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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委託被告出售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股票十萬股以及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股票十五萬四千五百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託、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

二、被告曾受託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由系爭保管條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代原告保管系爭股票。

三、系爭保管條係原告委託被告出賣系爭股票之證明:

(一)依證人余明珠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到庭作證證稱:當天的情形,是被告想要幫原告賣中華商銀的股票,而在伊店裡洽商等語,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證人所言無意見,足見被告已自認曾幫原告出售系爭中華商銀股票。

(二)原告為日籍人士,當時並不認識訴外人宜進證券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外務員葉俊利、若竹日本料理老闆娘余明珠及訴外人林月娥,此等人全由被告安排:由葉俊利處理系爭股票買賣事宜,並分別以余明珠及林月娥名義出賣,甚至於系爭股票出售後,仍由被告出面處理,故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鈞院陳述:伊會知道系爭股票交割後所得之款項金額多少,係因原告不想從營業員處將錢領出,而想改買電子股,經原告委伊詢問營業員款項為多少後,宜進公司將款項傳真給伊後,伊再轉交原告等語,可見宜進公司當時係向被告負責,而非直接向原告負責,被告則再依此向原告說明。益可證明被告確實受原告所委託出售股票。

(三)正因被告尚未返還原告系爭股票出賣所得之款項即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下稱系爭款項),故原告自始未將系爭保管條返還被告。且系爭股票出售後,原告先向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中之三十萬,被告仍依系爭款項進行扣款,寫成計算單(下稱系爭計算單)載明尚餘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

(四)被告辯稱系爭保管條之日期「十月二十日」係誤載,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且原告倘僅因住宿不便而交付被告保管,為何須分成二日交付被告保管?顯不符常理。被告復辯稱系爭計算單係應原告要求計算而來;實則,原告向被告領該三十萬時,尚未知悉系爭款項之金額為何,完全由被告撰寫並逕為扣除三十萬元,益可證明被告接受委任後,繼續對原告履行受託人義務之事實。倘如被告所言,其僅替原告保管,而未受託出售,為何事後交付部分款項即該三十萬予原告時,仍以股票出售之價錢作為扣款依據?

(五)被告主張兩造間就該三十萬元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認此筆款項係因借貸關而來。依兩造交付系爭股票尤需以書面立據之事實看來,若有借貸事實,應有原告書立之借據始符常理。

四、系爭款項扣除該三十萬後應由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扣除已給付之該三十萬後,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由被告負返還金錢及損害賠償責任。

乙、 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間無信託關係:

(一)系爭股票係透過宜進公司於證券集中市場公開完成交易,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僅系爭股票之名義人始得開戶及買賣系爭股票,被告非系爭股票之名義人,無資格接受委任。

(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於若竹日本料理親自將系爭股票與印章點交與訴外人葉俊利,並完成開戶及委託賣出手續,被告僅在旁擔任翻譯,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余明珠結證屬實,且原告當時在場亦未異議。

二、系爭保管條已失效: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代原告保管系爭股票之效力,已於翌日下午一時將系爭股票交還原告,並由原告點交訴外人葉俊利時失效,故被告未取回系爭保管條。

(二)系爭保管條二張不同日期係被告筆誤,且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兩造未見面,原告亦已決定將系爭股票委託證券公司賣出,無必要再交被告保管。

三、系爭計算單係原告因急用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時,請被告代為計算償還借款後尚餘多少金額得買股票,故無任何證明文字、日期及簽名,非扣款依據。

且被告因相信原告致未請原告書寫借據。

四、訴外人余明珠及葉俊利非被告安排:

(一)證人余明珠業證稱伊願意出借名義乃係因其日籍丈夫和原告係多年朋友。

(二)訴外人葉俊利係由訴外人宜進公司指派前往若竹日本料理取回系爭股票和印章,與被告素不相識。

五、被告向宜進公司查詢賣出金額,係受原告請求而居間傳達,僅為單純詢問。

六、被告無不當得利:由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提供訴外人葉進福該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有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與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匯入款,可證被告從未接觸前揭匯款。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股票,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託、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信託委任關係、系爭保管條已失效力、系爭計算單非扣款依據、系爭股票名義人非被告以及被告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曾代原告保管系爭股票,以及系爭股票係經由宜進公司於證券集中市場完成交易,其中之寶島銀行股票係以訴外人林月娥名義,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售出,得款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轉入訴外人葉進福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另中華商銀股票則以訴外人余明珠名義,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九日售出,得款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轉入訴外人葉進福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保管條影本乙紙、安泰銀行取款憑條二件、宜進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三件及訴外人葉進福系爭帳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伊委託被告買賣系爭股票,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股票買賣事宜成立委任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裁判意旨諭示甚明。

(二)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買賣系爭股票,無非係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兩造與訴外人余明珠、葉俊利於若竹日本料理見面即係為處理前揭事宜;伊當時不認識訴外人葉俊利、余明珠及林月娥,該等人皆由被告安排;伊仍持有系爭保管條之事實足證係因原告未受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始未將系爭保管條返還被告;另執系爭計算單為據,推論被告售出系爭股票後,因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收取系爭款項中之三十萬,被告始依出售系爭股票所得之系爭款項逕行扣款寫成系爭計算單,載明: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扣除現金三十萬元尚餘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系爭款項由被告掌控等語。經查:

1、經證人余明珠到庭具結證稱:因原告欲以伊名義在證券公司開戶及買賣股票,而伊同意原告借用伊名義,當天確實由伊、原告、葉俊利及被告四人在場,當場由原告將中華商銀之股票十萬股及伊印章點交予葉俊利等語明確,是自其證詞觀之,顯不足認定當時會面即係原告委託被告買賣系爭股票。

2、就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會面前不認識訴外人葉俊利、余明珠,其等人均由被告安排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為不可採。

3、再由證人余明珠前揭證詞可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兩造會面時,系爭股票之中華商銀股票即由原告當場點交予訴外人葉俊利,核與被告抗辯謂:伊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日下午一時將系爭股票交還原告,並由原告點交訴外人葉俊利,伊認系爭保管條失效始未取回等語大致相符,是尚難以原告仍持有系爭保管條為由,遽認被告未返還系爭股票。

4、又原告就系爭計算單所為之主張僅係其單方臆測之詞,且自系爭計算單之文義觀之,亦難單憑該計算式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事宜成立委任關係。

5、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由被告掌控,然系爭款項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轉入訴外人葉進福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中,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款項如何再由被告取得乙節,自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此項主張亦難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事宜成立委任關係,惟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合併依不當得利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揭金額,惟原告就此二項主張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不當得利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款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