片,其中四月十七日交貨之二千五百片中,經客戶上線組裝卻發生其中四百三十二片具有「爆板」之嚴重瑕疵,除其中十二片業經原告完成扣款外,餘四百二十片瑕疵報廢品經國外客戶扣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又原告承製被告之電路板,均由下單廠商即被告公司提供印刷電路板之工程資料及線路設計資料,並由被告給付相當之工程費用,該等資料為被告之智慧財產,原告自八十九年停止承接被告訂單,理應歸還所有交付之資料及文件,原告竟無故剋扣被告公司所有前開文件,造成被告公司為此另行委託重新設計及建立資料必須另付款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故原告剋扣各該文件造成被告受有此損害,以上共計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72492+0000000+473025=0000000),得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業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為辯。茲就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之主動債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重工費用(料號:DIG-7)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日、十月十三日及十月二十
日所交付之PCB板(料號:DIG-7)四千片中之三千片因具有瑕疵遭德國客戶退貨,原告同意由客戶於德國當地重工,由原告支付重工費用等情,業經提出客訴報告及扣款單等為證。原告對於其公司業務人員邱志勇曾同意請客戶重工,重工費用由原告支付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邱志勇為業務人員,無從認定貨物有無瑕疵,故邱志勇當時並不明白其電路板非原告之產品,僅為避免未來交易而為讓步,邱志勇陷於錯誤而於客訴報告署名同意由客戶重工,不應據此認為原告承認該產品為原告所製作及具有瑕疵云云。
⑵經查,被告所提出前開客訴報告(被告證物一)中,對於被告公司詢問:
「客戶目前庫存(未裝配)數量600panel(3000pcs) ─請示應如何處理,請貴公司相關人員研究發生原因及是否能徹底改善此問題,:::」,確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邱志勇書寫:「成品請客戶重工,重工費用由晟鈦支付」並署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辯稱當時邱志勇為業務人員,無從認定有無瑕疵,邱志勇並不明白其電路板非原告之產品云云。但依該客訴報告記載,邱志勇除前述文字外,並書有:「修改製程順序,於成型斜邊後再由品檢人員目視後才印可剝膠,庫存品全部重新檢驗」等語,倘該產品非原告公司所製,其何以非但未否認該瑕疵品為原告之製品,反而表示需修改製程及重新檢驗庫存品?再者,如邱志勇僅為業務人員,無法確認有無瑕疵,其理應將相關文件交由原告公司品管人員簽具意見,豈可能逕為批示?足徵邱志勇對於該產品為原告所生產及具有瑕疵乙節,已為默示承認。且如原告所稱係為未來之交易順利進行而為此項意思表示,則邱志勇之意思表示與其本意並無不符,即無意思表示之錯誤可言,原告前開所辯,自非可信。況縱認此為一錯誤之意思表示,邱志勇無權認定貨物有無瑕疵,竟為此項意思表示,其為此一意思表示顯具有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
⑶本件原告對被告既已承認其交付被告之前開貨物具有瑕疵,並同意由德國
客戶當地重工,由原告負擔該部分重工費用乙節,已堪認定,又該客戶支付重工費用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有卷附扣款單影本可證(被告證物一),被告以此部分債權與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核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屬有據。
⒉四百二十片瑕疵品(料號:WILLI)經客戶扣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交貨之二千五百片中,經客戶上線組
裝卻發生其中四百三十二片具有「爆板」之嚴重瑕疵,除其中十二片業經原告完成扣款外,餘四百二十片瑕疵報廢品經客戶扣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主張抵銷云云,業經提出訂購單、印刷電路板允收標準國際規範、客戶扣款單暨台灣銀行水單等文件影本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交付被告二千五百片之PCB板,但否認被告所指之該四百二十片為其所製造出貨,辯稱:被告所稱之瑕疵品四百二十片上,並無原告公司之製造標記,被告亦可能向其他廠商購入相同料號、生產週期之電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瑕疵品確為原告所製造,況被告僅憑國外客戶之片面通知即認定貨物有瑕疵,原告無從查證是否可信,又其所謂瑕疵係在裝配完成後,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瑕疵必須於危險負擔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者不符,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收受貨物後,遲至同年十月十一日,經過近六個月始通知原告,顯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從速檢查受領物,自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等語。
⑵就有關前開四百二十片瑕疵品是否為原告所生產之爭執:
