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戊○○受告知人 己○○○
甲○○丙○○乙○○右當事人間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四,如原告勝訴將致被告公司資產減少,其股東己○○○、甲○○、丙○○、乙○○等人將來得受分配之財產亦同時減少,認該四名股東乃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求將本訴訟告知於蕭金碖等四人。本院業將告知訴訟狀送達受告知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力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購入之台北縣汐止市○○○段第三八地號,面積九二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五百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戊○○、謝萬基共同出資承購,並將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兩造及訴外人戊○○、謝萬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書立之聲明書可稽。足見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甚明。
(二)再依上開聲明書第三條規定:「甲方(即被告通力公司)同意爾後公司如有改選董監事、退股或其他因素時,願依其第二條內容之持分比例登記回乙(即原告)、丙、丁之個人名下,絕無異議。」按被告前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台北市建設局取得解散登記,有台北市建設局函可稽,並嗣向鈞院聲請辦理清算程序,有鈞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二七號可稽,被告既有辦理解散登記及聲請清算程序,已該當聲明書第三條所稱之「其他因素」,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詎料,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七十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竟遭被告不予聞問,是而提起本件之請求。
(三)復按依聲明書第二條規定,原告係出資之系爭土地之千分之四二八,以被告現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百計算,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第三八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一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計算式:500/10000×428/1000=214/10000),是以,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一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謹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均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既係經當事人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者,被告於 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對於系爭聲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有 鈞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原告毋庸負舉證之責,至理之明。至被告於答辯狀所稱系爭聲明書「係為將來分配土地時能有所依循,實際上購買系爭土地者乃被告本身,所用以購買之資金亦為被告所有」云云,既係主張對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之意旨,被告所主張系爭標的物「所用以購買之資金亦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營事業既係不銹鋼銅之高壓軟管、伸縮接頭、防震接頭之製造買賣(參原證一),足見系爭標的物非足以影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之營業或財產甚明,且系爭聲明書前經股東戊○○、丁○○及謝萬基同意為之,而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戊○○佔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五,丁○○佔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謝萬基則佔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已達股份總數百分之八十,亦難謂未得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被告所辯,均係故意推諉卸責之詞。
4、本件聲明書,業經本人許諾,且係專履行債務之行為,並無無效之情事: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0六條固有明文。惟查,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又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著有明文。故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代理人經本人許諾,或係專履行債務之行為者,自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且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至為明確。
(2)次查,被告於 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本件聲明書簽立之時並無代理不合法之情事,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之意旨,自當認為系爭聲明書,既經本人即被告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足見本件聲明書,並無無效之情事。
(3)再查,代理之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0六條但書亦有明文,依聲明書第二條所示「如前所述之土地係當年由乙丙丁三位共同出資承購,且經全體一致將該土地產權登記於甲方名下」云云,係指被告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當年所應履行之債務,依民法第一0六條但書之規定,亦不在禁止之列,足見本件聲明書,並無無效之情事。
5、又按,被告現經 鈞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二七號為清算解散之程序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皆發生於被告公司清算解散程序之前,且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藉此辯稱本件聲明書有條件未成就等語,均係故意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間並非信託關係:
1、緣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間由被告以公司本身之資金所購入,當時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訴外人李有財、原告丁○○與柯素貞夫婦、訴外人戊○○與己○○○夫婦及訴外人謝萬基與甲○○夫婦等七人。後於八十八年間,訴外人李有財自被告公司退出,並有新股東訴外人乙○○加入,經計算李有財所佔股份應分得之財產後,被告便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移轉予李有財,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因為系爭土地係以新股東加入前之公司原有資金所購入,其他原有股東本欲利用該次機會一併將系爭土地依照原有股東之股份比例移轉分配之,以避免將來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發生爭議,然而新股東訴外人乙○○建議繼續將系爭土地保留為被告所有而暫緩移轉分配,以利將來被告公司業務上如有需要即可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融資,因此遂由乙○○擬定聲明書後,分別由原告、訴外人戊○○及謝萬基共同簽署,以表明系爭土地現時仍屬於被告公司財產及將來之權利歸屬,惟該聲明書尚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
