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交付與原告。
㈡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二段二三五巷十二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與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乙○○為母女關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澄河原係夫妻,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離婚,有被告甲○○、乙○○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第三人林澄河於八十七年間開始陸續向原告丙○○借款,前後共借新台幣(以
下同)一千七百一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嗣林澄河為清償前揭借款,乃將被告甲○○及林澄河所有,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及同巷一號一樓之兩間房地,分別以五百萬元、七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抵償予原告,並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㈢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如下:
⑴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買受前」即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商業銀行分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且因被告甲○○積欠稅款而遭財政部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⑵原告代被告繳納稅款、罰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分別有納稅義務人為林甲○○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丙○○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自華泰銀行大同分行九八七六之九帳號提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繳納前揭稅款之存摺影本、原告丙○○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自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五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暨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同年五月十二日自大安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萬元暨林澄河簽發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商業銀行於清償同日所出具交付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繳款書及原告提款證明等為證。
⑶另第三人林澄河親簽「切認勿誤」,自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共積欠原告一千七百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亦闡明。本件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且於系爭房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親自簽名在案,依法自負有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買受人即原告義務。詎被告甲○○至今仍未交付,是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訴請被告甲○○交付系爭房屋。
㈤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而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女,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亦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可證。是被告乙○○之占有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法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與原告。
㈥對於他造提出事實之陳述:
⑴房屋買賣契約公證由代理人請求者可雙方代理
查公證人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公證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公證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件由代理人代為請求,或代理人經請求之許諾,得為雙方代理或為自己與請求人間之法律行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如請求人許諾代理人為雙方代理者,必於授權書上特別載明其意旨;不動產買賣公、認證事件,其雙方代理之情形,若符合上開各有關之規定,公證人自得依法予以受理;亦有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廳民三字第二一二八三號函可參。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由買方(即原告)及賣方(即被告甲○○)之雙方代理人黃雲雀提出請求,代理人黃雲雀提出請求,代理人黃雲雀提出請求時有檢附原告丙○○、被告甲○○特別載明許諾代理人有雙方代理權限意旨之授權書暨印鑑證明正本在卷可稽。
⑵對訴訟程序規定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便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甲○○、乙○○履行契約及遷讓房屋等是,其主張之請求權有二:㈠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交付買賣標的物。㈡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乙○○遷讓房屋。原告歷次書狀及庭訊均已陳明在案。茲因前揭兩項請求權之履行態樣不同,爰依被告二人之應履行之行為態樣追加訴之聲明如前。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並未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訴之聲明,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買賣公證書及契約書影本各乙件、建物登記謄本乙紙、現值證明書乙紙、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華泰銀行大同分行九八七六–九帳戶存摺摘要影本、合作金庫存摺摘要、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影本乙紙、大安銀行存摺摘要、林澄河簽發本票影本乙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份、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廳民三字第二一二八三號函影本乙紙、債務計算表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黃雲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⑴八十八年間經友人介紹與原告認識,原告以其係輔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熟
悉銀行作業程序,與銀行熟識,專門替人規劃財產,可將被告甲○○與前夫林澄河所有名下之七間房地重新規劃,辦理變更自用住宅,增值稅比較便宜,可向銀行貸得較高項,以清償林澄河先前向銀行之借款,並代收林澄河、甲○○之房地租金,如得出售林澄河所有之房屋,則就有關買賣代為處理。要求被告甲○○與前夫林澄河將所有名下之財產(房地部份:林澄河名下忠孝西路房地三間、中山北路一間、環河北路一間;甲○○忠孝西路一處攤位、環河北房地一間即系爭房地;上開房地之租金)全部交由原告統籌規劃處理,並以因辦理手續需要權狀、印鑑証明等資料,要求被告與林澄河交付代辦所需之資料,被告不疑有詐,遂交付上開資予原告。當初訴外人林澄河因與訴外人何雲和另有訴訟存在,原告利用被告及林澄河此弱點,併為何雲和將來執行林澄河及被告之財產,來不及脫產,要求被告甲○○、訴外人林澄河簽立空白之契約交付原告,由原告來為其脫產。
⑵被告之印鑑和權狀是林澄河處理,由林澄河和原告接觸,詳細內容並不知情
,系爭不動產所簽的授權書內授權人的姓名是我寫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簽完之後的文件是交給丙○○處理的,因為他是專業,他幫我處理不動產,系爭房子原本有抵押權,丙○○借我錢把抵押權塗銷,但事後原告把房子過戶和法院公證的事情我不知悉,等到林澄河入獄後,查證發現原告用系爭房屋向誠泰銀行貸借七百萬元,顯示這間房屋應有市價一千萬的價值。
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⑷契約書我有簽名,並不表示我要賣給他,因為原告幫林澄河代墊款,為了有
