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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 告 丙○○

乙○○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順萬因被告違約非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提存擔保金,始停止執行: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於鈞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依鈞院八十一年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提存擔保金二百萬元,而停止被告違約非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提存擔保金,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又依鈞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存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百萬元二張,合計二百萬元變換。於鈞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又依鈞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另提存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百萬元二張,合計二百萬元變換。林順萬死亡後,由繼承人丙○○、林明美、乙○○於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七號依鈞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號裁定另提存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百萬元二張,合計二百萬元變換。林明美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丈夫早已死亡,由獨子甲○○繼承。嗣林順萬提起撤銷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二)被告因違約非法處分抵押物,致林順萬受損失:林順萬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台北市○○○路○段○○○巷○○號地面層及二層(下稱系爭台北房地),暨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重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於被告,作為擔保,與林明美連帶向被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被告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即由其兄林凱旋代書利用預留文件,擅將系爭台北房地及三重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葉振州。系爭台北房地經林順萬訴請鈞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確定,系爭三重土地則被輾轉出賣訴外人林玉印、許共河,而未經塗銷,致林順萬受損害,並經最高法院認定林順萬系爭三重土地被輾轉出賣損失五百四十萬零五百元確定。

(三)被告以同一債權,聲請裁定系爭台北房地後,另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給付借款之訴,將原告因假處分、免假執行、擬變換擔保金之提存款全部扣押:

被告上開抵押債權一百七十萬元,已因擅自處分系爭三重土地,致使林順萬損失五百四十萬零五百元,經林順萬主張抵銷而消滅,被告仍就請求權競合之同一債權先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林順萬提供上開擔保金二百萬元停止執行,再以該一百七十萬元之擔保本票先聲請假扣押,再訴請給付票款判決後,以給付票款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因假處分、免假執行、擬變換擔保金之提存款全部扣押,繼以該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借款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以給付借款判決為執行名義更聲請執行提存款。

(四)被告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已因違約非法處分系爭三重土地抵銷而不存在,被告以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拍賣系爭台北房地,林順萬為免系爭台北房地被拍賣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失,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該擔保金所受利息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林順萬為減少利息之損失,原提存銀行可轉讓定期定存單為擔保,屆期尚可聲請變換,至八十四年,因與被告纏訟,累積提存之擔保金已達七百多萬元,林順萬死亡後,原告除丙○○以退休金質押九成之貸款外,已無資金可供變換,且每筆提存款包括擬變換銀行存單之提存款,均被扣押,以致未能再變換。該二百萬元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失,係林順萬之退休金,原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取得優惠利息,林順萬死亡後,原告丙○○亦因該訴訟之擔保金等以退休金質押貸款未能清償,而受相同之損失,依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規定計算,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年,六年損失之利息為二百十六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五)依上開執行異議之訴等確定判決判斷,被告違約非法處分抵押物,尚應賠償原告等之損失:

被告於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主張伊擅自處分三重土地係依借貸契約之約定,並不違約,但林順萬主張抵押借款之期間為一年,尚未屆止,被告於借款第二個月即違約擅自處分三重土地,應負賠償之責,而主張與抵押債務抵銷,經最高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認定林順萬之損失減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六元。被告違約非法之處行為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等支出七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原不應令林順萬負擔,縱使應令林順萬負擔,予以扣除後,林順萬尚損失一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原告茲依此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加上前項利息損失二百十六萬元,被告應賠償林順萬三百三十四萬元,林順萬死亡後,由原告等繼承,被告應向原告賠償。

(六)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係違反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於系爭本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前,即將系爭三重土地違法處分取償,則被告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早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即處分系爭三重土地,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即知情並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告自知情之日起兩年間並未針對損害賠償行使權利,消滅時效已完成,況且至今已歷時十四年未行使權利,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原告雖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始主張以所受損害抵銷債務,然抵銷並無消滅時效中斷效力,就損害額超過抵銷額部分,即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無請求權,被告拒絕給付。

(二)系爭台北房地及三重土地乃供林順萬及林明美向其借款債務之擔保,借貸契約約定借方開給貸方之支票不得退票,否則同意貸方自行處分該不動產,被告依約處分系爭台北房地及三重土地,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原告依法提供之二百萬元擔保金於取回時即可連本帶利取回,何來八十七萬元利息損失,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況原告乃主動向法院申請准予供擔保裁定,法院斟酌狀況,令其供擔保二百萬元正。此與被告無涉,被告當無給付利息損失之責。系爭二百萬元之擔保金原則應以現金提存,原告以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若因此確受有利息損失,亦與被告無涉。

