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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一百零三,及其上建物七四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與訴外人(即其兄)陳文炳等人,涉嫌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記錄,而詐取原告公司之財產,總計詐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五八九、二八七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丙○○有罪確定在案(本院卷第八頁),且經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丙○○等人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原告公司勝訴,該判決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本院卷第十七頁)。

㈡詎料原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國稅局聲請查調本案被告丙○○之財產後始

發現,丙○○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不動產(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三一三及其上建物建號七四四),其中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一百零三及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同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㈢被告丙○○於前述犯罪行為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民事判

決前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將其所有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其妻甲○○,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依法求償之權利。原告為恐被告甲○○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並已先行聲請假處分獲准(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㈣系爭房地既係以夫妻贈與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否認被告間共同購屋信託登

記予被告丙○○之情事,又被告間果若曾成立信託關係,應於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後,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信託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㈤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丙○○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A)被告丙○○與甲○○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之一百零三,及其上建物七四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B)被告甲○○就前項所示房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夫妻於民國七十四年初共同出資購買,原應登記為共有,但為辦理公務員貸款,乃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約定就被告甲○○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產權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成立所謂管理信託。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丙○○因恐個人因素影響被告甲○○之權益,乃將上開不動產屬於被告甲○○之部分,終止信託,返還予被告甲○○,並以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者有明文。系爭贈與行為,既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無效之行為乃當然無效,無待撤銷,原告主張撤銷,於法無據!

㈢、信託契約相對於民法之典型契約而言,係屬無名契約之一種,其在當事人間,只需信託之合意,其契約即告成立,原無待於白紙黑字,而本件被告夫妻為達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經濟目的,相約以妻之應有部分財產信託登記於夫名下,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可,在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既承認其存在,自應有其法律效果,至於信託法公布後,其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八,但由此規定,亦可見信託關係之成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引此規定否定被告主張之信託關係,亦嫌無據!

㈣、原告與被告丙○○間損害賠償之訴台灣高等法院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三月三十一日確定,被告夫妻贈與行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發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於贈與發生及完成登記前,原告對被告丙○○侵權行為債權尚未判決確定,非已存在,不能請求。

㈤、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共同購買,信託登記被告丙○○名下,為二手屋,總價一百二十六萬元,貸款五十萬元,以被告丙○○名義申辦,而被告甲○○自七十二年起迄八十五年間即自行經營小額販賣業補貼家用,有自己之所得,八十二年起迄目前亦持續在民間迦南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所得約十一萬五千元,有所得証明(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四十三頁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甲○○自六十八年間起即參加訴外人吳葵英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依序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上旬、七十四年一月上旬支付系爭房屋第二期款二十萬元、第三期款二十四萬元,由被告夫妻現金點交與出賣人。嗣每次繳交貸款皆由被告甲○○親往台灣銀行繳交,目前亦由被告甲○○繳交貸款中,每月二萬多元(本院卷四八頁甲○○存摺影本),被告丙○○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總額僅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本院卷六八頁),亦見被告丙○○並無獨立能力購屋及繳交貸款,而是使用被告甲○○所得共同購屋。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心証: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亦有明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前,我國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關係,實務上固認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惟信託關係是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且信託契約以受託人與委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成立要件,至登記後,究由何人繳納貸款、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

㈡、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對被告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00000000元即已成立,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詎被告丙○○以夫妻贈與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証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証(本院卷第八至二十六頁),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民事確定判決不爭執,自認以贈與原因為移轉登記,惟以刑事判決現正上訴中,民事確定判決因無資力繳納上訴費致遭確定,被告甲○○自七十二年間起即自有工作所得,被告二人合資購屋,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有,七十三年十二月底購買時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今係以贈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早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債權前,即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未損害原告債權云云置辯,關於被告甲○○抗辯自己有工作所得,揆諸被告提出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固記載被告甲○○自迦南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所得九五九六五元、協太商行全年營利所得一九○四三元,被告丙○○全年薪資所得則為四七三五一二元,以比例計算,被告丙○○年收入為甲○○五倍,而被告丙○○為台灣鐵路局員工,於七十三年六月、七十三年十二月、七十四年十二月每月於台灣鐵路局薪資所得依序為:一一六七一元、一二四一六元、一四一六四元,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本院卷第六二頁答辯聲明一),並提出鐵路員工薪資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直承:「當時我月入不固定」(本院卷第六十頁倒數第二行),衡以當時物價水平,被告丙○○有固定、中等薪資收入,較諸被告甲○○不固定月入,被告丙○○經濟能力並非薄弱,自不能認定被告丙○○無獨立購屋之能力,又被告甲○○所稱於六十九年間以丙○○名義參加互助會之事,固經証人吳葵英結証屬實(本院卷第七八頁),被告是否以個人工作所得參加互助會,姑置不論,惟被告標取會金繳付系爭房屋第二、三期款,業據原告否認,被告甲○○又無以証明系爭房屋第二、三期價款確為其個人所得繳付,復於本件債權發生後,以夫妻贈與原因為移轉登記,自難肯認當時係合資購屋,並成立信託之合意,所為抗辯自非可採。又縱被告丙○○購屋當時確無獨資之經濟力,被告甲○○基於夫妻共同起家倫理,或曾以個人所得出資,或繳納貸款,夫妻間並不當然存有信託合意,要不能率爾推論被告間曾訂立信託契約,被告既不能舉証証明當時確有信託合意,參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地既自始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不能否認登記之效力。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其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無效,自堪認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既不能舉証証明其間存有信託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丙○○為所有權人,被告甲○○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對於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有妨害,被告丙○○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原告據此規定,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被告丙○○之所有權,訴請被告甲○○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間虛偽移轉系爭房地,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行為於撤銷後始不存在者有別,被告間雖虛偽為系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核屬不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故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英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樠株

裁判日期:200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