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 告 國立陽明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妍華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鄭彬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A部分花園面積六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二十點0八平方公尺、C部分儲藏室面積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及甲乙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鄭彬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彬烱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彬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叁仟陸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其中命被告鄭彬烱給付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彬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命被告鄭彬烱定期給付部分,於每屆滿一個月,並由原告以新台幣叁仟陸佰零叁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彬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被告鄭彬烱為鄰地即同小段三八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三八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則為被告鄭彬烱之父。詎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於其上搭建諸藏室、圍牆、種植花木及闢建水池使用,雖經函請被告應將前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惟並無結果。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原告自得本於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甲○○雖抗辯: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甲○○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時,被告甲○○並未否認占有之事實,反向立法委員陳情,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臻明瞭。至於被告鄭彬烱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宗及羅光雄早已同意由三八六地號土地之買受人趙黃秀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羅宗及羅光雄係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孫九五,嗣再將三八六地號土地售予趙黃秀,則殊無同意趙黃秀使用已出售他人之系爭土地之可能;是所抗辯上情應無足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均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併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足證於計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得比照公有土地出租之租金利率計算、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查因被告係自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買受三八六地號土地時,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則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之時起回溯五年、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為九十二點八0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各年度之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計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零九十七元之不當得利。又本件於起訴前已經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以九十調字第二一四號案件調解不成立在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A部分花園面積六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二十點0八平方公尺、C部分儲藏室面積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及、甲乙連線之圍牆拆除,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返還原告;並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零九十七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鄰地即三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更未設籍於三八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以下簡稱:三八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內;則原告將之列為被告,已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指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早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即系爭土地及三八六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羅宗、羅光雄將三八六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趙黃秀之同時,由羅宗及羅光雄同意歸由趙黃秀使用,是趙黃秀乃將系爭土地及三八六地號土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而完成前開建物及庭院之建築。嗣羅宗及羅光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孫九五所有,孫九五對於趙黃秀將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使用亦從未異議,顯係自始默示同意。從而,被告鄭彬烱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輾轉受讓三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供作庭院現狀使用,自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迄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歸中華民國所有,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始由原告擔任管理者,竟侈言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自非可採。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賣出,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即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存在,而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判例可資參照。查坐落三八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門牌早於八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即編訂完成,即於其時該建物應已建造完成,然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登記為羅宗及羅光雄所有,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始依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孫九五所有,足認羅宗及羅光雄、孫九五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前開建物及庭院存在;自足證渠等自始默示同意趙黃秀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鄭彬烱轉受讓三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庭院,自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惟現則遭被告鄭彬烱供作花園並搭建雨遮、儲藏室、圍牆即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現場照片數幀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乙份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九一三0三九九五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鄭彬烱雖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早於六十三年間原所有權人羅宗、羅光雄將相鄰之三八六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趙黃秀時,即由羅宗、羅光雄同意由趙黃秀使用,且系爭土地及相鄰之三八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庭院應早於羅宗、羅光雄及後手孫九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建造完成,而渠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已默示趙黃秀使用占有並建造庭院,被告鄭彬烱既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歷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門牌證明書等件作為說明系爭土地、三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轉讓、建築時間先後順序之憑據。然查:被告鄭彬烱所有前開台北市○○○路○○巷○號建物係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三八六地號土地,而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影本為憑;則由被告提出前開文件所示之系爭土地、三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轉讓、建造時間之先後順序各節,尚無足作為三八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已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建造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之證明。況證人即訴外人趙黃秀已到庭具結證稱:三八六地號土地上建物於蓋建時,即由伊先生買受、並登記在伊名下,惟並未同時買受坐落於前開建物旁邊之系爭土地,伊先生表示系爭土地非屬伊等所有,是以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也不去管他,就荒廢在那兒,其上並無建物,記得當時系爭土地上有種兩棵香蕉樹,現在該空地已變成庭院,跟以前並不相同,伊不知道是誰做的;後來伊有將建物出售,但也只有賣屬於伊等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並未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庭園係趙黃秀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所建造;且應早於羅宗、羅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六十二年間即已建造完成,因而有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惟將土地、房屋分開先後出售之情形,乃得據以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無稽。查被告既未能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彬烱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經管之土地,然遭被告占有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並自認: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買受三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作庭園之用等語無誤(見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民事答辯狀)。則原告主張:因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從而,被告應於原告提起本訴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回溯五年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為九十點三七平方公尺乙節,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鄭彬烱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九十二點八0平方公尺云云,並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之基準,自乏所據。另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公告地價為二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之公告地價為二萬二千一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則為二萬八千七百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乙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原告主張:以被告鄭彬烱無權占有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依前開各期公告地價總值之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被告鄭彬烱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尚稱允當。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鄭彬烱給付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八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
六、至於原告雖據所提出卷附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甲○○為受文者通知催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函文、立法委員謝聰敏函文、原告覆謝聰敏函文各乙件(均影本),主張:於八十四年間函請被告甲○○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時,被告甲○○從未否認占有之事實,更向立法委員謝聰敏陳情暫緩處理,則被告甲○○顯然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已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提出卷附戶籍謄本乙份抗辯:未曾設籍或實際居住於三八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且衡諸被告甲○○為被告鄭彬烱之父,因而於其子住所庭園經人函請返還土地時,出面應對、陳情,實未悖於情理;自難據此以為被告甲○○確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查原告就被告甲○○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被告甲○○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鄭彬烱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暨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八百零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FO附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二萬元×百分之五×九十點三七平方公尺÷十二=七千五百三十點八三元(七千五百三十點八三元×六)+(七千五百三十點八三元×三十分之十二)==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二萬二千一百元×百分之五×九十點三七平方公尺÷十二=八千三百二十一點五七元八千三百二十一點五七元×十二×三=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萬八千七百元×百分之五×九十點三七平方公尺÷十二=一萬零八百零六點七四元一萬零八百零六點七四元×十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