(四)林順萬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即死亡,何來退休金優惠利率?死亡前之利息損失縱使得請求,亦自知悉損害時起超過二年,自損害發告日起十年未請求而時效消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系爭台北房地,及系爭三重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於被告,作為擔保,與林明美連帶向被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被告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即由其兄林凱旋代書利用預留文件,擅將系爭台北房地及三重土地移轉登記與其職員葉振州,台北房地經林順萬訴請判決塗銷確定,三重土地部分則因已輾轉移轉予訴外人林玉印、許共河,無從塗銷,而致林順萬受有損害。經最高法院終局判決,認定林順萬損失五百四十萬零五百元,扣除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債務,及所應加算利息、違約金,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認林順萬之損失為一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至系爭台北房地雖經林順萬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但經被告以葉振州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林順萬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於執行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前,對於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不能達到訴訟之目的,因此林順萬於上開提存事件,為停止鈞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依鈞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提存擔保金二百萬元,嗣變換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百萬元。林順萬死亡後,再由繼承人丙○○、林明美、乙○○於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七號依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號裁定另提存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百萬元變換。嗣林明美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由獨子甲○○繼承。因被告就同一債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另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給付借款之訴,將原告等因假處分、免假執行、擬變換擔保金之提存款全部扣押,致原告無從變換提存物,而原告因提存所受利息之損失,該二百萬元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失,係林順萬之退休金,原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取得優惠利息,林順萬死亡後,原告丙○○亦因該訴訟之擔保金等以退休金質押貸款未能清償,而受相同之損失,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年,六年損失之利息為二百十六萬元,連同前揭三重土地所受損害部分,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零三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其早在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即處分系爭三重土地,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即知情並對其提起刑事訴訟,至今已歷時十四年未行使權利,時效已完成,該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又被告處分系爭台北房地係依兩造所訂借貸契約之約定行事,並非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乃主動向法院申請准予供擔保裁定,與被告無涉,被告當無給付利息損失之責,且林順萬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即死亡,何來退休金優惠利率?死亡前之利息損失縱使得請求,亦自知悉損害時起,超過二年,自損害發生日起十年未請求而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台北房地及三重土地,原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所有,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時記載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無,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一十元,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十日,業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系爭台北房地之基地部分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振州所有,台北房屋部分於同年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葉振州;系爭三重土地同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九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葉振州,復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移轉至訴外人林玉印名下,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再由林玉印移轉予訴外人許共河所有。被告於七十七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本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六三一號強制執行中,林順萬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林明美負責之綺夢思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綺夢思公司)簽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之八十萬元支票債權對林順萬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訴訟中之七十八年五月二日,系爭三重土地抵押權登記經塗銷完竣,而前揭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判決確認前述八十萬元支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對系爭三重土地之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訴確定;林順萬又以葉振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以林順萬於抵押借款時約定無法清償時由借主自行處分抵押物為其依據,此項有違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為由,訴請塗銷系爭台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判決林順萬勝訴確定在案;而於前揭異議之訴確定後,林順萬以伊僅欠被告抵押借款二十五萬元,被告拒絕受領清償為由,經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清償提存二十五萬元,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一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林順萬為停止就系爭台北房地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依本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提存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幾經變換提存物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二張,共計二百萬元,則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七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判決其勝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五)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為憑,是本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台北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該確定判決撤銷,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停止被告就系爭台北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供擔保二百萬元,嗣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該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撤銷確定前已述及,然被告處分系爭台北房地部分,因被告與林明美、原告被繼承人林順萬所訂之借貸契約中有關借款人林明美所簽發予被告之支票若退票,借款人同意被告自行處分該不動產之約定係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經判決塗銷系爭台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有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是原告因被告處分系爭台北房地所受之損害既已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原告已無因此再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因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命其所供之擔保金,亦難認係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支出,是其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提存擔保債券屆期後即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所損失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提存所損失之利息部分,因原告始終未能表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觀諸卷附原告被繼承人林順萬擔任訴外人林明美之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之借貸契約,被告既已借款予林順萬,亦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三重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九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振州,前已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即以該事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卷宗首頁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為憑,堪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出售其三重土地之事,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兩造間就此並無何債務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