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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登報道歉啟事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在台灣地區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一格處,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因竊聽、散佈不實謠言,致使乙○○人格權受損,承蒙乙○○寬量,不予深究,特此公開道歉」之道歉啟事三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應連帶將如右刊登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在台北巿民權東路六段一六0號二樓、二樓之一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之公佈欄上,為期七天。

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

四、前各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期間,任被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成功分公司之經理,被告丙○○為該分公司之總務兼資訊管理維護人員,原告為該公司之長年客戶。緣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被告丁○○主使被告丙○○利用執行公司職務之機會,在裝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寶來公司成功分公司二一0貴賓室(下稱系爭貴賓室)內,專供客戶即原告等使用對外專線電話(不須經過該公司總機轉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對原告使用該電話與家人及親友之通話,進行不法之竊聽、竊錄,致使原告與家人、朋友間之私密性對話,嚴重遭受不法侵害。並將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五日期間所竊錄原告與家人、朋友間私人對話內容,加工變造其內容,由被告寶來公司將該經加工、變造之錄音帶及另一不實之錄影帶,提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告訴原告竊取該公司之秘密,請求偵辦。在未經司法機關查證之前,被告等將原告之身分、居家資料及未經證實之竊取該公司秘密之虛枉事實,直接、間接洩漏給新聞界,致使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等報章雜誌及電視廣為不實之報導、致使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遭受鉅損。查被告等顯然已經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信用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遭受之損害,並為登報道歉啟事之回復原告名譽行為,茲將被告等如何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權之具體情形,分述如下:

一、 侵害隱私權部份:

(一)被告等竊聽、竊錄原告與家屬、朋友間電話部份:

1、被告等辯稱伊等係依據「證券經紀商電話委託買賣股票,應同步錄音」之規定對原告進行錄音云云。惟查:

(1)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將櫃檯買賣中心所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增訂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之規定)准予備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核備「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系爭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修正案,同年二月十二日才正式實施,被告在該規則正式實施之前,對原告進行竊聽、竊錄,顯然無合法之根據,不能阻卻其違法。再者,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並非公法人亦非司法機關,不能據此私法人自定之營業細則,對原告進行竊聽、竊錄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2)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下稱系爭場地及設備標準)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對證券經紀商部分營業處所範圍規定如下:「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 (含櫃檯買賣使用之營業櫃檯) 、款券收付處、開戶處、資訊閱覽室、其他辦公處。」,並不包含『貴賓室』在內。被告等雖辯稱貴賓室實際上等同資訊閱覽室云云,惟依系爭場地及設備標準第九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編號CC-16000(下稱證交所內控規範)之文件中規定:「不得於證券資訊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定開戶契約、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交割及其他類似證券商業務行為」。可見無論是資訊閱覽室或貴賓室,被告等均不得行使證券商之業務行為,被告等當然不得主張依「接受電話委託買賣股票,應同步錄音」之規定,得對原告之對外與家屬及朋友間之電話,進行竊聽、竊錄,其理甚明。

(3)被告丙○○於 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之刑事庭審理中自認:「係被告丁○○主使伊進行對原告之錄音,於八十八年元月底,依據竊錄原告電話之錄音帶,連續花費九小時,轉錄重新編製而成」云云,該券商同步錄音之錄音帶,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之規定:「電話錄音紀錄有爭議者,應保存該爭議消除為止」、「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茲因該錄音帶內容有偽造不實之情事,原告多次主張被告等應提示、公開播放該錄音帶原本供查,惟被告等竟稱「刑事警察局欠缺設備」、「錄音帶設置有密碼」等不實、不正當之理由,拒絕提示、公開。 鈞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履勘現場時,被告等繼又辯稱該竊錄之錄音帶原本已消磁云云,顯然心虛,怕其造假之錄音被發覺,故意毀損該重要之證物,被告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推定之適用,即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交付刑事警察局之錄音帶確有不法變造之情形,依法不足採信。

(4)依 鈞院九十年八月八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貴賓室共有電話七支,其中五支分機需經被告寶來公司交換總機,另兩支專線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其對外通訊,不需經被告寶來公司交換總機或營業人員、該公司電話不論分機、專線、客戶對內、對外之通訊,客戶之通話內容,被告等均自認全部予以錄音。則被告等對原告使用該專線電話對外通信所為之竊聽、竊錄,已逾越系爭證交所營業細則允許之範圍,已對原告之隱私權不法侵害,不容被告推卸其違法責任。

2、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查被告寶來公司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執照,其核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亦即被告丁○○主使被告丙○○利用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所提供之電腦錄音器材,對原告進行竊聽、竊錄之犯罪行為時,該執照尚未核發,可見被告等所辯伊等係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合法錄音云云,顯無可採。

