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潔怡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法定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布服洗滌租賃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原告簽訂租賃醫院用布服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醫院用所有布服作收送清洗、烘乾、縫補、摺疊、打包一貫作業之服務,被告則應於原告出具每月實際租賃數量應收額款所開之統一發票請款後為付款。惟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即不再支付布服租賃及洗滌等費用,查八月份之費用計一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七元,九月份則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整,兩者合計為二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先僅就其中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請求。
㈡被告以兩造布服洗滌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終止為抗辯,參加人
以系爭布服租賃承攬業務係由參加人承作為主張,是本事件之爭點爰在於⑴兩造之布服洗滌租賃契約是否終止、⑵系爭布服洗滌業務係由何人完成工作。
㈢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之租賃醫院用布服契約並未終止:
⑴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請被告「同意另訂新契約或變更合約
名稱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皆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就該函之法律性質觀之,應係原告向被告所為請求兩造協議終止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簽訂布服租賃契約之要約,且係附有期限(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要約,合先敘明。
⑵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始函覆:「同意與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訂
定布服租賃契約,租賃條件另行商議,由 貴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俟本院與美德耐公司間之新契約生效,美德耐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後,本院與 貴公司之契約始合法終止,本院始無息返還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前述議定新契約期間, 貴公司仍須依雙方契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不得有所延誤,否則,本院將依法追究 貴公司之違約責任。
」,另於七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四日均表示:「為能保持對本院病患之服務品質,經潔怡公司請求本院暫時同意讓潔怡公司策略聯盟廠商美德耐公司進場協助潔怡處理本案業務,但潔怡公司仍依約為本院權利義務對象,美德耐公司不得向本院主張任何權利。」,故可知被告並未向原告為「協議終止」之承諾,自始至終均認原告為兩造契約之主體無誤。
⑶且縱退萬步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通知,即令係屬被告之「
承諾」,亦係附有「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美德耐公司繳交履約金」等限制條件之承諾,且係超過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期限遲到之承諾,而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表示撤回「協議終止」之要約及拒絕被告新要約之意思表示,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顯見兩造間之布服租賃契約並未達到「協議終止」之意思合致,是故兩造之布服租賃契約並未終止,並仍有效存在。
⑷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迄九十年一月此期間之布服均係送至原告公
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宜興里同德巷九號、十號、十一號之工廠洗滌,此部份之事實,亦經證人謬富美、張國昌、魏國華、葉林鴛鴦證稱纂詳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完成此期間之洗滌承攬工作無誤。
㈣複以,參加人另主張系爭洗滌承攬工作係由「隆衣洗衣廠」洗滌,而員工
薪水係由參加人代墊,並進而主張系爭洗滌業務係由參加人所完成,惟查:
⑴參加人所稱之「隆衣洗衣廠」即係原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宜興里同德巷
九、十、十一號之工廠,其廠房乃係原告所租賃,機器亦係原告所有,所謂「隆衣洗衣廠」乃係原告與訴外人丁○○原協議成立之公司,嗣因未設立登記「隆衣有限公司」,而原告與丁○○之協議亦已終止,是實則上開洗衣工廠乃係原告之洗衣廠,與參加人並無任何關係。
⑵又查,參加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於該洗衣廠工作之員工並非參加人之員工
,而係原告之員工,故足見系爭洗滌工作確係原告所完成,且如係參加人委由原告洗滌,則何以參加人從未支付原告洗滌費用,亦未與原告簽訂或達成任承攬洗滌之報酬計算等相關協議,是參加人所稱被告之布服洗滌工作係由渠所完成云云,顯不足採。
㈤末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之布服租賃洗滌費用一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七
元正,九月份之費用計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正,原告先僅就其中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正為請求,綜上,兩造契約既尚未終止,原告亦已履行兩造約定之布服租賃、洗滌義務,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費用,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發票、被告振行字第一三0八號函、被告振行字第一七一六號函、萬業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函、存證信函、衡正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日函、洗滌外包租賃結算月報表、統一發票、廠房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暨談話紀錄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吉信、伊國華、林傑鋐、葉明龍、葉林鴛鴦、林獻堂、繆富梅,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勞資爭議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被告就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原證一號租賃醫院用布服契約書之
