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由訴外人陳育麟出面介紹,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一十萬七千八百元(為應被告之要求,於買賣契約上載為一億五千五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賴禮部等人名下、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一八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以急需周轉為由,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定約定書,商請原告以系爭土地連同原告另十一筆建地及五筆道路用地及行水區土地、加上原告在農會之信用,向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貸款三千萬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原告,另五百萬元則由原告借予被告週轉之用;並約明被告公司應負責繳納農會貸款之利息,並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向瑞芳農會清償全部抵押借款;兩造並議定系爭土地買賣尾款新台幣一千九百十七萬八千元,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給付原告,在未給付前,被告應每月給付一分計算之利息,並開立票據交由原告收執。然嗣被告僅繳納農會之貸款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止,另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尾款一千九百十七萬八千元之利息亦繳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被告即發生週轉不靈情事,急需將系爭土地出售,尋找多人仲介均無結果;為此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回契約書約定:⑴由原告出面買回系爭土地,以疏解被告公司背負繳納貸款本息之壓力。⑵因訴外人聯勝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勝公司)需要增加不動產資本,兩造乃約明於買回時,系爭土地應先過戶予聯勝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應負擔系爭土地買賣尾款之利息,至被告提出過戶有關證件並用印之日為止,之前所有積欠應付利息,應於當日繳清,而當日之後被告已開出之利息支票,由被告當場收回,向瑞芳地區農會貸款之利息,亦由被告繳至當日為止;⑷系爭五百萬元借款,由被告開立支票一張交予原告,兌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並應付月息一分。兩造於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公司即開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左右,被告公司突來電告知,因無力繳納二百餘萬元增值稅,兩造乃先簽立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以辦理撤銷增值稅之申報,再由原告另覓代書重新辦理,原告只好由李蓁芳代書陪同前往取件;於取得相關文件後,仍依兩造於系爭買回契約之條款,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未依約先過戶予聯勝公司,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實與原告無關,亦未能因此認定系爭買回契約無效。是被告抗辯:嗣兩造並未依約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聯勝公司,足認系爭買回契約係虛偽;且兩造為撤銷增值稅之申報,已解除系爭買回契約,其約款亦失其效力云云,均不足採。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交付相關過戶文件予原告時加以會算,除由被告依上開協議結算至當日止,被告尚應給付之土地尾款利息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農會貸款利息為一百八十六萬零三十五元,而由被告分別簽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另有關系爭五百萬元部分,被告允諾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返還,並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惟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被告復告知因一時手頭不便,希能給予延票三個月,願以月利八釐貼補原告,且允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惟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被告公司又前來告知,希能再延展三個半月清償,保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清償,除重新開立五百萬元正之支票乙紙外,並貼補十二萬元正之利息而簽發同額支票交予原告,惟系爭五百萬元支票經屆期提示,復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多次催討未果。被告雖抗辯:迄今已給付原告六百餘萬元,已將該款項全數清償云云。然被告所給付之金錢實乃用以繳付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農會貸款利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利息、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被告確未清償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上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於指定名義人方桃雄名下。爾後由方桃雄提供系爭土地並充任連帶保證人,以原告為人頭,向瑞芳農會貸款三千萬元,其中由原告取得二千五百萬元充作土地買賣價金,被告則取得五百萬元,以繳納各項稅費及利息,亦屬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雙方約定日後由被告清償全部貸款,並由被告出具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供作農會還款之支付工具。是被告所取得系爭五百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告以所購得且已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抵押貸款而得。況系爭土地雖協商由原告買回,並於其上約明由被告償還五百萬元及利息云云;然該買回契約實係虛偽,此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並未依約先移轉予聯勝公司乙節可知;且兩造之真意實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該契約嗣因原告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復經兩造解除。是該買回契約上所載兩造各項約款,自因解除而未能拘束兩造。