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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一百四十萬元,期限至一00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七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六‧九),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一七計算;(二)四百五十萬元,期限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六三五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七0五);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加(減)碼重新計算。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項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上開第二筆借款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丙○○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前開二筆借款均屆清償期,被告丙○○目前尚欠本金合計0000000元(其中,第一筆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第二筆借款四百一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二紙、增補契約及約定書各乙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等件為證;被告丙○○、甲○○、己○○均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其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二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依合約書第六條各宗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即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丙○○給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連帶保證契約及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方彬彬~B法 官 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