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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林紹雄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先父林貢生所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O四、一0四之

四、一0五之三、一0五之七、三0六、三0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多筆,其中部分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前即已遭基隆河淹沒,無使用或出售價值,其餘大部分土地則仍可供實際耕作使用,而該等土地因屬農地,原告不具自耕農身份,故於六十六年初協議將原告應繼承之部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三兄林太山及被告名下。

(二)兩造就原告前揭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未崩塌之土地部分訂有協議,應由被告分予原告一百五十坪之土地,而被告嗣於七十七年七月要求原告以低於當時市價一半之行情即三百萬元價格,將上開土地讓售予被告,並約定三百萬元價款應於六個月內付清,被告僅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其餘價款一百萬元依約定至遲應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然被告迄未支付,爰依兩造於七十七年間所訂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之父所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三O六、三○六之三地號土地於先父在世時即已全部崩塌,淪為基隆河河道,無法利用,另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O四、一O四之四、一O五之三及一O五之七等地號土地,於原告之父在世時即已崩塌超過三分之一以上,淪為基隆河河道,無法利用,繼承人間就崩塌部分土地之權利並無特別約定,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告卻擅自將上開信託其名下之土地,再分別信託登記於其子林成功、林成宗名下,而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經政府徵收,其中三O六地號土地部分核發徵收款二十八萬元,三O六之三地號土地則核發徵收款九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三元,是前揭二筆土地已崩塌部分之徵收款共計一百二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又一O四地號土地核發徵收款四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一O四之四地號土地核發徵收款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一O五之三地號土地核發徵收款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一O五之七地號土地核發徵收款七百零五萬六千元,前揭四筆土地已崩塌部分既達三分之一以上,以三分之一計算該部分之徵收款共計七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故上開六筆土地已崩塌部分之徵收款共八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原告之父之合法繼承人計六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信託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六筆土地已崩塌部分所得徵收款之六分之一,即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繼承云云與事實不符,縱被告主張原告已於六十六年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屬實,然原告之父於四十六年即已亡故,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拋棄,故原告於其被繼承人亡故後二十年始行拋棄,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果。

(五)又被告雖辯稱其同意補償原告之三百萬元,餘款一百萬元,業已通知原告領取云云,然債之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應在債權人之住居所為清償,從而被告主張伊已通知原告前往領取,顯非依據債之本旨提出清償,依法仍應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支票影本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三份、印鑑證明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令先、呂山松、林太山,及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0四、一0四之四、一0五之三、一0五之七、三0六、三0六之三等地號,於六十六年間所辦繼承登記及土地徵收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間因放領而取得,雖登記於兩造之父林貢生名下,然放領稅金均由被告及訴外人林太山分二十年分期繳納,並實際耕作,兩造之父林貢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因放領稅金尚未繳清,故無法辦理繼承,至六十六年二月九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於六十六年間即已拋棄繼承,故兩造間無原告所稱之信託關係。且系爭土地早已移轉其子,徵收款亦非其所領取,原告向其請求給付土地徵收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向其要求補償,其同意給予原告三百萬元之補償金,並已給付二百萬元,餘款一百萬元已通知原告領取,原告未領取,原告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紙、收條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單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林貢生所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一O四、一0四之四、一0五之三、一0五之七、三0六、三0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於六十六年前即已遭基隆河淹沒,無使用或出售價值,其餘大部分土地則仍可供實際耕作使用,而該等土地因屬農地,原告不具自耕農身份,故於六十六年初協議將原告應繼承之部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三兄林太山及被告名下。兩造就原告前揭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未崩塌之土地部分訂有協議,應由被告分予原告一百五十坪之土地,而兩造嗣於七十七年七月再訂契約,原告同意以三百萬元價格,將上開土地之權利讓予被告,並約定三百萬元價款應於六個月內付清,被告僅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其餘價款一百萬元依約定至遲應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然被告迄未支付,爰依兩造於七十七年間所訂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前揭三O六、三○六之三地號已全部崩塌,另前揭一O