再者,被告迄今所支付予原告者已達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其中已含該五百萬元土地尾款之給付,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退而言之,如認系爭買回契約仍有效,且被告仍應清償系爭五百萬元,因被告並未給付系爭買回契約之買賣價金,且遲至八十九年間始塗銷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三千萬元農會貸款抵押設定,被告自得以原告主張相同之月息一分之計息方式,向原告請求給付利息四百零二萬五千元,並於該利息債權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為四千四百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並由原告出面,以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原告另十七筆土地、向瑞芳農會貸款三千萬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另五百萬元則於貸得款項後、當場點交被告取得,並約定由被告負擔全數農會貸款利息,且負責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償還全部抵押貸款;另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買賣餘款一千九百十七萬八千元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且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給付該筆買賣尾款,並開立票據交原告收執;嗣兩造協商由原告以相同買賣價額買回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之系爭買回契約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第三點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土地買賣尾款之利息,至被告提出過戶有關證件並用印之日為止,之前所有積欠應付利息,應於當日繳清,而當日之後被告已開出之利息支票,由被告當場收回,向瑞芳地區農會貸款之利息,亦由被告繳至當日為止;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第(二)項後段則約定被告原欠原告之新臺幣五百萬元正,於被告扣除增值稅金(被告過戶予聯勝公司之增值稅),開立支票壹張交予原告,兌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並應付月息壹分。然嗣因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兩造復委請代書簽定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以辦理退件手續;且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間始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所有,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辦理前開農會貸款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登記,於移轉登記時,並未依買回契約先移轉予聯勝公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訂定之約定書、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系爭土地買回契約書各乙份、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暨買賣公契乙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撤銷增值稅申報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土地異動登記簿各乙份(均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代辦撤銷增值稅申報申請事宜及兩造前開約定書之見證人李蓁芳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五百萬元係被告依借貸關係向原告借得,故得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本件系爭農會貸款三千萬元固係以原告之名義向農會貸得,然該筆貸款實係以其時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原告名下之十七筆土地共同抵押貸取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借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包括五百萬元在內之三千萬元貸款全係以被告購得之系爭土地抵押換價取得,與原告無關云云,固無足採。然查:卷附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約定由被告取得前開農會貸款中五百萬元之約定書中,並未載明兩造間借貸五百萬元之意旨,僅記明「另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於貸得款後,當場交由乙方點收無誤」等字句;嗣後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生變,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另簽訂系爭土地買回契約,而於該買回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固訂明:「乙方(即被告)原欠甲方(即原告)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正,在乙方扣除增值稅金(乙方過戶予聯勝公司之增值稅)開立支票壹張交予甲方,兌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並應付月息壹分」;然核諸其條款內容就系爭五百萬元僅以「欠」款稱之,亦未敘明該款係屬借貸性質,而所謂「欠」款由來之法律原因實不一而足,並未能遽以解釋係由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來。而證人李蓁芳於首次到庭為證時且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說需要用錢,但以系爭土地無法核貸三千萬元,乃由原告提供另十七筆土地合併辦理貸款,二千五百萬元由原告拿走,另五百萬元由被告拿走,的確不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在簽買回契約時,亦未提到五百萬元是被告向原告借取,只提到由原告承擔銀行債務,所以被告要還原告這筆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嗣經由原告再次聲請通知到庭作證時始改稱:經再次翻閱資料後,確認系爭五百萬元係屬借款,因當時原告說以土地讓被告貸款,五百萬元讓被告用,故而推論為借貸關係云云,實難以憑採。況查:本件農會貸款三千萬元係就全部提供抵押之土地進行評估核貸所得之結果,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能就得以區分貸款中之二千五百萬元係以系爭土地貸得、餘五百萬元係以原告另十七筆土地貸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審酌上開各節解釋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約定書之真意,應認當時兩造僅就由原告提供其在農會之信用、並提供其所有另十七筆土地協助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以及該筆貸款取得後之運用、分配與清償方法進行協議;尚難逕認兩造另有約定貸款中之五百萬元係由原告取得,再另由原告基於借貸關係借予被告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五百萬元係原告借予被告云云,應無足憑採。