所保障,所以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給他,等結算以後有剩餘再歸還被告。本件結算結果丙○○還欠林澄河七百多萬元。如果結算結果林澄河有欠丙○○錢的話,同意以林澄河的借款抵充價金,但是價金必須另外談,不是他說的五百萬。
㈡對於原告提出事實為陳述
⑴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
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否認有原告借款,同時對林澄河有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十二萬元否認之,就此原告應行舉證。
⑵有關原告傳訊證人黃雲雀,此證詞恐有瑕疵之虞。蓋原告丙○○係代理標售
法拍屋的府信代書事務所及房屋仲介公司負責人,利用熟知銀行放貸及法院法拍程序漏洞進行訛詐牟利不法行為,以公司負責人可貸得較高貸款機會,先由丙○○名義低價購買大同區一處房地,丙○○與郭明義再偽造一千九百萬餘元不實買賣契約,經法院公證後,將房地轉登記在公司名下,再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詐貨:::又利用郭明義的公司從事漁貨業務,符合農業信用保信基金申請要件機會,以不實報表、訂單及質押情況,共詐得九百餘萬元,上開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偵辦依法起訴,對原告丙○○具體求刑五年,共犯「黃雲雀」具體求刑三年六月。查原告以相關類似手法,將被告系爭房地及林澄河所有位於同巷一號一樓之房地,以偽造文書、業務侵佔等方式辦理過戶,原告為負責人,黃雲雀為共犯,故傳訊黃雲雀為證人恐有瑕疵。
⑶依據原告所列舉代理林澄河財務處理事務所代為墊款合計一千七百一十二萬
四千二百二十五元。惟經林澄河提出原告於代理事務所代收各項款額是二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代墊款與代收兩項比對,所收項已超過代墊項有七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原告委任事件結案時應返還與林澄河。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四號判決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並聲請傳訊証人林澄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追加原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為「㈠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二段二三五巷十二號四樓之房屋交付與原告。㈡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與原告」,被告雖表示反對,但原告早於起訴狀內載明:
㈠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請求被告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㈡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乙○○遷讓房屋。(均見起訴狀第四頁)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始將訴之聲明分別依不同之請求權而調整為追加後之聲明,其前後之請求權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為此訴之追加。
二、被告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原訴訟代理人陳報「‧‧‧茲為尊重當事人意見,避免突襲性訴狀致訴訟代理人無從答覆鈞院,特此具狀解除委任」後,由被告甲○○自行擔任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案即將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突於答辯聲明中加註「㈡原告應將標的物逕行所生負債清償後移轉登記與被告,並負擔兩次移轉全部費用」,核其意旨應係對原告提起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反訴。惟被告所主張「原告應將標的物逕行所生負債」部分,涉及高達二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之代收款項,顯係延滯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之前配偶即第三人林澄河,於八十七年間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前後共借一千七百一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嗣林澄河為清償前揭借款,乃將被告甲○○及林澄河所有,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及同巷一號一樓之兩間房地,分別以五百萬元、七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抵償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真意,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乃在於將被告甲○○與第三人林澄河所有之多筆不動產,做整體規劃管理,並逃避另案債權人何雲之追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部分,固提出本院公証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書為証,証人即代理原告及被告雙方辦理買賣契約書公証之黃雲雀亦稱「八十八年五月六號當天被告本人到事務所委託辦理過戶的手續。買賣價金標的在事務所以電腦製作由雙方各自蓋章。」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辯論錄第二頁),被告對契約上之簽名、印章不否認其真正,但爭執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公証書「請求公証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記載「右開當事人
間,因『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契約‧‧‧」,其後僅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原告授權書、印鑑証明、被告授權書、印鑑証明、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外,其餘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書則不在本件公証的範圍,此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公字第二六六八二號房買賣公証卷宗,查核明確。
㈡系爭建物僅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上,但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契約書、增值繳款書,則包括同段七九八、八○七、八○七之一、八○八、八○八之一、八○九、八○九之一、八一八、八一九、八二六八二六之一、八二六之二、八二七~八二九等二十一筆土地,總價金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此與原告陳稱以五百萬元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標的物」之主張不相符合,且建物部分價金二十萬六千九百元,與土地價金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之總和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元」,與原告主張「五百萬元」之金額亦不相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前配偶林澄河積欠一千七百一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五
元,其明細乃分別代林澄河向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商業銀行,償還貸款五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及二百萬元;代納稅款、罰鍰五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其餘借款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最後會算為一千七百一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並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自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五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暨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同年五月十二日自大安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之存簿、林澄河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商業銀行於清償同日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林甲○○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丙○○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自華泰銀行大同分行九八七六之九帳號提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之存摺影本、抵押權設設定契約書、經林澄河「切認勿誤」之借據為証,被告對上述代償債務及林澄河之簽名均不爭執,但抗辯此係原告代被告甲○○與第三人林澄河規劃管理財產之部分,並非買賣價金云云。