3、刑事警察局指導被告對原告進行錄音,未依法聲請檢察官核准,被告之竊聽、竊錄仍屬違法部分:

查刑事警察局移送函稱:告訴人即寶來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報案後,經刑事警察局指導,製作錄音帶及其他事證各情,惟本案刑事警察局並未聲請檢察官簽發對原告進行竊聽之許可,無權指導被告等對原告進行竊錄、竊聽,依該局播放給原告聆聽之錄音內容,除部分係原告與家人之對話外,其他部分均係變造與原告無關,原告於刑事警察局、檢察官之偵查庭訊問中及本案審理中,多次請求被告應提示錄音帶原本供查對,惟被告等竟以「刑事警察局欠缺設備」、「錄音帶設置有密碼」,繼又稱「已消磁」等語搪塞,拒絕提出,顯然不欲其變造之不法情事被人發覺。

(二)洩漏帳號密碼部份:

1、被告丁○○主使被告丙○○,將股市即時查詢系統(儒碩公司提供),分成「經理版」、「營業版」、「密碼版」,以「規避密碼」之差異性區分,其情形如下:

(1)密碼版:一般散戶使用,可以設定密碼,需要核對密碼正確才可以查詢委託買賣事項及交易情形。

(2)營業版:公司營業員及公司其他僱用人、交易稍大之客戶(中實戶)使用,他人雖經設定密碼,無須輸入密碼可以任意查詢他人委託買賣事項及交易情形。

(3)經理版:公司部份營業員、經理人、股市炒手、交易較大之客戶(大戶),他人雖經設定密碼,無須輸入任何密碼,亦可任意查詢他人委託事項及交易情形,亦可查詢他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職業、收入狀況、、、。

可見被告等係故意以『規避密碼防火牆』、『洩漏他人委託事項』為誘因,吸引、服務不同之客戶,公然違背系爭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八十六條「證券經紀商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洩露」之規定。

2、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因原告委託被告寶來公司之事項及更定新密碼,馬上被訴外人劉兆瀅知悉,原告因此與劉兆瀅間發生多次爭執。劉兆瀅威脅被告丁○○,若原告不離開該公司,將抽走炒作之丙種資金。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丁○○及訴外人陳泉鑫為此兩次至原告家中進行協調,希望在原告家中裝設電視牆,避免原告與劉兆瀅衝突,事為原告所拒。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丁○○再夥同朱姓女士等三人至原告家中進行協調,並揚言:「有你不法證據」、「應賠償中強電子跌價損失」、「寶來公司錢多、勢大,用錢、關係即可以壓死你」、、、等詞威脅原告,則被告丁○○等顯然已洩漏原告在寶來公司買賣股票之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如住家、電話等)給訴外人陳泉鑫、劉兆瀅、朱姓女士及其他使用營業版、經理版之不特定人士甚明,否則該訴外人不可能發覺該情事而與原告爭吵,足證原告之隱私權,係遭被告之不法洩漏。

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部分:

(一)錄音帶、錄影帶內容,係被告杜撰編製,用以陷害原告名譽:

1、 錄音帶變造部分:

(1)被告提交刑事警察局之錄音帶中,部分係原告與家人、朋友之對話,但其他有關討論股市之對話,均非原告之聲音。查詢股票成交資料之電話,內容大部分係重複,並無原告之聲音,被告亦不能證明係原告撥打,總之錄音帶顯有造假,已向 鈞院刑事偵查庭聲請鑑定聲紋中。

(2)被告丙○○經九小時重新編錄錄音帶內容,該錄音帶並非原帶,其內容既經編造,已不具真實性。

(3)被告等故意將錄音帶原本之重要證物毀損、消磁,顯然故意做假,以破壞原告之名譽。

2、 錄影帶變造部分:

(1)錄影帶拍攝之顯示器,畫面中顯示其拍攝時間為早上八點十分二十六秒,查該時間寶來公司成功分公司尚未開門,客人無從進入操作電腦,顯係造假。

(2)上開畫面與目前或案發時系爭貴賓室所使用之儒碩系統、精業系統、錢塘潮盤後系統等顯示之畫面,均非相同,顯係造假用以破壞原告之名譽。

(3)錄影帶並無原告在操作電腦之畫面,被告寶來公司電腦稽核檔,亦無原告有侵入該系統之紀錄,被告持此虛假之錄影帶向刑事警察局控告原告,顯然惡意損害原告之名譽。

(4)寶來公司祇提供「儒碩系統」,供被告使用,但從錄影帶轉拍之顯示器,畫面顯示者竟為另家「精業系統」之畫面,顯係造假,用以陷害原告。

(5)錄影帶中,出現帳號之部分:依九十年八月八日 鈞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貴賓室設置之電腦,無硬碟、無法上網、不得列印、資料無法存取A槽磁片、各券商是獨立系統、無法進入其他券商網路、系統中可以查到帳號,帳號係阿拉伯數字組成,但密碼以亂碼組成,無法直接得之,查詢他人之交易資料,需輸入帳號及密碼。經現場勘驗不同之電腦,均可以查到帳號,系統中本來就存在有帳號,雖有帳號但無密碼,仍無法查閱他人之股票資料。被告僅依據電腦中有帳號,即誣告原告有侵入寶來證券、華碩證券、台證證券、建弘證券、元大證券、群益證券等公司之證券網路系統,竊取帳號等情事,顯然是故意栽贓,用以陷害原告。