事實不爭執。次查,被告並未接獲原證二號統一發票,原告自不得以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布服租賃費。
㈡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潔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內稱:「
請貴院同意布服租賃改由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具名續辦」、「本公司為因應市場需求,調整經營策略,自八月一日起,商得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合作...布服租賃部份由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運,為確保 貴院權益及合法性,擬請 貴院同意以另訂新契約或變更合約名稱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皆同,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等語,事經被告同意;又原告與參加人再於同年八月七日出具其共同簽署之合作經營協議書內載:「第一條:乙方(即原告)顧及市場專業分工之需求,商得甲方(即參加人)之同意,將所經營之北部租賃業務,概由甲方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一併移轉甲方承受」(被證二號),依此足見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兩造間已終止雙方關係,進一步言之,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布服之租賃承攬業務已由參加人美德耐公司承接,此項事實亦有美德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致被告之催告函內載:「敝公司茲奉
貴院准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進入 貴院承接原告所承作布服租賃業務至今將歷三個月,但貴院至今未核撥八、九月租賃款額...」云云(被證三號)可證。故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終止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月份起之布服租賃費用等,自難獲准。
㈢又系爭布服租賃承攬業務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由參加人美德耐公司
承接,且被告業已依參加人實際完成工作之項目給付布服租賃費用予參加人。
⑴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之布服之租賃承攬業務已由參加人美德
耐公司承接,此項事實有參加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致被告之催告函內載:「敝公司茲奉 貴院准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進入貴院承接原潔怡興業有限公司所承作布服租賃業務至今將歷三個月,但 貴院至今未核撥八、九月租賃款額...」云云可證。進一步言之,參加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派遣人員並於被告處設置工作站,實際承作被告之布服租賃承攬業務,此項事實有參加人所提出之送交布服之簽收單據為憑(參加人民事準備書狀證一),依此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承作被告之布服租賃承攬業務,原告既未實際承作該項業務,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八月份起之布服租賃費用等,顯無理由。
⑵次查,原告所傳訊之證人潘信吉等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係向隆衣洗
衣廠領具薪資並由參加人墊付,此項事實有參加人所提出之領薪簽收清冊為憑(參加人民事準備書狀證二),由此益證系爭布服租賃承攬業務係由參加人承作。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潔00000000號函、原告與參加人之合作經營協議書、參加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耐振字第二號函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之布服租賃及洗滌費用二百八
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因此起訴請求給付其中之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惟查,被告振興醫院布服租賃業務(含洗滌業務)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由參加人承作,該項布服租賃費用應由參加人收取,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布服租賃費用。為此,參加人聲明為輔助被告,依法參加本件訴訟。
㈡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原告及原告法定代
理人童美華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約定原本由原告承作之被告醫院之布服租賃業務(含洗滌業務)由參加人承作(協議書附註條款2);布服租賃款項亦由參加人收取(附註條款6),有協議書為證(參加人訴訟參加狀證一)基於上開協議,原告發函(被證一)通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該院之布服租賃業務由參加人承作,並提供合作經營協議書(被證二)供被告參酌。為此,參加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開始承作該院之布服租賃業務,並派遣工作人員在該院設置工作站處理業務,同時原告亦終止對於被告提供布服租賃服務。參加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承作被告之布服租賃業務,取得布服租賃費用債權,而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布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提供布服租賃服務,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其自行制作統一發票主張對被告有布服租賃費用債權,顯屬無據。
㈢查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原告即依照協議書(參加人訴訟參加狀證
一)退出承作被告之布服租賃業務(含洗滌業務),由參加人負責承作該項業務。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提供布服租賃服務,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茲詳細說明如下:
