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庚○○被 告 甲○○○
丁○○己○○複 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丁○○、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起、被告丁○○、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廿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己○○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新台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丁○○、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添
(一)原告之祖父黃振能與祖母黃洪阿嫻,育有長子黃文宗(原告之父)、長女甲○○○、次女戊○○、三女丁○○、四女己○○計五人。原告之父黃文宗育有長子即原告庚○○、次子黃健嘉、長女黃鈴玉、次女黃晴蓉計四人。先父黃文宗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仙逝,祖父黃振能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仙逝,祖母黃洪阿嫻則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仙逝,黃振能仙逝時,黃文宗之應繼分五分之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由原告及黃健嘉、黃鈴玉、黃晴蓉計四人代位繼承。是原告及黃健嘉、黃鈴玉、黃晴蓉四人代位繼承應繼分五分之一,被告四人各應繼分五分之一。
(二)原告自幼與祖父黃振能同住,黃振能死亡後,即負責處理其喪葬事宜並遺產稅務,詎被告拒不應允按應繼分負擔費用,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茲臚陳法律依據如後:
1、父親早於祖父往生,被告四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與兄弟姊妹共四人代位繼承父之應繼分五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已依之辦妥遺產繼承登記。
2、祖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承受,祖父之債務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應按應繼分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
3、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
4、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5、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之管理事務係為本人盡公法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
(三)原告與弟妹四人從小隨祖父在祖厝長大,身為長孫之原告依習俗應負其責任。被告四人已出嫁的姑姑返娘家奔喪,情理之內,依台灣習俗諸少參與喪葬事務,原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擔負起出殯、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務,被告四人並無反對原告為喪葬、報稅等事實行為之管理。為自己亦為被告四人之利益,應係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裁判參照),原告為自己及兄弟姐妹及被告四人盡公義上之義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因而代墊所有費用,分陳於後:
1、喪葬費用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1)台灣習俗「死者為大」,送終之喪葬費為必須之開支,習俗上由扶養義務人或繼承人負擔喪葬費用,惟扶養義務人非必係遺產繼承人,民法上無喪葬費用由何人負擔之規定。惟繼承人既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且喪葬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免徵遺產稅,揆諸享受權利、應負擔義務之公平、平等原則,亦即「法理」,應由繼承人負擔:
A、墓地堪輿費及工程款五十萬元:有林財旺出具之收據一紙可稽(請見起訴狀原證二),業經鈞院傳訊林財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詳細說明證實在卷。
添B、棺木及葬儀費用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元:
Ⅰ、棺木及葬儀費用五十五萬元:有常福鮮花葬儀社收據一紙可稽(請見原證三,其中棺木為上海紅木高級棺木,葬儀包括采帛、殯儀品、靈堂佈置、式場佈置、花籃、花圈、孝聯、手帕、靈車等),亦經負責人王德龍同日證實並提出治喪費用表、治喪明細計三紙詳載在卷。
Ⅱ、榮民總醫院喪儀費一萬五千七百元(有永吉公司收據一紙可稽,請見原告具90.5.30.補正狀原證六之一),係祖父於榮民總醫院甫逝時所開支,業經永吉公司負責人林祖文同日證實在卷。
Ⅲ、第一殯儀館規費五萬三千四百元,有治喪規費明細表及規費收據計六紙可稽(請見原證六之二),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Ⅴ、三峽墓地使用費六萬零三十元,有三峽鎮公所之第三公墓使用繳款單及墓地使用許可證計二紙可稽(請見原證六之三),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Ⅴ、告別式樂隊費一萬八千元,有張正宗出具之收據一紙可稽(請見原證六之四),業經張正宗同日證實在卷。
Ⅴ、雜費一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部分,有雜費單據一份可稽(請見原證五),為祖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仙逝起,歷柒個七、出殯等水果、花卉
金紙、香、供品等雜費,其收據彙整分為手寫大張收據等類明細表一份添。依所列期日順序及原證五單據一或二張收據或發票予以影印,加載日