2、由上可知,該聲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表明新舊股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以便將來分配被告公司剩餘財產時能有所依循而不致另生爭端,因此該聲明書並非信託契約。雖該聲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訴外人戊○○及謝萬基出資購買,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然查該聲明書如此記載之目的僅係為將來分配土地時能有所依循,實際上購買系爭土地者乃被告本身,所用以購買之資金亦為被告公司所有,因此系爭土地係屬於被告之財產,而非原告所稱之信託財產。否則若兩造間為信託關係,何以於購買土地之八十一年間未訂立信託契約,迨至八十八年間方簽立該聲明書?足見該聲明書係為使將來處理新舊股東間財產歸屬之問題有所依循而另外簽立,並非信託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為信託財產,即應就其出資購買乙節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土地自非屬信託財產,原告依據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公司資金所購買,屬於被告公司之財產,而非信託財產:緣被告公司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郭宏昌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包含其上建物),雙方本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後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另行協議增加買賣標的,總價金亦增加為二千六百七十萬元,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經查被告公司均以公司本身之資金支付價金,除有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收款紀錄表可稽外,亦有當時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可資為證。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確係以被告公司本身之資金所購買,乃屬被告公司之財產,而非原告所出資購買,自非屬於原告之財產,更非為信託財產,原告主張依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登記,即屬無據。
(三)另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應經過股東會輕度特別決議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被告自行購入,屬於被告之財產而非信託財產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應屬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又該聲明書之目的在於表明將來權利分配之方式亦如前述,則該聲明書之內容應屬讓與之性質,因此依前揭規定,該聲明書應經公司股東會輕度特別決議同意方得行之,然而該聲明書乃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戊○○及謝萬基所為之協議,尚未經公司股東會輕度特別決議同意,故應屬尚未生效。況且,被告公司雖經決議解散,惟迄今仍在進行清算程序,此有 鈞院仁民泰九十司字第二七號函可稽,則被告之債權債務均尚未理清,更遑論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因此該聲明書第三條所約定之條件是否已成就,亦非無疑。是原告依據該聲明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難謂有理由。
(四)原告所提示之聲明書應屬無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證三所示之聲明書簽署之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戊○○,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然而戊○○本人亦同時為該聲明書之一當事人(丙方),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則其一方面代表被告公司(甲方)簽署該聲明書,一方面自己又同時為該聲明書之一當事人,顯已違反前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依民法七十一條之規定,該行為應屬無效,故聲明書亦歸於無效,原告以該無效之聲明書主張雙方間存有信託關係,即無理由。
(五)另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即係依土地法之規定,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依上開規定,即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屬於被告公司所有,不容原告空言推翻。況且,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即有物權效力,然而聲明書之約定,僅具有債權效力,且該聲明書作成之時間距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成為所有權人已逾七年,依物權優先於債權之原則,該成立在後之債權行為如何能推翻成立在前之物權行為?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受告知人收受告知訴訟之書狀後,未為參加。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聲明書係由時任董事長之戊○○代表被告公司所簽訂(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
五、本件原告起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四,其訴訟標的為兩造所訂立之聲明書第三條,此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經原告確定載明於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則聲明書是否有效當為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聲明書之兩造分別為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戊○○、謝萬基,以聲明書訂立之時點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而論,一方為公司,另一方則為董事長戊○○、董事即本件原告、監察人謝萬基,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可憑,則參諸前揭規定,為免董事、監察人與公司利益衝突,本件自不得由時任董事長之戊○○或監察人謝萬基代表公司。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系爭聲明書乃效力未定之契約。
(二)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就該聲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認聲明書乃由董事長戊○○代表被告簽訂云云,惟此係就文書之形式而論,被告於訴訟之始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提出答辯狀,以書狀否認該聲明書係在表彰雙方之信託關係,更遑論有關文書效力所涉及者乃法律效果之判斷,而得任由被告以自認之方式補正。況本件訴訟係由戊○○以清算人之身分代理被告,縱其代理而為承認,同樣陷入前述利益衝突之矛質中,其代理被告承認該聲明書之效力,仍屬雙方代理,猶在禁止之列。原告主張聲明書之效力業經被告事後承認,即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該聲明書係專為履行債務,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自屬有效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否認該聲明書係就信託財產而為分配之約定,則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述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而得依聲明書之約定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原告並未能於聲明書之外,另行舉證以明之。況原告尚自承「當初買土地是公司出資,但公司盈虧均由我們四位股東負責,其他股東都只是掛名而已,土地算是紅利,因李有財要退出,而當初大家均有去借錢給公司買土地,所以才寫聲明書按比例算給大家」(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筆錄),足證土地係以公司資金所購得,而股份有限公司乃資本之集合,以經營事業為本質,公司之財產獨立於股東財產之外,至公司財產或係股東出資、出借,或由他處而來,則非所論。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自不得主張該聲明書乃被告因信託關係終止而專為履行債務之約定,而有效成立。
六、本件聲明書既屬效力未定,則原告依聲明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四,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