(二)被告丙○○、丁○○等,係以「變造之錄音帶」為證據,主張華碩證券、台證證券、建弘證券、元大證券、群益證券、寶來證券等多家證券公司之網路系統已遭侵入,法人、基金、政府護盤基金之帳號、密碼已遭竊取,並指摘係原告所為,並以「變造之錄影帶」為佐證,證明各證券商之網路系統之產生問題,係遭人不法侵入並損毀系統所致,更指摘係原告所為。被告用如此駭人聽聞,並無事實之指摘,無非是想利用警察機關發佈犯罪新聞向媒體披露,利用媒體為工具,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等明知被告寶來公司設置之電腦僅有開機片、無硬碟、無上網工具、與外界並無連線,各系統均設置有「防火牆、電腦稽核紀錄 (log)」等保護措施,原告無侵入該公司電腦系統之可能。乃被告竟隱匿前開真實情況,利用杜撰不實之錄影帶、錄音帶,故意編製駭人聽聞之不實情事,向刑事警察局故意為不實之指摘及告訴,致使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對原告大肆韃伐及羞辱,嚴重毀損原告名譽與信用。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各晚報開始披露,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各電視新聞、報章雜誌、新聞、網路均以顯著之編幅報導,並有專家闢專欄,討論網路安全、破解防火牆之工具及軟體等討論,同時對原告之名譽大事評擊,並報導原告住家地址、學經歷、使用車輛、車牌號碼、電話、等個人資料,更以『竊賊』稱呼原告。直至同年三月十日,有多位投顧分析師如謝寶蕙、朱成志等於電視理財節目評論中,開始討論券商係INTRANET,與外界並無連線,並質疑該事件之真實性,隔日即同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公司始在該公司之網站登載寶來證券系統狀況說明,說明「貴賓室之電子顯示器,僅具開機片,無硬碟,僅有輸出功能,不可能有毀損系統等情事。」至此各新聞媒體才停止對前開事件之評論及報導。惟原告之名譽在此之前,早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遭受破壞,被告等事後之澄清已無濟於事。被告等故意以原告毀損各家電腦系統等向偵查機關告訴,如此駭人聽聞之情事,直接、間接必然會被新聞媒體披露報導,原告之名譽、信用將遭受嚴重侵害應為被告等所預見,則原告名譽、信用之損害,與被告等之不實告訴,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

(四)依據中國時報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記者守寍寍之報導:「電腦駭客周泰山入侵寶來證券等二十多家、、、,據證券業者表示,乙○○去年在寶來公司分公司開戶後,便侵入這家公司成交回報系統、、,打電話威脅客戶,據券商了解,儒碩系統遭到侵入,連精業及其他資訊系統也被侵入,、、曾打電話給寶來公司,揚言手中握有許多客戶資料、、、、」,該報另記者高興宇報導:「乙○○利用寶來公司提供之系統,侵入竊取資料,獲利數千萬,刑事局目前接到受害券商報案指出,台大法律系畢業的股市投資人乙○○,從八十七年四月起,在該證券公司,侵入該公司網路系統,竊取各大法人、大戶帳號、各股委託買賣及成交資料,、、、以電話恐嚇法人,將該券商電腦系統所有檔案全部刪除、、」。其他各大平面媒體如「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日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電視媒體如「中視」、「台視」、「華視」、「TBVS」、、、等,均有相同之報導。依證人守寍寍等證稱:

「報導內容係依據刑事警察局之新聞稿及採訪得知」,再依刑事警察局回函所稱:「偵辦該案期間,對新聞媒體之詢問,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並未告知雙方當事人之身分資料」,果如此則各報章雜誌之報導詆毀原告之內容及原告身分資料,致使原告名譽權、信用權遭受之侵害,係被告等洩漏予採訪間記者,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應承擔其法律責任。