期、品名、金額,合計共三十一張,共計一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請見原證八之一、原證十一)。收銀機小張發票類明細表一份,依所列日期順序及原證五單據一、二張發票予以影印,加載日期、品名、金額,合計五十八張,共計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請見原證八之二、原證十二),明細如附表。二相合計一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確屬習俗祭拜、治喪所需。
(2)以上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四人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且已按之辦妥繼承享有祖父之財產,依權利、義務平等之法理,喪葬費用應由被告四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2、稅務費用等部分:Ⅰ、遺產稅部分: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祖父仙逝無遺囑,亦無受遺贈人,遺產稅應由繼承人繳納。依被告及弟妹四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等四人合計五分之一繼承之事實,被告四人各應負擔五分之一。
Ⅱ、房屋稅部分:祖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仙逝,未辦妥繼承登記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係祖父名義,仍屬祖父名下之公課債務,應由繼承人負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繳納房屋稅,依被告四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等四人合計五分之一繼承之事實,被告四人各應負擔五分之一。
Ⅲ、以上稅務費用等共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部分︹經整理如遺產稅等費用表一紙(請見90.10.16準備書(二)狀之原證十)︺,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證一)、房屋稅單、地政規費收據等足稽(請見原證四),均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並有林辰彥律師請款單一紙可證,且為被告承認在卷。係盡公法上義務有公益性質,必要且有益二造等,應由被告四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四)綜上所陳:(一)喪葬費用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二)稅務費用等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合計為二百零一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均係原告無因管理為必要且有益二造支出之費用。扣除(一)奠儀收入十萬六千一百元(請見原證七)、(二)原告領取存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請見被證四至六),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被告四人按應繼分各應分擔五分之一即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於無因管理之關係,各被告應償還予原告。
(五)另租金十二張支票,每張四萬五千元,共計五十四萬元部分,被告固提出一樓房屋承租人曾添壽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證明書,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到(請見被證七)。惟原告係於祖父88.12.16仙逝前二日之88.12.14向之收取,有原告親書捺指模之收據影本一紙(請見原證九)足考。被證七之收據載於88.12.17收支,係房東的女兒(即被告)先寫好草稿,曾添壽的太太照抄後由曾添壽簽名,業據曾添壽於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證實在卷,足見所謂「88.12.17」(祖父仙逝之翌日)始收租金支票不實在。抑且該十二張支票
88.12.14. 立即交祖父,原告包括兄弟姐妹均無兌領,有鈞院函查誠泰商業銀行所覆90.11.29誠泰銀債管字第一五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要屬誤會。
乙、被告甲○○○、丁○○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係無因管理人未受他人之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物,方可稱之。無因管理人為他人為無因管理時,其管理方式應依他人明示或可推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他人之方式為之。是此見,無因管理之成立須管理人基於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其管理之方式亦應依照他人明示或可推得而知之意思為之方可。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係本人之指示。該條立法理係為避免管理人,藉無因管理為口實,妄自干涉他人事物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管理開始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
(二)依前所論,審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中所為之各項主張,概皆未符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原告據無因管理為由,訴請被告等給付伊所支付之費用,實屬無稽且法無所據。針就原告於前開訴狀中之主張,被告等逐一駁斥如后:
1、喪葬費用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部分:
(1)墓地堪輿暨工程款五十萬部分:
A、查訴外人黃振能於生前即選定墓地及完成基礎工程,原告於埋葬黃振能,怎須另行再為基地堪輿及重大工程施設。是以,原告端憑一紙含混記載「墓地堪輿費用及工程款計新台幣共伍拾萬元整」之收據(即原證二)訴請被告等分攤五分之四費用,舉證之上實屬薄弱。又怎堪信其支付為真。
