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 告 大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竣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複 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下單要求被告染整加工原告之布匹,雙方
約定由被告將原告提供之胚布加以前定(未染色前胚布之定型)、定布邊(染色時之加工處理)、染定(染色後布匹之定型),共有淺綠色、中藍色、淺桃紅色、水藍色、淺紫色、翠藍色、玫紅色、紫色、白色、紅色、丈青色、黑色等,且成品碼重規格明定為一碼重二百五十公克,經被告公司確認後,即開始染整加工作業。
㈡被告於前定作業即未依業界習慣通知原告看工,於加工完成後原告要求被告於
出貨前,將貨布送至原告處確認品質,被告亦以無暇為由搪塞推拖,造成不合格之貨布(被告以米(公尺)布充為碼布,致重量不符),已遭被告運送出港,原告於數日後遭外國客戶通知布匹不合規格,無法接受,始知上情。
㈢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遭客戶解約,損失美金五萬九千元,以匯
率一美金比三十五新台幣計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零六萬五千元,此外,因被告此不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所衍生之額外運費計一十萬元,倉租計五千元,領櫃費計五千元,托車費計三千元,銀行押匯遲延利息計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㈣另因被告所提出之瑕疵布匹,致使原告遭國外客戶解約,已使原告多年來所辛
苦建立之優良信譽毀於一旦,自事發後原告業績一落千丈,即為明證,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三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兩造雖於染整加工單上約定「成品碼重:250g/y」。惟因原告所提供給被告染
整加工之胚布重量不足,加工後碼重僅能達230g/y,是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試染四百六十七公斤,發現此種情形後,即傳真原告請回覆是否繼續加工,嗣經原告回覆「請繼續加工定型」,故兩造約定成品碼重已由250g/y改為230g/y,原告猶以兩造原來約定之碼重主張被告為其染整完成布胚符約定而有瑕疵,並據以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被告染整完成之胚布,無論是幅寬、碼重、疋號、碼數、重量、顏色均分別於
成品交貨單上載明清楚交原告點收,原告亦均無異議,足證被告完成之工作物並無任何瑕疵。
㈢原告係提供未經染色之胚布委請被告為其染色,核其性質為承攬關係,然承攬
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五百十四條既有明定,自應優先於一般債之通則而適用,原告不依承攬規定主張,竟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主張,亦屬無理。
㈣原告僅泛稱遭客戶解約,損失美金五萬九千元,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是何原
因遭受解約,確有遭受損害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所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之意旨,原告以其商譽受損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亦無理由。
㈤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因被告為其染整胚布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報酬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提供未經染色之胚布委託反訴原告為其染色加工
,反訴原告陸續加工完成,分別於同年八、九月間交付反訴被告驗收,共計七千九百三十二點二公斤,合計加工款(含稅)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詎反訴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反訴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乙、反訴被告部分: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陳述:反訴被告確尚未給付反訴原告染整加工款,且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無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胡長發變更為甲○○,並由甲○○聲請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日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應予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下單要求被告染整加工原告之布匹,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原告提供之胚布加以前定、定布邊、染定,共有淺綠色、中藍色、淺桃紅色、水藍色、淺紫色、翠藍色、玫紅色、紫色、白色、紅色、丈青色、黑色等,且成品碼重規格明定為一碼重二百五十公克。嗣因被告染整之成品布不符前開碼重之約定,致原告出口之布匹遭國外客戶解約退貨,損失美金五萬九千元,以匯率一美金比三十五新台幣計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零六萬五千元,此外,因被告此不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所衍生之額外運費計一十萬元,倉租計五千元,領櫃費計五千元,托車費計三千元,銀行押匯遲延利息計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因被告所提出之瑕疵布匹,致使原告遭國外客戶解約,已使原告多年來所辛苦建立之優良信譽毀於一旦,自事發後原告業績一落千丈,即為明證,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三十萬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染整加工單上約定「成品碼重:250g/y」。惟因原告所提供給被告染整加工之胚布重量不足,加工後碼重僅能達230g/y,故兩造約定成品碼重已由250g /y改為230g/y,原告猶以兩造原來約定之碼重主張被告為其染整完成胚布符約定而有瑕疵,並據以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被告染整完成之胚布,無論是幅寬、碼重、疋號、碼數、重量、顏色均分別於成品交貨單上載明清楚交原告點收,原告亦均無異議,足證被告完成之工作物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係提供未經染色之胚布委請被告為其染色,核其性質為承攬關係,然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五百十四條既有明定,自應優先於一般債之通則而適用,原告不依承攬規定主張,竟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主張,亦屬無理。原告僅泛稱遭客戶解約,損失美金五萬九千元,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是何原因遭受解約,確有遭受損害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所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之意旨,原告以其商譽受損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亦無理由。