(五)被告丙○○、丁○○等於八十八年元月間,便已告知訴外人陳泉鑫、劉兆瀅、朱姓女士原告有侵入該公司電腦系統之情事。被告丁○○更與陳泉鑫、劉兆瀅、朱姓女士多次至原告家中,恐嚇原告,揚言「有你不法證據」、「應賠償中強電子跌價損失」「寶來公司用錢、關係即可以壓死你」等詞,可見被告丁○○等早已經將各報章雜誌報導詆毀原告之內容及原告身分資料,廣為散佈,否則該訴外人等如何得知?可見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遭受侵害,與被告丁○○等之散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原告及妻子均畢業於台大法律系、小孩一名就讀台大資工系、工管系(雙主修,每年得書卷獎之優秀學生),原告妻子為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一家人均熱心於社區公益。原告住居台北三十餘年,曾經營多家補習班事業為『建如文理補習班』、『大同文理補習班』、『建弘文理補習班』、『東明文理補習班』之主要合夥股東,案發時為『東明文理補習班』班主任。原告雖已自補習界退休,仍擁有數十筆不動產,全家三人每年總收入均超過五百萬以上,並且無負債等情事。原告在社會上原有優良之聲譽,無端遭受被告等惡意誣蔑,商譽盡毀,於鄰居、朋友、同學間之清譽全毀,為此原告傷痛不已,從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迄今,原告仍受繼續性之侵害,不論任何時間、全世界任何地點,僅需於各網站收尋欄中,輸入原告名字即『乙○○』三字,即可出現數十篇詆毀原告名譽之文章,被告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其破壞之重大於此可知。原告於八十年至寶來公司成功分公司開戶,雙方往來近十年,該公司職員、客戶大部分與原告認識,熟識之朋友,均斷絕與原告往來,原告為此,傷痛不已,凡此被告均應負責賠償。原告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二百萬元,應屬正當。

三、寶來公司部份:寶來公司對於其僱用之職員丙○○、丁○○,對原告之隱私進行違法竊聽、竊錄、及洩漏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偽造證物等以陷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侵害原告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受保障之人格權(名譽、信用、隱私權),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證券商受僱人到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一切行為,證券商應負完全責任。」「前項人員對本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市場公告及其他規定悉應遵守,不得諉為不知」,寶來公司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陳,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信用權、名譽權等,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不堪,社會上對原告之品德、聲望及信譽等評價,貶損至零,原告名譽之損害,至為重大,迄今未能恢復。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法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令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回復原告之名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寶來公司成功分公司裝設錄音設備,有法令、主管機關(單位)之函令為據,並經主管單位勘驗合格,並非違法竊錄:

(一)按「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系爭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增訂,係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87)台財證(二)第三六一八二號函准予備查,證交所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並函令自公告起二個月後實施,有證交所台證

(87)交字第二二二一五號函可證。換言之,證券商最遲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應對客戶電話委託為同步錄音。是寶來公司於其營業處所(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資訊閱覽室)營業用之電話予以錄音,洵屬合法。

(二)次查證期會為防制黑社會分子以暴力介入證券業牟利,於七十九年以 (79)台財證 (二)字第00四三一號函令各證券商「應與管轄之警察機關建立連絡專線,並設置安全警衛人員...及錄影 (音)等監視系統,以增加本身防衛能力。...」

(三)再查,證期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訂定發布「證券商設置標準」,該標準第六條規定「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合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其經營集中交易市場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證交所隨即規定系爭場地及設備標準。全國證券商同業公會即於同年月十九日訂定發布「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標準」。另證期會則於八十二年年一月十二日訂頒「期貨商業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原名稱「期貨經紀商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上開場地及設備標準或「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均規定證券商、營業處所必具之設備有「辦理受託買賣期貨有關之其他必需設備」。又證券商於新設遷移或擴增營業處所時,均應由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期貨所等實地會勘,於具備法令所要求必要設備,並發給證明 (櫃檯中心係依交易所發給之證明書面審核) 並准予營業。惟各主管單位於審查證券商、期貨商之設備時,均審查是否有錄音設備,若有欠缺則不發給證明。足見所謂「辦理受託買賣期貨有關之其他必需設備」應係包含錄音設備,彰彰甚明。

(四)又查寶來公司公司成功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將營業處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二樓之一,當時亦經證交所派員實地勘驗,亦認寶來公司成功分公司營業處所之必要設備,與「證券商營業處所及設備標準」規定相符,有證交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證 (86) 交字第三四二二九號函可證。嗣後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依據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修訂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前往寶來公司各部門及分公司實地勘驗,亦認定寶來公司(含成功分公司)就期貨商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均符合法令規定,亦有台北市期貨商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期商會字第0一五四五號函可證。足見寶來公司係依主管單位命令裝設錄音設備,要無違法可言。

(五)另寶來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具相關資料填寫期貨業使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獲主管機關證期會發予「證券業使用電腦資料處理個人資料執照」,有登記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可證,益徵寶來公司之錄音設備係依法裝設。

(六)原告另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人格權云云,亦有未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規定證券業為該法所規範之非公務機關,第十八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系爭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證券商經營期交易輔助業務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第二條均明文規定證券商之營業處所應有錄音設備之情,已如前述,是寶來公司無違法竊聽或竊錄之情事,被告等更無竊聽或竊錄之行為。原告之主張,亦於法有違,彰彰甚明。

