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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訴訟代理人 乙○○

黃俊祐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丙○○間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九與同段一九七一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一四)內湖字第0一九二二0號收件,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九及同段一九七一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期限七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如原告之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經原告之聲請應立即清償。

㈡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即開始滯納,未再攤還本金及利息,依上述

約定,被告丁○○應將期滿為止所欠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次還清;被告丁○○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有償還之義務,孰料被告丁○○為逃避債務,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竟與其女兒即被告丙○○通謀,以虛偽之買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再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予其自己即被告丁○○,被告間之行為,明顯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而脫產,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㈢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次依民

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退一步言,鈞院審理結果如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所為之行為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帳卡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一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鑑價報告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影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客戶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因被告丁○○有二間房屋貸款需繳納,由於被告目前並無工作無力繳納貸款,故

將房屋移轉至被告丙○○名下,利用首次購屋名義以較低之利息繼續繳納貸款,從二月份起至今,每個月繳交本息一萬五千元。

㈡關於系爭房地,被告並不清楚代書何以用買賣之原因為登記,實際上被告間並無

買賣之意思,亦未約定其他代價,被告丁○○會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被告丙○○,其用意乃為保住系爭房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如原告之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經原告之聲請應立即清償;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即開始滯納,未再攤還本金及利息,依約應將至期滿為止所欠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次還清,被告丁○○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有償還之義務,竟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丙○○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行為,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予其自己,被告間之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如先位聲明之前段,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本院認被告間上開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被告所為之行為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因被告丁○○有二間房屋貸款需繳納,而被告丁○○甫因重病致無工作,無力繳納貸款,為保住目前之棲身之所,乃與被告丙○○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丙○○名下,由被告丙○○以首次購屋名義貸得較低利率之款項,償還系爭房地原抵押借款餘額約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份起,以其工作所得按月償還貸款本息一萬五千元迄今,實際上被告間並無買賣之意思,亦未約定其他代價,不知代書何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如原告之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經原告之聲請應立即清償,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自應將至期滿為止所欠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次還清,被告丁○○竟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予其自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帳卡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一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且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丁○○名下原有二間房屋貸款需繳納,其中位於臺東之房地,尚積欠原告抵押借款三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惟該房地經鑑定市價僅為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另被告二人所居住位於臺北市之系爭房地,則尚積欠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約二百萬元,且被告丁○○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被告丁○○遂與被告丙○○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丙○○名下,由被告丙○○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七十六萬元抵押權並以首次購屋名義貸得較低利率之款項,償還系爭房地原抵押貸款餘額約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份起,以其工作所得按月償還貸款本息一萬五千元迄今等情,有被告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客戶放款餘額資料報表、鑑價報告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新、舊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以被告丙○○代丁○○清償系爭房地原貸款餘額約二百萬元為代價,丁○○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意思,揆諸前揭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二人間應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不因被告不諳法律而誤認此一有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非買賣而有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上開關於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即難憑採。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均自承明知被告丁○○因無力負擔二間房地之貸款,為保住被告二人之棲身之所,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被告丁○○所有位於臺東之房地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抵押借款,加上其尚積欠原告本件借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丁○○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均如前述,是被告丁○○以顯低於市價(依銀行之購屋貸款慣例,設定抵押權時,其最高限額通常為抵押物市價之八成以下,而自被告丙○○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七十六萬元抵押權推斷,系爭房地市價最少為三百四十五萬元)之二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自足以損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上開債權。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