B、再者,核前開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須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基於為他人利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方符合之。又管理人之管理方法,不得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然查,原告庚○○係黃振能之長孫(俗稱之內孫)。是此見,伊埋葬黃振能應係基於為伊自己管理事物之意思所為之行為,不成立無因管理。
C、又縱原告係基於為被告等埋葬黃振能之意思而花費墓地堪輿暨工程款共伍拾萬元,然此亦明顯違反被告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被告等於黃振能死亡後皆有回家奔喪。是此,原告就埋葬黃振能乙事能通知被告等,又無急迫之情事,本當俟被告等之指示為之,方符無因管理之規定。惟原告擅行擅斷,根本不通知被告等又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如此慷他人之慨行為亦不符無因管理要件。
D、再退萬步言,縱原告係基於為被告等之利益,且依被告等明示或可推得而知之意思,而花費該五十萬元。惟此對被告等並非為必要且有益之費用,自不得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E、依證人林財旺證稱見,墓地堪輿及工程款共五十萬,分別為請六、七位地理師費用最少二十萬元;管理墓園六年約六萬元,整修墳墓及下葬當日棺木太大增加僱用工人共約二十四萬元。然查,(A)僱請六、七位地理師花費二十萬元。此部分非但不符合無因管理制度之必要費用,更顯出奢侈、浪費,慷他人之慨,應扣除。(B)管理墓園六年六萬元,非有急迫,無待原告擅自決定,越俎代庖,應予扣除。(C)整修墳墓及下葬費用當日增加僱工共約二十四萬元與事實不符。訴外人黃振能墓園工程早已完工,證人林財旺僅做墓廓挖掘、下葬覆土、豎立墓碑及修葺因之受損部分。
且依證人王德龍庭呈治喪費用表,出殯扛夫人員有二十人。顯見證人林財旺所言不實,此部分費用應為扣減。
(2)棺木及葬儀費用六四三、一三○元部分:
A、原告支付上開費用真實與否,本有疑義。且承前所論,原告擅斷獨行處理黃振能之殯葬事物,能通知被告等且無急迫之情事,卻未待被告等之意思,顯見伊並無為被告等利益而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該當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再者,縱原告真係基於為被告等利益而管理事務之意思,且真依被告等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花費棺木及葬儀費用等共陸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元。惟此費用對被告等並非係有益及必要之支出,原告本不得引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清償之。
B、常福葬儀社費用部分:棺木二十萬元,顯逾無因管理制度必要,有益性,應扣減。誦經部分共十萬零八千元,經查乃訴外人黃鈴玉託人向觀音禪寺之各道場聘請助念,並未議訂價格。又八十九年一月十五乃黃振能之姪女、孫女十四人共出資二萬八千元辦理,非常福葬儀社提供,證人王德能證稱不實。此部分應全部扣除。
C、永吉公司部分:永吉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原證六)所列細項之「六層汽水二對」罐頭組係訴外人劉鴻毅、林深靖二人之名敬輓。故顯非原告支付,亦不屬無因管理,該部份金額四千二百元應予扣除(見原證六)。
D、樂隊部分:本部分就黃振能之喪禮而言,亦非有益及必要費用,故樂隊費用一萬八千元,應予扣除。
(3)雜費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埋葬黃振能而花費。惟被告逐一核對後,除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未註記「X」部分共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不予爭執外,其餘被告認原告於起訴狀中證五所附呈單據零零落落,皆無一可證明該筆款項之支付係為埋葬黃振能而花費。再者承前所述,原告該花費對被告而言既非有益必要費用,又非情事急迫或無法通知被告等,更甚者已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非為無因管理。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2、稅務費用七十三萬六千零一十三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八元,惟被告仍以之前原告計算錯誤之數額提出答辯):
(1)原告主張伊之稅務支出真實性,及原證十所舉之林辰彥律師請款單所列各項費用係為辦理遺產繼承而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於起訴狀證四部分附呈稅務單據影本一堆,被告等實難一一查證是開稅務支出是否與渠等有關。又,原告所提之稅務單據影本,納稅義務人大都為原告或訴外人黃健嘉(原告之弟)或訴外人黃張翠薇等。是以顯見,原告本無為被告等之利益而繳納前開稅款之意思,原告之真意係在基於為伊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前去繳納稅款。故此部分,爰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於法無據,實屬無稽。
(2)遺產稅之課徵對象係為訴外人(死者)黃振能之遺產,納稅義務人係包含原、被兩造之遺產繼承人,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可稽。是此見,遺產稅之法律性質應非為遺產債務。則原告無因管理之被管理對象,應為死者黃振能。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其代墊遺產稅款,顯然無據。
