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原於伊處任職,獲配住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經伊同意得續住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借用期限屆滿,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丙○○、戊○○為被告丁○○之成年子女,被告己○○則為被告丁○○之妻,亦共同占有系爭房屋,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搬遷,其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係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伊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屋所訂之借貸關係係定有期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限屆滿時,借貸關係即當然消滅,無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三)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或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其適用對象為配住之宿舍,兩造法律關係自被告丁○○退休時起已由眷舍配住關係變更為一般借貸關係,並無前開規則、辦法之適用。況命令若牴觸憲法或法律者無效,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上開命令僅係行政機關為解決眷屬宿舍之便宜措施而頒佈,與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有所牴觸,自無從適用。
(四)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業務處理之行政命令,並無強制性,亦無拘束法院法律見解之效力,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又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接收被告丁○○點交之房屋時,並無承諾放棄不當得利之追討,伊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在捷運淡水線民權西路出口,其房屋附近,高樓林立,商業活動繁榮,交通便利,經濟價值高,應依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為恰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臺灣銀行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申請書、承諾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地價謄本二份、房屋稅現值查詢資料一份、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而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之規定,則被告丁○○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又依行政院訂頒之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本可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丁○○所配住宿舍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雖於八十二年間退休,仍應可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二)被告丁○○係長期服務於原告銀行之員工,原告非但一再承諾被告丁○○於退休後仍可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有就地改建之措施,但均因原告延誤,致使被告續住宿舍迄未為妥當處理,足證雙方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因此當然終止。
(三)原告主管機關財政部研商無權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被告既已遷出系爭配住宿舍,符合該會議結論,該會議對原告應有拘束力,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系爭房屋係屬老舊宿舍,經被告多年內部裝修才能使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嫌過高。
(五)被告己○○係被告丁○○之配偶,被告丙○○、戊○○則無居住之事實,其等自無需負擔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函、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會議紀錄、臺灣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三月六日通知、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臺灣銀行七十七年五月七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各一份、房屋點交紀錄影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於伊處任職,獲配住系爭房屋,被告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經伊同意得續住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借用期限屆滿,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丙○○、戊○○為被告丁○○之成年子女,被告己○○則為被告丁○○之妻,亦共同占有系爭房屋,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搬遷,其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係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而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之規定,則被告丁○○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被告己○○係被告丁○○之配偶,均非無權占有,至被告丙○○、戊○○則無居住之事實。又依行政院訂頒之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丁○○本可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房屋係被告丁○○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其於八十二年間退休,應可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現系爭房屋迄未處理,雙方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因此當然終止。另原告主管機關財政部研商無權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被告既已遷出系爭配住宿舍,符合該會議結論,該會議對原告應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伊所有,配予其員工即被告丁○○居住,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臺灣銀行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函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於被告丁○○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後同意其繼續住用該宿舍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一節,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宿舍暫借居住申請書一份、承諾書一份為證,被告丁○○自認該申請書及承諾書確為其所書立,且經本院核閱該申請書及承諾書,係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於退休後暫借原住宿舍,經原告依其任職年資計算後,准其借住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憑信。至被告丁○○雖辯稱前開申請書、承諾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就其如何遭原告脅迫始簽立前開申請書、承諾書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被告丙○○、戊○○否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被告丁○○、己○○雖自認其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占有系爭房屋,惟辯稱係有權使用,並非無占有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丁○○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戊○○確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僅能證明被告丙○○、戊○○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者始為占有人,觀諸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至明,原告就被告丙○○、戊○○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一節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採信。
(三)被告己○○雖自認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確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然被告己○○為被告丁○○之配偶,其因被告丁○○獲配宿舍始與其同住,是被告己○○當係受其夫即被告丁○○之指示始居住系爭宿舍,是被告己○○僅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又按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能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配予被告丁○○住用,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前已認定,則原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被告丁○○退休,依其借貸目的足認已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然被告丁○○申請自退休時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被告丁○○退休後另與其就系爭房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並定得使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該使用借貸契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亦因使用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被告丁○○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亦如前述,當係無權占有。至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僅可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之參考,原告與被告丁○○既於被告丁○○退休後另訂立訂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顯見原告並無援引事務管理規則同意其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止之意,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上,面積為一百十八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有臺北市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之課稅現值則為三十萬二千四百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房屋稅現值查詢表一份附卷可佐,又房屋之現值因折舊之故而逐年下降,則原告主張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均為三十萬二千四百元,亦可憑信。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路、承德路口,為雙拼之四層公寓,臨成淵高中、雙連國小,附近為住宅區,交通便利,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為憑,斟酌該房地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該土地、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為當。又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占有系爭房地前已述及,則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亦為原告因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範圍之拘束),洵屬正當,自應准許。至被告丁○○雖辯稱原告主管機關財政部曾研商無權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其既已主動騰還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並據提出會議記錄一份為證,然被告並未參與該會議,顯見兩造間就此並無何協議,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依何法律依據召開前開會議,該會議結論對原告是否有拘束力,據覆:其為使其所屬各機構對占用宿舍者之處理方式一致而召開前開會議,而可否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等費用,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宜由各機關按具體事實自行斟酌,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有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函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該會議結論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丁○○就此所辯,亦不可採。另被告己○○僅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丙○○、戊○○則未占有系爭房地,均如前述,其等均無受有何不當利益,更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彼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FO附表:
占有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84.12.01.-86.06.30. { (118×68021) +302400}×6%×19/12 =000000
00.07.01.-89.06.30. { (118×71721) + 302400}×6%×3 =0000000
00.07.01.-89.09.30. { (118×60668) +302400}×6%×3/12 =000000
00.10.01.-89.10.24. {(118×60668)+302400}×6%×24/365=29436
合計: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