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因被告為其染整布胚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報酬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下單要求被告染整加工原告之布匹,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原告提供之胚布加以前定、定布邊、染定,共有淺綠色、中藍色、淺桃紅色、水藍色、淺紫色、翠藍色、玫紅色、紫色、白色、紅色、丈青色、黑色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染整加工單影本二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兩造原雖約定成品碼重:250g/y。惟因原告所提供給被告染整加工之胚布重量不足,加工後碼重僅能達230g/y,故兩造約定成品碼重已由250g/y改為230g/y等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品質異常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是認,亦信屬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其為原告染整之布匹每碼未達二百三十公克重,惟經本院將被告所完成之成品染色布(共十一種染色布)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中紡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其中白色(每碼重二百一十七點六公克)、紫色(每碼重二百一十九點八公克)、黑色(每碼重二百二十七點七公克)、粉藍色(每碼重二百零九點九公克)、藍色(每碼重二百二十八公克)、粉紫色(每碼重二百一十九點一公克)、桃紅色(每碼重二百一十一點八公克)、深藍色(每碼重二百二十七點六公克)等八種成品染色布均未達每碼重二百三十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TPF1H001號試驗報告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並未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應可採信。惟被告另辯稱該成品布未能達契約約定之重量,係因原告所提供之胚布本身即重量不足,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未依約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自有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主張其當初提供予被告之胚布並無瑕疵,並提出胚布一匹證明之。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原告存放成品布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勘驗結果,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十一色成品布,並經取樣送鑑定,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胚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具狀並提出由桔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胚布一匹,主張該胚布為原告留底之胚布原料,請求一併送請鑑定,經本院將該胚布送請中紡研究中心鑑定結果,每碼雖重達三百零八點四公克,此有前揭試驗報告可憑,經被告質疑該胚布與成品染色布非屬同一後,經本院再將該胚布及粉紅色成品布送請中紡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該胚布之纖維成份Cotton為九三點一,Polyester為六點九,現狀支數經紗為四十點三Ne,緯紗為十八點五D,密度經向為四十一點二,緯向為八十四點七,與粉紅色成品布之纖維成份Cotton為九四點五,Polyester為五點五,現狀支數經紗為四十一點二Ne,緯紗為十二點八D,密度經向為三十八點五,緯向為六十九點三,無一相同,顯難認該胚布與染色成品布係屬同一,自不得依此證明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胚布確無瑕疵。再者,果若原告當初提供予被告之胚布每碼重達三百三百零八公克,則原告當無同意被告將碼重由二百五十公克調降至二百三十公克之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提出之不完全給付,係屬可歸責予被告,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可取。
五、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提出之瑕疵布匹,致使原告遭國外客戶解約,使原告優良信譽毀受損,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三十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不完全給付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再者,原告為公司之組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其信用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其信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提供未經染色之胚布委託反訴原告為其染色加工,反訴原告陸續加工完成,分別於同年八、九月間交付反訴被告驗收,共計七千九百三十二點二公斤,合計加工款(含稅)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詎反訴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反訴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自認反訴被告確尚未給付反訴原告染整加工款,且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無誤等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提供胚布委由原告染整加工,兩造並約定加工之報酬,性質上屬民法之承攬契約無訛。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加工,並將成品布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加工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等情,有反訴原告所提對帳明細表三張、成品交貨單二十五張(均影本)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自認,應信屬實。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有理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反訴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反訴被告,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台北迪化街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依反訴原告所提前揭存證信函所示,反訴原告係催告反訴被告於收函後十五日內出面解決(付款),則反訴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始付遲延責任,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