經查:
⑴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澄河係於「八十七年間」開始,陸續向原告丙○○借款
,前後共借一千七百一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嗣林澄河為清償前揭借款,乃將被告甲○○及林澄河所有‧‧‧抵償‧‧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狀第二頁),據此,應可認定原告貸款與第三人林澄河之時間應係「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即五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日」但比照原告提出借據上之記載,借款期間卻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足見原告所提該等借款証明,不足做為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証明。
⑵本件買賣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
証;原告代償銀行借款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六月三十日」,有原告提出之存摺足憑;第三人林澄河確認總借款為一千七百一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為証。就時間之先後順序以觀,第三人林澄河如何能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即預知其將於七月三日確定積欠原告一千餘萬,而在約二個月前,事先將系爭不動產與另筆房地,分別作價五百萬及七百三十萬,以抵償後來確認之債務?職是,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即為真實之不動產買賣,要無疑異?⑶況按諸習慣,不動產買賣時,係由出賣人負擔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契稅
,惟本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買賣後,原告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將土地買賣之增值稅及契稅共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均結算為林澄河應支付原告之借款,有原告提出經林澄河「切認勿誤」之借據可証。
此種異於一般買賣習慣,將增值稅、契稅均約定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之情狀,卻未於契約中明文訂定,亦難謂之合於情理之常。
⑷甚者,本件於八十八年五日月六日買賣時,即含括前述二十一筆土地及系
爭建物,出賣人林甲○○即被告,出賣予買受人丙○○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衡情原告只需遞狀請求登記,即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原告捨此不為,卻又於約一月後之同年六月五日,與被告甲○○再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隨即於六月十五日送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以被告甲○○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權利人即債權人丙○○,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七日止,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再借資予被告,但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交台北市建成事務所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上之收件戳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上之收件戳記可証。原告顯係將自已所有未過戶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菊梅設定抵押權,再借貸款項予被告甲○○,以原告擁有專業代書學經歷之資格而言,焉有如是作為之理?且設定抵押權後,僅僅八日,又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等行逕更違乎常情,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證人林澄河証稱「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前與原告無借貸關係,我是將房地設
定二胎給原告,再由原告借錢給我使用,但原告無價金給我。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我和甲○○和原告無委託黃雲雀辦理本案不動產及同巷一號一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當初印鑑證明交給丙○○,請他幫我管理資產,約八十八年五月之後六、七月間的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並無同意以上開不動產抵償對原告的借款五百萬及七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並無同意使用甲○○的房子。並無簽抵債契約。」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再參諸該借據上記載「環河北路一樓增值稅、契稅、地價稅等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忠孝西路三樓法院繳納房屋稅及執行費(本票)二十九萬五千元」、「8F-18,10F-4,3F, 3F-1 88房屋稅、滯納金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林甲○○還款:林老師60萬,藍小姐10萬,鄰居20萬,女兒房租11萬共一百零一萬」等記載,原告所臚列借款之各項目,包括七棟房屋數百萬元之稅金,及屬於被告個人上百萬元的債務,核與被告辯稱無買賣真意,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乃在於將多筆不動產,做整體規劃管理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否則,原告若未受委託,何以代辦與本件不動產或與代書業務無關之個人債務還款問題。
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簽訂既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八十七條之規定為
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証,自堪信為真實,雖其與前手即被告甲○○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但我國不動產採登記主義,在原告所有權未為變動登記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又未能舉証証明其係有權占用之人,則原告爰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F0~T40┌─────────────────────────────────────────────────────────────┐│附表: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台北市│大同區 │文昌 │二 │八二五 │建│ │0一│八八 │四分之一 │ ││ │ │ │ │ │ │ │ │ │ │ │ │└─┴───┴────┴────┴────┴────────┴─┴──┴──┴──────┴─────────┴──────┘~F0~T40┌─────────────────────────────────────────────────────────────┐│附表(建物)︰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四│ │ │ │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 │ │ │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1│7│環河北路二段│大同區文│中國式四│6│ │ │ │ │ │ │ │ │ │ │6│陽台 │8│ │所有權│ ││ │4│235巷12號4樓│昌段二小│層樓 │6│ │ │ │ │ │ │ │ │ │ │6│ │3│ │全部 │ ││ │6│ │段82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2│ │1│ │ │ ││ │ │ │ │ │3│ │ │ │ │ │ │ │ │ │ │3│ │1│ │ │ ││ │ │ │ │ │1│ │ │ │ │ │ │ │ │ │ │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