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交貨之PCB板二千五百片中之四百三十二片有瑕疵(其中十二片已經原告公司扣款完畢),原告否認該瑕疵品為原告公司所製,自應由被告就該瑕疵品確出自原告公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PCB板時,即已約定不加原告公司標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單(被告證物二)注意事項欄:「*不加晟鈦ULLOGO」等註記可稽,自無法單以PCB板上未加註原告公司之標記,即認非原告公司所製造。惟被告之德國往來廠商VOIGTRONIC GMBH公司已出具證明書證明:「台北市之蘭龍公司(被告公司)為該公司四層印刷電路板,料號:WILLI,於西元二千年年度內唯一之供貨者,此電路板依要求,於焊錫面打上標記VOIT及生產交貨週期章記”8888”(年/週)」,並經我國駐德代表處慕尼黑代表處認證(被告證物十九、證物十九之一)。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查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由該局出口之報單結果,該段期間由被告公司寄往前開德國VOIGTRONIC GMBH公司之貨物,僅發現報關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四月十八日之各二千五百片料號為WILLI之PCB板,有該局檢送本院之出口報單可參,上開貨物託運日期適與原告承認交付各二千五百片之PCB板予被告之日期(分別為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四月十七日)僅相隔一日,自可認定前述德國公司對被告公司表示有爆板問題而逕予扣款之四百三十二片PCB板,確為原告公司所製造。
⑶有關前開PCB板有無瑕疵之爭執:
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交貨之二千五百片有爆板之嚴重瑕疵,固據提出客戶扣款單據暨台灣銀行水單等為據(被告證物四),然依客戶扣款單記載:「420pcs.rejection assembled PCB WILLI due toserious delamination after assembly process,...」(由於組裝程序後發現嚴重爆板,拒絕四百二十片已組裝的PCB WILLI)等語,係由訴外人即德國VOIGTRONIC GMBH公司所出具,有關貨品具有瑕疵乙節,乃基於該公司在信件上之陳述,除此之外被告迄未證明VOIGTRONIC GMBH公司所述之瑕疵確實存在,前開信件雖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但此項認證僅係確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卻不足以證明該文書上關於貨物瑕疵之記載是否屬實。而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瑕疵存否既有所爭執,仍應由被告就該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雖以此項檢驗為破壞性檢驗,受檢驗樣品於試驗完成時即已成廢品,主張不可能將整批產品予以試驗,且此項瑕疵於未試驗前,也無法由外觀檢驗查知云云。然被告既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交付之二千五百片中之四百三十二片具有爆板之瑕疵,足徵縱依被告之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同一批貨物當中,並非全數皆為瑕疵品,故被告仍應就瑕疵之存否及瑕疵品數量若干等事項負舉證之責。次查,原告公司固派訴外人宏昌公司員工黃志宏至被告公司取回問題板十片,有不良品交付簽收單及送貨明細表可參(被告證物六),此部分問題板已由原告公司同意進行扣款乙節,業據證人邱志勇到庭證述:「十二片確實是扣款,但我們沒有看到片子,之後說有寄四片,我們未收到,後來派人去拿了十片回來,但不能判斷是我們公司的,當初協商如果東西從國外運回來很貴,所以協商就扣了這十二片的款項」(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縱前開不良品交付簽收單及送貨明細表之記載及邱志勇同意就其中十二片扣款等情屬實,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公司承認該十二片產品之瑕疵,卻不足以此遽行認定其餘四百二十片亦有瑕疵。倘同一批貨物中,僅其中部分貨物有瑕疵,除有特別約定或一部給付對於買受人無利益者外,買受人僅得就具有瑕疵部分之貨物,要求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被告除前開德國客戶之通知外,既無法提出足資證明該部分貨物存有瑕疵之證據,復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有何特別約定,原告就被告無法舉證具有瑕疵之貨物,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事屬當然。被告就該部分貨物,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即無理由。
⒊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承製被告之電路板,均由下單廠商即被告公司提供印刷電路板之工程資料及線路設計資料,並由被告給付相當之工程費用,該等資料為被告之智慧財產,原告自八十九年停止承接被告訂單,理應歸還所有交付之資料及文件,原告竟無故剋扣被告公司所有前開文件,造成被告公司因付款請人重新設計及建立該等資料,必須另付款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云云;就此原告則辯稱,工程底片僅屬複製品,生產完成後對於下單廠商或製造廠商並無價值,故有關工程用之底片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取回,至原告公司僅承受訴外人廣長公司之土地、廠房,不包括工程資料云云為辯。則被告交付原告之工程資料及線路設計資料、模具等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原告是否負有返還被告之義務?要為爭點所在。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仍保有各該資料之所有權,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出具之債務承擔
