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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乙○○

丙○○甲○○戊○○被 告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宣告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下稱被告農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議選舉理事長己○○、總幹事陳真梅等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

2、確認被告 丁○○之第九屆理事當選無效。

(二)陳述:

1、原告等均是被告農會第九屆理事,而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由葉武政召集時,第一次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通知於同月十四日開會,第二次於同年月十二日再為通知,開會、日期均與前函相同,因先後二次之通知開會並未依被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在開會七日前送達通知原告等,其顯然違背章程法令而不生開會通知之效力,是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

2、被告農會之理事丁○○為求當選理事而行賄訴外人陳朝鄉乙案,該二人業經鈞院九十年易字第五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並宣告緩刑二年在案,,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四之規定,丁○○之資格將因行賄罪判決確定而被視為無效,丁○○所參加之理事會議將因丁○○之資格無效而受影響,復因當日理事,連同丁○○在內,僅理事五人出席會議,倘丁○○理事資格無效,則當日出席理事會議之理事僅為四人,根本未達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依法不得做任何決議,該次理事會議所做之決議亦因丁○○之理事資格無效而隨之當然無效,是以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丁○○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變更原訴,因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被告不同意其變更。

2、原告所提「理事會決議」、「當選無效」僅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原告未釋明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遽而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3、原告並未證明「選舉理事長己○○、總幹事陳真梅之決議」是否無效,及「丁○○理事是否當選無效」,究竟造成原告等人何種「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本件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但理事長己○○、總幹事陳真梅並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縱有所謂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無從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其請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原告自承「理事長丁○○之資格將因判決確定而被視為無效」,顯見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就將來之事項訴請確認,顯非適法。

5、原告乙○○為前任理事長本應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前召開理事會改選理事長,但因理事選舉結果其恐無法續任理事長,乃運作第八屆理事會決議延緩第九屆理事長之選舉,經台北市政府命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召開第九屆理事會改選理事長,原告乙○○仍不召開,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指派第八屆理事葉武政召集第九屆理事會,葉武政即於三月八日發出第九屆理事會會議開會通知,但因考慮第八屆理事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任期屆滿,如不於之前改選將使會務陷於停頓,農會代表人亦將出現空窗期,故通知訂三月十四日為理事會議日期,原告等四人有收到開會,其未出席到會,是日全部理事中共有五名理事出席,己○○以五票當選理事長,陳真梅以五票獲聘為總幹事,原告未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七日內提出異議,事後再為爭執,即難謂合法。且原告乙○○遲不召集理事會致由葉武政召開第九屆理事會,原告竟又出而主張通知期限不足,顯違誠信原則。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請求宣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議理事長、總幹事之一切決議無效,二、請求宣告丁○○之第九屆理事資格無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確認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議選舉理事長己○○、總幹事陳真梅等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丁○○之第九屆理事當選無效。」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將訴變更,但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變更後其主張之事實,並無不同,兩者同一,依前述法條但書之規定,自應許其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均是被告農會第九屆理事,而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由葉武政召集時,第一次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通知於同月十四日開會,第二次於同年月十二日再為通知,開會、日期均與前函相同,因先後二次之通知開會並未依被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在開會七日前送達通知原告等,其顯然違背章程法令而不生開會通知之效力,是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且被告農會之理事丁○○為求當選理事而行賄訴外人陳朝鄉乙案,該二人業經鈞院九十年易字第五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並宣告緩刑二年在案,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四之規定,丁○○之資格將因行賄罪判決確定而被視為無效,丁○○所參加之理事會議將因丁○○之資格無效而受影響,復因當日理事,連同丁○○在內,僅理事五人出席會議,倘丁○○理事資格無效,則當日出席理事會議之理事僅為四人,根本未達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依法不得做任何決議,該次理事會議所做之決議亦因丁○○之理事資格無效而隨之當然無效,是以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丁○○當選無效之訴。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理事會決議」、「當選無效」僅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原告未釋明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遽而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並未證明「選舉理事長己○○、總幹事陳真梅之決議」是否無效,及「丁○○理事是否當選無效」,究竟造成原告等人何種「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本件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但理事長己○○、總幹事陳真梅並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縱有所謂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無從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其請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承「理事長丁○○之資格將因判決確定而被視為無效」,顯見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就將來之事項訴請確認,顯非適法。況原告乙○○為前任理事長本應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前召開理事會改選理事長,但因理事選舉結果其恐無法續任理事長,乃運作第八屆理事會決議延緩第九屆理事長之選舉,經台北市政府命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召開第九屆理事會改選理事長,原告乙○○仍不召開,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指派第八屆理事葉武政召集第九屆理事會,葉武政即於三月八日發出第九屆理事會會議開會通知,但因考慮第八屆理事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任期屆滿,如不於之前改選將使會務陷於停頓,農會代表人亦將出現空窗期,故通知訂三月十四日為理事會議日期,原告等四人有收到開會,其未出席到會,是日全部理事中共有五名理事出席,己○○以五票當選理事長,陳真梅以五票獲聘為總幹事,原告未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七日內提出異議,事後再為爭執,即難謂合法,且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農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未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條及被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開會七日前送達通知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上述開會違背章程及法令,「不生開會通知之效力」云云,其依據之法律為何,其自承並無法律依據,而本院查閱農會法、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以及原告所提出被告農會 (部分)章程,亦未見任何有關開會未於 (x)日前通知,「不生開會通知效力」之規定,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丁○○之資格將因判決行賄罪確定而被視為當然無效,因此其參加之當日理事會之決議,因出席理事不足法定人數而當然無效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未見其提出,而本院查閱農會法之規定,僅第四十二條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第四十六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其餘並無就「理事不足法定人數」之理事會議,有任何效力之規定,而以上述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言,亦可見農會之決議或理事會決議之理事,若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或解除相關人員之職務,在立法上,已就有關問題設「行政上」之解決方法,而非設由「司法上」解決相關問題明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農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議所作成之當然不發生效力云云,因無法律依據,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丁○○之第九屆理事當選無效」,核其性質是確認「事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原告對於其起訴請求之上述事實所牽涉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及其是否不能提起他訴訟,亦即原告關於其訴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並未舉證,況且原告主張被告丁○○當選無效之理由,係因丁○○因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罪,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其當選無效云云,則依原告之主張,如果被告丁○○確係當選無效,則係當然、確定、自始不發生效力,此在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四已明文規定,無庸法院判決確認,在任何人之間均係如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顯係訴請確認「法律之效力」,而非就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請求以判決裁判其當否,益見其不備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得提起他訴訟,而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固規定審判長應闡明之,亦即民事訴訟法係以儘可能利用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但法院仍不能代當事人主張權利,至多僅能行使闡明權,而本件經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次開庭,請原告就其提起本訴之法律依據,其訴之聲明是否無誤,請其敘明、補充,嗣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由形成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外,並未為其他之補充或變更、追加他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於提起他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裁判案由:宣告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