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應買取得原所有權人黃重雄所有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嗣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其時因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並於訂約日即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嗣被告獲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徵收三重市○○路○道路工程地上物,其徵收範圍包括兩造上開買賣標的物在內,乃趁原告之不知,以及其時買賣標的物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際,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向三重市公所取得合法建物面積補償金額之證明書,於八十二年元月四日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領取系爭建物徵收之補償款八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然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此於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前開徵收補償款返還予原告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二年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誰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元月四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取系爭建物補償款八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係基於被告其時仍為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是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是否得領取上述補償款,應視原告對台北縣政府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定,與被告得否領取補償費乙節,係屬二事,並無所謂被告得受領補償費致原告無法領取之情事可言,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完成交付,惟三重市公所為辦理三重市○○路○道路工程,乃一併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進行徵收,因其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建物之補償款八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已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元月間具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協議書二份(以上均影本)、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北縣重工字第一八三八五號函檢送之領據影本乙紙、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四五00九號函檢送發放清冊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不動產,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經政府依法徵收,且其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不動產早已交付,然因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是出賣人本於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領取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八十二年元月間,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向三重市公所領取之補償費八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