(三)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擅自收取黃智能所有生前出租予曾添壽之台北市○○路○○○號一樓、四樓房屋之八十九年全年度租金共五十四萬元,此有承租人曾添壽出具之證明書(被證七)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證(被證八)。此租金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每人得繼承十萬八千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丙、被告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此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拒絕被告參與死者黃振能之出殯過程。
(二)永吉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原證六)所列細項之「六層汽水二對」罐頭組上標示姓名為訴外人劉鴻毅、林深靖二人敬輓,故該筆費用四千二百元顯非原告支付,應予扣除。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數度以計算錯誤、誤解應繼分比例為由,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爰就其最後之聲明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為審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黃振能與祖母黃洪阿嫻,育有長子黃文宗(原告之父)、長女甲○○○、次女戊○○、三女丁○○、四女己○○計五人。原告之父黃文宗育有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女四人。原告之父黃文宗死亡後,祖母黃洪阿嫻死亡,祖父黃振能為最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依法黃文宗之應繼分五分之一由原告及弟妹代位繼承,被告四人應繼分亦各為五分之一。祖父死亡後有關之喪葬事宜並遺產稅,均由原告代為處理並代墊所有費用,計有:喪葬費用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稅務費用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合計二百零一萬二千零七十八元,扣除原告於黃振能死亡後,領取屬於黃振能之存款十六萬七千二元,及收取奠儀之一十萬六千一百元,原告代墊款項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等代付喪葬、稅務費用,乃屬必要及有益於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各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甲○○○、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另被告己○○則辯稱原告係黃振能之長孫,其埋葬黃振能應係基於為自己管理事物之意思所為之行為,不成立無因管理。又縱原告係基於為被告等埋葬黃振能之意思而支付喪葬費用,然此亦明顯違反被告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被告等於黃振能死亡後皆有回家奔喪,原告就埋葬黃振能乙事即能通知被告等,又無急迫之情事,本當俟被告等之指示為之,方符無因管理之規定。惟原告擅行擅斷,根本不通知被告等,又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諸多費用對被告均非屬必要且有益之費用,如此慷他人之慨行為亦不符無因管理要件。再者,黃振能於生前即自行選定墓地及完成基礎工程,原告何須再為基地堪輿及重大工程施設?另支付常福葬儀社之費用中一筆誦經法師費用實非常福葬儀社提供,證人王德能證稱不實,應予扣除。又支付永吉公司之一筆罐頭組係訴外人劉鴻毅、林深靖二人之名敬輓,顯非原告支付,亦不屬無因管理,該部份金額四千二百元亦應扣除。另原告所列舉之雜費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部分,除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未註記「X」部分共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不予爭執外,其餘被告認原告於起訴狀中證五所附呈單據零零落落,皆無一可證明該筆款項之支付係為埋葬黃振能而花費。且原告所附稅務單據影本,納稅義務人大都為原告或訴外人黃健嘉(原告之弟)或訴外人黃張翠薇,原告本無為被告等之利益而繳納前開稅款之意思,原告之真意係在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前去繳納稅款,故爰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於法無據。再者,遺產稅之課徵對象係為死者之遺產,納稅義務人係包含原、被兩造之遺產繼承人,遺產稅之法律性質應非為遺產債務,則原告無因管理之被管理對象,應為死者黃振能,而非被告。另原告擅自收取共同繼承房屋租金五十四萬元,依應繼分被告每人得繼承十萬八千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戊○○則辯稱原告拒絕被告參與死者黃振能之出殯過程,另永吉公司所出具之收據所列細項之「六層汽水二對」罐頭組上標示姓名為訴外人劉鴻毅、林深靖二人敬輓,故該筆費用四千二百顯非原告支付,應予扣除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祖父黃振能與祖母黃洪阿嫻,育有長子黃文宗(原告之父)、長女甲○○○、次女戊○○、三女丁○○、四女己○○計五人。原告之父黃文宗育有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女四人。原告之父黃文宗死亡後,祖母黃洪阿嫻死亡,祖父黃振能為最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依法黃文宗之應繼分五分之一由原告及弟妹代位繼承,被告四人應繼分亦各為五分之一。祖父死亡後有關之喪葬事宜並遺產稅,均由原告處理並支付所有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林財旺收據、常福鮮花禮儀收據、房屋稅單、地政規費收據、統一發票、永吉公司收據、治喪規費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台北縣三峽鎮一般公墓使用繳款單、發票分類明細表、遺產稅費用表等為證,被告甲○○○、丁○○未到庭爭執,其餘被告對費用係由原告支出一節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而為請求,首應釐清者,即為其處理黃振能之殯葬事宜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是否為他人管理事務?
