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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林參興法定代理人 劉儷琳右當事人間點交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營業所事務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一號五樓,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點交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