⑴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布服契約書第壹條約定:乙方(原告)供應醫院用
所有布服(並包括值班室和病患家屬休息室所用寢具)收送清洗、烘乾、縫補、折疊、打包一貫作業之服務。第伍條約定:乙方需在甲方院區設置工作站。負責按時收取布服。第陸條約定:乙方每日應將清潔布服送交甲方指定地點,並由甲方使用單位之指定人員(或代理人員)簽收備查。承上說明,原告為履行合約,必須在被告院內設置工作站並指派工作人員負責收取布服。原告送交被告之布服必須由院方指定人員簽收備查。惟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在被告院內設置工作站並指派工作人員,而是由參加人設置工作站指派工作人員在現場工作。其次,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再送交布服,而是由參加人送交布服,因此參加人有被告院內人員簽收布服之單據(參加人民事準備書狀證一)。原告無法證明有依約履行設置工作站、指派工作人員等行為,且無送交布服之簽收單據,如何能主張已履行契約義務請求款項。再依據系爭契約書第柒條約定:乙方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上月實際租賃數量應收額款開具統一發票,並按照本院付款辦法領取該月之租賃費....。準此,原告如有履行合約義務,理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分別請領八十九年八月、九月之款項,則原告應使用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
惟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月份為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且兩張發票僅相差一個號碼),顯係臨訟補行制作,更足以佐證原告並無依約履行契約義務。
⑵尤有進者,原告委任萬業法律事務所寄送給被告之律師信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萬業亮字第四一九號,同原證五),原告於信函中說明:
「....。本公司....,願意繼續履行合約,....,並請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協助辦理。」依據上開信函說明內容,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尚且委任律師去函請求被告同意由原告履行合約,並請求被告協助辦理,則依上開信函至少可以證明原告截至八十九年九月底為止,仍無履行合約之行為,其如何有權請求八十九年八、九月份之款項。
㈣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潘信吉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份起係向隆衣
洗衣廠領薪(由美德耐公司墊付),而非向原告潔怡公司領薪,有領薪簽收清冊為證(參加人民事準備書狀證二)。該隆衣洗衣廠係參加人代表人丁○○與原告公司依協議合作經營之洗衣工廠,設址仍在原本原告公司洗衣地點。因此證人潘信吉等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雖然仍在原地點工作,惟其係為隆衣洗衣廠而非原告工作,則證人係為隆衣洗衣廠載運、洗滌布服,原告主張係為其履行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義務,顯係故意混淆事實,不足採信。
㈤查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原告法定代理人董美華之母親丙○○,即在隆
衣洗衣廠擔任總經理職務,有丙○○親筆所寫之隆衣洗衣廠簽呈可以證明(被證四),原告否認有設立隆衣洗衣廠,顯不足採。原告具狀聲請傳訊之證人潘信吉、伊國華、林傑鋐、繆富梅、蔡明龍、葉林鴛鴦、林獻堂等人以及自行到庭之證人魏國法、張國昌,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為隆衣洗衣廠工作領取薪資(由參加人墊付),有領薪清冊為證添且證人林獻堂等人於九十年三月間,更聯合十名員工,以參加人美德耐公司及隆衣洗衣廠為相對人,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薪資(參加人民事準備書㈡狀證五)。林獻堂等人在申請書中表明係在隆衣洗衣廠工作,顯見原告及證人所稱,自八十九年八月起為原告公司洗滌布服等詞,並不實在。
㈥查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八、九月有為被告提供布服租賃服務,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布服洗滌租賃費用。惟查,被告與參加人均一致主張,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被告院內之布服租賃業務已由參加人承作,並有參加人提出之送貨單為憑(參加人民事準備書狀證一),原告則無任何憑據可供證明有提供布服租賃服務之事實。按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照兩造簽訂之布服契約書(原證一)第壹、伍、陸條約定,在被告院內設置工作站收送布服並由被告指定人員簽收備查,可見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提供布服租賃服務一節,並不實在。
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固然證稱,有清洗被告之布服。惟查,上開證人縱然
有清洗被告之布服,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提供布服租賃服務。查美德耐公司承作被告院內布服租賃業務後,將被告之布服交由協力廠商隆衣洗衣廠清洗,該工廠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丁○○與潔怡公司依協議書(參加人參加訴訟狀證一)合作經營之洗衣工廠,設址仍在原來原告公司洗衣地點。證人潘信吉等人或為隆衣洗衣廠所留用之潔怡公司員工(參照協議書第八條),或為招募之新進員工。因此,證人潘信吉等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雖在原地點工作,惟其係為隆衣洗衣廠工作而非為原告工作。此除有證人潘信吉等人承認為真正之隆衣洗衣廠領薪清冊為證外(參加人民事準備書狀證二),另證人林獻堂代表員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之陳情書及制作談話紀錄,亦說明係為「隆衣洗衣廠(公司)」工作。林獻堂及葉林鴛鴦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均一致表示:「美德耐公司接手後也是從事洗衣工作。」、「我們屬於隆衣有限公司員工。」此與參加人提出之薪資清冊相符合。證人林獻堂到庭證稱:「到了去年七月底,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到公司來說八月份就由他們接手,但是發放薪資帶(袋),寫的是榮(隆)衣公司的名稱....。」丙○○接受勞動條件檢查時亦表示,勞工林獻堂等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均已更換雇主為賴調元,勞工都歸美德耐公司所另外出資成立的隆衣公司所管(勞工係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為原告公司工作,因此開七個月扣繳憑單給勞工報稅。)綜合以上說明,證人潘信吉等人係為隆衣洗衣廠洗滌布服,原告主張係為其履行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義務,顯係故意混淆事實。