(一)殯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是解釋上,應屬於受扶養權利之範圍(大理院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廿五日七四民廳一字第一一八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黃振能之殯葬事宜,既屬扶養義務之內容,依法即應由親等最近之被告四人負擔之。原告處理殯葬事宜,乃基於爺孫之情,其非有義務,亦未受委任,自屬為被告處理事務。
(二)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在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辦理繼承登記前,首應清繳遺產稅及為繼承標的之房屋稅。本件兩造均為繼承人,於繳納房屋稅時(依證四房屋稅繳款書在八十九年五月間)也已因繼承而為房屋所有人,依法即負有遺產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俾辦理繼承登記。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為辦理包括其自己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繳納屬於遺產範圍內之稅負及規費、代辦費等(被告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稅務費用如原證十所列共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八元係為辦理遺產繼承而支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筆錄),自難謂非屬為被告等人處理事務之無因管理。
綜上,原告主張以無因管理為請求依據,自屬有據。被告己○○抗辯本件未符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即難成立。
四、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適法之管理。此徵諸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己○○雖抗辯原告擅行作主,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未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之云云。惟原告處理殯葬事宜係為被告等人盡法定之扶養義務;繳納稅負,係盡公益上之義務,縱認被告抗辯屬實,猶可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
五、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關於管理人之義務之規定,無因管理之債之關係既已發生,管理人即有上開法定之管理義務、通知義務,如有違反,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非可推翻已成立之無因管理關係。是縱認被告己○○、戊○○抗辯原告未盡管理、通知義務一節屬實,惟其並未更行舉證證明原告違反上開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是此項抗辯也不足以阻卻原告依據無因管理關係所得主張之請求。
六、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代墊各該費用乃屬無因管理之性質既可認定,則原告請求償還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益且必要,即應予以審究。茲逐一說明如下:
(一)墓地堪輿費及工程款五十萬元:承攬此項工程之證人林財旺結證稱「堪輿地理師因行情每人費用並不同,堪輿費用最少二十萬元,找了六、七位地理師,我的工程部分還敲掉舊的部分(墓是早就作好,因埋葬時還要看當年方位,所以找了六、七位地理師,改造先前預做好的墳墓)金額合計是三十萬元左右,包含下葬後未來六年墓園管理費的費用,我還必須管理墓園六年,依台灣習俗下葬六年才撿骨頭」、「(墓地)坪數約二十幾坪左右,六年費用約六萬。整修墓碑、周圍壞掉的石頭,該舊墓已建很久石頭已變黑,墓穴需重挖,下葬當天因棺木大需增加僱用工人,這都是三十萬元範圍內,如此收費已很儉省」(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筆錄),並有收據一紙為證。由台灣習俗客觀而論,不論陰宅風水、墓園建造、墓地管理,均係追悼先人、崇景祖先之表現,上開費用尚難認其非必要、無益。
(二)棺木及葬儀費用五十五萬元:承攬此項業務之證人王德龍結證稱「棺木是上海式,有作防水,是很好棺木,棺木價是二十萬元,有折讓七仟元。葬儀是做七、入殮、停棺等儀式費用,:
::我們葬儀費用加加減減有折讓一七四四五元,頭事居喪是指往生後到出殯之前所有治喪費用」(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筆錄),並有證人王德龍於作證當日庭呈之治喪費用費用表附卷可證。被告己○○否認其中十萬零八千元之誦經費用為原告所支出,自難成立。
(三)在榮民總醫院支付喪儀費一萬五千七百元:此亦經永吉公司負責人林祖文於本院結證稱「黃振能過世我們請三位師姐即請師父誦經、罐頭組、蓮花等在榮總的費用」(見同上筆錄),並有永吉公司收據一紙可稽,且被告己○○之複代理人於當日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後表示「此部分無意見」(見同上筆錄),自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予認定。惟被告己○○、戊○○嗣後一再抗辯該收據所列細項之「六層汽水二對」罐頭組上標示姓名為訴外人劉鴻毅、林深靖二人敬輓,故該筆費用四千二百元,顯非原告支付云云,惟其並未舉證撤銷自認,自難採信。
(四)第一殯儀館規費五萬三千四百元:有治喪規費明細表及規費收據計六紙可稽,且此部分被告或未到場爭執,或未抗辯,是原告主張應可成立。
(五)三峽墓地使用費六萬零三十元:此固據原告提出三峽鎮一般公墓使用繳款單為證,惟經核閱該單據上載費用為六千零三十元,非六萬零三十元,自應以六千零三十元為當。
(六)告別式樂隊費一萬八千元,有張正宗出具之收據一紙可稽,並經張正宗於本院九十年九月日六日結證屬實,且被告己○○之複代理人於同日訊問證人張正宗後亦陳稱「此部分無意見」(見同上筆錄),自已視同自認,被告己○○嗣後抗辯此部分非有益必要,然未舉證撤銷自認,自也無由成立。
