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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複 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之

三、六六之三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段四十二之六號之建物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之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台北市○○區○○里○○○路○段四十二之六號木造房屋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台北市○○區○○里○○○路○段四十二之六號,面積八九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該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之

三、六六之三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段四十二之六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遭拆除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二、確認原告前項遭拆除之建物,原告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自動拆遷獎勵金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領取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主要爭點與原訴並無不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訴請確認其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建管處)所核發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領取權存在部分,雖與政府機關因興建公共工程而徵收土地並拆除地上建物之補償有關,然該領取權之所以發生爭議之根源,乃本件原告及被告對於系爭台北市○○○路○段四十二之六號房屋所有權之爭執,至系爭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應發放及其應發放之數額,在本件當事人及發放機關台北市建管處之間,則無任何爭議,此由台北市建管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公建違字第九○六六六一七○○○號函文(本院卷一第一六頁)及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三二六頁),即可明證,是本件關於確認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權部分,仍屬私權之爭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解決兩造當事人間之紛爭,尚無不合,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五年間向被告乙○○之父陳塗生承租台北市○○○路○段四十之二號木造平房及其前面空地後,即陸續在該空地上搭建房屋,並於六十八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臨四二之六號」,且依法申報房屋稅籍及繳納房屋稅、水費等,而原告經營之家具公司亦設立於上開房屋內,故該房屋確係原告所興建,而應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為求詐領系爭房屋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竟持不實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向被告所承租,而主張系爭房屋應為其所有,致台北市建管處遲未將上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予原告,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實有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上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之三、六六之三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段四十二之六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遭拆除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㈡確認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上開建物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自動拆遷獎勵金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領取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之父陳塗生承租四十之二號房屋後,即在旁另行增建房屋,並於申請編釘門牌時,將四十之二號房屋一併申請編定為四十二之六號,故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實包含原四十之二號房屋在內。又原告雖主張其承租之四十之二號房屋僅二十餘坪,非在拆除範圍之內,惟其向陳塗生承租之租金於六十七年間即高達一萬一千五百元,其後更調漲至一萬六千元,其承租之房屋面積顯不可能僅有二十餘坪。㈡原告與被告之父陳塗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業已明訂「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乙方(即承租人)無異議」,又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在該租賃期間所增建,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前開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於租期屆滿時歸出租人所有。至上開約定雖記載「『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甲方所有」,惟探求當事人真意應為增建之房屋所有權於租賃期滿時即歸出租人所有,而非留待承租人交還房屋時,其所有權始歸出租人所有,否則若承租人蓄意不交還房屋,反可主張就增建部分享有所有權,顯不符社會常態。又本件於租期屆滿時,因係繼續租予同一承租人,為求簡省,故省略承租人之返還與出租人之交付行為,但仍應視同已有交還及交付之行為,是本件於每年重定租約時,即應視同原告於前租約屆滿時已「交還」系爭增建之房屋,該房屋之所有權斯時已歸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再將該租賃標的交付予原告使用,則原告陳稱其並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出租人,自不足採。退步而言,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之租約已無「交還房屋」文字,依該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應於租期屆滿之日即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歸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乏依據。㈣原告雖指稱訴外人陳萬清申請設立四十之二號房屋稅籍時之建物面積、形狀前後不一,且與系爭建物不符云云,惟原告申請四十二之六號房屋稅籍時之切結書所載房屋面積、形狀亦與系爭建物不符,其主張系爭遭拆除之建物為其所有,並有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權利,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六十五年間向被告乙○○之父陳塗生承租台北市○○○路○段四十之二號

木造平房及其前面空地,嗣後陸續在該空地上搭建房屋,並於六十八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臨四二之六號」,且依法申報房屋稅籍及繳納房屋稅、水費等。

㈡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之三、六六之三

地號(分割自同地段六四及六六地號),係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遭拆除。

㈢台北市建管處就上開建物應核發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分別為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

四、關於確認利益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標的即台北市○○區○○○路○段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因業於原告起訴前遭拆除而不復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上開房屋所有權存在之時點為「該房屋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遭拆除之時」,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一○三頁),且依其訴之聲明所示「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之三、六六之三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段四十二之六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遭拆除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亦可見原告乃就上開建物遭拆除時之所有權訴請確認。是原告訴請確認者,顯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並無延續至今尚存續之情形,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所提該部分確認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㈡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因台北市政府興建「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而遭拆除,台北市建管處已就拆除系爭建物應核發之拆遷處理費等核算完竣,並製作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在案,惟因原告及被告均分別提出證明文件,主張上開建物為其所有,致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無法認定系爭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發放予何人,而函示有關該建物產權糾紛,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發放等語,此有台北市建管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公建違字第九○六六六一七○○○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及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見本院卷二第三二六頁)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對於原告就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而不明確,以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至為明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之三、六六之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段四十二之六號之建物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自動拆遷獎勵金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領取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本件實體部分,首應審酌者,應為「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究為原告或被告之父陳塗生?」。倘認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則尚應探究「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因其與陳塗生或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而轉讓予陳塗生或被告?」。茲分述如後。

