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及自原告九十年五月一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戊○○前因任職關係而受配住系爭建物,其配偶即被告甲○○因此居住其內,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戊○○辦理退休,借貸關係消滅,依法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達二十年。按借用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建物,屬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既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辦理退休,系爭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毋庸原告另以意思表示終止借貸關係。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返還之」、「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貸關係於被告華志堅退休即已消滅,不因是否有受返還請求而受影響,故被告等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並未返還,其等之占有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法條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請求金額之計算:參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就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始逕為分割出四之一地號,是以,四地號及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適用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六萬八千零二十一元;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亦均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另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及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又系爭房屋現值應為四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而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面積為八十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占○○○區○○段○○段○○號之土地部分為二十五點0九平方公尺,而占用四之一地號土地則為二點六二平方公尺。故依前揭被告占有期間之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乘以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再乘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十為標準及占用期間,即為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應損害賠償之金額。準此,計算被告等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一百三十萬三千八百一十元。
(四)又被告雖抗辯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會議紀錄結論,財政部所屬機關在何種被占用宿舍之情形,應認受有損害,前提繫於是否先經定期搬遷之催告手續,因本件原告從未對被告為任何存證信函催告搬遷,故不能使被告發生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宿舍之法律上地位云云。惟按被告所提之會議結論明載就可否免收占有期間不當得利,應請各機關本於權責衡酌依規定自行核處,並無所謂有拘束所屬各機關效力而應免收占有期間不當得利之行政規則,且宿舍配住係屬民事私法上之借貸關係,與行政之公法關係,純屬兩事,被告任意爰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會,且信賴保護僅在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實質上造成人民權利損害時,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所謂之權利損害可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按財政部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為達釐清所屬事業機構因退休人員占用宿舍可否免於追收不當得利之疑義而作成下列結論:
1、參酌行政院八十二年函示之辦理步驟擬具處理流程。
2、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函示收回被占用宿舍之步驟為:先派員勸說、再發存證信函催告搬遷,如未依該程序辦理而提起訴訟,未給占有人合理處理程序,乃不可歸責於占用人,如占用人庭上和解,為利於結案,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訴訟費及律師費。
3、處理程序如有瑕疵,未按院函規定辦理,如占用人同意歸還,亦按前揭結論2之意旨辦理。
4、最後搬遷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並於催告函明確告知占用人最後搬遷期限,期限內未返還者,一併提起不當得利之証。
5、已訴訟庭上和解,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
(二)前開行政院八十二年函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會議紀錄結論,固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及裁量基準,惟行政規則及裁量基準應否具備外部效力,基於解釋性行政規則及裁量基準於行政機關反覆適用後,不但對行政機關產生實質拘束力,人民亦往往加以遵守,因此對於雙方當事人產生事實上拘束力,應可認定,以符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故參照前開會議紀錄意旨可知,於占用宿舍之情形,應視是否先經定期搬遷之催告手續,如經催告,猶不搬遷者,方可認受有被占用期間之損害,未經受定期搬遷之催告,其占有尚難認絕對於法無據,準此,本件原告先既未對被告為任何催告搬遷之事實,應認不能使被告發生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宿舍之地位。
(三)綜上所陳,被告係於原告提起訴訟,始知原告反對被告繼續占用宿舍之意,並即完成遷讓,依前開會議紀錄結論,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況被告二人已僑居國外多年,事實並未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綜受有損害,亦因其怠於通知被告返還房屋之故,是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另被告基於信賴上開行政院函及財政部會議結論,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認被告答辯並無理由,系爭宿舍屋齡己逾數十年,且未整修,而淡水捷運通車等優勢,亦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事,故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最高標準計算租金,顯有失真,至多應按土地建物申報價額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因任職原告銀行,獲准配住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內及同區段四之一地號內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宿舍(以下簡稱系爭宿舍),其配偶即被告甲○○亦因之居住其內,嗣被告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原告銀行退休後,本應即遷出,並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詎被告等並未返還而無權占有使用,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行遷離,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共計一百三十萬三千八百一十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宿舍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騰空歸還原告,而原告從未催告被告交還系爭宿舍,而默許被告繼續占用宿舍,故原告既未為反對占用之表示,豈可謂被告並非合法占用,且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函示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會議紀錄結論,亦揭示宿舍管理機關應先經定期搬遷之催告程序,且如對占用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嗣與占用人於訴訟庭上和解,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從未對被告為任何搬遷之催告,自不能認被告占用宿舍無法律上之原因,或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宿舍為原告所有,被告戊○○前因任職原告銀行而獲配系爭宿舍,被告甲○○係其配偶亦居住於宿舍,惟被告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日退休後,仍與被告甲○○繼續居住系爭宿舍,迄九十年五月四日始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點交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無不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地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參)。若借用人職位已因退休而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為顯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或其眷屬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故被告戊○○於退休後仍與其配偶甲○○續住系爭宿舍,未將系爭宿舍交還原告,應屬無權占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地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惟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部分,因法律就此連帶債務之規定,固無不合,然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因法律就此並無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抗辯依前開財政部會議結論,各機關於處理占用宿舍收回作業時,應先行催告返還,如占用人同意歸還,則免收不當得利之處理原則,應有拘束力,而被告因信賴前開處理原則,且原告亦從未踐行宿舍返還之催告,故被告占用系爭宿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經查,被告抗辯財政部曾就占用宿舍追收不當得利處理原則作成會議結論等情,故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財政部研商無權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否於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告固不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惟主張該會議結論並無拘束力。經本院就該會議紀錄之效力,函詢財政部,據覆略以本案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宜由各機關按具體事實自行斟酌,本於權責依規定行核處等語,此有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總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前開財政部會議紀錄內容,對內既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則與被告所稱於行政組織內部具有拘束力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顯屬有別,是其於內部既不具拘束力,更遑論因此有間接產生拘束人民之效果,是被告所辯其應受上開會議紀錄處理原則之信賴保護,尚屬乏據。
五、至於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審酌系爭宿舍位於台北巿大同區,且鄰近捷運淡水線民權站,交通尚稱良好,有原告提出之位置圖及照片可據,本院認應以系爭宿舍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及賠償金額,應屬相當。查系爭宿舍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及四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及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一九九三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四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以系爭房屋面積八十六點五七平方公尺,除以該層總面積五百四十五點八平方公尺,再乘以現值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元而得),亦有房屋稅現值查詢表存卷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面積即為系爭宿舍建物登記面積八十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占○○○區○○段○○段○○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五點0九平方公尺,占用四之一地號土地則為二點六二平方公尺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為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原告九十年五月一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FO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及四之一地號(27.71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86.57平方公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四日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壹、土地部分
(一)84.10.01至86.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68021元x 27.71㎡)×5%÷12(月)x21(月)=164925元
(二)86.07.01至87.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71721元 x 27.71㎡ )x 5% ×1(年)=99369元
(三)87.07.01至89.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71721元x25.09㎡+32565元×2.62㎡)x 5%×2(年)=188480 元
(四)89.07.01至90.05.04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60668元x25.09㎡+32058元×2.62㎡)x 5%÷12(月)× (10+4/31)(月)= 67787元
(一)+(二)+(三)+(四)=520561元
貳、房屋部分
(一)84.10.01至89.09.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469442元x 5%×5(年)=117361元
(二)89.10.01至90.05.04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469442x5%÷12x(7+4/31) =13944
(一)+(二)=131305
叁、合計
(壹)+(貳)= 520561+131305=651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