(七)雜費一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部分:原告固主張此部分費用乃為黃振能歷柒個七及出殯等水果、花卉、金紙、香、供品等而支出,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彙整如附表之明細。惟經核其提出之發票、收據,其中不乏有醫療費、油費、停車費、餐費、牛奶、蛋、牛油、茶葉、餅乾、杯、碗等與殯葬事宜毫無關連之支出,是此部分除經被告己○○逐一比對自認其中如附表未註記「X」部分共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屬於殯葬支出,可予認定外,其餘部分尚難認屬治喪之需。
(八)稅務費用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及林辰彥律師請款單等在卷可證,且被告己○○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稅務費用如原證十所列共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八元,係為辦理遺產繼承而支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筆錄),是此部分款項悉屬必要費用。
七、總計上開必要且有益之費用,共一百八十八萬零五百零三元(計算式:500000+550000+15700+53400+6030+18000+57455+679918)。依原告主張先予扣除奠儀收入十萬六千一百元、原告擅自領取之黃振能存款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後,應為一百六十萬七千二百零三元。
八、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戊○○均自承經濟能力無虞,足以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見本院九十一月十日、七月廿三日筆錄),其餘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其經濟能力,是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均堪任此項義務。雖民法對於數人負擔同一扶養義務時,其內部如何分擔,並無規定,然本件被告既均有此能力,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履行,應合於倫常情感及社會常態。原告就殯葬費用部分主張被告每人分擔五分之一,既較四人均分之四分之一為低,且於各被告間亦屬公平,自可成立。又關於辦理遺產繼承之稅負、規費負擔,參諸「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該等稅負、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惟乃因辦理繼承而發生之負擔,繼承人對於遺產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又屬連帶關係,解釋上宜認繼承人就辦理繼承而支付之各項費用,其內部關係應準用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各負五分之一,亦屬正當。
八、本件原告基於無因管理而支付之費用扣除其自願扣除部分後為一百六十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原告請求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應以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是。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抗辯主張原告擅自收取黃智能所有生前出租予曾添壽之台北市○○路○○○號一樓、四樓房屋之八十九年全年度租金共五十四萬元,並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告對伊收取該總額五十四萬元之租金支票十二紙並不爭執,惟稱乃在黃振能死亡前二天向承租人收取,收受後即交予黃振能,此由本院函查所得之支票影本背面之背書人非原告,即可得知,原告確未實際取得租金云云。然稽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略謂:「本人已將與台端等共同繼承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出租予他人,租金均由本人收取。因該租賃物台端等未繼承前均由本人負責::」,此有該存證信函(被證八)一紙附卷可憑。設原告未實際取得租金,焉會於訴訟外對其請求對象之被告等人承認此不利於己之事實?而支票乃流通之有價證券,本件支票又為無記名支票,提示人或背書人未必即為實際收取租金利益之人,是原告以背書人非其本人否認其收取租金之事實,並不可採。原告收取租金支票後二日黃振能死亡,則該租金支票應屬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行交換流通獲取五十四萬元之利益,侵害屬於其他繼承人可以繼承之財產利益,原告自負有賠償損害之義務。該五十四萬元以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每人可得繼承十萬八千元,原告即應賠償被告每人十萬八千元。被告己○○以此部分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應可成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己○○給付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其餘被告未到庭或到庭未為抵銷之抗辯,故毋庸審酌其餘被告得請求原告十萬八千元之事實,是原告得請求其餘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
十、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戊○○應各給付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廿一日起、被告丁○○、戊○○均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請求被告己○○應給付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廿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及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