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戊○○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零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七段七十一號三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其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卅七號三樓之二,嗣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日門牌改編,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告甲○○前因任職於台灣銀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告甲○○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於三個月內即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伊並未依限遷出,而為無權占用,又系爭房屋內尚有被告戊○○、乙○○設立戶籍並居住於內,彼等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三人直至本件訴訟中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始行遷還,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併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金,爰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向前追溯五年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金,並以本起訴狀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肆佰參拾捌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遷還之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按月給付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合計為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並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陸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肆仟零伍拾貳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台灣省政府「核示事項」所定,於事務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應仍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且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被告甲○○於退休後仍可續住至原告為宿舍處理為止,且原告之前置程序,未先履行派員勸說、正式公文催告、委託律師存證信函催告等情,即未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發文之台財總字第八九0六五一0九九號函附件之程序,有嚴重之瑕疵,且被告於訴訟中已自願返還房屋,原告應不可以要求不當得利,況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以系爭房屋當地之租金至多不過三萬元,原告縱將系爭房屋回收,亦僅係以空屋閒置,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又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才以函文作出不利於被告甲○○之函釋內容,故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期應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後,另被告黃王鶴為被告甲○○之妻、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長女,均為被告甲○○之同居之家屬,且被告乙○○早已遷出,是被告戊○○及被告乙○○應無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之責任可言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本係原告之員工而獲配系爭宿舍,惟被告甲○○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迄九十年九月六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無不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地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參)。若借用人職位已因退休而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為顯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或其眷屬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查被告甲○○既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被告甲○○退休時,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完畢,被告自退休後之三個月即七十六牛四月十六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甲○○所辯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意旨,主張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查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所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未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發文之台財總字第八九0六五一0九九號函附件之程序,有嚴重之瑕疵,且被告於訴訟中已自願返還房屋,原告應不可以要求不當得利,且原告縱將系爭房屋回收,亦僅係以空屋閒置,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然按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地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辯稱原告無損害云云,顯非可採。又前開財政部之函文僅係由各機關按個案具體事實自行斟酌,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是請所屬各機關參酌辦理等情,亦據財政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本院,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所引財政部之函文亦僅係酌辦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受該決議之拘束,被告甲○○前開所辯,亦非可採。而被告甲○○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損害,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原告併予主張尚無不可。至於被告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審酌系爭宿舍雖位於台北巿士林區,商業經濟活動及交通尚稱良好,鄰近有超市、住商混合區,附近有公車總站,惟系爭宿舍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屋齡至少已二十餘年等情形,本院認應以系爭宿舍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及賠償金額為適當。查系爭宿舍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二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度七月份、八十六年度七月份之申報地價分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六二五一00號函附卷可參,而系爭房屋因無地政機關之估定價額,原告自願以較低之課稅現值為計,自無不合,參諸系爭房屋之評定總值為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亦有房屋稅現值查詢表存卷可查,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登記之面積為一七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占○○○區○○段○○段○○○號土地面積為一二八點六六平方公尺等情,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據此計算,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金額,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為二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被告遷還之九十年九月五日止為七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其中二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七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黃王鶴、乙○○亦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請求渠等亦應負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然按僱用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王鶴為被告甲○○之妻,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渠等非獨立生活,而係分別以被告甲○○之家屬身分,依附於家長生活之關係,故被告黃王鶴、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等僅係被告甲○○之占有輔助人,從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王鶴、乙○○二人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附表:
一、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金計算式
(一)84.5.1至86.6.30,共2年2個月,共1,085,517元(62405×128.66+321100)×6%÷12×26=1,085,517
(二)86.7.1至89.5.1,共2年10個月,共1,544,915元(68138×128.66+321100)×6%÷12×34=1,544,915
(一)+(二)合計為0000000+0000000=2,630,432元
二、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金計算式(68138×128.66+321100)×6%÷12×16=727,019(68138×128.66+321100)×6%÷12÷30×4=6,000
000000+6058=733,077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3,363,509元
2,630,432+733,077=3,36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