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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陳欽松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撤銷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三)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受僱人,被告為該合作社之副總經理,原告於任職期間,莫名應召至總社受訓,內容與職務毫不相干,而被告斥責原告之內容亦與原告之職務不相干,顯然逾越必要程度,令人心生恐怖,傷害原告自尊甚鉅,且當時被告以開除原告、將原告送該合作社人評會記過、或取消年終獎金等情脅迫原告,原告為保全自己辛苦一年所得,迫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為辭職之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以職權脅迫員工致原告於脅迫下為辭職之表示,侵害原告權利,而原告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工作四年,月薪三萬一千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約一年一個月之薪水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代送達書、辭呈、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職員請假單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載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其撤銷該意思表示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提起形成之訴之必要,該部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原告平日工作散漫,遭客戶投訴,且不聽從幹部指揮,與幹部發生口角,屢勸不聽,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在其任職之南京東路分社營業廳當眾侮辱與其共同工作之陳榮澤副理「無能」,被告為維護本社之工作秩序,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中午規勸、申斥原告,但原告回應態度傲慢,並於翌日起即無故不上班,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該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該合作社得不經預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因怕遭解雇而領不到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全勤獎金,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透過其父遞出辭呈,經該合作社人事評議小組決議准予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辭職,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二十萬元,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報告影本一份、第一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一信社字第五三號函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受僱人,被告則為該合作社之副總理,原告於任職期間,莫名應召至總社受訓,內容與職務毫不相干,而被告斥責原告之內容亦與原告之職務不相干,顯然逾越必要程度,令人心生恐怖,傷害原告自尊甚鉅,且當時被告以開除原告、將原告送該合作社人評會記過、或取消年終獎金等情脅迫原告,使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為辭職之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二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其撤銷該意思表示,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提起形成之訴之必要,且被告並未脅迫原告辭職,而係原告自動請辭,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二十萬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因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形成權之行使只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非須以訴訟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參照)。原告訴請撤銷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前亦認定,其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撤銷意思表示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