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若其中一被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見被告在報上刊登廣告,徵求大陸投資夥伴,經原告與被告乙○○聯絡後,雙方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購買被告乙○○、丙○○在西安宇華不銹鋼裝飾材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華公司)之股份一股,並由原告先給付八十萬元為買賣定金,公司僱請原告赴大陸宇華公司幫忙管理公司業務,其餘價金由原告日後另行支付,原告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在被告乙○○所有淡水鎮蕃薯里安子內六號之工廠內交付八十萬元之現金支票以為買賣宇華公司股份一股之定金,並由被告乙○○及丙○○共同收受,此有收據可稽。原告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赴大陸幫忙之期間中,發現宇華公司實際上並未運作,僅為空殼公司以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再者,被告乙○○、丙○○亦遲未將公司股份移轉於原告名下,原告遂向被告乙○○、丙○○表示解除契約,並催討返還買賣價金,被告乙○○、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始簽發以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面額為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惟該四紙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致原告損失不貲。查原告與被告乙○○、丙○○間係成立股份買賣之法律關係,業經解除契約,並協議由被告乙○○、丙○○依規定返還八十萬元予原告,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解約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惟該支票竟未獲兌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原債務並不消滅。準此,被告乙○○、丙○○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八十萬元之股份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而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係發票人,原告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永皓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最後一張支票的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再者,被告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兩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以報紙刊登大陸投資之名義,共施詐術詐騙原告,並使原告交付八十萬元與丙○○,其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投資額時,被告等明知永皓成公司之支票已拒絕往來,竟仍以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以充作投資金額之返還,致原告損失八十萬元,被告乙○○、丙○○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三四五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核被告乙○○與丙○○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之方法詐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對被告乙○○及丙○○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損害賠償額與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對原告負有買賣價金返還債務及損害賠償給付債務,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有票款給付債務,三者之給付標的同一(新台幣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全部履行時,原告之債權得到滿足,其全體債務即消滅,惟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乙○○、丙○○間並無連帶給付關係,故被告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夫妻,明知依大陸地區法令,如未經合營公司之他方同意,並經審批機構批准,不得轉讓公司股份,竟仍於報上刊登廣告,徵求大陸投資夥伴,原告即依該廣告與被告乙○○聯絡,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支付被告乙○○八十萬元,以為購買宇華公司之股份一股之價金,詎被告乙○○、丙○○遲未移轉股份,原告始知有異並要求解除契約,被告乙○○、丙○○竟以拒絕往來戶之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資為退還原告原先給付之八十萬元之方法,惟無法兌現,被告二人犯有詐欺罪,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八十萬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四五四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四五四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被告乙○○、丙○○以詐騙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八十萬元,嗣於原告發現有異時,雖答應返還該筆金錢,詎竟以拒絕往來之支票矇騙原告,彼二人對原告自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八十萬元之損失既經認定,被告復未到庭為任何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返還八十萬元,並自給付系爭八十萬元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伊已解除與被告乙○○、丙○○間之契約一節,業為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稱:「自訴人(即原告)去西安數個月後就要求退股」(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後來退股是自訴人與乙○○談的,我有開支票給他,但是公司沒有錢,所以沒有兌現」(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四號刑事卷第八十四頁正面)等語,被告丙○○既在被告乙○○與原告談過退股事宜後,開具發票人為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與股款八十萬元等額之支票四紙予原告,堪信兩造確有解除投資契約之共識。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二款著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乙○○、丙○○二人訂有契約,其後兩造既合意解除契約,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乙○○、丙○○返還八十萬元,並自給付系爭八十萬元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另主張伊執有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復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付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自應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最後一張支票的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對被告基於侵權行為行為及解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丙○○有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另則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有票款請求權。其中被告乙○○、丙○○固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責;惟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依法則無應與被告乙○○、丙○○負連帶責任之根據,而係基於與被告乙○○、丙○○不同之原因即票據關係,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且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若其中一被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