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梅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七四四、一七四五地號,面積各為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作為訴外人鄭梅香本人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擔保,訴外人鄭梅香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與訴外人童李蘭。嗣系爭房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一九四號(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以五百七十三萬元拍定,扣除增值後稅及執行費,所餘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優先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二百五十萬元,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童李蘭僅受償二百零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未受清償之金額達九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惟被告與訴外人鄭梅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擔保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梅香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不及於其他未登記之債務人或債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乃為借款人鄭建發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訴外人鄭梅香僅係連帶保證人,顯非被告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故被告自無優先受償權。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優先受償而受利益,致訴外人童李蘭尚餘九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未受償而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而原告與訴外人童李蘭訂有徵信契約書,依約對訴外人童李蘭有徵信酬金債權,為訴外人童李蘭之債權人,爰代位訴外人童李蘭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執行事件,除執行費用外,其餘所受分配款之優先受償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童李蘭不當得利九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及遲延利息,且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一九四號執行事件,除執行費用外,被告其餘所受分配款項之優先受償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二)被告應給付童李蘭新台幣九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訴外人童李蘭之徵信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應於訴外人童李蘭依原告所提徵信報告行使權利並受償後,原告始可請求給付酬金,故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童李蘭已受清償,則原告對訴外人童李蘭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其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確認及不當得利訴訟,原告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鄭梅香對被告借款、保證等債務,並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中載明且登記,原告不察,竟指摘訴外人鄭梅香非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罔顧訴外人鄭梅香提供擔保物以擔保對被告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而認被告不能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難認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童李蘭新台幣九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查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將該項聲明維持並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即被告應給付鄭梅香新台幣九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童李蘭、鄭梅香受領。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後,遲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具狀就原聲明第二項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且本院認被告追加之備位聲明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開法條意旨,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非合法,難以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梅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七四四、一七四五地號,面積各為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房屋,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後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與訴外人童李蘭。嗣系爭房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一九四號(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以五百七十三萬元拍定,扣除增值後稅及執行費,所餘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優先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二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童李蘭受分配二百零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一九四號分配通知暨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正字第三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童李蘭之債權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童李蘭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之訴云云,業據提出徵信契約書、收據、陳明書為證,惟被告雖對原告所提前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童李蘭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查:依原告與訴外人童李蘭之徵信契約,原告係受訴外人童李蘭委託徵信調查債務人鄭梅香之財產或權益致訴外人童李蘭受益之報告,而依該契約書第二條所:「前條之報告,若不能致甲方(指童李蘭)受益,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酬金或費用;反之,甲方願意給付該受益報告金額的百分之六十為徵信酬金」,是可知原告除依徵信契約提出報告,尚需該報告可使訴外人童李蘭實際受清償,始有徵信酬金可言,而原告未能舉證訴外人童李蘭已依其所提之徵信報告實際受償獲益,是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童李蘭有酬金債權,尚難憑採,故原告起訴代位童李蘭請求確認被告就執行分配款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尚難認有保護必要。
六、再查,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可循,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梅香以系爭房地設定與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僅係擔保訴外人鄭梅香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被告對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所主張之債權,係訴外人鄭建發之債權,非屬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訴外人鄭梅香所簽訂且登記之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已載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經查:訴外人以系爭房地設定與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其權利存續期限三十年,自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而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則載明: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就各個債務分別約定;2、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所載;3、本件抵押權設定包括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鄭梅香,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可憑,而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特約事項第一條所載「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說明,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訴外人鄭梅香對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權甚明。而被告實行抵押權所提由借款人鄭建發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九十萬元之借據二紙,訴外人鄭梅香均為連帶債務人,是訴外人鄭梅香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應可認定,而依前開抵押權契約書及附件,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鄭梅香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則被告自有行使抵押權及在最高限額內優先受償之權。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就抵押物拍賣所得款項,除執行費用外,被告所受分配款項二百五十萬元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無非以被告就前開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除執行費用外,無優先受償權為主要依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優先受償權既非可採,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因執行法院依法分配而獲受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抗辯並無不當得利,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童李蘭九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應屬無據,亦應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