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王佳豔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己○○
庚○○丁○○子○○癸○○壬○○訴訟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劉艾迪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辦理房屋稅籍名義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十二之二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整建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洪家騮【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去世,其合法繼承人除丙○○○(配偶,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過世)與被告己○○(長子)、戊○○(次子)、庚○○(長女)及丁○○(三女)外,訴外人洪其蘇(次女)不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子○○(夫)、癸○○(次子)與壬○○(長女)。】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因洪家騮無力繼續繳納系爭房屋價款,遂委任訴外人劉宗潤【已於七十年八月九日亡故,因其為大陸來台單身亡故榮民,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其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台北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代繳,並約定於能變更名義時,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劉宗潤或其指定之人名義;嗣劉宗潤於六十八年九月五日再將系爭房屋轉讓被告甲○○,甲○○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出賣于原告。又系爭房屋價款業已繳清,惟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各順次前後手轉讓買賣亦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系爭房屋雖已依各順次買賣前後手次第交付,現由原告管業占有居住中,但前手等均怠於依次向稅捐主管機關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以致於無法據以推定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項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云云,並求為判決:被告戊○○、丁○○、己○○、子○○、癸○○、壬○○、庚○○等於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家騮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號碼:Z00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後,將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于被告即訴外人劉宗潤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次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處變更登記于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變更登記于原告。
被告己○○、戊○○、庚○○、丁○○、子○○、癸○○與壬○○等人雖承認被
繼承人洪家騮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劉宗潤之情,惟以洪家騮逝世多年,不知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買賣之情是否屬實;被告台北榮民服務處則以:劉宗潤雖為在台單身榮民,惟早在七十年八月九日即已亡故,依法伊並非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被告甲○○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到場被告不爭執的事實:
㈠系爭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㈡系爭房屋目前納稅名義人仍為已過世之洪家騮。
㈢洪家騮已將系爭房屋賣給已過世之劉宗潤。
經查:
㈠本件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目前仍為已過世之洪
家騮,致主張為房屋所有權人的原告無法向台北市政府承購基地,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稅籍登記並非證明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唯一證據方法,合先敘明。
㈡本院就有關「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稅籍應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乙節,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說明如下:
「依據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一六二七四0八0號令刪除)第一項規定︰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㈡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故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由雙方當事人依上述法令共同申報契稅並完納契稅及相關房屋稅後,即可釐正房屋稅籍。」有該分處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一0九五二00號函在卷可資為憑。
㈢依財政部前開八十八年函示可知: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毋庸聲請
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只需依規定共同申報契稅並完納契約及相關房屋稅後,稅捐機關即會自動釐正房屋稅籍,殊無請求辦理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之必要。原告請求稅籍名義之變更,容屬無據。
㈣原告所陳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若確係屬實,從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迄今仍為洪
家騮之情觀之,即足研判歷任的所有人均未依規定申報契稅並完納契約及相關之房屋稅,原告在相關稅捐未完納之情況下,為此無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
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並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細則對於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於施行前有無適用乙節,復未加規定,則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並不當然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劉宗潤於七十年八月九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考,依前開說明觀之,自不當然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告台北榮民服務處謂其並非劉宗潤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語,自足採信。原告以台北榮民服務處為劉宗潤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容屬無稽;又洪家騮與劉宗潤固曾約定於能變更名義時,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劉宗潤或其指定之人名義,惟解釋其真正意含應係指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意,尚非指登記為房屋納稅名義人,均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並本於代位權的行使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請求、主張或所提證據,均已不足以對前述結論產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