五、然查: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生變後,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立買回契約,有系爭買回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據。而兩造於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時,為界定兩造依八十七年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約定書所產生有關價金給付、貸款清償、利息負擔之權利義務,除於買回契約書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第三點明定:「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之利息,至乙方提出過戶有關證件,並用印之日止,之前有積欠應付利息,應於當日繳清,而當日之後,乙方開出之利息支票,乙方當場收回,而向瑞芳農會貸款之利息,亦由乙方繳至當日為止」,並於買回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原欠甲方(即原告)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正,在乙方扣除增值稅金(乙方過戶予聯勝公司之增值稅)開立支票壹張交予甲方,兌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並應付月息壹分」。是毋論被告抗辯:系爭五百萬元係屬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系爭買回契約係屬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真意係在解除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回復原狀云云,是否真實;然依系爭買回契約前揭約定內容以觀,被告於簽訂買回契約之當時,對該筆五百萬元係屬「欠款」,應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原告,並應支付月息一分乙節,並未有爭執、且訂明於契約之內。而原告主張:嗣因該紙由被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支票未兌現,乃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結算時,再簽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交付、嗣又於屆期前請求延期並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交付原告,惟於屆期前又換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期之同額支票、且同意付息而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利息支票予原告收執,惟迄又退票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以聯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期、面額均為五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存卷為憑。是原告對系爭五百萬元係屬借款之主張之舉證雖有未足;然兩造為達回復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系爭土地買賣前原狀之目的,確已將原先應由被告清償包括系爭五百萬元在內之全數農會貸款之約定,另行協議變更由被告應將五百萬元簽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支票連同利息返還予原告、嗣並經協議展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兌款清償,應無可疑。至於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未依約先移轉登記於聯勝公司名下乙節,當不致影響系爭買回契約其他約款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回契約所確認兩造上揭協議內容,被告應返還五百萬元予原告、並應給付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自非無稽。
六、被告雖抗辯:系爭買回契約實屬虛偽,雙方真意實為解除原土地買賣契約,而該契約復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合意解除,已不生效力,是買回契約中上揭約定亦同時失效云云,並舉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乙紙為據。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回契約後,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而委請代書製作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買賣公契,雖因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無法解決,已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俾便代書辦理撤銷增值稅申報事宜等情,固已如前述。惟依前開卷附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載明所解除者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確認解除者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回契約;是原告主張:解除協議係為解決增值稅之問題,兩造並無解除系爭買回契約之真意等語,即非無據。再查:果被告抗辯:系爭買回契約實隱藏解除契約之真意,而系爭買回契約復經解除云云為真,則兩造自應依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權利義務,始臻合理;然兩造於簽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之後,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之文件交付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所有,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辦理前開農會貸款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登記完竣,均如前述;足見兩造均無再履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且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交付原告取得,兩造乃依系爭買回契約上揭約款,於其時進行結算,並依約款內容,由原告將已退票及未兌領之原系爭土地尾款利息支票及尾款一千九百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支票交由被告領回,而因被告至其時自行繳納之農會貸款僅有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所給付之土地買賣尾款利息僅有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乃將計至其時應由被告負擔、惟已先由原告代繳之農會貸款利息計一百八十六萬零三十五元、及尚積欠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利息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分別簽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期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其中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土地買賣尾款利息已由被告以現金匯款清償完畢,至於前所簽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期之系爭五百萬元支票因未兌現,被告亦簽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期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