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許育誠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甲案A部分(面積肆拾玖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將B部分(面積壹佰參拾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乙○○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C部分(面積壹仟玖佰玖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兩造應就上開分割結果辦理所有權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八二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許育誠應有部分一千六百分之三十六,被告甲○○應有部分一千六百分之一千四百六十四,被告丁○○、乙○○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為憑。
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令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八百二十八條、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請准予分割共有物以憑達成經濟上使用之效用,即甲案附圖所示A部分四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育誠所有,B部分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乙○○按其原有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一九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兩造並應依分割結果辦理所有權登記。
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公平合理兼具土地經濟效用,為被告丁○○、乙○○之分
割方法所不能達到之好處,即分割後地形規則整齊無畸零狀況,分割後被告可與其所有之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達成土地之經濟效用,更可避分割後建物占用他人土地產生拆屋還地糾紛,原告之分割方法皆已考慮土地之功能性,及其經濟效果,反之,被告丁○○、乙○○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乙案),將微小部分土地置系爭土地中間,分割後造成不規則畸零地,置可與其鄰地使用於不顧,為情緒性之反應,卡住系爭土地無法開發,自非公平合理分割方法。查甲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均可與其所有鄰地使用,無不規則地形分割,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可與其所有鄰地九九七、九九八地號合併使用。被告丁○○、乙○○取得編號B部分可與其所有鄰地九九八之一、九九八之二、九九八之三地號合併使用。因該九九八之二地號一部分為道路用地可供通行,毫無被告所抗辯無法通行情事,凡此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及地籍謄本可稽。
⒋被告甲○○所呈送分割方法與原告主分割方法相同,已陳明系爭土地旁之九
九七、九九七之一地號為被告甲○○所有,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中靠近各該土地部分劃歸甲○○所有。系爭土地旁九八八之一、九八八之二、九八八之三地號為被告丁○○、乙○○所有,故請將系爭土地靠近各該土地部分劃歸丁○○、乙○○所有。查被告丁○○、乙○○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法,必然造成被告丁○○、乙○○所有建物占用甲○○分得土地,滋生日後拆屋還地及補償費計算之糾紛,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即汐止市○○路○○○巷○○號建物依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中之一間為被告乙○○、丁○○所有,另汐止市○○路○○○巷○號即同複丈圖所示乙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此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再查被告丁○○、乙○○所主張乙案分割方法,故將微小面積土地放置在系爭土地中間,使系爭土地分割結果造成不規則畸零地形,有礙土地利用經濟效益,更不利被告乙○○、丁○○所有相鄰土地九八八之一、九八八之二、九八八之三合併使用,其主張分割方法不公平不合理,為權利行使濫用卡住整塊土地開發致生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一四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禁止,從而可證被告乙○○、丁○○其分割方法不合理,抑且違背土地經濟效用,滋生糾紛,無法解決土地分割之效用殊無足取。
⒌被告乙○○、丁○○應有部分,雖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士院仁執
全勇字第一四三九號辦理假扣押登記,惟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共有物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二四條規定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從而假扣押不影響本件共有物分割。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函、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
⒈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陳述:
⑴系爭土地旁之九九七、九九七之一、九九八、九九八之一等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中靠近各該土地部分劃歸甲○○所有。
⑵系爭土地旁之九八八、九八八之一、九八八之二、九八八之三號等土地為
被告丁○○、乙○○所有,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中靠近各該土地部分劃歸被告丁○○、乙○○所有。
㈡被告楊欲欽、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稱: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同意就丁○○、乙○○部分保持共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甲案
),將造成被告丁○○、乙○○分得之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人,在分割時應一併列入考量,故請求依乙案之分割圖進行分割。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許育誠應有部分一千六百分之三十六,被告甲○○應有部分一千六百分之一千四百六十四,被告丁○○、乙○○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乙節復不爭執,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甲○○均主張依附圖甲案進行分割,被告丁○○、乙○○則請求依附圖乙案進行分割,經查:
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九九七、九九七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甲○○與訴外人楊火塗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其餘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九九八、九九八之一等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甲○○單獨所有,業據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如將系爭土地靠近與前開甲○○所有之四筆土地部分,劃歸被告甲○○所有,顯較該部分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更有利於甲○○土地之合併利用。與此同理,與系爭土地鄰近之九八八號土地為被告乙○○單獨所有(詳本院九十年度湖調八號卷第四六頁地籍圖謄本),九八八之一、九八八之三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丁○○、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九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丁○○、乙○○與中華民國、汐止市所共有,被告丁○○、乙○○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三十九,均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各該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相連接,被告丁○○、乙○○已表明希望就系爭土地按照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二人就前開四筆土地復擁有全部或應有部分之絕大多數,將系爭土地靠近該四筆土地之部分,劃歸被告丁○○、乙○○所有,較能充分發揮各土地之經濟效能。被告丁○○、乙○○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法,固然將系爭土地中鄰近甲○○土地部分,劃歸甲○○所有,但卻將B部分分歸被告丁○○、乙○○所有,造成B部分土地與九八八、九八八之一、九八八之二及九八八之三等土地不相連,非但無益於B部分土地之利用,反而造成被告甲○○分得之C部分土地亦因A、B部分土地從中阻隔而切割為二部分,此一分割方案未見其利,反見其弊,自有害於土地之利用。
㈡雖被告丁○○、乙○○以依甲案分割,將造成B部分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云
云資為抗辯,然與甲案B部分土地鄰近之台北縣汐止市○○○段九八七之一、九八八之二等土地,依都市計劃業經公告為道路用地,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函在卷足憑。甲案將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乙○○保持共有,就B部分土地與前開編為道路用地之九八八之二號土地間,雖有九八八之三號土地阻隔,致B部分土地無直接與外界通行之道路,但九八八之三號土地,適亦為被告丁○○、乙○○二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則渠等從B部分土地自得利用同為其所有之九八八之三號土地逕與道路相通,甲案對於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並無妨礙,並不生渠等所辯B部分土地將無法對外通行等問題。
㈢另查,系爭土地雖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十號等
建物(詳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十二號建物為土磚石混合造一層樓平房,早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即已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此與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勘驗現場時所陳該建物為被告甲○○、乙○○、許育誠等所有乙節,固有不符。如前述建物與同巷十號建物實際上確屬案外第三人所有,則不論由共有人中之何人分得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之後與建物所有人間之法律問題均有待解決,不因將之分歸原告或被告甲○○所有即足以使該項法律關係單純化或更有利於紛爭之解決。被告丁○○、乙○○既無法指出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甲○○所有,較諸分由其二人為宜之理由,僅為避免渠等日後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訟累,而堅持依乙案將無地上建物之B部分土地分歸其所有,對於其他共有人亦失公平。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同時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此項因素應於分割時一併考量云
云,然經本院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人周木火、許育誠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分別所提出之地上權位置圖,據覆:「本案土地地上權查係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設定登記且未測繪該地上權位置,僅有申請人提供之建物位置略圖;因該圖繪製粗略,故無法提供地上權位置套繪成果圖供參辦」,又地上權人許育誠部分亦無地上權位置圖乙節,分別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九一000八四六四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則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固無從認定地上權設定之範圍,致難以將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列為決定分割方法之考量。
㈤綜上各節,本院認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將A部分分歸原告、B部分分歸被
告丁○○、乙○○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分歸被告甲○○所有,始符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求為判決兩造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結果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然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得於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之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自無由兩造共同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其該部分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