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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三O分之一五,及其上建號八九二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街○○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九O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OOO分之七五)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胡淑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元,胡淑姿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甲○○係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胡淑姿已有明顯之財務困難,甲○○為免清償責任,於財產將遭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三O分之一五,及其上建號八九二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街○○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九O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OOO分之七五)贈與其夫即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不動產並未設定予原告抵押權,甲○○之贈與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二)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將不動產贈與丙○○,顯係以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又贈與行為經撤銷後,則丙○○就該不動產所受之移轉登記即予塗銷,回復甲○○之名義,爰代位甲○○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擔任訴外人胡淑姿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三O分之一五,及其上建號八九二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街○○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九O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OOO分之七五)贈與其夫即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有不能履行之情形,應認甲○○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則丙○○所受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失法律上原因,應由甲○○請求丙○○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因甲○○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基於為甲○○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丙○○塗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