被告告知手頭不便,欲就前開系爭五百萬元及一百八十六萬零三十五元之支票延票三個月,並願以月利八釐計算利息,乃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以前開計息方式計算三個月利息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復告知欲再延票,其中一百八十六萬零三十五元之農會貸款利息部份,乃簽發同額支票、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清償、並願貼補二個半月之利息三萬七千二百元,另系爭五百萬元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清償,除簽發同額支票外,並開立面額十二萬元之利息支票乙紙交予原告;然系爭五百萬元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除由原告提出已經被告簽名註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領回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及利息支票十七紙影本在卷為憑外,被告對僅自行繳納之農會貸款僅為,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原告列舉被告自行提出之卷附二十五萬零九十三元之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面額一百八十六萬零三十五元之支票乙紙、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匯款回條聯乙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其上註記:0000000+0000000×0.00八×三=一六四六四0)乙紙、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二十五萬零九十三元匯款回條聯乙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期、面額三萬七千二百零一元之支票(其上註記:0000000×0.00八×二.五=三七0一;已支付利息:三月三十一日、一六四六四0,七月十五日、一二0000,六月十五日、三七二0一)乙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其上註記:五00三×0.00八×三.五月=一二0000)乙紙、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面額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八元之支票五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匯款申請書乙紙、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之支票乙紙(均影本),亦經核算而與原告所主張兩造結算之上情均相符合。而前開利息負擔之結算時間及方式,確與兩造於系爭買回契約所約定條款內容一致。果系爭買回契約上兩造約定條款協議已經解除而無效,兩造何需再依原協議內容結算、並由被告依約定為上開匯款並簽發票據?足認兩造為解決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始簽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縱非虛偽,兩造應無意將系爭買回契約上所為之約款協議同時解除,其協議應仍有效拘束兩造無疑。再衡諸本件農會貸款三千萬元中之二千五百萬元係由被告充作買賣價金交付原告,另五百萬元則由被告點收,爾後全數三千萬元之農會貸款均已由原告辦理變更債務人而由原告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則該五百萬元如非由被告返還予原告,原告豈非憑白損失五百萬元?此當係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時,約定由被告簽發面額五百萬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並約定付息月利一分之由來。是被告抗辯:系爭買回契約之約款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七、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五百萬元縱應由被告返還,亦已由被告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如前所述之各紙匯款單據及支票等件影本為憑。查原告對被告曾支付六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該等款項係包括被告依兩造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買回契約之協議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農會貸款利息、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利息及系爭五百萬元利息之交付,與系爭五百萬元之清償無關等語。且查:被告所抗辯已清償之金額中之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係用以繳付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乙節,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五紙可憑,而依卷附兩造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該筆增值稅確應由被告(甲方)負擔;是此筆增值稅之支出,自未能認與系爭五百萬元之清償有關。次查;除該筆增值稅之外,餘被告所提出各項支付單據,均經核算而與依兩造系爭買回契約約款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應由被告支付之農會貸款利息、土地買賣尾款利息及系爭五百萬元利息數額尚相符合,均如前述;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所支出之六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五百萬元欠款等語,應堪採取。是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五百萬元買賣價款云云,自無足採。
八、末查:有關被告抗辯:如認兩造間系爭買回契約有效,且被告尚未清償系爭五百萬元欠款,然因原告依系爭買回契約,應負給付買賣價款二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之義務、俾便被告得以塗銷三千萬元抵押貸款之設定;然原告迄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塗銷貸款、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是以原告所主張相同之計息方式,原告應給付被告利息四百零二萬五千元,被告並得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且查:本件農會貸款之抵押設定雖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為債務人變更登記以免除被告之保證責,固如前述;然卷附系爭買回契約並未記載原告應給付二千五百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亦無遲延給付價金時之利息計算之約定;而被告所應負擔之農會貸款利息,亦約定計至被告提出過戶有關證件並用印之日為止;另兩造於訂立系爭買回契約時,確協議由原告承擔農會債務乙節,亦經證人李蓁芳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應係以原告負責清償農會貸款債務為給付系爭買回契約價金之方法,且於契約內並未訂明原告塗銷農會貸款抵押設定之時間,原告自無遲延給付可言;則被告主張之四百零二萬五千元之遲延利息債權自不存在,其所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