六、原告主張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係其向被告之父陳塗生承租四十之二號房屋及前面空地後,由其出資在該空地上所興建,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向陳塗生承租四十之二號房屋及前面空地之事實,亦自承原告確有在該空地增建房屋之情事,惟否認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全部均為原告所興建,辯稱:陳塗生興建並出租予原告之四十之二號房屋面積至少有一百多坪,原告於申請編釘門牌時,將四十之二號房屋一併申請編釘為四十二之六號,故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實包含原四十之二號房屋在內云云。經查:

㈠關於系爭四十二之六號建物與四十之二號建物之面積及位置關係,業據證人許水

木到庭證稱:「我在二十幾年前,甲○○及一些朋友在延平北路八段開家具工廠,我是幫忙代工雕刻的。後來拆夥,甲○○遷到延平北路七段,一開始店面是二十坪,這二十坪我不知道是跟誰租的。後來甲○○就自己在旁邊加蓋,地址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甲○○作家具的工廠就是包含這二十坪及他加蓋的部分大約是一兩百坪,我也沒有用尺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七十頁),且證人李元泉亦證稱:「〔這間房屋(即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是誰建造的?〕是陳萬清蓋了一點點之後,結果原告在前面的空地增建,面積則不清楚。比例上陳萬清蓋的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是原告主張其嗣後在空地自行興建之房屋,在面積上較原承租之四十之二號房屋大上甚多,應可採信。且觀諸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申報設立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之房屋稅籍時,其申報及經核定之面積為九百四十九平方公尺,此有該房屋之房屋稅申報書及房屋現值核定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一、二三二頁),衡諸常情,倘原告自行興建之部分僅有被告所稱約三百平方公尺(本院依被告所指四十之二號房屋及原告嗣後增建房屋之範圍,囑託地政機關套繪於地籍圖上並計算面積之結果,該增建部分之面積僅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四十之二號房屋則有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三九八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當無於申報房屋稅籍時陳報高達三倍之房屋面積,而增加自己房屋稅負擔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包含由陳塗生所興建約一百多坪(即約三百多平方公尺)之四十之二號房屋在內云云,尚難採信。

㈡再查,被告所稱由陳塗生興建之四十之二號房屋,並無編釘門牌,此有台北市士

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士戶二字第○九一六○○二九○○○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頁),而依其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該房屋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陳萬清、陳江傳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書立切結書表示係由該二人所興建,此有房屋稅申報書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六至二五一頁),則此與被告所稱該房屋係其父陳塗生興建並由其繼承乙節,已有未合;又訴外人陳萬清、陳江傳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申報之房屋面積為一千二百平方公尺,依其所繪之建物位置圖所示,該四十之二號房屋與四十之一號房屋係坐落道路同側(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二頁),嗣該二人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誤報面積為由提出陳情,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申請變更該建物之面積,此時所繪之建物位置圖則變為四十之二號房屋與四十之一號房屋分別坐落道路兩側(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三頁),且經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空照圖互核比對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該四十之二號房屋所繪之位置,係在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之「對面」,而非旁邊,此均有該房屋相關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六至二五二頁),是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四十之二號房屋之面積及位置,是否符合實情,亦有可疑。至被告辯稱若原告僅承租二十坪之房屋,依當時租金行情,其租金不可能高達一萬多元云云,經查,原告向陳塗生承租之標的並非僅有四十之二號房屋,而係包括該房屋前面空地,此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八一頁),則上開租金數額是否相當,自不得僅以四十之二號房屋之面積大小作為衡量基準。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四十之二號房屋確實之面積及範圍,其辯稱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實際上包含約一百多坪(即三百多平方公尺)之四十之二號房屋在內,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在原有之四十之二號房屋旁另行增建房屋,則依民法第八百