(七)原告又援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姑不論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公布施行,而原告主張其受侵害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元月間,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至為灼然。

(八)諸前揭說明,寶來公司就營業上之電話裝設錄音設備並予以錄音,洵屬合法有據。原告將寶來公司依法裝設之錄音設備視為竊聽器,已有誤會,竟又以寶來公司之員工即丙○○、丁○○為被告,主張渠等有違法私設竊聽器,亦屬無稽。

二、系爭貴賓室屬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所裝設之電話係買賣委託之設備,自屬合法錄音:

(一)按系爭場地及設備標準第一條規定「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範圍如左:(一)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含櫃檯買賣使用營業櫃檯)。(二)款券收付處。(三)開戶處。(四)資訊閱覽室。(五)其他辦公處所」。而所謂「貴賓室」實係「資訊閱覽室」,則於寶來公司營業處處所內(含「資訊閱覽室」)之電話,為寶來公司營業使用,參諸前開說明,寶來公司依法自應裝設錄音設備並予以錄音。

(二)又原告主張寶來公司僅須對營業櫃檯營業員使用電話之一端施行錄音即可達行政命令之目的,閱覽室之電話,為客戶端之電話,與接受買賣有價證券無關,無須再就閱覽室之電話予以錄音云云。惟依系爭場地及設備標準第一條規定資訊閱覽室亦為營業處所之一,寶來公司提供之資訊閱覽室係為便利客戶看盤,並利用閱覽室之電話隨時委託下單從事交易。為避免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一端之電話錄音設備故障或有錄音品質不佳情形,而就於委託下單之資訊閱覽室電話亦予錄音,避免糾紛,核予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之行政命令之內容及目的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三)至系爭證交所內控規範係禁止證券商「不得於證券資訊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定開戶契約、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交割及其他類似證券商業行為」,但非禁止證券商之客戶由資訊閱覽室打電話至「營業廳」下單買賣有價證券,蓋於資訊閱覽室打電話至營業廳買賣有價證券,係營業員於營業廳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與於資訊閱覽室接受有價證券之買賣係屬二事。原告誤解系爭證交所內控規範之內涵,又據此誤解推論資訊閱覽室所設之電話非買賣委託之設備,而屬私自錄音顯然違法云云,自與法未合。

三、寶來公司並無濫行告訴,召開記者會散佈消息、致各電視媒體、新聞、網路等數百家媒體予以報導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

(一)本件因原告涉有犯罪嫌疑,經寶來公司查覺後,於八十八年二月提出依法取得之錄音帶,向偵查犯罪之機關提出告訴,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告訴權之行使,與名譽權之侵害亦無關聯,原告主張被告濫行告訴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無理由。

(二)再原告以新聞剪報及自電腦網路下載之資料,主張被告寶來公司召開記者會而散佈如報紙網路所載之內容云云,惟寶來公司否認有召開記者會,散佈如媒體所載之事。事實上,原告涉嫌犯罪乙節,係刑事警察局向媒體發布,有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剪報、網路新聞資料記載「刑事警察局昨日發布,查獲電腦駭客乙○○涉嫌侵入證券商網路...」(參原告所提出之YAHOO網路新聞資料第七則)、「刑事警察局破獲」、「刑事局調查發現」、..等可證。媒體獲此消息後,對寶來公司採訪,惟寶來公司為避免原告涉嫌犯罪之情事為媒體批露後,造成投資人恐荒,為求穩定股市,僅向媒體澄清寶來公司電子交易系統包括網路及語音下單系統有完善之保護措施,駭客實無法入侵,並未就原告涉嫌犯罪之情節予以說明。