㈧次查,參加人公司承作被告院內布服租賃業務,將布服送交隆衣洗衣廠洗
滌,則被告院內布服之租賃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參加人。至於參加人公司與隆衣洗衣廠間委託洗滌關係,則係另一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逕向被告主張布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請求款項。本件訴訟之重點在於證人潘信吉等人係為隆衣洗衣廠清洗布服,係履行隆衣洗衣廠與參加人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公司無關。至於,潘信吉等人與參加人公司之間有無僱傭關係,與本件訴訟無涉。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童美華出具委託書聲明潔怡公司一切事務皆由丙○○全權處理,且丙○○擔任隆衣洗衣廠總經理,有廖菁蓉承認為真正之隆衣洗衣廠簽呈為證(參加人民事準備書㈡狀證四),原告自不得否認隆衣洗衣廠業務運作之事實。甚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隆衣洗衣廠內洗衣機器使用之鍋爐用燃料油,油商的送貨單仍是丙○○代表隆衣洗衣廠簽收,更可證明有關洗衣業務係由隆衣洗衣廠營運,而非原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布服簽收單據影本五張、領薪清冊影本六張、簽呈影本一張、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含附件)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一張等為證。添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之布服租賃及洗滌費用,被告抗辯該布服租賃業務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已轉由參加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該項布服租賃費用應由參加人收取,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布服租賃費用云云,從而布服租賃契約究存在於兩造間或被告與參加人間,關涉參加人由被告受領系爭洗滌租賃費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本件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租賃醫院用布服契約書」(原證一),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醫院用所有布服作收送清洗、烘乾、縫補、摺疊、打包一貫作業之服務,被告則應於原告出具每月實際租賃數量應收額款所開之統一發票請款後為付款,惟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即不再支付布服租賃及洗滌等費用,查八月份之費用計一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七元,九月份則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整,兩者合計二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先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事經被告同意,故系爭契約已合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終止;又原告與參加人於同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署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將原告所經營之北部租賃業務,概由參加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一併移轉參加人承受,是以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系爭布服之租賃承攬業務已由參加人美德耐公司承接,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該承攬業務亦已由參加人完成,被告並依約給付參加人相關費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為辯。參加人另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童美華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原本由原告承作之被告振興醫院之布服租賃業務(含洗滌業務)改由參加人承作,布服租賃款項亦由參加人收取,基於上開協議,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該院之布服租賃業務由參加人承作,並提供合作經營協議書供被告參酌。為此,參加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開始承作該院之布服租賃業務,並派遣工作人員在該院設置工作站處理業務,同時原告亦終止對於被告提供布服租賃服務,參加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承作被告之布服租賃業務,取得布服租賃費用債權,而兩造間已無布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提供布服租賃服務,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云云。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布服洗滌租賃費用,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之布服洗滌租賃契約書迄未經合法終止而仍繼續存在,故兩造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而原告業依債之本旨履行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之布服洗滌業務等語為據;被告則抗辯兩造已合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布服洗滌租賃契約,並改由參加人概括承受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故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參加人,且系爭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之布服洗滌工作實際上均由參加人完成,被告給付布服洗滌租賃費用之對象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被告自不負有給付八十九年八、九月份之布服洗滌租賃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參加人亦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童美華簽訂協議書,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一起,原本由原告承作之被告之布服租賃業務(含洗滌業務)改由參加人承作,布服租賃款項亦由參加人收取,基於上開協議,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該院之布服租賃業務由參加人承作,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布服洗滌租賃費用云云為辯。