十一條之規定,該增建之四十二之六號房屋應歸四十之二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與四十之二號房屋均各有獨立之房屋稅籍,已如前述,且縱該四十二之六號房屋興建並編釘門牌後,原告與陳塗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仍記載其租賃標的為「四十號之二木造平家房前面空地」,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共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至一七一頁),足見該四十二之六號房屋與四十之二號房屋間,應有足資辨別之區隔存在,否則何以有各自獨立之房屋稅籍存在?又何以在其後之租約中未直接記載租賃標的為四十二之六號房屋?況查,系爭四十二之六號建物有其獨立之出入門戶,可與外界相通,此有該房屋拆除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三四至三三八頁),再以面積而言,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復較四十之二號房屋大上許多,此部分亦已詳述如前,綜觀上情,自堪認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已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單獨使用且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之所有權客體,而非附屬於四十之二號房屋,成為該建物之一部分。且被告就其所稱系爭四十二之六號建物不具獨立性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援引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辯稱該四十二之六號房屋應歸四十之二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既係由原告自行出資興建,原告自為該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辯稱該房屋係陳塗生所興建,故應由被告繼承取得其所有權云云,尚不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依原告與被告之父陳塗生及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之所有權應已歸屬於被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前向被告之父陳塗生承租台北市○○區○○○路○段四十之二號房屋及其前

面空地時,固均於租賃契約明訂「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甲方(即出租人陳塗生)所有乙方(即原告)無異議」等語,有被告所提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至一七一頁),惟依上開約款文義解釋,系爭四十二之六號建物需於「租賃期滿」且「原告交還房屋」時,其事實上處分權始歸陳塗生所有,而本件原告於上開各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並未將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或四十之二號房屋交還予出租人,甚且及至上開建物遭拆除之前,均係由原告占有使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陳塗生,而符合上開約款所定「交還房屋」之條件。被告雖又辯稱: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只需租賃期滿,該空地增建之建物即應歸出租人所有;且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雖實際上未有交還之動作,但形式上仍應賦予有此行為之意涵,故應認於每年重定租約時,視同原告於前租約屆滿時已交還房屋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租賃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系爭四十二之六號建物需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始歸陳塗生所有,自不容捨該明確之契約文義,而強加解釋為僅需滿足「租賃期滿」之要件,即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被告此項抗辯,尚無足採。又所謂「交還房屋」,乃指實際之交付行為,被告僅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向陳塗生承租同一標的,即謂應視為原告已於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屋,顯乏根據,且觀諸被告所提前揭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均為「四十之二號房屋及前面空地」,倘兩造確有僅需租期屆滿,無需實際交還房屋,該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即歸陳塗生所有之意思,何以其後之所有租約均未將「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列為租賃標的,而仍延用原租約記載為「四十之二號房屋及前面空地」,並重複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顯見在上開租約之當事人間,並無被告所稱「視為」已交還房屋及因而使陳塗生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憑採。

㈡至被告另提出出租人為被告,租賃期間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七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之租賃契約,主張依該契約第七條第六項之約定,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應於「租賃期滿」時歸被告所有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所提上開租賃契約,雖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惟查,該租約承租人簽名欄中原

告甲○○之印章形式(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經與被告所提原告未爭執其真正之本票四紙上原告甲○○之印章形式,以肉眼互核比對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

一二六、一二七頁),無論在刻紋粗細、排列位置及型態特徵各方面,均極為相似,且參以原出租人陳塗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可證(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八頁),及該租約關於保證金數額、特別約定事項等均與前述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租約大致相符等情,堪認該租約上原告之印章應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份租約即應推定為真正。至該租約第一條關於租賃標的之範圍,雖載為「台北市○○○路○段『四十號之六』木造房屋及空地」,然原告既自承除四十之二號房屋外,並未曾向被告或其父陳塗生承租其他房屋,則上開「四十號之六」之記載,自應認係「四十之二號」之誤載,始為合理,是原告執此誤寫情形,主張兩造係以不存在之建物為租賃契約之標的,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應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受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即屬有據。

⑵又查,上開租約關於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之權利歸屬問題,係於第七條第六項

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可異議」,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是依該條約定,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於該租約「租期屆滿」時移轉予被告乙○○,當無疑義。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三年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後,兩造即未再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惟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該租賃標的,被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法條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即因而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雖又稱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及第六條第二項「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足見被告已於訂約時預為反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標的,故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云云,惟細繹上開約款文義,僅係就租賃期滿原告所負返還義務及違約處罰所為之約定,並無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涵,自不能認為已發生預先阻止續約之效力,是上開租約應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堪以認定。又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該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即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亦即由「定有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是該契約於更新後,已無「租賃期滿」之問題,則被告辯稱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因「租賃期滿」而應歸被告所有,亦不足採。

㈢綜合前述,被告辯稱依原告與陳塗生及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四十

二之六號房屋應歸被告所有云云,均不足採,原告自仍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領取系爭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

八、綜前所論,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四十二之六號房屋所有權存在部分,因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應予駁回;至其請求確認其對於台北市建管處就上開建物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領取權存在部分,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豐圃

裁判日期: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