(三)又原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竊盜罪及第三百十八之一條妨害密秘等罪,經寶來公司向刑事警察局報案,刑事警察局並協助寶來公司採證方法,如製作備份錄音帶及其他事證作為法庭證據等。另刑事警察局亦向寶來公司調閱相關證券公司之所有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而原告亦坦承蒐集他人股票交易資料並洩漏於汪鳳淑等不特定之第三人,亦有寶來公司所提供之錄音帶可證,該案經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刑事警察局(九0)刑偵九(1)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函在卷可稽(現已移送至鈞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中)。足見被告等係受刑事警察局之指導將所錄得之錄音帶轉錄製作備份。再參上開函文所載,刑事警察局於偵辦原告涉案期間,應曾對新聞媒體就案件發佈新聞稿。雖刑事警察局未就原告身分資料告知新聞媒體,惟是否媒體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原告之身分資料,被告等不得而知,但並不因刑事警察局未透漏即可推定係由被告等洩漏,要無庸疑。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應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乙節,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惟本件被告等所為之錄音,均係依法為之,詳如前揭說明,是被告等之行為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另對媒體散佈系爭事實之情,亦非出自被告,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散佈消息,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期間,任被告寶來公司成功分公司之經理,被告丙○○為該分公司之總務兼資訊管理維護人員,原告為被告寶來公司之客戶。詎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被告丁○○主使被告丙○○利用執行公司職務之機會,在系爭貴賓室內,專供客戶即原告等使用對外專線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對原告使用該電話與家人及親友之通話,進行不法之竊聽、竊錄,致使原告與家人、朋友間之私密性對話,嚴重遭受不法侵害。並將伊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五日期間竊錄原告與家人、朋友間私人對話內容,加工變造其內容,由被告寶來公司將該經變造之錄音帶及另一不實之錄影帶,提交刑事警察局,告訴原告竊取被告寶來公司之秘密;在未經司法機關查證之前,被告等將原告之身分資料及未經證實之竊取被告寶來公司秘密之虛枉事實,直接、間接洩漏給新聞界,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廣為不實之報導、致使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遭受鉅損。查被告等顯然已經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信用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名譽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並為登報道歉啟事之回復原告名譽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等所為之錄音係合法,否認有變造情事;伊等所拍攝之錄影帶,未經變造,且係依刑事警察局之指導所為保護權利之措施,是被告等之行為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另對媒體散佈系爭原告涉嫌妨害秘密及竊盜案件之情,亦非出自被告,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散佈消息,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伊之隱私權、信用權及名譽權(詳如事實欄原告陳述部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伊之隱私權部分:

1、被告丁○○、丙○○就系爭貴賓室之電話是否裝設錄音設備?錄音是否合法?

2、被告丁○○、丙○○是否洩漏原告之帳號及密碼?

3、被告丁○○、丙○○是否拍攝「貴賓室大門、貴賓室電視牆、原告往日使用之電子顯示器之位置」、「電子顯示器中,侵入儒碩系統各種畫面」以及「原告於貴賓室中吃東西之畫面」?錄影是否合法?

4、被告寶來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部分:

1、若被告丁○○、丙○○確有錄製錄音帶及錄影帶,其內容是否係被告等杜撰編製?

2、被告丁○○、丙○○是否利用刑事警察局發佈犯罪新聞向媒體披露,以媒體為工具損害原告之名譽?

3、被告寶來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伊之隱私權部分:

(一)被告丁○○及丙○○竊聽、竊錄原告與家屬、朋友間電話部份:

1、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五日間,被告丁○○令被告丙○○將位於系爭貴賓室內,專供客戶使用之對外專線電話(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加裝錄音設備,進行不法之竊聽、竊錄,致使原告與家人、朋友間之私密性對話,嚴重遭受不法侵害云云。被告等就系爭貴賓室內之電話均有錄音乙事不爭執,惟抗辯伊係依據系爭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錄音等語。經查:

(1)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證交所之成立及組織係依證交法第五章第一節及第三節之規定,證交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並授權證交所得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及於其營業細則中規定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等。是證交所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在其受託範圍即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內,視為行政機關,其所訂定之法規為行政命令。原告主張證交所非公法人,系爭證交所營業細則非法律亦非法規命令云云,顯屬無據,應先予指明。

(2)次按「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系爭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增訂,係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87)台財證(二)第三六一八二號函准予備查,證交所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並函令自公告起二個月後實施,有原告提出之證交所台證(87)交字第二二二一五號函附卷可證。是證券商最遲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對客戶電話委託為同步錄音。又按系爭場地及設備標準第一條規定:「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範圍如左:(一)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含櫃檯買賣使用營業櫃檯)。(二)款券收付處。(三)開戶處。(四)資訊閱覽室。(五)其他辦公處所」。而所謂「貴賓室」即係「資訊閱覽室」,是被告等將寶來公司營業處所(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及資訊閱覽室等)營業用之電話予以錄音,洵屬合法。

(3)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場地及設備標準及證交所內控規範規定,無論是資訊閱覽室或貴賓室,被告等均不得行使證券商之業務行為云云,惟查,系爭證交所內控規範係禁止證券商「不得於證券資訊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定開戶契約、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交割及其他類似證券商業行為」,但未禁止證券商之客戶由資訊閱覽室打電話至「營業廳」下單買賣有價證券,蓋於資訊閱覽室打電話至營業廳買賣有價證券,屬營業員於營業廳接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之範疇,與於資訊閱覽室接受有價證券之買賣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項主張,洵無足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寶來公司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執照,其核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亦即被告丁○○主使被告丙○○對原告進行竊聽、竊錄之行為時,該執照尚未核發,可見被告等所為錄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然查:證券業基於特定目的,並依證券業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得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處理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及第十八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寶來公司為證券業,依系爭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為避免電話委託爭議而錄音,符合個人資料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五款之除外規定。至於尚未取得執照前,其錄音行為仍然合法,僅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負責人應受行政處罰而已。

