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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乙○○

丙○○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丙○○、甲○○為張瑞祥之子,張瑞祥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病逝於日本東京都,由原告等三人繼承張瑞祥之遺產,緣張瑞祥於七十六年間因病赴日本就醫,雖張瑞祥所有之中國第一鋼纜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鋼纜公司)之股票暨印鑑證明及其他財產均置於家中或公司中,但實際上係由張瑞祥之妹葉張淑珠處理一切事宜;惟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四月赴日就醫後將該印鑑章置於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豐行)中,公司中僅許石枝(當時任裕豐行之總經理)及張瑞祥之妹葉張淑珠可取得印鑑章,詎葉張淑珠及其子丁○○在未得到張瑞祥之同意或授權,且在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竟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將張瑞祥所有之第一鋼纜公司之股票0000000股中之九萬股擅自以買賣之名義背書轉讓至被告丁○○名下,並至第一鋼纜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侵害張瑞祥之財產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之繼承財產受有損害,自應將股票返還給原告。嗣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病逝於日本,由原告等繼承張瑞祥之遺產,原告等人於七十九年收到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稅通知後始知悉上情,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絕返還,張瑞祥既無移轉讓售第一鋼纜公司之股票予被告之意思,故該股票之移轉行為無效,張瑞祥仍為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雖被告抗辯稱系爭第一鋼纜股票係由張瑞祥轉讓與被告,並有張瑞祥「親簽」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證云云,惟查:張瑞祥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赴日本就醫後即未曾返國,絕不可能於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簽名(過戶日期為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該等股權之移轉自非張瑞祥所為,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實在。綜上所述,而原告等人既為張瑞祥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股票,將股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受有股票係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持有之中國第一鋼纜廠股份有限公司九萬股股票返還原告乙○○、丙○○、甲○○,並將股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取得第一鋼纜公司之股票係由張瑞祥轉讓予被告所有,此有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張瑞祥親簽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資為據,是該等股份之移轉確係張瑞祥所為,並無原告所指擅自移轉之情形;另張瑞祥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書立遺囑時仍宣稱其擁有中國第一鋼纜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此有故張瑞祥遺囑開視會議影本可稽,茲因系爭股票九萬股係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辯理過戶,故餘股僅剩0000000股,其後張瑞祥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委任書,委任其母張楊阿英女士辦理出售資產事宜時,只委託楊張阿英出售中國第一鋼纜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股,且於更正後之股數旁親筆簽名以示股數正確無誤,此亦有授權書影本足證,基上所言,即明張瑞祥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委任書時,確知系爭股票已因買賣辦理過戶,始於更改後之股數親筆簽名,買賣既屬真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股票,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張瑞祥之繼承人,系爭第一鋼纜公司之股票,原為張瑞祥所有,嗣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系爭第一鋼纜公司之股票0000000股中之九萬股卻經過戶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第一鋼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函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得到張瑞祥之同意或授權,且在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將張瑞祥所有之第一鋼纜公司之股票0000000股中之九萬股擅自以買賣之名義背書轉讓至被告名下,並至第一鋼纜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侵害張瑞祥之財產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之繼承財產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股票轉讓未經張瑞祥同意或授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於七十六年間取得第一鋼纜公司之股票係由張瑞祥轉讓予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原印鑑係張瑞祥本人所有,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印鑑係他人所蓋用,並未經張瑞祥所同意云云,並舉證人許石枝為證,惟證人許石枝僅到庭證稱張瑞祥之印鑑章係由伊與葉張淑珠保管,亦無證明該印鑑章有遭盜用之事實,又印鑑遭盜用係屬變態事實,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自始未盡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之印鑑係他人所盜蓋云云,自不可採。

(二)且查,張瑞祥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書立遺囑時仍宣稱其擁有中國第一鋼纜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此有故張瑞祥遺囑開視會議影本在卷可稽,其後張瑞祥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委任書,委任其母張楊阿英辦理出售資產事宜時,只委託楊張阿英出售中國第一鋼纜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股,且於更正後之股數旁親筆簽名,亦有授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遺囑及委任書上所存有張瑞祥之簽名係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股票係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辦理過戶,足見張瑞祥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委任書時,確知系爭股票已因買賣辦理過戶,始於更改後之股數親筆簽名,益明系爭股票之買賣確屬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張瑞祥之簽名非本人所親簽云云,惟本院以該過戶申請書上「張瑞祥」簽名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遺囑上所簽之「張瑞祥」簽名比對,審視其間之筆法勾稽,二者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自難認非張瑞祥本人所親簽。至原告主張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四月赴日就醫後即未曾回國,故不可能親簽上開過戶申請書,惟查張瑞祥縱不在國內,並非即不能簽署任何文件,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張瑞祥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立之遺囑,該遺囑之簽立日期張瑞祥亦不在國內,是自難以此執為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自應認被告所辯前開股票轉讓過戶係屬真正。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復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征,由代征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征,並於代征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又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征人為受讓證券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受讓張瑞祥於第一鋼纜公司之系爭股票,並由被告依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在卷為憑,堪認前開股票確屬合法轉讓,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之印鑑章及簽名,非張瑞祥所同意授權或親簽,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出讓人張瑞祥之印鑑章及簽名均屬真正,已如前述,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尚難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持有之中國第一鋼纜廠股份有限公司九萬股股票返還原告,並將股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