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戊○○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依其指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十二萬元、一百三十八萬元匯至被告乙○○配偶即被告戊○○之帳戶。被告二人另向原告借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簽發金額各為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十二紙,借貸與被告戊○○,而前開支票業已兌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元,餘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尚未兌現。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四九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於收受前函後三十二日內,返還借款及未兌現之支票五紙,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請求被告戊○○返還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另類推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借貸關係未獲採認,則以同一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及支票,實係被告乙○○因與原告有男女情誼,經原告遊說被告乙○○辭去原職,聘任被告乙○○至其經營之維力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力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而給與被告乙○○之安家贈與,被告乙○○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至維力公司任職,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原告因細故聲稱與被告乙○○性格不合,而商請被告乙○○主動離職,詎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離職後,原告竟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假處分,並以借款為名,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及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元,以下簡稱前開借款),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同一聲明,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之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訟標的之追加,然本院認原告之追加不甚礙及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將十二萬元、一百三十八萬元匯至被告戊○○於華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發金額各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十二紙交付被告戊○○,而支票部分已兌領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通知單二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七字第六二五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自原告處取得前開款項及支票等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辯稱係原告因聘任被告乙○○至其經營之維力公司擔任總經理所為之安家贈與等語。經查,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合意之事實,依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被告乙○○向其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雖提出就該借貸債務為保證人周振業所書立之保證書為證,惟證人周振業屢經通知,均未到庭,被告亦否認該保證書之真正,證人即維力公司管理經理林利華證述系爭保證書是依原告指示擬定後,交由周振業本人簽名,是系爭保證書為周振業所簽署,應堪信為真實,然經詢證人林利華是否知道兩造金錢往來詳情,證人林利華亦證述實際情況不清楚,而觀諸系爭保證書內容係載明「關於乙○○(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起,陸續向甲○○借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人協助催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底前還款,倘逾期仍未還款,致甲○○權益受損,本人保證出庭作證...」等語,故該保證書雖可證明周振業對原告有協助催告還款或出庭作證之協議,然就保證書中所陳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既為被告乙○○所否認,而保證人周振業就他人間權利事項所為之書面陳述,究其性質,其實質真實性仍應依證人之調查證據方法予以調查。而系爭保證書又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所作成之陳述書狀,是其書面陳述自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及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惟原告就消費借貸經過、償還期限、利息約定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在被告未提供擔保之情況下,亦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債權憑證,即交付鉅款,已與常情不符,反觀系爭款項及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交付,而被告乙○○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至原告任職之維力公司擔任總經理等情,有維力公司之聘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前開款項及支票係因原告聘任被告乙○○至其經營之維力公司擔任總經理所支付之安家贈與,應較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貸款及已兌領之支票借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尚難認屬實在,應難准許。另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經查:支票係屬支付工具,而消費借貸係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標的,故支票既非屬金錢,且亦非代替物,本無從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予以返還,是其非可能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甚明,而原告亦自承交付支票係供被告兌領款項使用,非以「支票」本身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且其起訴請求返還者為其原交付之支票,並非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是以原告主張得類推使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屬無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難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其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給付前開款項及支票,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給付,即非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未舉證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是否因附有條件、期限、或有解除、終止等事由,而失其效力,以致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故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及支票,亦無理由,難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類推適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