證明書、債權讓予證明書及被告發函予原告之原廣長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附件五)為證,各該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債務承擔證明書載明:「晟鈦股份有限公司依八十六年十二月所訂的不動產、動產買賣協約書內容承接廣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蘭龍實業有限公司的應收帳款,及工程資料、治具、模具等保管責任,並承擔在有效期間品質的信賴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前揭證明書上既已明確記載原告公司就工程資料、治具、模具負有保管責任,足徵工程資料、治具、模具亦在原告由廣長公司受讓財產之列,原告所辯其僅承受廣長公司之土地廠房云云,顯與該證明書之記載不合。又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所交付之工程資料、治具、模具等僅屬複製品,其所有權歸製造廠商所有,在生產完成後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則原告於受讓廣長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而出具債務承擔證明書時,何需特別記載其應就該等資料負保管責任?更足以證明前開工程資料非原告所有。
⑵再依前揭被告發函予原告之「原廣長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附件五)記
載顯示,被告公司應付廣長公司之貨款為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七元,惟因部分貨物品質不良及退貨,扣除該部分款項,以及廣長公司資料遺失應退之工程費四萬八千三百元,原告受讓廣長公司對於蘭龍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後,被告應付之貨款為八十萬二千四百十三元,被告並據此簽發二紙支票以為給付,亦有支票影本(被告附件五)在卷足參。由此可認被告交付予廣長公司或原告公司之工程資料,廣長公司及原告公司俱負有保管之責,如拒絕或無法返還,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負有賠償該項損失之義務。原告空言否認工程資料及模具、治具為被告所有,並稱其無財產價值云云,自非可採。
⑶原告對於迄未將前開工程資料等返還被告乙節,既未爭執,則被告以原告
拒不返還上開物品為由,以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費共計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被告證物九工程費用清表所載),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務抵銷,核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除前開被告主張經國外客戶扣款之瑕疵品四百二十片貨款一百二十
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部分,因被告迄無確切證明瑕疵存在,就此部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固非可採,除此以外之重工費用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因原告未返還工程資料及模具、治具致被告所受損害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部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可採,經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結果,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521283)。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依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其於本訴中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顯具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反訴被告空言抗辯本訴與反訴不具牽連關係云云,殊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當中,重工費
用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因反訴被告未返還工程資料及模具、治具致被告所受損害四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部分,因反訴被告之債權因其已於訴訟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歸消滅,其餘經國外客戶扣款之瑕疵品四百二十片貨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部分,則因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各該部分瑕疵存在,致本院無從認定反訴原告該部分債權存在,均業如前述(詳本訴部分判決理由),則其反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因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