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履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陳述: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曾淑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淑敏與訴外人吳菊等共同出
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吳菊名下,被繼承人曾淑敏擁有各筆土地之持分四分之一,被繼承人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書立承諾書將其中之一百坪贈與原告,不料被繼承人曾淑敏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鈺棠,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一百坪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
㈡又原告之前受僱於被繼承人曾淑敏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被繼承人曾淑敏於
生前承諾給予原告五十萬元之退休金,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退休金。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
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繼承人曾淑敏前所書立之承諾書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2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民法第四百零九條亦有規定。故被繼承人曾淑敏雖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土地雖屬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移轉予有自耕能
力者為限。被繼承人曾淑敏及原告均係專業代書,對農地之買賣、贈與法律要件知之甚詳。故吳菊等四人合資購買農地時,即有約定得隨時將持分權益交易、轉讓或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之第三者或俟土地及相關法規修正,非自耕農得登記所有權人時,吳菊需無條件配合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嗣後被繼承人曾淑敏贈與原告一百坪農地時,亦知此情形,故亦有相同約定。
4被告雖稱原告與被繼承人曾淑敏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佣關係,惟原告自六十九年間開始即受僱被繼承人,此事眾人皆知。
證據: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承諾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七十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北投郵局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七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曾淑敏之繼承人無訛。被告從未繼承過任何農地,亦不知
被繼承人曾淑敏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縱該贈與屬實,被繼承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他人,全部價金僅一百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之一百坪值一百五十萬元,顯有不當。
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
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前揭承諾書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所立,依當時情形,農地非有自耕農身分不得移轉登記,故贈與行為當時即不生效力。
㈢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
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被繼承人曾淑敏因身罹重症,自知不久人世,又恐繼承人不履行其意旨,乃書立承諾書,將效力及於繼承人,以示遺贈之決意。惟被繼承人已於生前親自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該承諾書應屬無效之遺贈契約。
㈣被告並不知被繼承人所開設代書事務所內之相關係事務,亦不知原告與被
繼承人間於業務上之關係,原告自承與被繼承人間為委任關係,依法自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
㈤若原告主張為僱傭關係,則原告應舉證係何時受僱?是否符合退休之規定及退休金應如何計算。原告均未舉證證明,顯無理由。
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轉讓契約書一份、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二張、存證信函二份(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曾淑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淑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承諾將系爭土地中之一百坪贈與原告,不料被繼承人曾淑敏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鈺棠,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一百坪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又原告之前受僱於被繼承人曾淑敏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被繼承人曾淑敏於生前承諾給予原告五十萬元之退休金,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退休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曾淑敏之繼承人無訛。被告從未繼承過任何農地,亦不知被繼承人曾淑敏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縱該贈與屬實,被繼承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他人,全部價金僅一百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之一百坪值一百五十萬元,顯有不當。又依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前揭承諾書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所立,依當時情形,農地非有自耕農身分不得移轉登記,故贈與行為當時即不生效力。再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被繼承人曾淑敏因身罹重症,自知不久人世,又恐繼承人不履行其意旨,乃書立承諾書,將效力及於繼承人,以示遺贈之決意。惟被繼承人已於生前親自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該承諾書應屬無效之遺贈契約。另被告並不知被繼承人所開設代書事務所內之相關係事務,亦不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於業務上之關係,原告自承與被繼承人間為委任關係,依法自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若原告主張為僱傭關係,則原告應舉證係何時受僱?是否符合退休之規定及退休金應如何計算。原告均未舉證證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曾淑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淑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書立承諾書將系爭土地之一百坪贈與原告,不料被繼承人曾淑敏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鈺棠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被告提出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應審酌者,乃前揭贈與不動產之承諾書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㈠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
卷可憑,屬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私有農地。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仍在被繼承人曾淑敏之代書事務所任職,並無自耕能力,此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淑敏及原告均係專業代書,對農地之買賣、贈與法律要件知之甚詳。故吳菊等四人合資購買農地時,即有約定得隨時將持分權益交易、轉讓或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之第三者或俟土地及相關法規修正,非自耕農得登記所有權人時,吳菊需無條件配合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嗣後被繼承人曾淑敏贈與原告一百坪農地時,亦知此情形,故亦有相同約定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承諾書之文義觀之,其中並無約定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之移轉已不受自耕能力有無之限制,該農地贈與契約仍屬無效。原告雖請求傳訊該承諾書之見證人以證明贈與時確有待農地可移轉時再移轉之特約,惟原告既自承對私有農地之買賣過戶事宜甚為熟稔,則於訂立贈與契約時,豈有就該契約生效之必要之點未於承諾書上記載明確之理?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被繼承人曾淑敏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既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其依贈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即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其之前受僱於被繼承人曾淑敏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被繼承人曾淑敏於生前承諾給予原告五十萬元之退休金,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受僱於其被繼承人曾淑敏及同意給付退休金之事實,惟對於原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淑敏生前確於曾淑敏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工作一節則不爭執。經查:「我姐姐曾淑敏生前確有承諾要給原告五十萬元當作退休金,我去問被告丁○○,丁○○告訴我說,已經給原告了。後來我問原告,原告說沒有給。」、「是代書事務所停業時要給(原告)五十萬元退休金。我姐姐死亡一星期左右,被告丁○○有請我去問原告她退休金領了沒有,但(原告說)沒有領」等情,己據證人曾俊明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時到場證述甚詳,足證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淑敏於生前確有同意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充作退休金。被告雖另辯稱該五十萬元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標準。惟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淑敏間同意給付退休金之契約請求給付,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而為請求,自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涉。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淑敏承諾待其主持之代書事務所停業時,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充作退休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淑敏所主持之代書事務所已因曾淑敏死亡而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金給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農地贈與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