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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湯乾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縣○○鎮○○○段○○○○號○○○鎮○○○○○段四二、四四地號土地係以湯乾金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土地),但實為湯乾鼎、湯乾金、湯鼎杰、湯乾四兄弟各持分四分之一共有,民國七十七年間,湯乾鼎之長子即被告乙○○、湯鼎杰之繼承人即被告丙○○、被告湯乾,分別以一百九十坪、一百坪、二百坪合計四百九十坪,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售予陳獻英,因系爭土地係以湯乾金名義登記,故被告每出售土地,均以湯乾金名義簽定買賣契約,惟國稅局不知湯乾金名下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將被告售地款之漏稅帳,算至湯乾金之繼承人之頭上,合計應繳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原告依據分單代繳納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系爭土地原屬二造之祖產,信託登記在原告之父湯乾金名下,原告代被告三人清償其三人之遺產稅及罰鍰,被告三人受有遺產稅及罰鍰免為繳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自應負擔之稅款及罰鍰。並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二點二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三點三元,被告湯乾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四點五元,及各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予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原告個人分算結果應納之遺產稅,與被告無涉。況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本案原告請求繼承其父之遺產依法繳納之遺產稅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及罰鍰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合計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乃係原告繼承基本之義務,查該稅款係由政府收取,被告並無經手或受益,何來金錢返還原告?足證原告起訴不當。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侵權行為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特別聲明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台北縣○○鎮○○○段○○○○號○○○鎮○○○○○段四二、四四地號土地係以湯乾金名義登記,但實為湯乾鼎、湯乾金、湯鼎杰、湯乾四兄弟各持分四分之一共有,七十七年間,湯乾鼎之長子即被告乙○○、湯鼎杰之繼承人即被告丙○○、被告湯乾,分別以一百九十坪、一百坪、二百坪合計四百九十坪,以總價一千四百萬元售予陳獻英,因系爭土地係以湯乾金名義登記,故被告每出售土地,均以湯乾金名義簽定買賣契約,惟國稅局核算湯乾金之繼承人應繳遺產稅及罰鍰共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原告依據分單代繳納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國稅局處分書、遺產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國稅局同意函、分單遺產稅繳款書、分單罰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繼承其父湯乾金之遺產,經國稅局分單繳納遺產稅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及罰鍰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合計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係原告因繼承所生納稅義務,該稅款及罰鍰均係由政府依法徵收解繳國庫,非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所受利益,自非有據。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漏稅,卻由其代繳遺產稅及罰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然對被告如何故意漏稅之不法侵害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涉遺產稅及罰鍰事件,因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曾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O七號判決在卷可參,觀之判決意旨,原告應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與被告漏稅事項無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二點二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三點三元,被告湯乾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四點五元,及各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