(5)原告並主張刑事警察局指導被告對原告進行錄音,未依法聲請檢察官核准,被告之竊聽、竊錄仍屬違法云云。惟被告等之錄音為合法之依據係依系爭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而非基於刑事警察局之指導,與聲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票無關,是原告之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二)被告丁○○、丙○○洩漏帳號及密碼部份:

1、原告主張被告丁○○主使被告丙○○,將股市即時查詢系統,分成「經理版」、「營業版」、「密碼版」,以「規避密碼」之差異性區分,故意以「規避密碼防火牆」、「洩漏他人委託事項」為誘因,吸引、服務不同之客戶,公然違背系爭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八十六條「證券經紀商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洩露」之規定云云,為被告丁○○、丙○○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復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因原告委託被告寶來公司之事項及更定新密碼事宜,立即被訴外人劉兆瀅知悉。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丁○○及訴外人陳泉鑫為此兩次至原告家中進行協調,希望在原告家中裝設電視牆,避免原告與劉兆瀅衝突,事為原告所拒。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丁○○再夥同朱姓女士等三人至原告家中進行協調,並揚言:「有你不法證據」、「應賠償中強電子跌價損失」、「寶來公司錢多、勢大,用錢、關係即可以壓死你」等語威脅原告,則被告丁○○等顯然已洩漏原告在寶來公司買賣股票之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給訴外人陳泉鑫、劉兆瀅、朱姓女士及其他使用營業版、經理版之不特定人士甚明,否則該訴外人不可能發覺該情事而與原告爭吵,足證原告之隱私權,係遭被告丁○○之不法洩漏云云,然查只僅係原告之推論,並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無足採。

(三)被告丁○○、丙○○非法拍攝錄影帶部份:原告又主張被告丁○○主使丙○○拍攝「貴賓室大門、貴賓室電視牆、原告往日使用之電子顯示器之位置」、「電子顯示器中,侵入儒碩系統各種畫面」以及「八十八年元月間原告於貴賓室中吃東西之畫面」,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惟查:

1、就被告丙○○拍攝「貴賓室大門、貴賓室電視牆、原告往日使用之電子顯示器之位置」及「電子顯示器中,侵入儒碩系統各種畫面」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然辯稱因系爭貴賓室內之電腦系統有異常狀況,被告寶來公司基於合理懷疑及蒐集犯罪證據,由被告丙○○依被告寶來公司之指示拍攝被告寶來公司之所有物等語,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等拍攝被告寶來公司內屬寶來公司所有之物品,究竟如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就被告丙○○拍攝「原告於貴賓室中吃東西之畫面」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主使丙○○非法拍攝錄影帶侵害伊之隱私權等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丁○○對原告進行違法竊聽、竊錄及洩漏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侵害原告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受保障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及為登報道歉啟事之回復原告名譽行為,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寶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及丁○○,對原告進行違法竊聽、竊錄及洩漏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侵害原告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受保障之隱私權,被告寶來公司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以及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丁○○及丙○○並無竊聽、竊錄以及洩露帳號密碼之情事,業經認定,則被告寶來公司即無與被告丁○○、丙○○成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六、被告等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部分:

(一)原告主張錄音帶、錄影帶內容,係被告丁○○、丙○○杜撰編製,用以陷害原告名譽部分:

1、錄音帶變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提交刑事警察局之系爭錄音帶中,部分內容係重複,並無原告之聲音,被告等亦不能證明係原告撥打,且被告丙○○經九小時重新編錄錄音帶內容,該錄音帶並非原帶,其內容既經編造,錄音帶顯有造假,且被告等故意毀損重要證物,將系爭錄音帶消磁,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推定原告主張系爭錄音帶為偽造乙節為真正云云。惟查:

(1)因被告寶來公司所採之華鼎錄音系統無法於一般錄音機中放音,有華鼎公司出具之說明書乙件在卷可稽,是刑事警察局要求被告寶來公司提供錄音證物,被告丙○○自須轉錄於一般錄音帶,其係受刑事警察局之指導將所錄得之錄音帶轉錄製作備份,有刑事警察局(九0)刑偵九(1)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且系爭錄音帶既已經原告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聲紋中,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否經偽變造猶在未定之天,尚不得以被告丙○○之轉錄行為即遽認系爭錄音帶係經偽變造。