從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究為兩造或被告與參加人?換言之,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訂立之布服洗滌租賃已否合意終止或已改由參加人概括承受?以及倘若兩造仍為契約當事人,原告已否依約履行八十九年八、九月份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厥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被告簽訂「租賃醫院用布服契約書」約定合約期限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由原告供應醫院用所有布服之收送清洗、烘乾、縫補、摺疊、打包等作業之服務,並由被告於次月依約給付租賃費用,業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租賃醫院用布服契約書(原證一)為證,復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系爭契約業於合約期限內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由原告以潔00000000號函(被證一)通知被告終止,事經被告同意,故前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況且原告與參加人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出具其共同簽署之合作經營協議書(被證二)約定由參加人概括承受原告所經營之北部租賃業務,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已承接原租賃承攬業務云云資為抗辯。然查:
⑴前開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潔00000000號函發文之通知(即被證一
) 主旨欄係載:「本公司(即原告) 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內部改組,懇請貴院同意布服租賃改由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具名續辦」,又依說明欄記載:「:::擬請貴院同意以另訂新約或變更合約承包商名稱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皆同,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僅係原告片面要約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
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振行字第一三0八號函(原證三)答覆原告:「:::二、就貴公司函中所請,本院原則同意與貴公司提前終止雙方之租賃醫院用布服契約,並同意與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布服租賃契約,租賃條件另行商議,由貴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俟本院與美德耐公司間之新契約生效,美德耐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後,本院與貴公司之契約始合法終止,本院始無息返還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三、前述議定新契約期間,貴公司仍須依雙方契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不得有所延誤:::」,但依該函文字載明:「俟本院與美德耐公司間之新契約生效,美德耐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後,本院與貴公司之契約始合法終止」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完全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被告所謂之「原則上同意」,實則附有「被告與參加人間之新契約生效」及「參加人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自係對於原告前開要約所設之限制,依前開法條意旨,被告此項意思表示自應視為拒絕原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接獲被告該項新要約之通知後,既未另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執此抗辯其兩造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⑶況倘如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該契約即因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與參加
人理應另訂新約,在未訂新約前,仍難認被告與參加人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與參加人已否另訂新約,如已另訂新約,其約定內容如何?均未見被告及參加人舉證以實其說,縱渠等所謂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屬實,被告與參加人間亦非必然有契約關係存在。
㈡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
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另提出原告與參加人於同年八月七日出具共同簽署之合作經營協議書(被證二)約定由參加人概括承受原告所經營之北部租賃業務,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亦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原告、訴外人丙○○共同簽訂協議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訴訟參加狀後附證一),約定原由原告承作之被告布服租賃業務,改由參加人承作,布服租賃款亦由參加人收取,基於該協議,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該院之布服租賃業務由參加人承作,並提供合作經營協議書(被證二)供被告參酌為由,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由參加人承接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合作經營協議書僅以參加人與原告為協議當事人,被告未於協議書上署名,依該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有關契約承擔之協議業經被告承認。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發文之振行第一七一六號函所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洗衣外包業務協調會」之會議決議事項第一項亦明載:「本院尚未就本院與潔怡公司間之關係做出決定,僅依目前情況提出兩個方案研討:::」,另第三項記載:
「為能保持對本院病患之服務品質,經潔怡公司請求本院暫時同意讓潔怡公司策略聯盟廠商美德耐公司進場協助潔怡處理本案,但潔怡公司仍依約為本院權利義務對象,美德耐公司不得向本院主張任何權利」(原證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已明示尚未就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做出決定,且表明就其所提出之二項方案進行研討,以及暫仍由原告為權利義務主體等語,均可證明被告當時並未承認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再發函予原告檢附前開會議決議紀錄時(原證四),被告仍未在函文中表示其對於原會議決議事項所持立場有何改變。前開證據皆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就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有所承認,自難認此一契約承擔對被告發生效力。綜㈠㈡所述,兩造間之洗滌租賃契約既未經終止,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布服洗滌租賃契約仍然存在於兩造間自明。
㈢系爭契約既繼續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布服洗滌租賃費用
,應視原告已否依系爭契約履行布服洗滌義務而定;被告抗辯系爭布服租賃承攬業務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均由參加人承接,且被告業已依參加人實際完成工作之項目給付布服租賃費用予參加人;參加人亦以: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在被告院內設置工作站指派工作人員,實際上係由參加人設置工作站指派工作人員在現場工作,認系爭契約縱使存在於兩造間,該布服洗滌工作實際上係由參加人而非由原告完成,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布服洗滌租賃費用云云為辯。經查:
⑴兩造及參加人均對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被告所交付洗滌之布服業已洗滌完
成乙節不爭執,僅就該項工作是否由原告履行有所歧見,是以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費用,自應視原告已否依約履行而定。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發文之振行第一七一六號函所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洗衣外包業務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原證四)之真正,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該會議決議事項第三項「為能保持對本院病患之服務品質,經潔怡公司請求本院暫時同意讓潔怡公司策略聯盟廠商美德耐公司進場協助潔怡處理本案,但潔怡公司仍依約為本院權利義務對象,美德耐公司不得向本院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可認在該協調會中,兩造及參加人三方共同決議暫時維持由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並由參加人進場協助原告處理依原契約應履行之債務。亦即在契約當事人未經變更為參加人前,被告同意原告得藉由參加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完成原告在被告醫院依約應履行之工作,故縱使被告所交付之布服洗滌工作實際上由參加人完成,參加人亦係以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所為之給付,而非履行參加人本身之債務。
⑵雖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潘信吉、蔡明龍、林獻堂到院分別證述其薪資原本係
向原告公司領取,嗣後經參加人廠長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告知自同年八月起即由參加人接手,當時其薪資袋上之記載為參加人公司或隆衣洗衣廠之名稱而非原告公司等情(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加人並以:
包括前開證人在內之員工,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均向隆衣洗衣廠或參加人領取薪資,且自是時起改由參加人設立工作站指派工作人員在現場工作,並經被告院內人員於單據上簽收布服等事證為據,主張各該洗滌工作係由參加人所完成,並非原告所完成云云。然查,參加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係以原告之輔助參加人地位進駐被告醫院協助原告完成其業務,已如⑴所述,倘前述各證人受僱於原告公司,渠等固係履行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即便渠等從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已改受僱於參加人,並向參加人領取薪資,以及被告醫院內之工作站工作人員由參加人公司派員調度等節屬實,渠等所提供之勞務,仍係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故工作人員之工作場所是否在隆衣洗衣廠?隆衣洗衣廠內洗衣機器使用之鍋爐用燃料油,油商的送貨單係由何人簽收?員工向何人領取薪資?布服簽收單據上所載之公司名稱為原告或參加人?以及究係由原告或參加人調度現場工作人員?等爭執,對於系爭洗滌業務,均係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乙事,並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布服洗滌租賃契約未經合意終止,亦未發生改由參加人承擔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又原告已依約履行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份之布服洗滌工作,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原告洗滌租賃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份之洗滌租賃費用為一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七元,九月份之費用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此金額與參加人催告被告公司給付之函文(被證三)所載金額相符,復為被告與參加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布服洗滌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中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院支付命令之附件,故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為基準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