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謝淑惠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得依原告聲請或一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之國宅預定
買賣(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資為憑,依前開說明觀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