(3)又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適用係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為要件,惟系爭錄音帶既已銷毀,無從提出,且本院並未命被告等提出系爭錄音帶原本,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錄音帶經被告丁○○及丙○○變造,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錄影帶編造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錄影帶係經變造之理由,無非以畫面中顯示其拍攝時間為早上八點十分二十六秒,斯時寶來公司尚未開門,原告無從進入操作電腦;上開畫面與現時或案發時系爭貴賓室所使用之儒碩、精業及錢塘潮盤後系統等顯示之畫面,均非相同;錄影帶並無原告操作電腦之畫面,被告寶來公司電腦稽核檔,亦無原告有侵入該系統之紀錄;寶來公司祇提供儒碩系統,供原告使用,但從錄影帶轉拍之顯示器,畫面顯示者竟為另家精業系統之畫面;依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貴賓室設置之電腦,無硬碟、無法上網、不得列印、資料無法存取A槽磁片、各券商是獨立系統、無法進入其他券商網路、系統中可以查到帳號,帳號係阿拉伯數字組成,但密碼以亂碼組成,無法直接得之,查詢他人之交易資料,需輸入帳號及密碼。經現場勘,不同之電腦均可以查到帳號,雖有帳號但無密碼,仍無法查閱他人之股票資料。被告等僅依據電腦中有帳號,即誣告原告有侵入寶來證券、華碩證券、台證證券、建弘證券、元大證券、群益證券等公司之證券網路系統,竊取帳號等情事,顯然是故意栽贓,用以陷害原告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系爭錄影帶畫面與現時或案發時系爭貴賓室所使用之儒碩、精業及錢塘潮盤後系統等顯示之畫面不同;被告寶來公司電腦稽核檔,亦無原告侵入該系統之紀錄;以及原告寶來公司祇提供儒碩系統,供原告使用等情,惟均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2)依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貴賓室設置之電腦,無硬碟、無法上網、不得列印、資料無法存取A槽磁片、各券商是獨立系統、無法進入其他券商網路、系統中可以查到帳號,雖有帳號但無密碼,仍無法查閱他人之股票資料,但熟悉破解方法及防火牆之人亦得查詢取得密碼,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系爭貴賓室內之電腦系統仍有受侵入之可能性。且本院勘驗時系爭貴賓室之情況,與原告主張先前被告等編造錄影帶時之情況是否相同,容有懷疑,是被告等辯稱被告寶來公司於案發前因系爭貴賓室之電腦系統僅須客戶輸入帳號即可查詢該帳號之交易資料,嗣因原告涉嫌不法行為被查覺,寶來公司始將系爭貴賓室之電腦系統時,除須輸入帳號外,尚須輸入密碼,並將密碼改為亂碼,使他人不易取得,以加強保障客戶權益等語,尚堪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錄影帶經被告丁○○及丙○○編造,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以「變造之錄音帶」為證據,聲稱多家證券公司之網路系統已遭侵入,法人、基金、政府護盤基金之帳號、密碼已遭竊取,並以「變造之錄影帶」為佐證,證明各證券商之網路系統之產生問題,係遭人不法侵入並損毀系統所致,更指摘係原告所為,則被告丙○○、丁○○顯係利用刑事警察局發佈犯罪新聞,以媒體為工具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並提出各平面媒體相關報導十一件為證。惟查:

1、本件訴訟係肇因於原告涉有犯罪嫌疑,經被告寶來公司查覺後,向刑事警察局訴請偵辦,刑事警察局偵九隊要求被告寶來公司提供原告涉嫌犯罪之錄音帶作為證據,被告寶來公司始被動將營業上錄音設備合法錄得之原告電話,轉錄於一般錄音帶,交付與刑事警察局,此有該局(九0)刑偵九(1)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寶來公司訴請刑事警察局偵辦之行為,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屬告訴權之正當行使,合先敘明。

2、再經證人即報社記者守寍寍到庭具結證稱:伊係根據某晚報整理編寫、後續追蹤採訪而成;證人宋宗信證稱:伊主動與刑事警察局之公關部門聯繫,其告知有新聞稿,伊拿到新聞稿後,再與刑事警察局之偵九隊聯絡,綜合整理而報導;證人莊榮宏、高興宇證稱:伊係由刑事警察局所獲悉等語明確;證人守寍寍、宋宗信及莊榮宏並稱:被告寶來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伊等語。

3、又原告以刑事警察局(九0)刑偵九(1)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函復本院,謂該局於偵辦原告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期間,面對新聞媒體之詢問,就該案兩造身分資料部分,秉持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未予告知等語,遽以推論刑事警察局既未透漏即係由被告等洩漏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以原告之推論為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利用媒體發布原告涉嫌犯罪之新聞,損害原告之名譽,惟均無事實證據足以支持原告之此項主張,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寶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丁○○,洩漏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偽造證物等,侵害原告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受保障之名譽、信用權,被告寶來公司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以及證交所營業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丁○○及丙○○並無洩漏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偽造證物等以陷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之情事,業經認定,則被告寶來公司即無與被告丁○○、丙○○成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伊隱私權、信用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並為登報道歉啟事之回復原告名譽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日期:200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