四、一O四之四、一O五之三及一O五之七等地號土地,已崩塌超過三分之一以上,繼承人間就崩塌部分土地之權利並無特別約定,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告卻擅自將上開信託其名下之土地,再分別信託登記於其子林成功、林成宗名下,而上開六筆土地於八十八年間全經政府徵收,其中已崩塌部分所得徵收款共計八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原告之父之合法繼承人計六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信託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已崩塌土地所得徵收款之六分之一,即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間因放領而取得之土地,雖登記於兩造之父林貢生名下,然放領稅金均由被告及訴外人林太山分二十年分期繳納,並實際耕作,兩造之父林貢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因放領稅金尚未繳清,故無法辦理繼承,至六十六年二月九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於六十六年間即已拋棄繼承,故無原告所稱之信託關係。且系爭土地早已移轉其子,徵收款亦非其所領取,原告向其請求給付土地徵收款,並無理由。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向其要求補償,其同意給予原告三百萬元之補償金,並已給付二百萬元,餘款一百萬元已通知原告領取,原告未領取,原告請求給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三0六、三0六之三、一O四、一0四之四、一0五之五、一0五之七等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林貢生所有,林貢生於四十六間即已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土地因屬農地,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份,於六十六年初與被告及另一繼承人即原告三兄林太山協議,將原告應繼承之部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太山及被告甲○名下,惟約定就其中未崩塌之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其中一百五十坪應分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早於六十六年間即已拋棄繼承,其與原告間並無何信託關係等詞。經查:證人呂山松證稱:「當時土地是原告的父親林貢生所有,此土地當時為農地,依法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繼承,故繼承時原告林紹雄沒登記,而登記為被告及證人林太山的名下,當時雙方有口頭約定,當法令變更或土地變更地目時,就沒坍塌部分,被告甲○應給付土地一百五十坪給原告林紹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令光亦證稱:「‧‧‧汐止社后段社后下小段一○四號是我父親所有,我父親於四十六年過世,六十六年他們才辦繼承,土地是登記在甲○、林太山名下,我拋棄繼承,而原告林紹雄有無拋棄繼承我不清楚。」、「‧‧‧土地當時是登記在甲○、林太山名下,因其二人有自耕農身分,而原告林紹雄當時有與甲○、林太山約定將此二人名下的土地各一百五十坪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太山則證稱:「‧‧‧遺產是由甲○、林太山繼承,而原告林紹雄拋棄繼承」、「‧‧‧原告當時有拋棄繼承,我答應要給原告一百五十坪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前揭土地於六十六年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因該資料已逾保管年限依法銷毀而未果,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一日函一紙在卷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二月九日辦妥繼承登記,其中三0六、三0六之三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太山名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另一0四、一0四之一、一0四之二地號土地(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先後分割增加一0四之四、一0四之五地號土地)則登記於被告及林太山名下,各二分之一,又一0五之三地號土地(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割增加一0五之七)亦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太山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足認被繼承人林貢生所遺之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係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之登記,因系爭部分土地為農地,故繼承人間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實際擔任耕作,且具自耕能力之被告及訴外人林太山取得,惟協議被告及訴外人林太山,應於原告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各將一百五十坪未崩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以為補償。至原告主張係將其應繼承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太山名下云云,然繼承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於遺產分割前,全體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原告自無從於遺產分割前將其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又果若原告所述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前揭土地,並將之信託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太山名下,則其又何以另與被告及林太山約定其等應各將一百五十坪土地分予原告?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約定,由被告以三百萬元價金向原告買受被告原承諾應分予原告之一百五十坪未崩塌土地,並約定於六個月內付清,被告迄今僅給付二百萬元,餘款一百萬元迄未給付一節,被告就兩造間有前揭協議,且已給付二百萬元之事並未爭執,惟辯稱兩造係約定九個月內付清款項,且餘款一百萬元,其已通知原告領取,係原告受領遲延云云。經查:

(一)兩造間於七十七年間約定由被告以三百萬元價金向原告買受被告原承諾應分予原告之一百五十坪未崩塌土地,被告已付款二百萬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出具自原告處收受各一百萬元之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令光、證人呂山松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二)又原告主張前揭三百萬元價金,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六個月內付清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該三百萬元係分期給付,約定於九個月內付清云云。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令先證稱:該三百萬元兩造係約定分三期給付,每期給付一百萬元,每期付款間隔為一個月左右,詳細付款日期其不清楚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卷附原告所提被告出具第一期、第二期款項之收據,分別係七十七年八月五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付款,則原告主張第三期款項之給付期限係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亦屬可信。

(三)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觀諸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至明。被告雖辯稱前開一百萬元之尾款其已通知原告領取,係原告未領取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為提出,而原告拒絕受領,是該部分自難憑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兩造之父所遺前揭土地,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及訴外人林太山取得,惟被告則須以所取得之土地中一百五十坪未崩塌之土地,於原告可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移轉予原告,兩造嗣於七十七年間再訂協議,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欲俟原告可取得系爭土地資格時分予其一百五十坪未崩塌土地部分,由被告以三百萬元買受,被告僅給付二百萬元,餘款一百萬元迄未給付,該第三期款項之清償期為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前均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前揭協議,訴請被告給付尾款一百萬元,並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土地徵收款部分,因兩造間於六十六年間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將前揭土地由被告及訴外人林太山繼承,被告及林太山各補償原告一百五十坪未崩塌土地部分,既係就前揭土地全部所為之協議前已述及,原告就已崩塌土地部分並無何權利,是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徵收款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